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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_理解与适用_总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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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urnal of Forensic Medicine,December 2013,Vol.29,No.6 新标准释义 1范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理解与适用】本条旨在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标准的技术性体现在其所规定的范围包括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主要内容和等级划分依据等。从标准的结构和内容来看,其主要分为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前者包括范围、规定性引用文件、定义和术语、鉴定原则、鉴定时机、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等

2、。后者包括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附录A)、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附录B)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附录C)等。标准的法律性体现在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而其适用的范围也是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刑法第十三条又规定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要根据受害人是否构成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等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既是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即为什么要把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又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主要目的,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为此,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法律性原则。即标准有关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界定范围必须符合刑法的要求,即仍然要与原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以下简称轻微伤

4、标准)所界定的重伤、轻伤和轻微伤范围基本一致。原则上,不能因为标准对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界定范围不同,加重或者减轻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由于标准主要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的,故要充分体现其适用性。长期以来,我们将人体损伤程度划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3个等级,但每个等级的实际伤情却相差悬殊。例如“颅内血肿”和“植物生存状态”,按照重伤标准均应鉴定为重伤。但前者出血较少时损伤当时可不至于危及生命,经治疗后可完全康复,也不会遗留后遗症而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后者则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终生需要他人护理才能生存。为了编者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3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

5、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并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帮助广大法医临床工作者和相关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标准,本刊特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撰文介绍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深层次思考以及相关标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自本期开始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专栏的形式予以连载。同时,也希望广大读者就新标准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展开积极的讨论,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组织相关专家对广大读者提出的问题或者建议给予积极的回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理解与适用 总则朱广友,范利华,夏文涛,程亦斌,刘瑞珏,杨小萍,吴军(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6、200063)关键词:司法鉴定;创伤和损伤;标准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Bdoi:10.3969/j.issn.1004-5619.2013.06.015文章编号:1004-5619(2013)06-0458-04作者简介:朱广友(1953),男,安徽肥东人,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研究与鉴定工作;E-mail:458法 医 学 杂 志2013年12月第29卷第6期更加准确地反映受害者的实际伤情,更合理地适用法律法规,以往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应法庭要求常用“重伤偏重”、“重伤偏轻”、“轻伤偏重”、“轻伤偏轻”等细化表述受害人的实际伤情,甚至有的省份直接将重伤再

7、细分为重伤甲级、重伤乙级,将轻伤再分轻伤甲级、轻伤乙级。为此,标准将原来的重伤细分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细分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考虑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刑法中首次提出了“严重残疾”的概念。何谓严重残疾?目前尚无专门的释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当受害人损伤致残后可先依据GB/T 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伤残评定,构成六级以上伤残者为严重残疾。但从医学角度来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六级以上伤残并不一定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为此,标准有意将各种损伤“遗留肢体严重残废

8、或者重度容貌毁损”等属于“严重残疾”的情形列为重伤一级。具体包括:植物生存状态;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以上);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双眼盲目4级;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靠气管套管或者造口;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靠胃管或者造口;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等。除了

9、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一至二人属“轻微交通事故”;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以上属“一般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属“重大交通事故”;而一次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以上属“特重大交通事故。”从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是涉及重大或特重

10、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理解与适用】为了尽量保持与其他相关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和关联性,标准对于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的评定和分级(或分度)等采用了现行其他相关标准所采用的方法。例如心肺功能、手功能等评定方法直接采用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生活自理能力、容貌毁损等评定方法直接采用GB/T

11、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并将这些评定和分级方法在附录B中作出明确规定。标准除了引用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个标准以外,另外还引用了GA/T 914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SF/Z JD0103004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和SF/Z JD0103002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3个标准或技术规范,并在附录C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 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和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定虽然只是行业标准或者部颁技术规范,但标准明确规定涉

12、及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男子性功能障碍的检测和结果评价等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从而使得这些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国家标准同等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本条规范性引用文件所提及的GB/T 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实际上与本标准并无任何关系,因为本标准并未引用该标准的任何规定或者具体内容。3术语和定义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459Journal of Forensic

13、 Medicine,December 2013,Vol.29,No.6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理解与适用】上述条款规定了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由此可见,本标准对于重伤的定义直接采用了刑法对重伤的相关表述,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关于重伤的定义完全一致。除此之外,标准关于轻伤和轻微伤的定义与轻伤标准和轻微伤标准中的相关

14、定义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调整,但界定的范围并无明显改变。这也充分体现了标准与重伤标准、轻伤标准和轻微伤标准对重伤、轻伤和轻微伤范围界定的一致性。所不同是,标准将原来的重伤和轻伤程度进行了细划。实际上,上述条款对于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定义较为笼统,而标准附录A(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才是更为完整、更为严谨的定义。即“重伤一级”为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重伤二级”为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

15、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轻伤一级”为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轻伤二级”为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轻微伤为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在实际鉴定中,一般不宜直接援引上述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有遇到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才可以遵循附录A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标准最相近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4总则4.1鉴定原则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

16、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理解与适用】上述条款强调损伤程度鉴定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是要尊重事实,尊重科学。上述条款强调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旨在说明与外界致伤因素无直接联系的损伤(如个体原有的损伤)或疾病(包括潜在性疾病或者源性疾病)等均不能作为损伤程

17、度鉴定的依据。所谓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是指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上述条款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即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并且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损伤程度鉴定的具体依据。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在损伤程度鉴定时要正确处理伤者本身原有伤病及医疗干预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要根据不同的损伤选择适当的鉴定时机。4.2鉴定时机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

18、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理解与适用】上述条款根据损伤程度鉴定依据的不同规定了确定鉴定时机的基本原则。上述条款所指的原发性损伤主要是指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造成的组织器官形态结构的破坏,如460法 医 学 杂 志2013年12月第29卷第6期肢体离断、组织器官破裂、神经血管损伤等。所指的并发症主要是

19、指由原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各种病症,如颅内出血引起的脑水肿、颅内高压、脑疝等,大血管损伤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等。所指后遗症主要是指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经治疗后所遗留的容貌毁损、功能障碍等,如肢体功能、器官功能、大小便功能和性功能等。标准对于鉴定时机修订总的原则是鉴定时机尽量提前,以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鉴定时机的选择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于肢体离断、组织器官结构形态破坏等原发性损伤在损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二是对于颅内出血并发脑水肿或者脑疝、大失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等由原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三是容貌毁损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由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原则上在损伤3个月以后进行鉴定。但考

20、虑到神经系统损伤、骨关节损伤等临床治疗及康复的时间较长,过早鉴定可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故规定此类疑难、复杂案件要在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四是对于公安部门出于实际办案需求而要求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尽快完成鉴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据受害人的原发性损伤或并发症出具初步鉴定意见,但对损伤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进行充分的说明,必要时再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此时可以根据“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但考虑到骨折愈合后可能会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而构成重伤二级,故应在鉴定意见书中加以说明,建议委托人必要时应提起对被鉴定人

21、膝关节功能的复检,以形成补充鉴定意见。上述条款所说的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对于疑难、复杂的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的时机应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鉴定的时间过早可能会因暂时性功能障碍而提高损伤程度级别,从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鉴定时机太晚又会因案件久拖不决而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

22、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理解与适用】损伤程度鉴定是否要考虑伤者自身的健康因素,如既往伤病或者退行性病变,在外界致伤因素和自身既往伤病或者退行性病变共同作用造成人体损害或者损害加重时,如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议。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在损伤程度鉴定中应充分考虑伤者既往伤病或者退行性病变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并依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值得注意的是,标准将此类鉴定分为3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可直接援

23、引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如腹部受到外力打击致病理性肿大的脾破裂,如果腹部外力较大,而病理性脾大尚处于疾病初期,脾组织的结构和功能与正常脾组织并无明显差别或差别不大,一般可以认为外力是引起脾破裂的主要原因。此时,尽管脾本身有病变,但脾病变在脾破裂这一损害后果中仅是次要作用或者轻微作用。第二种情况是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评定。如病理性脾大发展到中期,脾的结构和功能与正常脾都有了明显的不同,当腹部受到并不强大的外力作用后(该外力一般不足以导致正常脾破裂)发生脾破裂,此时应降低损伤程度鉴定。为了避免理解和把握上的困难,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当

24、后果为重伤一级或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即重伤必须降低为轻伤,轻伤必须降低为轻微伤。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中对于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定罪量刑”可能并不如标准的预期。第三种情况是当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如病理性脾大晚期脾的结构和功能出现明显质的变化,当腹部遭受轻微外力作用时就有可能发生脾破裂,而在此种情况下正常脾是不可能发生破裂的,此时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主要是指不宜评定为重伤或轻伤,以避免加害人受到不公正的刑事指控。但可以对腹部外力在脾破裂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以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收稿日期:2013-12-05)(本文编辑:王亚辉)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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