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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汇总 14 篇)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1 篇【基本案情】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松本丧丧服饰工作室 被异议人:曹雪花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张子憨”抖音账号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关于“张子憨”抖音号粉丝量截图、“张子憨”抖音账号获赞的抖音视频截图、“张子憨”抖音号主页页面截图、最早发布视频的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子憨”系异议人抖音平台账号名称,主打服装穿搭的推广、服装销售,通过发布服装穿搭视频等方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抖音账号名称相同,注册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侵犯了异议人基于其“张子憨”抖音账号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典型意义】这是灵活运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典型案例,对“张子憨”这一新媒体账号名称是否属于该条保护的在先权益进行了分析。该案综合研判抖音账号的知名度,结合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抢注的故意,对新媒体账号名称给予法律保护,规制了网络时代背景下恶意抢注行为,对规范新媒体行业秩序、保护互联网领域创新成果、助力互联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打击新媒体领域“搭便车”和蹭热度等不当行为,进而规制网络时代背景下的恶意抢注行为。(田彦娟)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2 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商标代理组织 xxxx,受美国 a 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a llc)(下称“异议人”)的委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刊登于商标公告第 xxxx 期初步审定公告上的第xxxx 号浙江 d 公司(下称“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一、“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商标,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一)异议人简介 异议人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a inc成立于 20 xx 年,a llc 成立于 20 xx 年,20 xx 年 3 月 a inc 被a llc 收购,组成目前的 a llc 公司。异议人是美国上市公司 a股份有限公司(a brand,inc.,纽约证券交易所证券代码:xxx)的全资子公司。异议人主要经营婴童床、摇篮、灯具、婴童家居及床上用品,婴童玩具等婴童用品等相关业务,并在澳大利亚设立有 a australia pvt ltd 公司,在英国设立有 a uk limited 公司。公司经营活动遍布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和其他中南美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英国、爱尔兰、西班牙、波兰、德国等欧洲国家,年总经营额在亿美元以上,是目前相关行业在美国及澳大利亚最大的公司,市场占有率达 50%。20 xx 年,a llc 公司的经营活动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的总经营额约 6000 万美元,其中与浙 b 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年经营额在 2500-3000 万美元。公司创建 20 多年来,已被国际上同行业和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二)权利分析“words”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又是异议人的商标。“words”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品牌,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其中“图形”是公司设计师 xxxx 的独创设计。“words”和“words+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被核准注册,目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提出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毫无疑问,异议人是“words”和“words+图形”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在法律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以下在先权利:(1)企业名称权。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words”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是应该得到合法保护的。(2)著作权。“words+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两个文字中间,这是一种独特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3)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应被认定为系异议人的代理人,所以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再则,被异议人抢注“words+图形”商标也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阻挡真正的商标权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应在禁止注册之列。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代理关系。(略)(一)代理关系(详见证据七)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是通过 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 公司”,系第一代理人)来实现的,年经营额约在 2500-3000 万美元,时间已长达十多年之久,这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一层代理关系。b 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将其经营额中的 1000-1500 万美元的“words+图形”商品转给浙江 c 公司(下称“c 公司”,第二代理人)来经营,这是“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第二层代理关系。上述两个层次的代理关系均有双方之间货物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二)关联关系(详见证据六、证据八)被异议人 d 公司、第二代理人 c 公司、e 公司系关联企业。理由是:浙江省 XX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相关档案显示,c 公司与被异议人 d 公司的联系纽带是 e(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e 公司”),具体为:(1)c 公司与 e 公司系关联企业。在 20 xx 年 2 月 27 日至 20 xx 年 7 月 29 日,c 公司的股东中,自然人丙占有 5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 33%股份,合计83%的股份;20 xx 年 7 月 29 日至今,自然人丙占有 9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股份,合计的股份。其中,丙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丙和乙系夫妻关系。这就是说,乙和丙二人在 c 公司占有绝对优势的股权,是 c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e 公司在 20 xx 年 7 月 8 日成立时,乙便是其唯一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担任 e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至 20 xx 年 2 月 2 日。很显然,c 公司和 e 公司以乙、丙夫妇为纽带,系关联企业。(2)e 公司与被异议人 d 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系关联企业。自 20 xx 年 8 月 16 日以来,e 是被异议人 d 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3)c 公司与被异议人 d 公司系关联企业。自 20 xx 年 8 月 16 日至 20 xx 年 2 月 9 日,乙担任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丙担任被异议人的监事;同时,丙担任 c 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是实际控制人。乙、丙夫妇同时控制与决策被异议人与 c 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4)b 公司与被异议人 d 公司之间的关系。b 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甲,20 xx 年 8 月 16 日之前曾同时担任被异议人 d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异议人已经与 b 公司存有代理关系。这充分说明 b 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异议人早在 20 xx 年 8 月 16 日之前就应该已经知道异议人与 b 公司的代理关系,并且知悉异议人的商标及其使用的商品。(三)法律分析 鉴于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words+图形”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是 20 xx 年 9 月 26 日,从上述表格以及代理关系、关联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在“words+图形”商标问题上,c 公司和被异议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关联企业,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有实质上的代理关系。一旦“words+图形”商标注册成功他们就可以摆脱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并与异议人争抢市场,哄骗消费者来实现其非法之目的。第二,被异议人申请“words+图形”商标,完全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乙、丙是第二代理人 c 公司和被异议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在金额巨大的代理业务中,他们当然知道“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立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也正是由此意识到“words+图形”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就由这个表面上与异议人没有明确的代理关系,而实质却是与 c 公司有着关联关系、与异议人构成实质代理关系的 d 公司来申请“words+图形”商标,企图由此逃避法律责任。三、被异议商标“words+图形”与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人申请的第 xxxx 号“words+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在欧盟已经核准注册的“works+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是完全相同的,属相同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注册的“words”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属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和 c 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业务与异议人的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必定与异议人已获注册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被异议“words+图形”商标,其申报的使用商品为第 25类服装;婴儿裤;婴儿睡袋;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这些商品正是异议人“words+图形”商标相关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注册的“words+图形”商标,“words”商标的商品属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一旦被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侥幸抢注成功,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以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异议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婴童产业有非常严谨的行业安全要求,这种混乱将增加市场产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后果将不堪设想。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在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异议人申请商标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依法撤销对第 xxxx 号“words+图形”的初步审定,不予注册,以制止被异议人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违法和丧失商业诚信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异议人的在先合法利益,并使广大的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伤害。异议人:a 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代理组织:xxxx 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xxx 20 xx 年 xx 月 xx 日 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3 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20 岁、汉族,益阳市人。住址:益阳市金花坪 1 号。上诉人因 xxx 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 xx)资民二初字第 51-2 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 xx)资民二初字第 51-2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 xxx 承担。上诉理由: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 xxx 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 xxx 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 xxx 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 xxx 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_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 xxx 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 xxx 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 xxx 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20 xx 年 11 月 29 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 xxx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 2。7 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_民生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 9 月 12 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 xxx,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中国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 xxx 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20 xx 年 11 月 29 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 xxx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 91 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 xxx 法院的管辖。_仲裁法第 26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 15 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 20 xx 年 1 月 24 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 2 月 7 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 20 xx 年 1 月 24 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 1 月 25 日算起到 2 月 7 日开庭才 14 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 31 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6 万元,也不过约 37。00 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 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 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 xx)资民二初字第 51-2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 年 X 月 XX 日 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4 篇 申请人:北京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19)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19)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执行(2019)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 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19)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 300 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申请人于 2019 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 1200 米 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 204 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北京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公司 申请日期: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5 篇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的打头字母。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 0607 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 0601 和 0602 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答辩人于 1978 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自 1995 年?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 9 月 20 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 11 月 14 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2.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万平方米,各类设备 400 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20 实现产值 8000 多万元,创利税 800 多万元。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 2000 多万元,员工 500 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 42 人,初级技术人员 96 人。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主要媒体有*;于 200 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着名商标。三、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1.申请人称:“早在 1 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在第 6 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 0607 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 0601、0602 类似群商品。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在 0607 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 0607 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 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记载,申请人曾于 6 月 23 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 号商标注册证,月 10 日领证。2005 年 2 月 6 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 号商标注册证,2005 年 6 月 9 日再次领证。申请人就第 1043254 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 2005 年 8 月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2.我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修订的_商标法和 1995 年 4月 23 日_批准修订的_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 19 元月 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元月 19 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 P013)。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 1996 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3.申请人提供了一些非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文件(P14-32)分别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1665538 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四、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6 月 28 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1043254 号)。答辩人认为,当时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 209 月 20 日提出第1665538 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五、撤销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 1995 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 年 9 月 20 日申请注册,20 xx 年 1 月 14 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 9 年之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1665538 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请求。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 2000 年 10 月 14 日已经取得第 1665538 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答辩人:南京市 z 标准件厂 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6 篇 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被异议人名称:被异议人地址:邮政编码: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异议人名称:异议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请另附。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 1000 元。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5、若被异议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必须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原商标异议人答辩范文 第 7 篇 商标异议答辩状 答辩请求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 1665538 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 1043254 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的打头字母。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 0607 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 0601 和 0602 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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