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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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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制度汇编 114 2020年5月29日 文档仅供参考 附件一: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 第三章 融资与挂牌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其它事项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进行股权融资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融资转让业务,是指本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股权融资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本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业务。 第五条 本中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授权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能够是经本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者: (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法人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合伙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自有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经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六) 本中心认定的其它投资者。 第二章 会员 第十条 本中心会员分为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和战略会员。 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 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 最近二十四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它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 本中心要求的其它条件。 会员申请从事业务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条件由本中心会员管理规则予以规定。 本中心推荐商会员能够申请的业务包括:股份推荐承销、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等业务。 第十一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推荐商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本中心公司改制承销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私募债承销、代理买卖、股份报价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服务商会员可为公司进入本中心改制承销挂牌、定向增资、私募债发行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它专业服务,并对其出具的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推荐商会员在推荐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备案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推荐商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 推荐商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本中心。 第十七条 推荐商会员应按照本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本中心。 第三章 融资与挂牌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在本中心融资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12个月;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能够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 主营业务明确; (三) 治理机制健全; (四) 股东大会经过申请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决议,同意公司到本中心挂牌、登记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在条件成熟时,本中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对挂牌公司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申请在本中心挂牌,能够在挂牌前进行一轮融资。申请融资与挂牌的公司应与推荐商会员签订融资挂牌协议。 第二十一条 推荐商会员应对申请融资挂牌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本中心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对推荐挂牌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融资挂牌备案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在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备案的通知后,推荐商会员应督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二批进入本中心转让,每批解禁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二分之一。解禁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本中心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本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三十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商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 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四) 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 (五)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 (六) 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七) 不存在其它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册股东能够优先认购新增股份。 第三十四条 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商会员实施。推荐商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商会员将申请文件报本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中心对定向增资申请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在挂牌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商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 第三十八条 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本中心。 第三十九条 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本中心登记之日起即可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本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本中心进行转让。 第四十条 如定向增资的对象投资者少于7人(包括7人)的,增资流程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一条 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 条规定。 第五章 股权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它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在本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历史遗留问题及退市公司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经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第二节 委托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第四十七条 挂牌公司大股东可委托具有股份报价业务资格的推荐商会员进行股份报价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四十九条 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权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权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最小委托数量根据挂牌公司要求可适当调整。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最小数量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数量最小变动单位为:1000股。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五十一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经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二条 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三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五十五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五十六条 由本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中心在每个工作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 第五十八条 本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经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本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依照本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转让过户。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六十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经过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第六十一条 报价信息包括:实时揭示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等。 第六十二条 成交信息包括: (一)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等,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等。 (二)公司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六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做出拟向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申请上市或挂牌决定时,应向本中心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发布公告,本中心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工作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上市或挂牌结果公告日。 第六十四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转让的,本中心有权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造成重大影响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转让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六十五条 当挂牌公司获准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挂牌或上市时,本中心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当挂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出现其它需终止挂牌的情形时,本中心报省金融办备案后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 第六十六条 代理买卖机构是指从事代理买卖业务的推荐商会员。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代理买卖机构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六十七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 第六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第六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能够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并及时向本中心报告。代理买卖机构对违规转让股份事项应及时报告本中心并协助进行调查,本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本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的推荐商承担信息披露督导义务。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股份挂牌前,公司应披露股份挂牌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应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商会员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十五条 本中心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挂牌公司,在股份转让系统予以警示标识。 第七十六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五个工作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七十七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过本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它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八章 其它事项 第七十八条 历史遗留的股东实际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可在本中心股权托管确权平台进行规范调整确权。经股份公司同意,可引进不超过10家战略投资人,但应以减少股东人数为目的。 第七十九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发生或已发生变化时,挂牌公司应及时向本中心报告。 第八十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在推荐商会员的督导下进行,相关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并报送本中心备案。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及本中心其它规则,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六) 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十二条 会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本中心其它规则,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 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挂牌公司违反本办法及本中心其它规则,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档案: (五) 谈话提醒; (六) 警告; (七) 通报批评; (八) 谴责; (九) 暂停其股份转让; (十) 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十一) 终止挂牌。 第八十四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本中心其它规则,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违反本办法及本中心其它规则,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第八十六条 会员、挂牌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的行为,本中心及时报告浙江省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条 挂牌公司、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在接受本中心、推荐商会员或代理买卖机构的调查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会员,是指经本中心审核经过,可参与本中心股份转让业务的机构或组织。 (二)挂牌公司,是指在本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公司。 (三)推荐商会员,是指推荐公司进入本中心挂牌、提供定向增资等相关服务,并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会员。 (四)申请文件,是指在公司申请挂牌或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等时,推荐商会员按照本中心规定报送的书面及电子材料。 (五)代理买卖机构,是指本中心及其认定的从事代理买卖业务的推荐商会员等其它机构。 (六)股份转让系统,是指本中心专门用于为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七)前成交均价,是指挂牌公司前一工作日所有股份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工作日无成交的,以前一工作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 加权平均转让价格=(转让价格1×成交量1+转让价格2×成交量2+…+转让价格N×成交量N)÷(成交量1+成交量2+…+成交量N) 挂牌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本中心在权益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对前成交均价作除权除息处理。 除权(息)后的前成交均价=(前成交均价-每股现金红利额) ×除权(息)前挂牌公司股份数÷除权(息)后挂牌公司股份数。 (八)登记结算系统,是指本中心专门用于为公司股份提供托管、登记、结算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九)委托:指投资者向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份的行为。 (十)申报:指交易参与者向本中心交易主机发送股份买卖指令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报浙江省金融办备案后施行。 附件二: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 本规则是为了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简称”本中心”)和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权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份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权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她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能够委托其它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股权确认。 (二)为股份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主要是规范公司的股权管理,确认股权权属,提高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和公示性,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安全、顺畅流动。 第十条 股份公司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登记后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权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应确保所提交全部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登记申请表及其附表; (二)本中心与公司签署的登记协议书; (三)公司同意股权登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 (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五)公司章程; (六)股东名册文本及电子文档;(包括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工商信息查询单,包含股东及高管人员登记信息; (八)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 (九)会员推荐文件;(如有) (十)本中心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股份公司的要求,本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份公司提供股东清册,核对股权信息。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后的非交易过户、现金分红、送配股、增资扩股、转增股本等各项后续服务,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现金分红、送配股和转增股本,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股东会决议及分配方案,由本中心实施;增资扩股由本中心与股份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股权补登记。 第十六条 股份公司股权依法依约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由股份公司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终止挂牌交易,其股权处理由挂牌公司在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挂牌公司转板进入其它证券市场,本中心协助挂牌公司将其股权向有关股权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登记手续。 (二) 挂牌公司经全部股东同意终止挂牌交易,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挂牌手续。退出挂牌后股份公司股权仍可登记在本中心,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为股份公司办理各项后续服务。 (三)挂牌公司经全部股东同意退出登记,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登记手续,本中心将提供全部股权登记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股份公司股份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中心在指定网站发布关于终止为该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四章 结算 第十九条 本中心作为共同对手方负责向各代理买卖机构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主要为: (一)与代理买卖机构之间的股份、资金的轧差清算和交收; (二)代理买卖机构各项收入的轧差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负责其投资者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与各代理买卖机构就结算业务及工作职责等具体事宜,签定业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结算机构和人员: (一)本中心内设结算部,专门负责结算工作。 (二)各代理买卖机构建立结算部门,指定结算人员,并报本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和代理买卖机构分别开立并使用结算专用银行账户,相关各方的银行专用账户均须开通网上转账功能。 第二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的下午16:30时,开始当日交易的清算交收。(假设按T+1交收周期)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交易系统根据当日的转让成交数据,本中心经过约务更替成为当日交易的共同对手方,并轧差清算形成各代理买卖机构应收、应付的股份数量及资金(含代理买卖机构手续费、佣金等按比例分成收入)金额。 各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在本中心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中交存不低于该代理买卖机构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交收金额20%的资金,并授权本中心在代理买卖机构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动用相当于违约数额资金用于资金交收。本中心有权向违约代理买卖机构追偿动用金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当日清算结果,各净应付代理买卖机构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其净应付资金从其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本中心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本中心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应收款从本中心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从而完成本中心与与各代理买卖机构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依据交易系统每个交易日股份转让的成交、资金交收结果,根据货银对付原则进行股份交收并自动生成、记录挂牌公司当日股份的变更明细。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受让后转让或转让后受让同一挂牌公司的股份,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 票据开立。 (一)本中心和各代理买卖机构均互不开立股份转让手续费、佣金发票,相关资金直接划转至应收方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 (二)其它收费项目,一般不开立票据,机构投资者需开立票据的,由各代理买卖机构自行开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中的挂牌公司是指能够经过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清算是指确认交易日各交易参与方债权、债务关系;交收是经过资金实际收付等方式了结前述责任;结算是清算和交收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应当按照本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股份公司违反本规则以及本中心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中心能够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向本中心申请办理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中心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原由本中心颁布的涉及股份登记、结算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原浙江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的代理买卖机构清算暂按原<浙江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报浙江省金融办备案后施行。 附件三: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会员管理及相关业务活动,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员参与本中心股权业务和私募债券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并受本中心管理。 第二章 会员资格及管理 第三条 申请成为本中心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 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 最近二十四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它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 本中心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本中心会员分为如下几种: (一) 推荐商会员; (二) 专业服务商会员; (三) 战略会员。 第五条 推荐商会员业务分为:股份推荐承销、股份报价、代理买卖、私募债券承销等,推荐商会员能够根据情况申请从事相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股份推荐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为经本中心认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本中心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股份报价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为经本中心认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备一定的公司估值研究能力,须配备3名具有企业投资经验或者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三)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与隔离制度;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代理买卖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为经本中心认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 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 万元; (二) 具有证券交易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 已制订开展代理买卖业务的实施方案和业务规则; (四) 具备必要的信息技术条件; (五) 本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为经本中心认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 万元; (二)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五)本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推荐商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该公司推荐承销、私募债券承销等相关业务: (一) 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及以上的股份; (二) 该公司持有推荐商会员百分之二十五及以上的股份。 第十一条 专业服务商会员必须为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数量在15人以上; (二)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 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5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商会员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数量在20人以上; (二)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商会员的资产评估事务所,除应具备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数量在10人以上; (二)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 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设立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机构、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审核,能够接受作为战略会员,从事股份报价、资金存管及代理买卖等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向本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自律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执业证照; (四)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 (五)本中心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股份推荐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向本中心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提交最近一次验资报告); (二)推荐业务管理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方案; (三)开展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的证明材料,专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设置及运作情况说明。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价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向本中心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提交最近一次验资报告); (二)业务管理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方案; (三)具备一定公司估值研究能力的材料说明,专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设置及运作情况说明。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代理买卖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向本中心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提交最近一次验资报告); (二)业务管理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方案; (三)专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开展代理买卖业务的实施方案和业务规则; (五)支持开展代理买卖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六)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设置及运作情况说明。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除应向本中心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提交最近一次验资报告); (二)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管理部门设置、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及人员配备方案; (三)开展债券承销相关工作经验的证明材料,专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设置及运作情况说明。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业服务商会员,除应向本中心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二) 机构基本情况,相关业务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本中心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本中心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充完毕后再次提交的,受理时间自本中心收到补充材料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自受理会员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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