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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通用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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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Tag: 公务员标准 2009-09-17    来源:湖北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   第一条 器质性心脏病(如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   体检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录用: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   (三)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可录用:   收缩压12.00—18.66Kpa(90mmHg—140mmHg);   舒张压8.00—12.00Kpa(60mmHg—90mmHg)。   第三条 严重血液病,不录用。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可录用。   第四条 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不录用。   (一)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   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不录用。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录用。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可录用;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可录用。   第七条 急性肝炎恢复后,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和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持续正常半年以上者,可录用。   乙型肝炎病毒或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包括乙肝表面抗原(HBsAg)、乙型肝炎e抗原(HBeAg)或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丙型肝炎病毒RNA(HCV RNA),但ALT、AST正常者可录用,即奥抗阳性但肝功正常,乙肝病毒DNA测试表明病毒不复制者,可录用。   第八条 各种病因引起的肝硬化,不录用。   第九条 无肝炎病史,查体肝在肋缘下2cm以内,但质软无压痛,肝功能正常;或脾在肋缘下1cm以内;或肝脾同时触及,经B超检查正常者,在排除其他器质性疾病后,可录用。   第十条 各种恶性肿瘤,不录用。   第十一条 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录用。急性肾炎、急性肾盂肾炎经治愈后达1年,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录用。   第十二条 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不录用。   甲状腺机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录用。   第十三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录用。   第十四条 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不录用。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未治愈,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录用。   第十六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症,不录用。   第十七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录用。   第十八条 颈强直、斜颈、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录用。   第十九条 先天或后天性原因引起的永久性肢体残缺、畸形,影响机体功能(经治疗无明显功能障碍者除外);严重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等影响功能者,不录用。   第二十条 反复发作或B超提示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录用。   第二十一条 血管闭塞性脉管炎、雷诺氏病,不录用。   第二十二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录用。   第二十三条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录用。   第二十四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双耳在3米以内(可戴助听器)耳语听不见者,不录用。   第二十五条 严重口吃、明显吐字不清或明显发音功能障碍等,不录用。   第二十六条 重度(III度)龋齿或缺牙超过12颗以上以及重度牙周病未经治疗修复,不录用。   第二十七条 颌面部畸形或缺损伴功能障碍,唇腭裂,面瘫,眼、耳、鼻、颌骨缺损及颞下颌关节强直伴小颌畸形,不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未纳入上述体检标准、有影响健康和工作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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