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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考试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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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考试预备材料 1. 商朝的继承制度与汉朝继承制度的比较 中国传统继承制度的内容可分为两大类,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而身份继承又分为宗祧tiao继承和封爵继承。我国传统的继承制度主要是把祖先的特权以及遗产在往下代传统的一种对于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宗祧就是宗族、宗庙,宗祧继承也就是指对于祖先的宗族和祭祀祖先权利、义务的继承,其真正的意义在于为家族延续香火、传宗接代。 商朝 (一)商朝的王位继承制度   1.商初,王位继承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但以弟及为主。   2.商朝中后期,随着私有制的发展,私有观念进一步加强,父死子继逐渐取代兄终弟及。   3.实行父死子继以后,商朝后期,又逐渐实行嫡长继承制。所谓嫡长继承制,就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的长子,不管他贤与不贤。历史上的商纣王就依据此规定,当上国君的。商纣王有两个同母的哥哥,长兄叫微子启。纣王的父母都想让微子启为太子,但有大臣据法力争,说:生微子启时商纣王的母亲为妾,生纣王时其母为妻,有妻的儿子在,就不能立妾的儿子为太子,虽然母亲是一个。) (二)政治身份的继承意义远超于财产的继承(当时有关财产继承的方面由于缺乏史料不可考) 汉朝 (一) 两汉时期,继承制度较前朝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王位继承还是爵位继承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尤其强调“父死子继”,所谓“父子相传,汉至约也”。 张家山汉简《置后律》的发现,使我们知道汉代已经存在了规范家庭继承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和《户律》、《傅律》中有关家庭继承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汉代继承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汉代家庭继承中,爵位、户主的身份是由法定的后子继承,后子按嫡长原则确立。 为了确保嫡子继承的宗法系统,汉律还特别规定了“非正”罪和“非子”罪。前者是指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后者是指非亲生之子继承爵位,犯者依律免为庶人。 (二) 财产继承也是两汉法律重点调整的继承关系 调整财产方面:家庭财产继承则由诸子平均分割和继承,诸子均分制造成了汉代社会个体小家庭为主流的家庭形态; 遗嘱继承的出现是汉代继承制度的一个相当大的突破。汉代的书面遗嘱叫做“遗令”又称为“先令书”,并且庶子、女儿也均有财产的继承权; 收养制度:出现了养子继承爵位的现象,但当时仅仅限于丧失生殖能力的宦官。 2.西周婚姻制度的立法及其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1.“一夫一妻多妾”。 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嫡庶不通用。妻,为正妻。侧室,为妾。《礼法》:“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正妻只能一个。正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所处,是为庶出。嫡庶之间严格区分,对维护和延续宗法制度有重要的意义。一夫一妻多妾制,对后世影响甚广,一直被后朝所继承。 2.“同姓不婚”。禁止同一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在西周时期,同姓为婚受到严格的禁止,凡同姓不问远近亲疏,均不得通婚。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也是影响后世的又一重要婚姻立法思想。《诗经》:“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在宗法制度下,婚姻的终极目的,除繁衍后代、继嗣家族以外,就是“合二姓之好”,绝非男女当事人个人之事。因此,婚姻的成立,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的。婚姻缔结还要有媒氏中介。 这条原则,甚至在现代的农村,还会看到。当初我国婚姻法制定时,还特别强调了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思想可谓“渊源流长” 4.结婚年龄——男30,女20 (二)婚姻缔结的程序——六礼 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到女方家提亲。 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分、并占卜祖庙以问吉凶。 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 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 5.请期,即男家携礼至女家确定婚期。 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完成。 西周时期的“六礼”,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影响。直至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地区,缔结婚姻形式仍然可以看出“六礼”的明显痕迹。 (三)解除婚姻的条件与限制 1.“七出”,又称“七去”,是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为:不顺父母(公婆),去;淫(指得是乱族),去;妒(乱家),去;有恶疾(不能共同生活),去;口多言,去;盗窃,去;无子,去。 2.“三不去”,女子若有“三不去”理由之一者,夫家不能休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出嫁时还有娘家,但休弃时,已无本家亲人可依。“与更三年丧”-嫁入夫家后,曾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孝三年,已经尽子女之道。“前贫贱后富贵”-娶妻时尚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贵。按礼制要求,“妻者,齐也”,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与夫权的典型反映。各朝历代法律中关于婚姻解除的条件和限制,几乎都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 3.西周至两汉“礼”与“刑”关系的变化与发展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更为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二者相辅相成,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礼与刑有相同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又来源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2.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二)礼与刑又不完全相同,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 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礼与刑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礼的作用在于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刑罚镇压。“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2.礼与刑适用原则不同。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维护统治阶级权利为核心,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礼不下庶人”其含义有二: (1)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杜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特权性礼,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违法享用。 (2)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之类普通民众则主要使用刑来威慑。由于礼本身也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绝不是说礼的规范要求对庶人没有约束力。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又不得违法僭越享有贵族适用的特权性礼。一旦他们违反了礼的规范要求,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刑不上大夫”其含义亦有二: (1)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 (2)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 在 不同的历史时期礼与法的关系有所变迁。夏、商、周三代,主要是礼刑并举、互用。特别是西周时期,礼与刑是法的两个基本方面。礼主要是贯彻“亲亲”、“尊尊”原则,确认和维护封建伦理和等级关系,使之制度化,以稳定权利的继承和财产分配的既定秩序;并规定国家、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制度。而且礼主要实施于贵族内部,所以它通过教化、感染等方式来“禁于将然之前”,起预防作用。至于刑,则是惩治“已然”的犯罪,是事后的制裁。可以说礼主要属于道德范畴,而严重违礼就构成犯罪,必须惩之以刑,即“出礼则入刑”。因此刑是礼的必要补充,礼借刑的强制力为后盾,用刑正是为了更切实有效的维护礼,且刑的制定和执行又必须贯彻礼的原则。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正是西周以来法制的重要原则。按现代的逻辑,礼与法的合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到了春秋战国这一动乱之秋,各诸侯国为取得霸权,如果仅靠礼春风夏雨似的感化,是毫无成效的。因此符合各国急功近利要求的法家思想应运而生。倡导“法治”的法家的地位逐渐取代了倡导“礼治”的儒家。礼、德地位下降,法、刑上升,并成为官方意识形态。但法家的思想有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它一方面主张刑无等级,另一方面又强调君主的专制权力,这是完全相反的两面。所以法家思想始终不免陷于自相矛盾之中,促成了其后生命的短暂。   到了秦朝时,这一矛盾愈加体现。由于法家通过国家来吞并社会,而社会对国家是有一种本能的排斥,它只考虑政府,而不顾及社会这一巨大层面,当社会被逼到极端,会起来反抗国家,导致国家的“土崩”。秦朝二世而亡的出现,就是土崩的表现。但秦始皇对儒家思想的野蛮压制,虽然还不至于使儒家礼法思想消逝,但造成了儒家思想一定层面上的改变,为后来的礼法合流打定了基础。所以这时期礼与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法家的中心化与儒家的边缘化。   礼法关系的大转变在于汉朝。汉初,统治者吸取秦垮台的教训,放松对社会的压迫,加之连年的战争后,社会民生凋敝,要巩固新政权,必须“予民休息”。所以,统治者采纳了黄老思想,推崇“无为而治”,认为“事逾烦,天下逾乱;法逾滋,而奸逾炽”,“道莫大于无为”。这一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此后社会政治经济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和发展,国力大大提高,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地主阶级政权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此时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大一统思想。他在解释德与刑的关系时,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把德与刑说成是阴阳的关系。并说“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即“德主刑辅”。这套思想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之以刑罚,把德、刑结合起来,完全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因而被汉武帝及后世采纳。到此,中国古代礼法关系最终确立,礼法完成了其统一。而后世虽然对礼法有不同的侧重点,但礼法合流的总趋势在中国古代一直没有变化。 4.西周至两汉刑罚方式的演变与发展 西周的刑罚体系,基本包括死刑、肉刑(墨、劓、刖、宫)、流刑、徒刑、赎刑、劳役刑、拘役刑等。其中仍以死刑和肉刑为主要刑名,因而刑罚手段极为野蛮残酷。 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但从目前的史料来看,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一) 死刑 1 、具五刑   即“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故谓之具五刑”。可见具五刑是适用于被处族刑之犯罪者本人的刑罚,它是对磔刑的发展,也是后世凌迟刑的萌芽形式。 2 、族刑   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关于三族,有的认为是指父母、兄弟、妻子,有的认为是指父族、母族、妻族。 3 、定杀   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4 、阬( keng )   又作坑,即活埋。 5 、秦代死刑执行方法还有: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此外,还实行过凿颠、抽肋、镬烹、囊扑、腰斩、车裂等等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二)肉刑   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笞等残害肢体的刑罚,它们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从云梦秦简来看,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三)作刑(徒刑)   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城旦、舂   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 2 、鬼薪、白粲   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3 、司寇、作如司寇   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是秦代徒刑等级之一。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四)迁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及家属迁往边远地区的附加刑。 (五)赀   秦代的经济处罚刑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赀”是秦代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民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 死刑:殊死,即斩首。 肉刑:汉文帝十三年正式改革刑制,主要是废除肉刑,以笞,徒,死刑来取代原有的刑罚。具体为: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 徒刑:顾山:为女徒犯规定的专门的赎罪方法,即让其一个月三百钱雇佣他人代之劳役,亦称“女徒顾山”。 5.秦朝的各种刑罚的利弊及其影响 秦代的经济法规已相当系统、周密,日趋科学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一)以严密的法律体系维护封建私有制生产关系。 维护新兴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制度以及国家对大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是秦法制的重要任务。秦王朝运用各种法律规范来维护其经济基础和财经制度,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 (二)维护奴隶制残余。 秦律在限制奴隶制政治、经济关系的同时,又有利用、保存奴隶制残余的一面。当时战俘、罪犯等仍被作为奴隶的来源。奴隶地位仍然十分低下,仍然可以买卖、赏赐。 (三)调整经济,内容充实。 秦代经济法规的制定、运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广度和深度、内容的充实和系统性都是空前的,有的也是后世所不及的。诸如农业、手工业、商业、财政等方面的经济法规反映了组织管理生产、调度劳动力、调节商品货币关系、控制市场等经济生活的法律化程度,也是早期封建生产力发展和秦朝经济政策实施的映照。 (四)轻罪重刑,刑罚繁多残酷。 秦代推行法家的“法治”,实行“轻罪重刑”,如偷人桑叶赃值不到1钱,要罚徭役30天。设置了数十种刑罚,有的刑罚又有多种执行方法,如死刑便有9种执行方式。同时,大量使用肉刑,增为附加刑,而且常常是几种刑罚合并使用,使本来已很残酷的刑罚更加酷毒。 (五)体系庞杂,法网严密。 秦代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皆有法式”,秦律的律条十分繁琐而苛细,法网极为严密。“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如盗不盈1钱、牛瘦1寸、仓库鼠洞、足穿绣鞋之类均入律,并且科之刑罚。 五、秦代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经济关系的历史评价及现实意义。 秦自商鞅变法后,其法律制度的建设比较系统、完备,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符合社会发展潮流,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秦国在100多年的时间里日渐富强,到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吞并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为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开创了新的局面。 但秦代的经济法规因是在奴隶制的法学体系下发展而来的,仍带有明显的奴隶社会的痕迹,奴隶制的残余在法制中仍有体现。在立法技术上不成熟,如农民种地每亩用种的数量都要在法律中规定。走向文明中伴着专制主义的野蛮。特别是统一后,随着专制君主地位的确立,秦始皇及秦二世把法的触须无限延伸,法律调整的范围过广、过深,完全摒弃礼义,严刑峻罚,人民摇手触禁、动辄犯罪,秦代社会“赭衣塞路,囹圄成市”,使社会难以保持安定,终至亡国。 秦在奴隶制向封建制变革的过程中,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用公开的、划一的法取代奴隶制的礼和秘密的刑,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自秦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从来没有间断,逐渐形成具有特色的中华法系。秦的经济法律规范详细、完备,不仅有条文,而且有解释,还有案例,其所规定的行为规范几乎包括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某些法学理论、原则、和办法已相当稳定和成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达到了很高的水平,有的至今仍值得肯定。秦的经济法律规范反映了我国古代文明所达到的高度,是中华民族灿烂绚丽的文化遗产的重要内容。但秦的经济法律规范也给后世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如秦的“重本抑末”的思想,一直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立法、司法过程之中,重农业,轻商业及其它“末业”,造成中国古代经济的畸形发展。 6.汉初的立法指导思想发展演变的原因 第一阶段是汉初至文景时期。这一时期实行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的立法指导思想。黄,指传说中的黄帝;老,指老子即老聃。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     汉初统治者为什么以黄老思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呢?这是他们从当时社会现状来考虑。由于秦朝的苛政和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因此,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使人民休养生息,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的封建政权,针对这种情况,刘邦要陆贾总结秦亡的教训,制定汉初的方针政策,陆贾提出减轻农民的负担,缩小刑法的打击面,他认为黄老“无为而治”的思想最为合适。当时统治阶级从皇帝到丞相无不尊崇黄老思想。史书记载,汉初的几位皇帝都“好黄帝,老子言”,“读《老子》,尊其术”。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颁布了许多减轻农民负担和减轻刑罚的法令。这个政策实行的结果,生产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得以改善。史书上说出现了“衣食滋殖,刑罚用稀”的稳定、繁荣景象。 7.西汉中期(文景)刑罚制度的改革及其意义  这次改革揭开废肉刑运动的序幕,但是本身却有技术上的缺陷:替代刑太重,以至于“笞者多死”,斩右趾又以轻改重,所以班固评论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因此景帝时又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两百,后来仍然嫌重,又把笞三百改为笞两百,笞两百改为笞一百,又发布《菙令》,规定刑具的规格、行刑的部位,并规定行刑时不许换人,“自是笞者得全”。    废肉刑运动从法律上基本终结了商周以来的肉刑(宫刑除外),使得残人肢体、刻人肌肤的刑罚变得文明和人道。以劳役刑和笞刑作为肉刑后的主要刑罚,为后来隋唐五刑的正式确立铺平了道路,这是中国刑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文景之世的刑制改革,明确提出了废除肉刑的具体内容。这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以后,在法律制度方面所出现的一次重要变革,是刑罚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历史进步。作为奴隶制刑罚制度核心内容的肉刑,是一种残害人的肢体,破坏人的生理机能,使人终身残废的野蛮残酷的刑罚。它通过对一部分劳动力的人身伤害,严重破坏了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阻碍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这已不能适应封建个体小农阶层已成长为广泛社会基础,封建个体小农经济已构成为主要经济成分的封建时代的社会要求,不能满足统治阶级日益增长的对劳动力的剥削需要。因此,文景之世废除肉刑的改革,不仅扩大了剥削对象,增加了创造物质财富的社会来源,客观上有利于生产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历史进步,而且也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残酷向相对宽缓人道逐渐过渡,从而消除奴隶制残余在法律制度方面的消极影响,推动封建法律制度向深入发展。 肉刑这种伴随终身的身分性,以及对后代所产生的不能消除的影响,应当说对人的长期伤害才是最重的。因为肉体所遭受的伤痛只是暂时的,甚至并处的劳役刑也不是没有终止之期,伤残有时也只是一种外表的畸形化或造成行动的不便。“哀莫大于心死”,只有受过肉刑以后所具有的卑贱的身分,才是让人没有了希望、使人永远丧失改悔从善之机会的关键所在。在分析废除肉刑的意义时,似乎不能忽略这一主要之点。废除肉刑和规定刑期的最大意义,是开辟改过自新之路,使罪人有可能复归社会,使其本人和其后代不致被社会长期歧视。 8.西汉法律儒家化的原因、表现及影响 所谓法律的儒家化就是以儒家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封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以儒家伦理道德规范作为封建法制的核心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儒家思想的法律化。 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和发展趋势    中国法律儒家化起始于西汉。西汉初期,中国经历了秦王朝多年的严刑峻法加之秦末声势浩大的农民起义以及随后的楚汉战争。可以说,这是中国的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遭到巨大的破坏。汉帝国统治者在一个凋敝的百废待兴的废墟上建立自己的政权。他们吸收了秦朝统治者严刑峻法、实行暴政的二世而亡的教训,采取了“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而治”的思想来治理国家。这实际上是用道家学说来弥补法家学说的不足。清净无为继而无为而无不为,汉朝也终于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松的时期使帝国的的经济力量得以恢复、阶级矛盾得以缓和,于是便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治世“文景之治”。    到了汉景帝御宇期间,形势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在内部,文景之治为帝国的经济复苏做出巨大的贡献,但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许多棘手的问题。例如,西汉初期实行的国家结构和组织形式是一种“郡国并行制”。地方诸侯的势力削弱了中央皇帝的权威。终于,爆发了“吴楚七国之乱”。“七国之乱”虽被平息,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和谐直至武帝初期仍比较严重。在外部,北方游牧民族匈奴的崛起对大汉帝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统治者急需一种更为稳定、更为有效的思想和制度来安邦定国,而中国法律儒家化也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顺应时势地展开。    西汉大儒董仲舒无疑是这运动的重要贡献者。他在“天人三策”、《春秋繁露》中,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说再结合部分法家思想,创造了一种左右中国封建社会的儒家思想和政治法律观的初级形态。在汉武帝的支持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帝国展开,进而产生了对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的“德主刑辅”原则。“德主刑辅”的理论根源来源于董仲舒的“天人三策”即“天人感应说”、“人性论”、“犯罪根源说”。他认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罚。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天子之所宜法以为制,,大夫之所当偱以为行也。”董仲舒有天道大者在阴阳进而认为天之任徳而不任刑,为“德主刑辅”找到了哲学上的依据;同时由“犯罪根源论”推出统治者应该宽缓刑罚、重视教化。    在汉代,中国法律的儒家化首先把儒家的伦理纲常树立为立法的根本依据和原则。最具典型的就是确立了所谓的“三纲五常”的法律地位。三钢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法律中规定了冒犯皇帝尊严的罪名有不敬、大不敬、诽谤、非所宜言、不道;还规定了危害皇帝安全的、权威以及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如矫制、僭越、大逆不道等均体现了“君为臣纲”。汉律中还规定了“不孝”罪以体现“父为子纲”。而“婚后女子若有不孝。无子、淫乱、嫉妒、多言、恶疾和盗窃行为中一种者,即可被其夫休弃”。所谓五常,即仁、义、礼、智、信。汉朝统治者将这些注入法律之中,视违反这些所谓伦理纲常之行为为犯罪。    法律儒家化还重点体现在适用原则上。具体说来,包括:尊老怜幼原则、亲属相隐原则、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原则。“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代表了统治者所谓的:“仁政”,体现了“尊老怜幼原则”。而法律允许亲属间互相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正符合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至于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先向皇帝报告,由皇帝决定刑罚的减免与否。如此维护贵族官僚之特权,明显违背了法家“刑无等级”的原则。    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还体现在司法制度的儒家化。例如在许多诉讼制度如告劾、逮捕、鞫狱、覆案方面均可以体现司法程序上的儒家伦理规范的特点。而真正在司法制度的层面上的重要举措在于“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和“录囚制度”。董仲舒认为“世衰道微,邪说暴行又作。臣弑其君者有之,子弑其父者有之。孔子成《春秋》而乱臣贼子惧”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内容和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把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和动机作为断案的依据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汉代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起点,它为政治上早熟的中国粗略地稳定了内政外交的格局和模式。儒家的思想逐步与法律相结合是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典型特点。 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讲解、总结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漫长历程一根源在于认识它的真正影响和意义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全面地、机动地观察这一历史纵深才能洞悉其中的奥妙。评价中国法律儒家化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从两汉至隋唐为重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生、发展、完善时期,这一过程一旦完成,其法律思想、等级观念机成为整个封建社会长久遵循的大原则和实质上的“宪法”。因而隋唐以后的封建社会为对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继承时期。    在从两汉至隋唐漫长的历史中,法律的儒家化随着自身的演变发展的确为封建秩序的建立反而会了十分积极作用。众所周知,我们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 而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强调维护三纲五常,强调维护封建等级秩序。它的发展恰如其分的顺应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逐步加强的历史趋势。可以说,中国法律儒家化正是基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需要、由于封建社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需要而产生的。中国法律儒家化是统治者对帝国的统治方式日趋完善。所以,至唐代法律儒家化完成时,中国得以诚如完备的封建法制成为盛极一时的大帝国。而与此同时,中华法系中宗法思想指导立法与家长制的经久不破相呼应这一基本特征已经基本完善。    然而,正如上文所说,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从长远看,中国法律儒家化并不能保持封建社会的长久不衰,因为它本身就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在对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继承时期,法律儒家化所确立的等级制度、立法思想、道德标准被大肆吹捧、大肆扩大和强化。然而,封建社会所固有的矛盾如分散的小农经济、土地兼并、财政收支不平衡、管制的弊端、道德问题和技术问题的严重分化等深层次的问题的暴露无遗已预示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正在慢慢的走向覆亡。封建社会的衰落不可避免、他的衰落决定了仅仅以维护法律儒家化已经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相反的,当一个制度的光辉发展到极致时它就极有可能走向反面。而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所带来的深层次的隐蔽性的严重问题也在封建社会后期越发不可收拾。    问题首先在于,法律儒家化使审理案件、定罪量刑不可避免的走向了主观化。例如,“春秋决狱一儒家经义内容与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实际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这样的定罪量刑显失公正客观但无疑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产生巨大影响。而“原心定罪”从道德立场出发,过分强调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而相对忽视了犯罪的客观事实,从而为酷吏任意出入人罪打开方便之门。    其次,儒法结合重在礼法合一。长期地坚定地实行礼治,纳礼入律、深刻地禁锢了人们的思想。三纲五常、家族等级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灵。造成了中国特有的“讲礼有余、然理性不足”的人格特点。而这“讲礼不讲理”直接导致了中国近代的民智难开。    第三,法律儒家化建立了合理的封建法律秩序。这秩序稳定而具有威权,然致命性在于它显失公平。在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中,到处都可以看到“同罪异罚”的原则;到处可以看到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尊卑贵贱等级森严是特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即可产生腐败。于是,在对违法官吏的特权维护下,产生了许多外表仁义道德实则虚伪腐败的封建官僚。而所谓的民主在此社会中是无从谈起的。    第四,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另一个极为深远的影响在于将“天下为家”的观念深深植根于国人心中。在古代中国,任用官僚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孝”。历朝历代无不标榜“圣朝以孝治天下”。因为中国法律儒家化白封建政权、族权、夫权、神权拧成舒服中国人的四条绳索。前面也曾提过,宗法思想指导立法是与家长制的经久不衰相呼应的,是以家族为本位的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因而在中国古代,不孝者则必定不忠;造反者必为大逆不道。“因为如皇帝经常被尊为全国的君父一样,皇帝的每一个官吏也都在他个人所管辖的地区内被看作是这种父权的代表”。所以,“皇权至上、天下为家”,一国即一家,皇权即整个帝国至高无上的父权。这一点成为中国封建性始终难以产出的历史根源、阻碍着“天下为公”前进的步伐。    第五,中国法律儒家化维护皇权、维护封建等级,注重道德、关注礼教。更重要的是它注重人的作用,主张“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有治人无治法”。这一根本属性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所实行的不过是“一人之心千万人之心”的君主专制,是以言代法、言出法随的人治。而人治注定了难以长久地把国家推向富强。起先具有积极意义的儒法结合、礼法合一最终也免不了成为“吃人的礼教”;成为中国近代法制化的阻力。直至清末封建王朝行将覆灭之际,封建统治者仍宣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由此可见,中国法律儒家化所奠定的人治基础及观念在最后关头仍难以正视自己的命运。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儒家化在封建社会初期和中期的确为中国古代法制建设、建立并巩固封建秩序、促进封建社会的满荣做出过重要贡献。但在后期由于历史规律使然,使法律儒家化的成果不可避免的走向反面,加之其行为之过火,造成了中国近代法治和政治发展的部分阻力。而今日中国若要富强,则必须以史为鉴、面向未来,摆脱人治思想和封建特性的束缚,主张“天下为公”、维护民主共和实行依法治国,国家方可振兴自强。 9.“春秋决狱”的由来及影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汉代中期兴起的一种审判方法,是审判官引用儒家经典尤其是《春秋》的记载作为依据以审理案件的做法。“春秋决狱”的实质在于修正法典中不符合儒家精神的条文,这是儒家在“先王之法不可变”的限制下想出的办法,其奥妙在于用经义来架空法条,用“圣人之言”来化解“先王之法”,达到“曲线变法”的目的。  春秋决狱的实施原则,董仲舒概括为“原心定罪”,所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首恶者罪特重,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论其轻”,重在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这与有严重的客观归罪倾向的秦律针锋相对。秦律尚严,残酷而无情,不管有无恶意,犯罪一律严惩,因此造成无数冤假错案,陈胜因雨误期,本无恶意,可是依照秦律就要处死,这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 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民间的影响力得到空前扩张,更多的接受儒家思想洗礼的人逐渐进入到封建官僚队伍中。汉朝初期的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曾宣布废除秦朝严酷的法律,并采取“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等积极措施。汉武帝刘彻即位后,志在探索新的治国之策,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选拔人才,使越来越多的儒家思想人物被选拔到高层。董仲舒在参加人才选拔的“求贤良策问”中,以“《春秋》之义大一统”为题参加策问,取得汉武帝的赞赏后被提拔重用,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董仲舒过大中大夫、江都相、胶西相等职,就连辞官回乡之后,朝廷每有重大案件,都会去请教,使其有机会、有条件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中去。在司法审判的实务中,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指导,还组织编辑《春秋决事比》(又称《春秋决狱》),收录232个以《春秋》决案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汉朝的司法审判中,《春秋决事比》实际上成为当时的判例法。任何思想,一旦成为统治思想,必将以极快的速度全面地反映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任何领域。既然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那它就必将成为司法等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进而实现统治思想法律化,使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长期固定下来。 从法律制度上来分析,汉朝初期法律由于在很大一部分范围内抄袭秦朝的法律,即“汉承秦制”,致使当时的法律过于严酷,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严刑酷法在战乱纷争的年代或许有其积极意义(当然,也肯定有其明显弊端),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的稳定安宁。可随着汉朝的大一统,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酷法就再也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人们必然对其十分仇视,从而引发社会动乱。经过汉初二三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在许多繁酷的法律应该废除而没有废除之前,董仲舒适时提出“春秋决狱”的法律主张,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儒家倡导的“仁、爱、孝”等思想,具有相当的人性化,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严酷的法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纠纷。 从社会制度上来分析,汉初吸取秦朝苛捐杂税繁多而逼民起义的深刻教训,以老子无为思想为指导,采取了休养生息的政策。经过长期的休养政策,百姓生活迅速得到改善,同时,也培养了大批非常富裕的商贾和地主,富裕商贾和地主的子弟多无法无天、横行乡里、欺压百姓、为非作歹、目无尊长,导致纲常败坏,社会矛盾越发突出。汉王朝比较清醒地看到了这点,顺势“独尊儒术”,把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比如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等纲常理论在当时确实能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春秋决狱”以极快的速度推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使儒家的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发挥了司法对政治、社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春秋决狱”对社会稳定和政治的稳定均有十分重大的贡献。 “春秋决狱”在中国法制史上影响很大,一代又一代的法官引用儒家经典,一点一滴的纠正法典中的不符合儒家精神的条文,把刚猛酷烈的法家法典转化成温文尔雅的儒家法典。从时间上讲,“春秋决狱”在两汉极盛一时,魏晋遗风犹存,例如北魏太平真君六年(445年),史书中仍然有“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的记录。直到“一准乎礼”的唐律诞生,法律和儒家伦理完美的结合在一起,“春秋决狱”才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逐渐淡出了历史舞台。    当然,“春秋决狱”也有一些缺点,主要是儒家经典本身并不是法律,用语含糊,不具备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尤其是《春秋》这部书号称“微言大义”,语言极为简练模糊,十分适合穿凿附会,从而给司法审判带来不确定性。另外,“原心定罪”过分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时候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成了“诛心”、“腹诽”之类莫须有罪名的理论依据。这些都给当时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10.中国古代存留养亲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的制度。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时期开始,在唐朝时期定型完善,一直延续到明清,经历了千年之久。     古代“以孝治天下”,在家尽孝,对君尽忠,忠是孝的延伸,存留养亲制度体现了古代以德治国的思想。但该制度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长年战乱,社会动荡,百姓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战争、疾病、灾荒等导致非正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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