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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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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6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源:财经商贸立法处匿名更新日期: -9-7浏览次数:2231【返回首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

2、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粮食、商务流通、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经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

3、内地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第六条(自律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第七条(监督举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体系,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箱,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农产品生产第八条(生产区域)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粮食、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

4、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及周围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第九条(产地状况监测)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重金属、硝酸盐、酸液、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一条(污染控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者产地周围

5、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生产标准)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十三条(投入品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它添加物。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第十四条(技术指导)农业

6、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定期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第十五条(生产纪录)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水产养殖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十六条 (生产要求)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废气、

7、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理区建立种、养殖基地(场);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三)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使用药物捕捞、捕猎;(六)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七)收获、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基地认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基地要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生产基地名称、

8、面积、范围、生产种类;(二)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三)准许她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它农产品;(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制定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和保护规划。第二十条(生产自检)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疫,或者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检疫。其它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农产品产地所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测、检疫站点申请安全检测、检疫。第二十一条(产地编码)市农业行政

9、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管理制度,本市农产品产地编码卡样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规范。第三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市场准入)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检测体系)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设备、仪器,建立快速检测站,负责农产品日常检验检测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10、建立乡镇检测站(点),负责辖区内地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第二十四条(入市证明)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应当凭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必须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第二十五条(检测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结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第二十六条(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产品

11、进行日常监督抽查检测时,能够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能够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协作机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畜牧兽医、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健全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作机制,沟通信息,不定期联合进行专项整治,解决农产品存在的质量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二十九条(营销网络构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专业农产品批发部,在大型超市设立农产

12、品销售专柜。农业、畜牧兽医、发展和改革、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农产品营销网络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等工作。第三十条(被检查者义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第三十一条(召回制度)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主动召回,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二条(市场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13、。第三十三条(市场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二)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三)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四)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五)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义务)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

14、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第三十五条 (采购者责任)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第三十六条

15、(包装要求)销售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七条(包装要求)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包装销售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能够不再另行包装。第三十八条(贮存运输)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有冷藏设

16、施。第三十九条(经营信用档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将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经济户口管理,供消费者查阅。 第四十条(质量追溯)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应当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推诿扯皮,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通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非法生产、

17、经营性活动予以庇护的;(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检测结果的,由检验检测资质颁发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负责人分别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撤销其检测资格。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

18、)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生产过程中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处2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冒用、转让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9、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处2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处2千以上2万以下罚款。(八)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20、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二)农产品生产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主动召回,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

21、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22、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能够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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