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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评析:税务稽查局十大败诉案例之裁判规则(上)(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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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税案评析:税务稽查局十大败诉案例之裁判规则(上)(老会计人的经验) 01.已处于稽查检查阶段的涉税案件不能重新退回选案科,检查时限不得随意延长。 涉税案件一般经历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阶段。已处检查阶段的涉税案件不能重新退回至选案阶段,且检查时限不得随意延长。 02.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程序未走完,税务机关不能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没走完,税务机关不能据此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03.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非由该会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严格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组织相应的审理。 04.税务机关在穷尽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依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不能径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仅在穷尽其他法定方式依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05.稽查期间,被稽查人主动与稽查局沟通、询问,并提出自愿扣划等,不应简单认定为偷税。 稽查期间,被稽查人主动与稽查局沟通、询问,并提出自愿扣划等,应视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 01.已处于稽查检查阶段的涉税案件不能重新退回选案科,检查时限不得随意延长。 涉税案件一般经历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阶段。已处检查阶段的涉税案件不能重新退回至选案阶段,且检查时限不得随意延长。 案例索引: 北京美好童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2016)京0111行初19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9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针对美好童年公司的涉税案件予以立案,并交由该局检查一科实施检查。 2014年9月22日,房山国税稽查局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美好童年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分别两次出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将案件延期至2015年1月18日。 2014年12月24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实施回退申请表》,其中回退原因为:变更检查人员,需将案件退回选案科,重新下发。同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决定由房山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对美好童年公司涉税案件负责实施,并告知其于2015年2月22日前完成检查工作。 之后,房山国税稽查局多次下发《案件审理延期审批表》,将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6日。 法院认为: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中,房山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实施回退申请表》,将美好童年公司的涉税案件重新回退至选案科并变更了检查人员,且将案件的检查时限予以延长,上述延长检查期限之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撤销房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3号《决定书》。 明思解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也就是说,涉税案件一般经历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阶段。本案中,涉税案件的程序已走到检查阶段,房山国税稽查局却将涉税案件重新退回选案科并更换了检查人员,且超过60天检查期间的延长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02.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程序未走完,税务机关不能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没走完,税务机关不能据此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索引: 冼汉新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271行初8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2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冼汉新应追缴税款。同日,第二稽查局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冼汉新的偷税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故不予以处罚。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未尾,第二稽查局告知冼汉新在六十日内享有申请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权利,冼汉新已就该处理决定书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未出。 法院认为: 《税务处理决定书》因冼汉新向第二稽查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第二稽查局依据尚未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冼汉新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明思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就“行政复议时限不够明确”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作了修订“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走完,《税务处理决定书》才生效,稽查部门才能依据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第二稽查局在同一天对冼汉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03.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非由该会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严格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组织相应的审理。 案例索引: 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016)粤07行终144号】 案情简介: 恩平地税局在对基隆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整个过程中所发出的下列全部法律文书,《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质疑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事项告知书》、《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恩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文字表述该案税务处理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其中《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质疑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事项告知书》、《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名义并加盖公章作出。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恩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则以恩平地税局的名义并加盖公章作出。整个税务执法检查过程中,询问调查均由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派员以该局的名义进行。 法院认为: 涉税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范围,恩平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由法定的执法主体行使行政职责,属于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 明思解读 本案税务行政处罚的立案日期是2012年6月13日,处罚决定作出日期是2015年3月18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施行日期是2015年2月1日。尽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是在稽查期间施行的,但重大税务案件,仍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组织相应的审理,非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04.税务机关在穷尽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依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不能径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仅在穷尽其他法定方式依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案例索引: 潢川地税务稽查局与马启业税务稽查行政处罚一案【案号:(2016)豫15行终12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5日,潢川地税务稽查局重新对马启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9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 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六条规定,税务文书应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仅在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前款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潢川地税务稽查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证据,潢川地税务稽查局在向马启业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时,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 明思解读 税务机关如需采取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必须先穷尽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在仍无法完成送达的情况下才可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潢川地税务稽查局在第二次对马启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尚未穷尽非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法,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其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均应予撤销。 05.稽查期间,被稽查人主动与稽查局沟通、询问,并提出自愿扣划等,不应认定为偷税。 稽查期间,被稽查人主动与稽查局沟通、询问,并提出自愿扣划等,且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 案例索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4日,地税第四稽查局责成天诚公司将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扣缴入库。 2007年3月21日,地税第四稽查局告知天诚公司交地税第一稽查局处理并撤销先前作出的《责令限期代扣代缴税款通知书》。 后,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提供投资人财产线索等等。 法院观点: 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天诚公司无偷税故意。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思解读 税局会认为偷税行为构成要件中仅包括行为、结果这两项要件即可,即并未明文规定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但法院则认定主观故意性必须是偷税的必要要件。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版)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来看,均为故意违反有关税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性明显。本案中,天诚公司多次发函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不属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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