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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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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编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渝建发2011131号印发。办法分总则、登记备案管理、监督管理3章21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2第一章 总 则3第二章 登记备案管理4第三章 监督管理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编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

2、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1131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从业进行管理,维护我市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119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重庆市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2第一章 总 则编辑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从业进行管理,维护我市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1 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154号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办理入渝登记备案手续,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负责对市外工程招标代

4、理机构入渝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辖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招标代理行为做出评价。3第二章 登记备案管理编辑第五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入渝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分支机构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并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3、在本市购买或租赁固定的办公用房应与分支机构的人员规模相适应,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4、具有相应且固定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一次性确定申报本年度在渝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人员,分支

5、机构负责人及技术经济负责人须是总公司专职人员,且总公司派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总数不少于8人。其中,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须转注册到分支机构)。5、近三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无被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处罚记录及不良行为记录;6、法律法规和市城乡建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的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市城乡建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市城乡建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分支机构入渝登记备案证。第七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渝从事工程

6、招标代理活动应该取得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第八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分支机构入渝登记备案证书后,方可入渝参加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有效期内在我市承接了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且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如需在渝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建委申请入渝登记备案延续;有效期内未在我市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其入渝登记备案证期满后自动失效。第九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渝承接业务后,应组建项目班子。每个项目班子应由3名以上入渝登记备案人员组成,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招标文件编制人员、审

7、核人员及组织开标评标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并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注册执业证书。第十条 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人员应与本市从业人员同样参加市城乡建委组织的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发生后10日内到市城乡建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营业范围、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抄报市城乡建委。第十二条 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登记备案证交回市城乡建委予以注销。4第三章 监督管理编辑第十三条 市外工程

8、招标代理机构在渝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市城乡建设和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市城乡建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擅自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第十五条 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规避招标监管或其他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在渝有参与违法工程招标代理、非法挂靠、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为的,由具体实施项目监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城乡建委,由市城乡建委根

9、据情节轻重做出是否撤销备案登记证的处理决定,并函告企业注册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委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人员、管理、市场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动态监管,督促企业抓好管理。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渝是否符合入渝登记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登记备案人员是否在重庆从业,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凡发现有不符合入渝登记备案条件的,或登记备案人员不在重庆从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入渝登记备案资格。第十七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对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渝的工程招

10、标代理活动进行公正评价,评价结果应告知企业并报市城乡建委,市城乡建委将此作为该企业年度登记备案复核的依据。第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建设程序、建筑市场管理、地方法规、标准、规范、文件、管理政策等方面的宣传与咨询服务,主动提供有关帮助,履行告知义务,为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渝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第十九条 建立对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激励机制。鼓励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创优和参与我市行业评优评先,入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创优和参与评先与本市企业同等对待。第二十条 被取消入渝登记备案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予办理入渝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本办

11、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

12、,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

13、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14、。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

15、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

16、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

17、备自行招标条件。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18、(二)拟订招标方案;(三) 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若干名。 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

19、员不得少于3人。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

20、知书签发之日止)。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委托代理合同;(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21、、资料等。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

22、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

23、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 (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四)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

24、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七)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十一)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25、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十六)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26、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提出的资格许可申请。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涉及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

27、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28、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7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

29、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招标的代理活动。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代理行业自律机制,包括行业技术规范、行业行为准则以及行业创建活动等,引导会员单位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七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

30、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第八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涉招标代理活动。第十条 省外进豫或本省招标代理机构跨地区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15日内,将省外进豫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

31、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代理机构的身份共同代理,但须按照资格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代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在共同代理协议上签字盖章,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对整个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并将共同代理协议提交招标人。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有满足代理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从事的招标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承接

32、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到工程所在地备案:(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文件;(二)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和本单位固定执业人员名单及证件,包括: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三)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部必须以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代理业务,订立代理合同,从事代理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但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

33、职能的主管部门的;(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三)招标人或者主要经办人员近3年内在招标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应制定评价标准和方法,重点考核其项目负责人及专职人员组成,代理业绩、服务承诺、信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其招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应在招标前5日内报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等级范围内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代拟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二)代拟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三)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五)组织召开图纸会审、答疑、踏勘现场、编制

34、答疑纪要;(六)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七)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八)代拟评标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九)办理中标公告和其他备案手续;(十)代拟合同;(十一)同招标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代理合同应使用国家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之前到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三)委托代理合同;(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五)招标代理项目管理部人员名单及有效执业证

35、件;(六)收取代理费(含资料费)的正规发票;(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项目管理部,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管理部至少有3人以上组成,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单位注册的工程建设类执业人员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规和相关规定;(三)熟悉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四)具有相应的培训资格证书;(五)无禁止代理招标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负有以下责任:(一)对其盖章或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二)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负责;(三)对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失误负责;(四)对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招标代理

36、行为负责;(五)对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负责;(六)对招标人提出的违法违规要求予以响应、造成的后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尽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活动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三)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五)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调查;(六)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出具有关招标文书时,须加盖单位公章和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签字。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档案,保存代理活动中所

37、有文件、记录和资料,不得变造、伪造、隐匿或销毁,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所收取的图纸押金,应在招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委托无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代理招标业务;(三)以恶意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四)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明

38、招暗定、肢解发包;(五)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活动;(六)擅自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二)伪造、涂改、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三)假借、挂靠他人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五)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执业规范:(一)不得代理尚不具备依法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二)不得采用行

39、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三)不得以迎合招标人操纵招标意图为交换条件承揽代理业务;(四)不得以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五)不得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六)不得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和办法时有针对性的“量体裁衣”,设置歧视性条款;(七)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泄漏秘密,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八)不得利用专业特长,串通招标人、投标人规避监管,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九)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招标人的违法违规要求和行为;(十)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受两

40、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十一)不得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有隶属、合作经营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其资格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进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监督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名册及注册证书、资格证书;(二)查阅工程招标代理原始档案资料;(三)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

41、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代理活动无效,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情节轻重,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代理资格证书的;(二)超越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三)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第三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按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进行记录、公示曝光,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招标代理活动。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1-3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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