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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电大法学本科法律文书试题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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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任务1刑 事 判 决 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日后经人简介于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背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批评教诲。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XX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于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2月,公司发放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5月10日,刘XX上班后到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转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骗得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

3、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30分,刘XX到三楼,骗经理秘书侯XX说她有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后,刘XX进入经理办公室(333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确,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XXX证言、证

4、人及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供述,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等重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被告人刘XX辩称,对被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达懊悔。辩护人王XX提出辩护意见是“刘XX其行为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但愿从轻处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2月,公司发放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5月10日,刘XX上班后到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批准,从木

5、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

6、,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证词、作案工具。印证了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确。本院以为依照刘XX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刘XX辩护人王XX对事实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7、第2日到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XXX审判员:XXX审判员:XXX7月5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任务2XX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村,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村。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X检刑诉()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8、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某晚,窜至我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事实做了供认。朱XX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

9、朱XX从轻惩罚。 经审理查明,(该某些将本案发案因素,过程及成果简朴概括即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徐XX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某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头部、脸部事实;XX公安机关血迹检查报告,证明案发现场血迹与朱XX血型相似;XX公安机关指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朱XX指纹相似;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某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算。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朱XX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

10、轻惩罚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某些罗列证据,并简要写明该证据证明内容) 本院以为,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她人生命,用菜刀乱砍她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此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日起至某年某日止)。起算点为刑事拘留日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11、 XXX 5月29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 任务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8月,经被告父母祈求,原告在办理了有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将被告户口由XX省X

12、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XX市,4月,并找了工作。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寻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9月后来,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执,被告便于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规定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规定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养父子关系拟定后,在其后寻常生活中,互相照顾,关系始终还比较好。

13、9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某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12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余元工资所有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工资,截止到5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零花钱和物品,因此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一点补偿,并规定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剩余某些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日后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浮现矛盾,而被告采用搬走原告

14、电视机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以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予以一定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000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

15、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6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任务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市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诉讼祈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

16、担。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辞职下海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下半年到市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始终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日后才懂得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本地一家夜总会工作余某。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 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去,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9月,我但愿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日后,在我屡次规定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

17、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本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规定我接受现实,如不肯离婚,就容忍她组建一夫二妻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回绝。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既有赵某与余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

18、飞机旅客登记表复印件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规定,祈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xx补偿xxxxxx元。有关证据: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证词。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3、赵某与余某乘飞机旅客登记表复印件。 此致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红 4月16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任务5辩 护 词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出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所有卷宗,

19、进行了必要调查和走访,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现根据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刊登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参照。 一、庭审焦点事实6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胸部打了一拳,成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急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查鉴定以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依照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

20、室表面有点状出血,某些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状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对正常人局限性以导致死亡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因素)。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为,刘女士死是由于韩某殴打行为导致,韩某行为与刘女士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她人也许导致她人伤亡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过错,应当以过错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意见辩护人以为:刘女士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错致人死亡罪前提和根据应当

21、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成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状况下,按照正常理智普通人基于寻常生活、工作经验所可以预见到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普通人毫无异常,韩某不也许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也许预见到自己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备过错犯罪中所规定“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由于不能预见因素所引起“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最后,本辩护人再次指出:根据国内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刘女士死应当依法认定为“意外事件”,韩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提请法庭宣布韩某无罪。 谢谢! 辩 护 人:X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XXX 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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