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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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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企业及属下各经营企业诉讼、仲裁与非诉法律纠纷管理工作,使法律纠纷得到对、及时处理,有效维护集团企业及属下各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纠纷系指因集团企业或其属下各经营企业经营或管理行为产生,以集团企业或其属下经营企业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管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通过当事人之间及中立第三方协商、和解、调解处理纷争。企业所涉纠纷重要包括: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 第三条 法律纠纷根据法律业务环节归口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详细被委托人负责相结合原则,实行纠纷起因人或起因部门(单位)开展初始工作并逐层汇报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合用于集团企业或其属下各经营企业。 第二章 法律纠纷类型及处理途径 第五条 民商事纠纷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一般因企业经营行为产生,详细可分为:协议纠纷(含企业与劳务外包服务单位纠纷)、交通事故(含车厢内服务事故)纠纷、股权转让/并购纠纷、与企业经济活动有关其他纠纷。可选择如下途径之一处理: (一)当事人之间和解或中立第三方调解处理;民商事纠纷通过当事人之间和解或中立第三方调解处理,应签订书面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之间事前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或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到达仲裁书面协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仲裁机构选择必须是明确、详细、真实存在; (三)根据纠纷性质及管辖权限,提交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于劳资双方之间,一般因劳动酬劳、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或劳动关系异动产生。可采用如下途径处理: (一)劳资(包括劳务外包服务单位)双方和解或由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工会)调解处理;劳动争议通过劳资双方和解或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工会)调解处理,应签订书面和解或调解协议,但劳动争议和解或内部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二)无法到达和解或签订协议后反悔,当事人一方应提交用工方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者属外包劳务工,且劳务外包服务单位未作为仲裁当事人,应申请追加劳务外包服务单位为当事人; (三)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请诉讼。劳动者属外包劳务工且劳务外包服务单位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应申请追加劳务外包服务单位为第三人。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法律纠纷为企业重大疑难纠纷: (一)法律纠纷标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律纠纷波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且法律问题及法律关系复杂; (三)法律纠纷波及面较大或社会关注程度高,也许或已经发生影响力诉讼或代表性案件(如对交通行业行为或本企业一般管理行为发生主线影响个案等); (四)就纠纷标而言,非为一般劳动争议及交通事故类纠纷非经典性法律纠纷; (五)企业管理决策层认为属重大疑难其他法律纠纷。 第三章 法律纠纷管理机构、权限和职责 第八条 集团法律室为集团企业及各经营企业法律纠纷集中管理机构,为集团企业纠纷管理事务机构和承接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独立开展工作,重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集团企业范围内法律纠纷管理制度和机制; (二)管理因集团企业企业经营、商务或其他经济行为产生纠纷处理工作,审查纠纷处理过程中来往法律文献;受集团企业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三)处理各经营企业上报重大疑难纠纷和外聘律师申请;受各经营企业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四)根据本制度及企业授权,独立开展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开展工作时,规定纠纷所涉单位和部门配合,并不受干涉; (五)对管理范围内案件进行登录、记录、整卷、归档; (六)对各经营企业纠纷处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 (七)负责外聘律师或律师团体选择和联络,并对外聘律师业务实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八)每月向集团企业管理决策层、监事会、监督审查机构上报本月企业纠纷发生状况及处理状况; (九)根据纠纷性质及处理状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及企业管理决策层提出法律提议。 第九条 各经营企业办公室设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法律业务管理员为各经营企业法律纠纷管理事务机构和承接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岗位职责开展工作,重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根据本制度及企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范围内法律纠纷管理制度和机制; (二)管理本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非重大疑难交通/服务事故纠纷(包括车主为集团,实际用车方为本单位事故类纠纷)、劳动争议及其他民商事纠纷,审查纠纷处理过程中来往法律文献;受企业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四)根据本制度及企业授权,独立开展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开展工作时,有权规定纠纷所涉单位和部门配合,并不受干涉; (五)对管理范围内案件进行登录、记录、整卷、归档; (六)对上报集团处理重大疑难纠纷处理工作提出处理提议并进行组织、协调和申报; (七)阐明纠纷处理需外聘律师或律师团体理由,并对集团法律室选聘律师工作进行监督; (八)每月向本单位管理决策层及集团法律室报送本月纠纷发生状况、处理状况; (九)根据纠纷性质及处理状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管理决策层提出法律提议。 第十条 集团法律室与各经营企业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之间属业务垂直管理关系,详细管理措施,由集团企业另行规定。集团法律室法务人员与各经营企业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统称为企业法务人员。 第十一条 纠纷起因部门(单位)发现企业利益也许或正在受到损害,应当采用诉讼或其他维权方式来处理时,有责任向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反应有关状况,需要采用紧急处置措施,部门、单位负责人还应及时采用紧急处置措施。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告知企业法务人员,并呈报企业领导。 在企业经营、商务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起诉或申请而被动参与(包括也许波及)诉讼、仲裁,当事人、有关负责人和所在部门、单位应及时向企业法务人员阐明案情并提供所有材料,保证应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案件起因人与起因部门负责人负有配合、协助企业法务人员处理案件中有关问题,保管、搜集和提供案件原始证据及有关根据责任。 第十三条 与纠纷处理有关业务部门(单位)负责配合、协助纠纷起因部门及企业法务人员处理案件中有关问题,保管和提供案件原始证据及有关根据。 第十四条 企业监督审查机构负责对各业务环节纠纷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四章 专职律师聘任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按本制度第七条,属于企业重大疑难纠纷,可以聘任专职律师代理。 第十六条 专职律师聘任预算费用(包括风险代理或获益提成方式,下同)超过人民币10万元,由集团企业董事会决策。专职律师聘任预算费用在人民币10 万元如下、1万元以上由集团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层决定;其他聘任事宜,由各经营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层决定。 企业决定聘任专职律师前,企业法务人员应根据纠纷事实状况及复杂程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决策权限向对应决策机关提供聘任专职律师提议,聘任提议应当包括:纠纷状况概要、初步分析意见、外聘律师需求、预算代理费用。 第十七条 专职律师由集团企业统一选择,各经营企业既有专职律师聘任期满后,不得再行续签或重新签订律师聘任协议。由各经营企业决定专职律师聘任事项,应报集团法律室审查;集团法律室审查后为经营企业选择详细专职律师代理。 第十八条 企业聘任律师,应当以委托主体名义与特定某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协议。律师聘任协议签章审批合用协议审批简易程序,即凭企业决定聘任律师有关文献(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决策或会议纪要)可直接由企业经办部门主管高管签订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企业公章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决定聘任律师有关文献(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决策或会议纪要)及聘任协议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献。 第二十条 在法律纠纷处理过程中,集团法律室可以根据纠纷性质派遣对该类纠纷有专长法务人员(包括各经营企业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以集团企业名义聘任专职律师所发生费用由集团企业统一承担;以经营企业名义聘任专职律师所发生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章 法律纠纷详细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企业纠纷按照本制度所附流程图一:“集团企业纠纷处理流程(主诉或第三人)”及“集团企业纠纷处理流程(被诉或第三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经营企业纠纷按照本制度所付流程图二:“各经营企业纠纷处理流程(主诉或第三人)”及“各经营企业纠纷处理流程(被诉或第三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集团企业法律事务,对应纠纷办理费用由集团企业承担;属于各经营企业法律事务,对应办理费用由各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纠纷起因部门(单位)为纠纷处理经办负责人。经办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准备纠纷有关证明事实材料,填报有关表单,负责跟进纠纷处理所有过程,配合纠纷处理工作。准备材料重要包括: (一) 有关有关该纠纷事务汇报和企业领导指示; (二) 当事各方主体状况资料(我方作为原告时,包括但不限于:各方主体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文献复印件、对方当事人重要资产/财产状况阐明); (三) 有关纠纷事项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协议、书面函件、实物、数据电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受指派或受委托承接纠纷处理事务企业法务人员为承接负责人。承接负责人根据经办负责人提供证明事实材料对纠纷事项初步分析后,对法律事务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搜集补充资料。承接负责人应将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材料形成初步分析意见及时反馈给经办负责人,并可规定经办负责人深入阐明状况、提供证据,同步应根据法律事务详细状况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承接负责人及聘任专职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同步,应就法律事务事实和法律合用形成书面文献,如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法律意见书、汇报等。 第三十条 承接负责人以及外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承接负责人应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诉讼活动,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案情,并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进展和办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承接负责人通过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申请法人授权委托,申请应注明纠纷基本状况、涉案标额、申请代理权限范围及授权期间;申请授予和解、调解等尤其权限,还应当注明和解、调解范围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承接负责人应继续作好执行阶段工作,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经办负责人应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由承接负责人不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重大疑难案件,经措施律人员必须在两周内进行总结,提出书面结案汇报,分析发生原因及责任分担,并提出纠正和防止措施,报企业领导同意后实行。 第三十四条 坚持保密原则,案件知情人不得泄露案件信息内容。假如纠纷处理完结后重要信息也不适宜对外披露,知情人具有同样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集团法律室或各经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应当根据纠纷处理权限系统全面地对管理范围内案件材料进行整顿并编撰成卷,建立案件归档制度;条件容许时,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前提下,可作为法制宣传教育材料加以运用。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团法律室为法律纠纷工作责任认定部门。集团法律室在形成初步责任认定意见后,应上报企业经营管理层,根据企业经营管理层决定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有关负责人包括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集团监督审查机构及集团法律室上级主管部门为集团法律室工作责任认定部门。集团法律室工作责任比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人员有如下违反本制度状况,导致企业及下属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声誉受损等其他不良影响,对有关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及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还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引起诉讼与非诉讼,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二)对案件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超越职权不妥办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三)不能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原始证据或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始证据毁损、灭失,导致经济损失; (四)泄露案件秘密,导致案件处理被动不利,直接引起败诉等严重后果; (五)纠纷起因单位、案件承接单位及有关业务人员严重失职导致案件处理直接不利后果,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六)在诉讼与非诉讼活动中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七)在诉讼与非诉讼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企业及所属单位遭受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重要考虑负责人主观过错(故意和过错)、导致损失数额,同步应结合其行为对企业声誉、经营运行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程度确定责任承担形式以及责任幅度。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重要方式包括:行政处分、经济惩罚、赔偿损失和承担刑事责任等。责任追究其他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内部待岗等。 予以行政处分,可以同步处以经济惩罚。不够行政处分,可以单处经济惩罚或者单独合用责任追究其他方式。经济惩罚与损失赔偿不应同步施用。 经济惩罚原则为:根据情节轻重,每次罚款100-5000元;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为:根据情节轻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 单处或者并处经济惩罚,除被惩罚人能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罚款以外,应从其工资中扣除,但每次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被惩罚人当月应发工资20%。 第四十一条 有关负责人给企业导致经济损失,须由有关负责人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采用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 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负责人除其能以现金一次性支付损失赔偿金或与企业到达其他约定以外,企业在以自有资金承担赔偿金后,可以采用每月从该负责人工资、奖金等收入中直接扣除一定数额方式,使其承担对应赔偿责任,但每次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负责人当月应发工资20%。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负责人未所有支付其赔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其与企业劳动协议之前,未支付赔偿金应与劳动协议解除时其个人帐户上其他费用一起结算,未能支付,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之前,就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书或由其本人提供合法担保。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诉讼与非诉讼工作中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涉嫌构成犯罪,由集团法律室配合,协调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应当送交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 企业鼓励员工检举、举报和揭发违反本制度、损害企业利益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查证属实检举、举报和揭发,企业将根据涉案标大小,对检举、举报和揭发人员予以精神奖励或对应物质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在法律纠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状况之一单位或个人,企业予以表扬或奖励: (一)发现重大缺陷,防止重大经济损失者; (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实行前公布有关法律纠纷文献、规定或措施与本制度相抵触,一律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与上位规定相冲突,以上位规定为准。上位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献规定;集团企业章程规定;集团企业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中“以上”、“如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到”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中“企业”如无尤其阐明,均指集团企业及其属下各经营企业。本制度中“集团企业”,均指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企业本部;“各经营企业”均指集团企业属下分企业及由集团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子企业;“单位”均指特定单个经营企业本部。 第五十条 本制度依企业资产关系,效力溯及各经营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经营班子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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