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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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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 4 月第 35 卷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Apr.2023Vol.35 No.274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十四章增加了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正式将其确定为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指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过为所有权设立负担,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成为法定物权之前,民间亦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居住权益,如父母在赠与子女房屋时,为预防无房养老,约定仍然享有在房屋中居住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这些依约定产生的权利十分接

2、近目前的居住权。民法典第 368 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若权利人已经订立合法有效的居住权合同,但尚未登记,则只能认定为债权。民法典生效后,民间在其生效前已经形成的债权可以通过登记向物权转变。但目前居住权登记情况并不理想。一方面,居住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如在姜某、董某与董某春、刘某英居住权纠纷中,登记部门未出登记相关规定,无法办理登记,姜某、董某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据居住权合同确认居住权真实存在。本案立案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7 日,距居住权制度确立已近一年。居住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部分房屋存在登记困难。如在钟某桥、周某菁居住权纠纷中,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难以办理

3、居住权登记。另一方面,居住权作为一种人役权,具有较强的人身附着性,且作为所有权上设立的负担,需要所有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研究谭婉静(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摘 要:事实居住权是指存在有效合同,虽尚未办理登记,但权利人已经占有房屋时所享有的一种事实物权。对事实居住权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实践中有支持和不支持两种做法。法院仅以居住权未登记而认定不能排除执行,存在未考虑权利特殊状态和将排除执行权利类型固化的问题。因事实居住权指向生存利益,附着于特定房屋之上,且登记在执行程序中不具有绝对效力,应当认为事实居住权在满足条件时足以排除执行。但为兼顾申请执行人利益,以事实居住权排除执

4、行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即执行程序开始前存在有效书面居住权合同,权利人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登记不是因为事实居住权人的过错,且强制执行将妨害权利的行使。关键词:居住权;登记;事实物权;排除执行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2095-1140(2023)02-0074-07收稿日期:2023-03-12作者简介:谭婉静,女,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载学术月刊2019 年第 7 期,第 91 页。参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 02 执复 6 号执行裁定书;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 1025 执

5、异 24 号执行裁定书。参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08 执异 13 号执行裁定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3 执异 1 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1)渝 0111 执异 20 号执行裁定书。据政府公开信息显示,多地在 2022 年才完成首次居住权登记。2022 年 3 月,河北省保定市发出首张居住权登记证明;同月,江西省九江市发出首张居住权登记证明;2022 年 4 月,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发出第一张居住权证明。参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 0613 民初 287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 0111 民初 8138

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华彬:人役权制度的构建兼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居住权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 2 期,第 55-57 页。75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权人配合方能完成登记。但因居住权合同具有较强帮扶性质,不同于普通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一方不配合办理登记的可能性较普通合同更大。实践中,案外人以尚未登记的居住权利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况屡有发生,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尚无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登记作为居住权的成立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尚未登记的权利仅作为债权,一般不能排除执行。但基于居住权登记的实践困难,在认定能否排除执行时,不能一概而论,有

7、必要考虑权利形成的特殊状态,引入事实居住权的概念。事实居住权是事实物权理论在居住权制度中的体现。事实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存在有效居住权合同,虽尚未办理登记,但权利人已经占有房屋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和居住权的区别仅在于,事实居住权没有完成居住权登记。事实居住权人的权利由居住权合同赋予,实质是一种特殊债权关系。并非所有居住权设立过程中尚未完成登记的权利形态都属于本文所称的事实居住权。成立事实居住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需存在有效居住权合同。二是事实居住权人必须已经占有、使用房屋,即已经在行使其权利。事实居住权不包括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对通过继

8、承方式取得的居住权,因我国继承采取宣示主义,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享有居住权,不适用居住权自登记设立的规定,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居住权不应当局限于人役权性质,还可以发挥投资性作用。但本文讨论之事实居住权能否排除执行是出于居住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居”的立法目的,而投资性居住权则更强调居住权的收益功能,因此不属于本文考虑的范畴。二、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的实践困境(一)实践运行现状本文作者 2022 年 8 月 1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检索:民法典”“全文检索:居住权”“全文检索:登记”“全文检索:排除执行”“裁判日期: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年

9、 8 月 1 日”进行检索,共得到 507 份裁判文书。其中,得到有效裁判文书 24 份,另外 483份裁判文书或其所称“居住权”并非民法典中具有特定含义、作为用益物权存在的“居住权”,或法院未涉及对事实居住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之讨论,故予以排除。本文即以该 24 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研究样本,以窥得事实居住权排除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的实践困境。3 份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事实居住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占比 12%。这 3 份裁判文书中,法院考虑了事实居住权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经存在,且其设立之时不具备登记条件这一事实,因此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1 份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事实居住权不具有阻却执行之效力,占比

10、 88%。其中,20 份裁判文书的法院皆采此种思路,即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效力,因此设立居住权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案外人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依据的权利不具有物权属性,其本质是债权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 份法律文书的法院考虑到约定居住权的协议成立于民法典生效前,客观上无法进行居住权登记,但因案外人另案诉请确认其居住权,被法院驳回,故居住权并未设立!。多地要求首次居住权登记需要合同双方共同申请,如重庆市规定,以居住权合同申请设立居住权的,由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全部产权人和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双方持居住权合同、身份证明材料共同申请。广州市、长沙市、滁州

11、市、赣州市等多地均有类似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65-167 页。参见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 3 期,第 226-228 页。!参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4 民初 3405 号民事判决书。法制长廊谭婉静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研究76(二)对实践困境的反思在上述 24 份裁判文书中,仅 4 份裁判文书的法院考虑到居住权制度在我国初设立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裁判思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院仅简单考虑物债两分体系,

12、将登记作为划分权利的唯一依据,未考虑到债权在形成物权过程中的特殊状态。二是法院将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固化,将实体权利作为排除执行的唯一依据。其一,法院的此种裁判思路忽视了特殊权利状态。民法典沿袭物权法中物债两分体系,将登记作为物权成立要件,若未登记,则仅能享有债权。因此未经居住权登记,作为物权的居住权未设立,当事人即使依据居住权合同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之权利,也不具有物权效力。此种做法将权利严格按照物权和债权区分,以登记作为区分物权和债权之唯一标准,忽视了债权在形成物权过程中的特殊权利状态。实践中,经预告登记之债权、租赁权等均在特定情形中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之效力,物权和债权二分体系自身不足以涵

13、盖中间形式及混合体。在债权不断向物权迈进过程中,存在某一个时刻,债权即将成为物权,但因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物权尚未成立,本文讨论的事实居住权即立足于这一特殊状态。若依照实践中法院的做法,简单区分物权和债权,无疑忽略了这一特殊权利状态。其二,法院的此种裁判固化排除执行权利类型,未考虑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执行程序具有其复杂性,判断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而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当是在充分考量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效力的前提下,裁判者进行的价值判断,其本质是在个案中比较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之效力,而非局限于权利类型。上述 20 份裁判文书中,法院通过认定案外人权利为债权

14、,因而论证其不足以排除执行,不当缩小了对排除执行权利的判断范围,固化了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亦未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和其他实质要件。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将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化的尝试,但其对权利类型的确认仅能起到指引作用,具体能否排除执行应作个案分析。三、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证成(一)事实居住权指向生存利益判断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在于,厘清案外人权利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性。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事实居住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均为债权,在权利类型层面难以认定何者更优,因而需要对两种债权的具体指向进行探讨。事实居住权作为居住权形成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权利状态,其价值取向应与居住权一

15、致。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呼应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住有所居”,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通过对所有权进行剥离,将占有、使用的权利稳定地赋予居住权人,满足其生活需要。因此,事实居住权指向生存利益。一方面,保护生存利益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定要求,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多处体现了对生存利益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第5 条和第 6 条规定,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生活必需品。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9 条时,规

16、定起草者亦提出,赋予消费者特定条件下排除执行权利之依据在于维护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可以窥见,法院在判断债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时,会优先保护指向生存利益之权利。参见田土城、王康:民法总则中财产权的体系化解释,载河北法学2018 年第 12 期,第 55 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431-432 页。77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另一方面,生存利益在民法价值中具有较高位阶,从实体法之角度亦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对于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在债权领域内集中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

17、制度中。民法典第725 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赋予了租赁权特殊性,使其具有部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之权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31 条则规定了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异议的审查标准,将民事实体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程序法中予以明确。比较租赁权和事实居住权,不难发现其存在诸多共同之处。首先,两种权利均指向生存利益;其次,两种权利均是通过合同取得,仅具有债权效力;最后,两种权利均体现为对特定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但同时,事实居住权之保护较租赁权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因居住权一般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设立,事实居住权人多因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特殊关系而取得居住权,对权利人而言该权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因

18、居住权为无偿设立,且时效可以约定为至权利人死亡为止,相较于租赁权的有偿性和定期性,事实居住权人在房屋被执行后权利实现难度更大。因此,若现行法律赋予租赁权以部分对世性,则亦可以赋予事实居住权人特定条件下的对抗执行效力。事实居住权指向生存利益,而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强调对生存权利的优先保护。因此,从权利效力上认定事实居住权优于普通金钱债权,既符合居住权保护弱势群体之立法目的,亦符合法律中对生存利益保护的价值倾向。(二)事实居住权附着于特定房屋之上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直接指向特定房屋。而申请执行人之权利是基于其享有的金钱债权,指向的是被执行人不特定的全部合法财产,房屋仅作

19、为其财产的一部分存在%。从权利形成的角度来看,居住权是以特定房屋的存在为前提形成的。而申请执行人所享有债权仅为普通金钱债权,未涉及对特定房屋设立的担保物权。换言之,无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该特定房产,金钱债权均能形成。即使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具有较高价值,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不动产权属状态对被申请人执行的财务状况产生信赖利益,其亦没有事实居住权人权利之针对性。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事实居住权附着于特定房屋之上,占有、使用该特定房屋为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唯一途径,若该房产被强制执行,则事实居住权人的权利不具有再次实现的机会。而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申请执行,而非仅限

20、于该特定房产。即使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除该房产并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亦不能据此认为被执行人日后亦不具有任何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依然具有实现债权之可能性。同时,结合事实居住权内涵,权利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对居住权利的实现之请求更具紧迫性。实践中,部分法院亦认定更有针对性的债权足以阻却普通债权之执行。如“刘某艳与周某方、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认为,刘某艳与周某方债权为平等债权,但刘某艳所享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屋,而周某方的债权指向郑某所有财产,因此,刘某艳的所享权利更具针对性,足以排除执行。又如“刘某花诉杨某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刘某花的权利指向房屋,杨某华

21、的权利$参见王利明:论“买卖不破租赁”,载中州学刊2013 年第 9 期,第 54 页。%参见张守国,明晨燕:民事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特殊规则的构建以未过户登记房屋继受人利益保护规则之完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年第 18 期,第 64 页。参见王国征、孔凡琛:案外人以房抵债权利排除执行效力研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 3 期,第 46 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46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 3587 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07 民终 81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

22、法院(2017)川 0781 民初 1140 号民事判决书。法制长廊谭婉静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研究78指向金钱,并未指向任何财产,因此,刘某花的权利优先于杨某华的金钱债权。事实居住权人之权利直接附着于特定房屋之上,其基于该特定房屋形成,亦仅能依靠该特定房屋实现,而普通金钱债权人之权利指向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亦可以通过对其他财产的执行实现权利。因此,事实居住权人之权利更具针对性,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三)登记在执行程序中不具有绝对效力民法典第 20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均需经登记后方发生效力,其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登记作为物权的充分公示手段,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推定

23、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其中,物权变动和推定真实之效力在执行程序中亦能发挥其作用,但善意保护效力,即登记的公信力,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指因为物权登记信赖物权存在并从事的物权交易,即使之后登记的物权被证明不存在或有瑕疵,其依然会产生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确立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因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的交易相对人。在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下,交易相对人因信赖登记信息为真实,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登记错误受到损害_。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而设立的+。在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非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24、而是基于其想要实现债权的迫切需求,物权登记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取得公信之效力1。换言之,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在取得执行根据后,即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均可申请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其并未基于居住权登记的特定公示而作出某些需要被法律保护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以事实居住权未登记为由,主张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事实居住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四、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的限制条件登记是一种效力较强的公示行为,事实居住权因缺少这一公示,物权尚未成立,其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均为债权。基于对生存利益、权利特定性、登记效力的考量,应当赋予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的效力。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已经为实现权利积极作为,且为执行付出了一

25、定成本,因此,对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应当有一定限制,以平衡事实居住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一)执行程序开始前存在有效书面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 367 条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必须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居住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2,合法有效的书面居住权合同是居住权设立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不同于传统的因身份关系或抚养关系等即能自然享有的居住权益。因其具有较强效力,应当由所有权人通过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明确赋予。基于在居住权条款设立前民间已有诸多对居住权益的约定,虽然居住权必须通过书面合同明确授予,但该合同形式应当不局限于写明为“居住权合同”的合同类型。若该权利的赋予在民法

26、典生效前,则对其表现形式应当持更宽容的态度,其可以为单独设立居住权的合同,也可以为离婚协议、分家协议、附条件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约定的部分。实践中支持事实居住权的法院亦持此观点,如“王某、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7-54 页。)参见李昊、常鹏翱、叶金强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00-101 页。_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 年第 5 期,第 56 页。+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27、 年版,第 313-314 页。1 参见何马根、吉卓烨: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实证分析和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5 期,第 73 页。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867-868 页。79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某进等执行复议执行案”3中,因权利设立在 民法典生效前,法院即支持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永久居住权排除执行。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将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限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无论法院是否实际查封住房,执行程序开始后再以合同设立居住权,有逃

28、避债务之嫌,会损害积极作为的申请执行人之利益。以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的价值考量,但其降低了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因此,需要通过限制合同成立时间以平衡申请执行人和事实居住权人的权利。(二)事实居住权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居住权是对他人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中占有是该权利的核心,亦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在判断居住权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时,需要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占有是债权向物权迈进中至关重要的一步。在债权向物权转化的过程中,其物权属性不断加强。因此,存在某个特殊时刻,债权即将转变为物权,在居住权的设立过程中,这一时刻应为权利人占有案涉房屋的时刻。通过实际占有,加固了权利人的债

29、权,使其具有一定的对抗第三人权利外观。占有行为本身亦是一种公示,宣示了占有人至少对于房屋享有部分权利。占有虽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但若强制执行可能会使第三人丧失占有,则第三人可以依其占有权提出执行异议4。对占有之要求亦符合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居”的立法初衷。居住权制度具有一定的救助性质,其是为了保障生活困难、难以实现稳定居住群体的利益。以事实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亦是出于居住权帮扶弱者的立法目的,而实际占有行为更彰显了事实居住权人的弱势地位。即权利人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实现稳定的居住,只能依靠案涉房屋实现该目的,实际占有的行为亦表现了权利人对于房屋居住权益实现的紧迫性和不可替代性。(三)非因事实居住权

30、人的过错未办理登记赋予未办理登记的事实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是出于保护生存利益,在债权向物权过渡的特殊时间点所作的价值判断。但事实居住权毕竟缺少登记这一物权设立要件,因此,在判断事实居住权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时,需对事实居住权未完成登记的原因进行讨论。若是由于所有权人的过错,或是客观形势下无法完成登记等不可归责于事实居住权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则应当认定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若是由于事实居住权人的过错,即使权利外观已经无限接近于物权,亦无法真正转换为物权。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债务的清偿已经做出了积极申请行为,亦为申请执行付出了一定的财力、物力,若以该权利人未积极

31、主张的债权损害善意的、积极主张权利的申请执行人权利,显然有失公平。同时,因权利人的过错未办理登记的,难以认定权利人对于该权利具有紧迫的需要,亦无需考虑优先保护其利益。登记是效力较强的公示行为,在我国物权法定的背景下,其实际起到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作用。因此,不应当随意在实践中架空登记的作用,否则将无法督促物权人及时办理登记,进而扰乱市场秩序。(四)强制执行将妨害占有、使用权利的行使即使事实居住权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其也未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考虑强制执行行为对于权利行使的影响。事实居住权体现的是对不动产房屋的占有、使用,赋予其一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保护的也是出于对该种权利状态的保护。因此,只有

32、当强制执行妨害了事实居住权人对于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时,方能以其排除强制执行。居住权是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其指向房3 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7 执复 153 号执行裁定书。4 参见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24 页。法制长廊谭婉静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效力研究80屋本身。而执行申请人基于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仅希望通过拍卖房屋实现债权清偿,其指向的是房屋市场流通价值。虽然若存在有效居住权,房屋买受人不能即时享有房屋占有、使用之权利,该不动产的市场流通价值亦会受到影响,但这两者并非不能共存,实践中亦有“带居拍卖”和“去居

33、拍卖”的区分。若法院实行“带居拍卖”,赋予事实居住权人不受所有权转移影响的权利,则对事实居住权无实质侵害,其权利依然能够得到保障,不能以事实居住权排除执行。结语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实践中早已呼吁房屋所有权分离,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并实现房屋的充分利用。民法典生效后居住权正式成为法定用益物权,其自登记时设立,但实践中屡有案外人以事实居住权申请排除执行。通过对权利指向利益、权利特定性和执行程序特殊性的多维讨论,应当赋予事实居住权以一定的阻却执行的效力。但因其不具备完全的公示效力,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兼顾事实居住权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利益。遗憾的是,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尚短,法院适用率

34、不高,实践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反映出来,实证研究方法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样本数量的限制。但可以肯定的是,居住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其实施对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挑战,亦推动民事诉讼法随实践不断完善。A Study on the Enforcement Effectiveness of Excluding the Execution of the Right to Residency in FactsTANWanjing(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411100,Hunan)Abstract:The right to residency in facts refers to a

35、 factual property right enjoyed by the owner when the property is already in possession,despite the existence of a valid contract and the fact that it has not been registered.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in practice,for and against,to whether the right to factual residence can exclude the enforcement of

36、 monetary claims.The court only held that the issue of not considering the special status of the right and solidifying the types of excluded enforcement rights cannot be ruled out due to the unregistered right to reside.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right of factual residence points to the interests of s

37、urvival and is attached to a specific house,and registration does not have absolute effect in the execution process,it should be considered that the right of factual residence is sufficient to exclude execution when the conditions are met.However,in order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the ap

38、plicant for enforcement,the exclusion of enforcement based on factual residency rights should meet certain conditions,that is,there is a valid written residency contract before the start of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the right holder actually occupies the house,and the failure to register is not due to the fault of the factual residency right holder,and compulsory enforcement will hinder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Key words:residency rights;registration;factual property rights;exclude execution(责任编辑:芙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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