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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群管理办法【11 篇】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强化封山护林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村级护林员是指经村民委员会依法依规聘任的护林员。本镇行政辖区内所有村级护林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村级护林员队伍是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队伍,是直接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力量。第四条村级护林员由其所在村负责管理,镇林业站负责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工作考核。镇林业站要建立村级护林员管理台账。第二章村级护林员的选聘 第五条村级护林员选聘程序:先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 7 天),再由村民委员会聘任。村级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到期后可续聘。聘任后,村级护林员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护林责任状,并报镇人民政府、镇林业站备案。第六条村级护林员的选聘条件:(一)热爱林业工作,具有一定的林业基础知识,熟悉责任区域及周边山区地形、林情,常年在当地从事农事活动,不得外出经商,能适应封山育林管护的野外工作环境。(二)年龄在 2060 周岁,有手机。(三)身体健康,事业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正义感,无违法犯罪前科;(四)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现任在职村干部、长期在外从事副业者均不得担任村级护林员。第三章村级护林员工作职责与权利(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尽职尽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确保本保护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受破坏。(二)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经营区的造林、抚育、封山育林、防火等各项管护活动;做好封山育林相关标志、设施的管护工作。(三)定期巡查护林责任区:防火期内(每年的 10 月 1 日至翌年 5 月 10 日)每天巡山,特别是在重点防火期内必须每天鸣锣巡山,建立管护工作登记簿,记载好巡山护林过程中的各方面情况。对盗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占林地、造成森林火灾等破坏森林资源和违章野外用火、毁坏护林标牌设施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对触犯法律法规的须及时报告林业部门并协助查处。(四)协助管护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火灾调查、森林病虫害测报与防治。发现森林火警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扑救;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及时向当地林业站报告。(五)协助管护单位开展对封山育林责任区的营造、抚育、监测和保险定损等工作。(六)完成管护单位和镇林业站委托的其他工作。第八条村级护林员的权利:(一)对盗砍滥伐、乱捕滥猎等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二)对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和要求进行采伐的,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三)对违法违规进行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村委会、林业站、镇人民政府。第九条村级护林员的报酬:县财政给予村级建档立卡护林员省级补助费:10000 元/人/年,县级:5000 元/人/年。村级护林员护林工资由财政按政策直接打卡到护林员扶贫卡(省级)或惠农卡(县级)上。第四章村级护林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和镇林业站每半年按 100 分制对村级护林员的管护工作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兑付补助费。第十一条村级护林员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巡查森林防火、偷砍盗伐、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宣传发动、值班记录、林区秩序以及配合上级中心工作等。第十三条村级护林员考核按陈家坊镇村级护林员考核办法执行。凡考核得分在 80 分以上(含 80 分)的,发放全年护林补助费;考核得分在 60 分(含 60 分)至 80 分之间的,发放全年护林补助费的 80%;考核得分低于 60 分的,全年护林补助费不予发放,并予以解聘。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2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北京市实施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办法、北京市山区生态林管护职责和标准(试行)、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完善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管理制度所称的生态林管护员是指从事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护林工作人员。第三条、镇政府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生态林管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林业站负责生态林管护员队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生态林管护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思想觉悟高,为人正直,责任心强,遵纪守法,能秉公办事,未受过刑事处罚 2.热心林业事业,群众基础好,有一定威信,长期在本地生产、生活。3.管护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责任心强,身体健康,能适应野外工作环境,具备一定的管护生态林技能和劳动能力,男性年龄在 20 周岁至 60 周岁,女性年龄在 20 周岁至 55 周岁。具有工作必须的移动通讯工具手机。4.不是现任村两委成员。第五条、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招聘生态林管护员。第六条、生态林管护员的主要职责 1.护林员上岗着装整齐,必须佩带袖标,携带二号灭火工具,按时做好巡山预警工作。2.对负责管护区域内的山林,月巡护时间 25 天以上,并建立管护登记簿,记录每天管护情况,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3.巡山护林与守护。及时劝阻和制止野外用火、毁林开垦、乱砍滥伐、偷 砍盗伐、乱占林地、毁林采石砂、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挖掘天然林树根和林下野生药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向区、镇林业主管部门报告。4.做好森林防火宣传与病虫害防治工作,及时向林业站报告森林火灾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发展情况,并积极组织扑救与防治。5.护林员要服从调度,听从安排。配合林业站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工作,开展植树造林、抚育,建设护林设施等工作。6.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及林业政策。管护好辖区内的护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第七条、生态林管护员的考核管理 1.生态林管护员工作,实行考核制,每月按管护责任人实际出勤天数,确定补偿金额。2.严格执行“四落实”,即人员、地块、责任、报酬要一一对应,责任区要明确。3.在管护责任区内发生的火情、火警、森林火灾野外用火、林木病虫灾害、毁灭林木和在野外放牧等,要对管护责任人进行扣除补偿金的处理。对在一年内发现有两次违反规定的管护员,取消其管护员资格和扣除当月补偿金 4.在防火期内,经区防火部门和镇林业站检查时,发现护林员一次不在岗扣 50 元,两次不在岗扣 100 元,连续两次不在岗解聘。5.重要地段发生一起火情、火警,并不在现场的扣 100 元,及时到现场扑救的酌情处理。6.加强对散养羊群的监管工作,管护员要积极配合林业站做好宣传、巡视工作,阻止散养羊群毁林案件的发生,在管护责任区内发现牛、羊进山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凡发现生态林管护人员或直系亲属放牧的,取消该管护员资格。第八条、护林员不服从管理或管护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全年管护费并解除聘用合同,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1.未经履行护林员职责,致使林木、林地受到破坏,损失严重的。2.经查实监守自盗的。3.发生森林火灾、严重森林病虫害,林木盗伐或滥伐等情况,故意隐瞒不报的。4.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制止不力,损失严重的。第九条、完善村级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制度。1.村委会根据市、区相关文件要求,按照村民自治的方式,完善本村的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办法,包括人员选择、上岗、请假、处罚、奖励、人员调换和轮岗等内容。并报镇林业站备案,作为监督检查管护员上岗履职的主要依据。2.村里要选派专人负责管理,结合本村的管理办法,对生态林管护员进行年度考核。村委会每年组织考核评比,报镇政府批准,选出优秀管护人员,并给予适当奖励。3.对于扣发的补偿金,可以用于表彰奖励管护工作突出的管护员或者用于和生态林管护相关的工作。第十条、实行生态林管护员全员投保制度。凡选用的生态林管护员都要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作为上岗的必要条件。要求以村为单位集中投保。第十一条、建立镇村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把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工作纳入镇政府统一的年终考核内容,建立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管护效果好,成绩突出的村管理人员,经年终考核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二条、根据关于完善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京绿造发 200914 号)文件要求,生态林管护补偿标准每三年上调10,2015 年 7 月 1 日开始,山区生态林管护员补偿标准,由原来的平均每月 484 元提高到 532 元。第十三条、补偿金的发放。以村为单位,按季度发放补偿金。每个村的补偿金数额由该村的生态林面积和管护员人数来确定。1.区财政局于每年年初将补偿金下拨至镇财政所。2.每年的 7 月上旬,村委会都要根据轮岗后实际管护员人数,制定本村生态林补偿金分配方案,经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镇政府批准,报区主管部门备案。3.村委会在每季度终了 10 日内将本村的生态林管护员考勤及资金发放表报镇林业站。4.镇主管部门对村级生态林管护员考勤及资金发放表审核后,向镇党委、政府提出资金发放申请。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护林员队伍建设,规范护林员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护林员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从事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的人员。主要包括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护和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湿地保护、草原保护、石漠化治理、自然保护地建设等项目聘用的护林员以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立护林组织,负责管护工作。第四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县域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整合林业和草原生态保护项目及资金,根据资源总体分布统一划定管护责任区,构建县、乡镇(街道办、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村(社区、办事处、管护站所)和责任区四个层级协同互联的护林员管理组织结构,建立全域覆盖、标准一致、管理规范的统一管护体系;(二)制订护林员选聘、监督、检查、考核和管理规章制度;(三)制定年度管护方案,分解分配乡(镇、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年度管护任务、护林员指标和管护资金;(四)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负责与辖区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国有林业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状);(五)代行所有者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国有林地护林员的管理工作,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辖区范围内集体林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乡(镇、街道办)职能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建立职责清晰、分工明确的护林员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护林员选聘、监督、考核和管理等工作;(二)根据县级年度管护方案,合理匹配安排管护任务、人员和资金;(三)负责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签订管护责任书(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或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第六条国有林业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区范围内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护林员选聘、监督、考核和管理等工作;(二)根据县级年度管护方案,合理匹配安排管护任务、人员和资金;(三)负责与下属林场(区、管护站所)签订管护责任书(状),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是本辖区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护林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主管部门、国有森工企业(森工局)、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第三章护林员职责 第八条护林员经聘用或者选派从事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二)对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进行巡护、值守,并做好巡护记录或值守日志;(三)协助县、乡、村三级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管理责任区内的火源,巡查并及时报告火情和野外用火等火灾隐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异常活动或死亡、毁林种植养殖等情况,及时清除布设在野外的野生动物盗猎工具并报告情况,及时劝止并报告偷砍盗伐林木和野生植物、非法捕猎或伤害野生动物、非法破坏或侵占林地湿地草地、破坏造林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以及毁坏宣传碑(牌)、标志碑(牌)、界桩(碑)、围栏等管护设施的行为;(四)做好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完成县、乡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协助调查处理各类涉林案件。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应当积极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管理优势,制订村规民约,切实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管护工作。第四章选聘与解聘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可以采用选聘村民、选派职工、对外选聘以及劳务派遣等方式聘用护林员,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进行协议聘用管理。第十一条护林员选聘程序:(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聘用护林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在所辖范围内按照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的程序实施,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驻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公告护林员选聘事项。申报: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提出报名申请。村民委员会按照护林员选聘条件,初步审查申请人资格,并汇总相关资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拟聘用护林员人选,并反馈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驻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张榜公示拟聘用护林员人选,征求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 7 天。聘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与公示无异议及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拟聘用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与公示无异议及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拟聘用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二)国有林业单位聘用护林员的,由本单位组织在所辖范围内选派职工,或者按照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的选聘程序对外选聘,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采用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的护林员选聘,由相应的专业管护管理机构或公司劳务派遣,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生态护林员选聘按照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五)森工企业职工延伸管护集体权属地块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办)管理,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聘用护林员的选聘程序执行。第十二条护林员选聘条件:(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二)自愿参与管护工作;(三)年龄在 16 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四)熟悉当地林情社情民情的村民、森工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可优先选聘。第十三条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能履行管护责任,应当解除管护协议(合同)并予以解聘:(一)聘用后发现不符合选聘条件情形的;(二)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三)脱岗在外,不能正常履行护林员职责的;(四)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低于 80 分的;(五)管护责任区一月内发生火灾 2 起或脱岗发生火灾 1 起的,发生较大病虫害、林木盗伐 2-5 立方米未及时发现报告的,以及在涉林案件中存在失职或者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六)其他违反管护协议(合同)解聘条款规定的。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按照“协议聘用、统一管理、一年一签”的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解落实管护责任。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制订相关管护管理制度,确定责任区的管护要求、管护方式、管护成效标准,确定护林员工作性质、出勤标准和劳务报酬,对护林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管理,教育引导护林员正确履职尽责。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提供护林员正常履职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佩戴标识,向护林员清晰明确交付管护责任区项目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相关图文资料,及时向护林员按管护协议(合同)约定发放劳务报酬。第十七条护林员享有及时足额领取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合理劳务报酬的权利。第十八条护林员应当认真履行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管护职责并完成相应工作,接受管护责任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参加管理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第六章管护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充分商议,根据县年度管护方案,本着有利管护的原则,采用巡护、值守和辅助管理等管护方式,合理安排护林员岗位。巡护是指在管护责任区内进行巡护检查的方式;值守是指在检查卡点、瞭望台、防火哨、管护所(点)等固定地点值守履行管护责任的方式;辅助管理是指在管理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的方式。第二十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充分商议,统筹考虑管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护林员专职或兼职的工作性质,可以根据森林防火的工作特点,季节性加聘临时护林员。森林火险期护林员巡山护林每月不得少于 20 天,具体天数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一条县、乡镇(街道办)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护林员信息化管理系统,规范护林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乡镇(街道办)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分级负责组织对护林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林业和草原方针政策、管理和管护业务规范、安全生产防护知识、林业和草原生产经营技能、创富致富内生动力教育等方面。第二十三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可以统一组织,履行招投标程序,通过采用向社会购买劳务服务选定专业管护管理机构或公司,组建专业化管护队伍,落实管护责任的方式,探索实践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新模式,逐步提高资源管理水平和保护能力。第二十四条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护林员管理细则。第七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开展护林员履职的监督检查工作,制订护林员监督检查办法和实施细则。县、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对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护林员认真履职,确保管护责任落实。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开展护林员履职考核工作,制订护林员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统一实行护林员年度百分制量化考核,并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按照规定对护林员进行履职考核。集体林地护林员履职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实施;国有林地护林员履职考核,由国有林业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测算护林员劳务报酬标准,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重要依据的奖惩、续聘解聘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将护林员管护实绩与劳务报酬挂钩,加强护林员队伍管理。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将考核情况和奖惩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四章采购合同和货物验收 第五章资金拨付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总局事业单位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总局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事业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业务活动的需要,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实行预算管理的总局事业单位、接受总局财政性资助的其他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五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六条为规范总局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和采购机构要分开设立,形成制衡。第七条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八条总局计财司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推动和管理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总局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二)负责汇总编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上报财政部;(三)确定总局政府采购目录以及总局统一采购和采购单位分散采购范围;(四)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批复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五)负责委托组织总局统一采购,协助财政部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六)负责向财政部申请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资金;(七)负责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资金直接拨付;(八)汇总编报总局年度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九)监督检查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十)负责总局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其他有关事宜。第九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为总局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受计财司委托负责组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实施;(二)接受总局各采购单位的委托办理分散采购;(三)接受总局委托办理特殊情形下的紧急政府采购,如: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突发性应急项目、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上级交办的需限时完成的重大任务或紧急事项的采购等;(四)接受总局委托,协助建立总局政府采购市场信息系统。第十条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建立健全以财务部门为主体,相关部门(物资、技术、行政、审计、监察等)密切配合的政府采购运行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单位财务主管领导应兼管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第十一条总局各采购单位的具体职责是:(一)按照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负责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上报计财司;(二)根据总局计财司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确定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包括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所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三)报经计财司批准,负责组织实施特殊情形下的紧急政府采购;(四)负责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如使用单位是所属基层单位也可委托本采购单位),并负责组织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合同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做验收纪录;(五)负责提供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和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六)负责编报本单位分散采购执行情况的统计信息;(七)负责审核提出招投标评标委员人选(入选资格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副高以上)。第十二条总局及采购单位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并公布的可从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范围内选择。第十三条计财司作为总局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第十四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各采购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部门(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形式。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第十七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及各采购单位单项采购金额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总局计财司批准,并将采购结果报计财司备案。第十八条总局统一采购和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可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第十九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产产品。第四章采购合同和货物验收 第二十条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使用单位是采购单位所属基层单位的也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但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和(总局)统一采购的合同副本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总局计财司。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及联合集中采购和(总局)统一采购的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及时报财政部和总局计财司备案。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由签订合同的单位组织,并需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应当报总局计财司备案。第五章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根据现行规定,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总局统一集中拨付和采购单位分散拨付三种方式。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比照财政直接拨付方式。采购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由采购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第二十四条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和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总局随年度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各采购单位。第二十五条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和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凡是使用财政补助收入资金拨款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款的,除财政直接拨付的,由财政部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总局的部分外,总局集中拨付的部分由计财司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以及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总局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第二十六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总局和各采购单位要建立由监察、审计、财务部门相配合的、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第二十八条财务部门主要是通过检查政府采购法规、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从采购计划的编制到采购项目验收的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三)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财务(或财政部)部门备案;(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五)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情况进行监督。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及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十一条监察部门可根据情况,直接参与巨额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对该采购项目实行全程跟踪监督。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接受总局监察局、计财司的监督和检查。各采购单位在接受本级监察、审计、财务监督检查的同时,也应自觉接受总局监察、审计、计财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发布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计财司负责解释。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5 为加强我县护林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的作用,调动护林员的护林积极性,加强林业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生态“三大”效益,根据内蒙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 2018 年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扶贫办联合下达的关于选聘生态护林员 312 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以及脱贫攻坚中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考核办法:一、护林员的选聘 护林员主要从事林地的管护工作,依据林地面积大小和管护难易程度选聘护林员。选聘护林员工作坚持“自愿、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个人自荐、村委会初审、开会、公示,乡镇体检、面试及复核。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选聘国家级公益林护林工作在每年的 1 月底前完成,选聘生态护林员工作在每年 10 月中旬前完成,选聘产生的护林员经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经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统一备案。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双重管理。二、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 根据工作业绩,按照百分制计分法考核。1、做好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法律、法规及各项林业政策的宣传工作,计 5 分。宣传工作不到位的,酌情扣分。2、对管护的生态公益林进行每日巡查,在巡查时佩带护林员袖标,做好巡护记录,记载森林防火等相关方面的记录,并及时报告巡查情况。每查到未出勤的未佩带护林员袖标的一次扣 5 分。3、对责任区要进行定期巡查,巡查情况必须按巡护记录本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每月不少于 22 天,记录完整、清楚,记载内容真实可靠,计 10 分。记录不完整、内容不实的,酌情扣分。4、严格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区内全年无火警(实)计 30 分,发生一次火警,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5 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10 分,发生一次火灾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理部门破案的扣 10 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20 分,发生重(特)大火灾的扣 30 分,责任区外起火,殃及责任区的火灾扣分按责任区内的标准减半扣分。5、责任区内全年无乱砍滥伐,乱采滥控,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行为的,计 20 分,责任区内有上述事件发生,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5 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20 分。6、责任区内全年无非法征占用林地事件的计 20 分,责任区内存非法征占用林地事件发生,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5 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 10 分。7、协助做好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工作及时报告责任区内森林病虫发生和受害情况,计 10 分,对隐满不报或不配合森防部门工作的扣 10 分。三、考核办法 l、林业局抽组人员会同乡(镇)负责对各乡镇护林员工作的检查、管理、督促和考核,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要求,进行抽查。同时负责全乡的考核情况汇总和通报考核结果。2、根据考核计分方法,年终由各监管员计算出每个护林员的实得分数,并上报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进行抽查,抽查到的护林员按抽查结果计算实得分数。3、护林员一定要根据自己的管护责任、管护范围进行严格管护。并在管护过程中对自己管护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县林业局会同乡镇对护林员一季度一考核,同时采取不定时抽查护林员上岗情况根据考核情况,按季度兑现护林员工资。四、护林员报酬 林业局对护林员进行考核,并按下列标准确定全年工资额。考核分数与护林员全年工资挂钩。对全乡森林管护提出创新建议,并经乡人民政府采纳推广的或者为我乡森林管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年终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心不强、频繁脱岗不称职的护林员,将及时予以辞退。1、得分在 90 分以上的,发放全年工资额 2、得分在 86-90 分的扣发全年 10%的工资额 3、得分在 81-85 分的扣发全年 20%的工资额 4、得分在 76-80 分的扣发全年 30%的工资额 5、得分在 71-75 分的扣发全年 40%的工资额 6、得分在 61-70 分的提发全年 50%的工资额 得分 60 分以下不称职扣发全年工资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第四条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第七条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备案。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第九条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15 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 15 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80%控制;超过 30 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第十条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 1000 元;(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 2000 元;(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 3000 元。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第四章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第十二条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第十三条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 5%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第十四条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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