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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的设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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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立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立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行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重要涉及:举办者、培养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献,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献。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献;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献。   第十五条 具有办学条件,达成设立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半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的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准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与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毕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重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规定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行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有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成相应的设立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规定,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规定,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有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毕登记程序。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立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立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规定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涉及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限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限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档卫生学校毕业限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限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限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成都市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实行细则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队、企事业单位、部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的住所或公民个人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幼儿园设立在安全和无环境污染的区域。   (三)幼儿园设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活动室和辅助用房,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有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室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四)幼儿园应配备符合保育、教育规定的木质桌椅和安全、卫生的盥洗卫生用品,以及一定数量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和游戏、体育器械。   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五)幼儿园工作人员无慢性传染病、精神病。   (六)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涉及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限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或者具有初中毕业文化限度并受过幼儿教育专业培训。   (七)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文化限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档卫生学校毕业限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具有高中毕业文化限度,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八)保育员具有初中毕业文化限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九)主办单位和承办人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办园许可证》。   (一)凡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侯区、成华区所属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举办幼儿园,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三份,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后,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可证》。   (二)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所属各乡和其他区(市)、县辖区内的县级以上单位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二份,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可证》。   (三)在各区(市)、县辖区内的乡(镇)所属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三份,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可证》,并报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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