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和繁荣清真食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下同)。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屠宰、采购、生产、销售、贮运的肉禽类、餐饮、糖果、糕点等食品(下同)。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和各县
2、(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本省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城建、环保、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族事务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三)采购员、保管员、厨师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担任;(四)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经营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对不
3、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牛、羊、鸡、鸭等,必须按清真习惯屠宰;外出采购的,应到持有清真标牌的地点购买。第七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制成品和混合制品。第八条单位从业人员、顾客不得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九条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应当分柜存放、分开销售。第十条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
4、当进行合理布局,与非清真食品摊位保持适当距离。第十一条清真食品包装物,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和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未取得清真标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无清真标牌的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卖清真标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省以外的清真标牌。第十五
5、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需到本省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重新申领清真标牌。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的管理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行业进行监督检查。(二)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第十七条清真标牌管理实行每年审验一次,到期未经审验的清真标牌自行失效。审验工作由发牌证机关负责。第
6、十八条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第十九条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处罚:(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至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对单位处以元至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元至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元至元罚款,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后仍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并自觉接受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单位所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年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云南省回族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