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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内部市场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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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内部市场法 ----------------------------------------------------------------------------------------------------------------------- 颁布单位:瑞士联邦政府 颁布时间:1995-10-07 瑞士联邦内部市场法  (1995年10月7日)   根据联邦宪法第31条第2款和第) 33条第2款,参阅联邦委员会1994年11月23日通知,瑞士联邦国民院联邦大会兹决定: 第一章 目的和对象 第1条   1. 本法保证,在瑞士居住或从事职业的人有在瑞士全境从事职业和自由进入市场的权利。   2. 以下应特别鼓励:   a 在瑞士国内使职业变化和经济交往更为便利;   b 支持各州为协调市场准入条件所做努力;   c 提高瑞士国民经济竞争力;   d 巩固瑞士的经济统一。   3. 根据本法,每一种被掌握的技能可视作有报酬的职业,它可受到贸易自由和就业自由保护。 第二章 自由进入市场的准则   第2条 自由进入市场   1. 每个人都有权在瑞士全境提供货物、服务和工作效率,只要从事的职业在其居住的州和地区是允许的。   2. 联邦、州和地区及其它有关机构确认,在其关于从业的规定和指令对第一款赋于的权利予于保证。   3. 货物、服务和工作效率的提供须符合提供人从业或居住的州或地区的规定。如果一种货物在提供者所在州允许流通和使用,那么该货物也可以在瑞士全境流通和使用。   第3条 对自由进入市场的限制   1. 对非本地供货人自由进入市场只能按照一定地区的规定加以限制。   如果限制:   a 对本地人也适用;   b 对保护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是必要的;   c 有比例的;   2. 要特别考虑绝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   a 人、动物、种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保护;   b 自然环境的保护;   c 正当的商业往来与消费者得到保护;   d 社会福利政策和能源政策为目标;   e 保证为具有从业技能而达到教育水平。   3. 限制自由进入市场特别要注意比例。如果:   a 力求达到的保护效果尚未达到当地的规定;   b 供货人向当地提供的证据和担保尚未获准;   c 从事职业而以前未在当地就业或居住。   4. 第一段提出的限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会有被掩盖的贸易障碍。   第4条 资格证明的认可   1. 只要不属于第三条的限制范围,州或州认可的资格证明在瑞士全国均为有效。   2. 受第3条限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通过简便快捷的程序来免费审查,他们能否得到自由准入市场的证明。   3. 如果资格证明只是部分达到所在地区的要求,当事人可提供证明,以证实当事人在受教育水平和实际能力方面掌握了必要的知识。   4. 只要各州在州际协订中相互认可资格证明,这些规定比本法更有利。   第5条 公共购置   1. 经州区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的公共购置事务要符合州或州际的法律。在瑞士从业和居住的人不得用有悖于第3条的方式来违反规定及由此做出的决定。   2. 州和区及有关机构要关注大规模公共采购、服务性工作和建筑工程的计划,重视参与标准和定货准则。这涉及到联邦所承担的国家条约义务。   第6条 国际间和州际协议   1. 每位在瑞士从业或居住的人在进入市场方面享有同等权利,联邦按照国际间的协议保证外国也享有此种权利。   2. 如果外国人根据一个州或几个州与相邻国家的国际间协议与在其他州从业或居住的供货人相比在进入市场方面得到更好的优惠,这些供货人可要求平等的待遇,只要他们从业的居住的州保证对应的权利。   3. 在内部关系上可按第二段的精神通过州际协议处理。 第三章 联邦的职责   第7条 联邦委员会要定期向各州通报、咨询国际法、国际组织法和联邦的发展情况。这些情况从本法的角度对州和区内部市场的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章 建议与法律保护   第8条 竞争委员会的建议   1. 竞争委员会监督联邦州和区及承担公共职责的机构执行本法的情况。   2. 它可向联邦、州和区提议和现有的公告提出建议。   3. 它可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第9条 法律保护   1. 限制自由进入市场,特别是在公共采购事务方面,这在一个不成熟的规定中已经公布。   2. 州的法律起码作为独立于行政的州申诉机构的一种法律手段,它可最后决定,保留向联邦法院进行国家法律申诉。   3. 如果州法律手段和在公共购置方面的国家法的申诉表明有根据,并且同供货人已经签订了合同,州上诉机构就要确认,被置疑的规定对联邦法的损害程度。   4. 关于联邦行政法的通则适用于联邦机构的规定。   第10条   1. 竞争委员会可以对联邦的州的和公共的行政当局及法律判决机构作出关于法律运用的鉴定。   2. 它可以在联邦法庭的程序中被听取意见。 第五章 结 束 条 款   第11条 法律规定的适应   1. 州和区及其他公共事务机构要在本法生效两年内将其规定与本法协调一致,并公布必要的和组织方面的规章。   2. 您可就此向竞争委员会和其它联邦机构征询建议。   第12条 国民公决与生效   1. 本法隶属于有选择的国民公决。   2. 联邦政府决定其生效。   国民院 1995年10月6日   议 长 克劳德·弗瑞依   书记员 杜维拉德   联邦院 1995年10月6日   议 长 奎希勒   秘 书 朗 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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