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问题: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第一条要求是什么?
遵纪守法:
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和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教育方向,积极实施素质教育。
【案例】
某初中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好,守纪情况也差。一天,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三百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一是给予警告处分;二是照价赔偿吊灯;三是罚款三百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均没有感到什么不妥当。该校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问题:
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是不是合法的? 为什么?
评 析
行政制裁分行政处分和处罚两个方面。
实施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单位有明确要求。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如工商、税务、治安等机关,而学校只有行政处分的权力,可以对学生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罚款是行政处罚,只有特定国家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而且学校对学生是隶属内部行政行为,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故,一、二条处理意见是合法的,但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案例】 老师将女生活活打死在课堂上
2006年9月20日14点10分,湖南省永州市第十二中学第一课堂上课铃响了,初一(6)班的学生陆续回到教室。第一堂课是历史课,任课老师是李衡义,坐在第四组第一排的女学生章耀尹没有集中精力听李老师讲课,由于上午几位老师都布置了作业,她怕放学回家做不完,所以就利用上历史课的时间做作业。
李衡义发现后突然停止讲课,眼睛一眨不眨地盯着章耀尹,教室里顿时鸦雀无声。浑然不觉的章耀尹依然埋头做作业。李衡义走到章耀尹跟前,不说话,突然伸手打了她两个耳光。清醒过来的章耀尹被老师凶巴巴的样子吓坏了,他抓住章耀尹的头发,把她的头使劲往桌上撞,一下、两下、三下……章耀尹的脸上全是血。一些胆小的女生开始捂着嘴哭,但没有人走出教室去叫人,也没有别的老师从教室门口经过。
李衡义见撞得差不多了,又把别在腰间用作教棍的钢筋条抽出来,对着章耀尹的头部狠抽。一些从没见过这种场景的学生开始出现呕吐症状。有的学生抑制不住,发出惊呼。李衡义立即对着全班同学大声吼道:“谁都不许喊叫,谁喊我打死谁。”教室立刻变得鸦雀无声,所有的同学都不敢做声,几位被吓坏了的女生抱在一起抖成一团。
此时的章耀尹躺在地上,已经失去了知觉。但李衡义还不罢休,又踢了章耀尹几脚,还用脚在章耀尹的脑袋上使劲踩,见章耀尹没什么反映,便抱起章耀尹来到教室窗口旁,把她送上窗台,准备往下推。这时,弥留之际的章耀尹突然醒过来,拼尽最后一点力气,用极其微弱的声音喊:“救命!救命!”,李衡义一边推嘴里一边念念有词:“还‘救命’,我给你送到阎王那里去!” 经法医鉴定,章耀尹当场死亡。
警方通过走访十二中的学校领导和老师获悉,犯罪嫌疑人李衡义有过精神病史。随后,记者也通过调查得知:2004年,时年27岁的李衡义确实曾在永州市精神病医院接受过为期50天的治疗。
教育部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无精神病史。
足见有精神病史者无论是否已经治愈,都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依法治教
一、依法治教的含义
(一)含义: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即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使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具体而言,就是用法律来规范教育管理,协调教育关系,指导教育活动,解决教育纠纷,保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1、依法治教的主体
①行政机关;
②各级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④各级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⑤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政府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学校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教师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依法治教的范围
①国家机关管理教育的有关活动;
②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
④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
⑤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接受和参与的教育教学活动;
⑥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和参与的教育活动。
【案例】
名校招生“新招”: 分数不够收取“捐资助学款”
广西大学附中是一所重点中学。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2日刑拘之前,唐运南在该校任校长。从2004年起,这所中学推出招生新招:凡分数不够的,除西大职工子女和友好单位的学生外,其他由学校组织重新参加考试,对考试成绩列前300名的学生分成三个分数段,按照“招生名额”除部分学生收取“借读费”外,其他分别收取6000元到5万元不等的“捐资助学款”。这个“招生名额”一般由学校内部划定,分数线也每年在变。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至2007年案发时止,广西大学附中先后向学生家长收取“捐资助学款”1600多万元。
8月13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驳回广西大学附属中学原校长唐运南的上诉,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对唐运南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的刑事判决。广西大学附属中学原校长唐运南利用职务之便,2004年至2007年在学校设立“小金库”,将“择校生”缴纳的“捐资助学款”1000多万元放置于其可随便支配的“小金库”中。他还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贪污,在学校采购多媒体电教设备过程中收受贿赂。
公诉机关指控唐运南犯贪污、受贿罪,共列举了13项犯罪事实,涉案总金额超过百万元。
在唐运南案宣判前,西大附中包括原书记,4名原副校长、两名原中层干部共7名被告人均已被判刑。
“捐资助学”成乱收费“挡箭牌”
义务教育法明确指出,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各省区市也出台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办法。
按照相关规定,捐资助学属于自愿行为,学校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杜绝以钱买分,以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做法。
专家认为,遏制教育乱收费除了教育、物价、纪检部门严格督查学校执行收费标准、严格实行收费听证制度外,必要时要在学生或学生家长中聘请“义务监督员”,对学校收费和公示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同时,要加强对那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校长、书记等的问责。
3、依法治教的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④《教育法》;
⑤《职业教育法》;
⑥《高等教育法》;
⑦《民办教育促进法》;
⑧其他:如《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办法》等。
【案例】
某县黄家屯村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致使行动不方便。这个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其父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认为他是残疾儿童,拒绝招收。为了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领儿子到附近的另一所龙门镇小学报名。龙门镇小学又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拒绝招收。
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行为合法吗 ?
为什么?
评析
首先,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宪法》有关规定。
其次,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教育法》有关规定。
第三,违背了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学生,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
(一)具有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二) 具有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
(三)具有高素质的教育执法队伍
(四)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
(五)具有健全的有关教育的民主与监督制度
三、推进依法治教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教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党的领导在教育领域的直接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依法治教是教育行政部门改变领导方式、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与水平的必然选择
(四)依法治教是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保证
第二节 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
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
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教育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既是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教育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依法治教的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原则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教育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工作必须始终不渝地贯彻实施的一项根本性的原则。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二、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二) 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
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三、教育公共性原则
(一)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公共性原则即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
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
教育工作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
(二) 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1.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我国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
对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不应向其征收营业税。
3.要求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4.教育与宗教分离
《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5、教学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法》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一)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的含义
要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既要依法行使其教育权或者受教育权,又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能把权利和义务对立起来,片面地强调权利的享有或者义务的履行。
(二)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
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统一的。
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
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五、教育法制统一原则
(一) 教育法制统一原则的含义
教育法制统一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对全体公民和法人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 教育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
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体现为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权只能由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权只能由国家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按发布机关,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形成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整体,以维护教育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第三节 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
一、当前我国依法治教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教育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纵向层次的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1、下位法律滞后严重2、地方性法规缺乏特色。
2、横向层次的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的缺口依然很大,一些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
在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中,教育实体法较多,程序法则有缺失。
(二)、教育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教育法律意识淡漠2、教育执法的严肃性不够3、教育救济制度不完善4、教育司法制度不健全
二、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
(一)提高教育法律意识,转变教育管理观念
(二)依法治校的重要条件是有法可依
(三)运用法律手段,推动、促进、深化教育改革
(四)初步建立新的运行体制,不断提高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与水平。
(五)继续推进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节 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一. 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异同
我国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内容:体现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在教育领域中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根本任务:是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使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 制定的主体不同
法律制定的主体: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
政策制定的主体:政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机关。
(二) 表现的形式不同
文件形式:
教育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要、通知、意见、指示等文件形式出现的。
而法律则是以法律条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的。
在表述形式:
政策文件注重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要求,写明某项政策的背景、理由及原则性的要求。政策性文件一般不具体规定处罚性条款。
法律则注重条款的规范性、确定性,通常包含处罚的规定。
(三) 实施方式不同
政策的实施方式:
政策主要是依靠党和国家机关的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对其特定的工作人员的约束来保证实施。党和国家的政策在全社会的贯彻则是通过宣传教育,通过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率作用,影响、带动群众来实现的。
法律的实施方式:
法律的实施,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求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如果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则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以国家的强制力依法对违法、犯罪者进行制裁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四) 作用不同
政策对于国家,政党和社会生活的作用,具有指导性、调控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法律作用的特点则体现为规范性、强制性和稳定性。
二、正确处理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政策是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法律是政策的特定表现形式,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
政策和法律有着共同的本质,这是政策和法律保持协调一致的基础。
在保持政策与法律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和法律各自的优势,相互配合,共同为实现教育改革与发展宏伟目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教育执法人员要求:
首先,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教育法律。
其次,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有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教育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够正确地运用法律处理教育案件。
第三,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敬业勤政、秉公执法。
教育与宗教分离
要求: (1)学堂(校)与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相分离; (2)教师与宗教教职人员相分离; (3)教材与宗教经典、宗教教义相分离;(4)学生与教徒相分离;(5)学校教育活动和宗教活动相分离。
【案例】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
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评析】
汪宗惠骂学生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 对丁婷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
《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广义:
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所有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指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
狭义:
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法律。
教材定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理解】:
1、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3、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
二、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3、教育法具有多变性的特点4、教育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方向性原则——教育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公益性原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 利益。
平等性原则——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终身性原则
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
四、教育法的作用
(一) 教育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预测作用5.强制作用
(二) 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1.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2.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3.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
4.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 5.保障教育管理效率的提高
第二节 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教育法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简称法源,是指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我 国 教 育 法 渊 源
1、宪法 2、教 育 法 律3、教育行政法规4、地方性教育法规 5、教 育 规 章
6、教育条约和协定
(一)宪法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因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五条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原则相抵触。
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经过多次修改,内容也在不断的完善,具有新的意义。
(二) 教育法律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教育法律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两种。
(三)教育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教育法规:在本行政区内域生效,由这些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的依据上,可分为两种:
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注意
1、应与国家的宪法、教育法保持一致,不得违背或有抵触;
2、只在本地区适用、有效
3、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教育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名称: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
采用国家教育部或国家教育部与其他部委联合令的形式发布,全国有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1)《普通高等学校评估暂行规定》 ( 1990)
《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1988)《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1991)
地方性教育规章: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范围上只限于本行政区域,但在内容的性质上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是一致的。
(六)教育法的其他渊源
行政法:适用于教育行政管理。
民法: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内容,教育法人需承担民事责任时,适用民法调整。
刑法:教育领域中的案件情节严重违法犯罪的,则需用刑法解决。
教育政策:政策通过法律程序由国家接受后就成为国家的法律。
教育判例也是教育法的渊源。我国主要是成文法,不存在判例法,但先前的判例对审理新的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
二、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以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体系基本由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构成。
纵向层面: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构成的统一体;
横向层面: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对教育法体系进行的划分。
教育法的体系——横向层面
1、教育基本法2、基础教育法3、职业教育法4、高等教育法5、民办教育法6、教师法
7、经费投入法
(一)教育基本法
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面。
1995《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
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二)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
1986《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
(三)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
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1996《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是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
(四)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
1998《高等教育法》、1980《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五)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
(六)教师法
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
1993《教师法》已经颁布施行。
(七)经费投入法经费投入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入、分配和使用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经费投入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运转的有力手段。
我国目前亟需制定教育经费投入法,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投入体制。
三、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一)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
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公布生效: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
定时生效: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
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
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
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
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
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
(二)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效的领域也不同。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
(三) 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
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
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案例】 女教师因休产假被解聘
某中学一名女教师怀孕期间,学校为了照顾她,将其在一线的教学工作改为在政教处工作。这名女教师生产并休满3个月产假后来校上班时,校长找其谈话说:“你现在的工作已安排了人,你看你想做什么工作?”这位教师说:“我想教课。”校长说:“好吧,我们研究研究。”最后学校研究的结果是:由于该教师过去的工作岗位已安排了人,让该教师自己找单位。该教师不得已向教育局提出申诉。经教育局有关部门与学校多次协调后,学校勉强留下了教师。
【评析】学校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与教师就聘任合同问题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进行聘任、拒聘、辞聘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聘任合同中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照顾到特殊群体的特殊权利,如女教师的休产假期等等。
在该案例中,女教师休产假是其法定的权利,学校并未侵害女教师(女教师生产并休满3个月产假后上班)的这一权利,而且学校在女教师休产假期间,为了填补因女教师休假而导致的岗位空缺招来代课教师,来缓解女教师因休产假而带来的空缺岗位,也属于学校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然而,学校在女教师休产假之后将之解聘,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有权解聘教师,但学校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如《劳动法》、《合同法》、《教育法》等的相关规定,不得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而在该案例中,女教师并没有做出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学校将女教师解聘并不是公平、合理、合法的。
同时,在本案中,学校的做法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及种类
法律规范是由法所确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的特征:
规范性:是指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模式,使人们能够共同遵守;
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基础是概括的。
法律规范是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的,而不是只能适用于处理某一特定的人和事。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是组成教育法的基本细胞。
(二)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的关系
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律条文的内容
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
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1、同教育法的区别:
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
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指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者在逻辑上是属于从属关系,教育法是种概念,它的外延大于教育法律规范。
2、同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
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各种文件的基本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
各个具体的教育法文件中,除大量的教育法律规范外,还有些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有关概念等的规定和说明性文字。它们是非规范性的内容,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
3、同教育法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范是行为规则本身,而法律条文则是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规范要用教育法条文来表现,但教育法条文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而法律条文则是法律内容的文字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
4、同教育法律文书区别
教育法律文书,包括司法文书,是适用法律规范而使用的特殊法律文件。
特点:只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对某一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其法律效力只对特定的对象,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它们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种类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
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
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
2、禁止性规范
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
3、授权性规范
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
教育法律规范包括三个部分:1、法定条件 2、行为准则 3、法律后果
(一)法定条件 (假定)
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每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法定条件必须明确,否则就得不到正确的适用。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行为准则 (处理)
是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即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
(三)法律后果 (奖惩)
是指在某种条件或者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做出或没作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
肯定式即奖励: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 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
否定式即惩罚: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
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
【案例分析】
李某有一女李利14岁, 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利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态度蛮横:“孩子是我生的,上不上学是我们家的事,你们不要多管闲事。”
⑴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
⑵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⑶违法主体是谁?
⑷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第28条等规定。
(3)李某及个体户。
(4)《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2.教育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3.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予以相应制裁。
4.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为前提。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根据教育关系的性质分为两类:
纵向性的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横向性的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还必须要考虑其管理相对人的特点。
(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民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