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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亡处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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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1.02.2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1.05.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1.03.13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1.03.13 【正文】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 安全)部门:     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对《规定》的学习和宣传,省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力进行宣传,并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深入理解《规定》的内容,以及《规定》所体现的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安全健康的深切关怀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从而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由于《规定》扩大了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管理范围,因此,应督促新列入统计范围的企业(如商业企业等)立即指定专人,承担执行《规定》中的具体工作,并尽快与当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建立工作制度。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助这些企业做好执行《规定》的准备工作,为他们提供有关法规和工作资料,帮助培训干部,逐步把职工伤亡事故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起来。     三、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本系统制定的有关规章认真进行一次审查,凡与《规定》有抵触的内容,要进行修改或报请发布机关进行处理。     四、为便于《规定》的实施,在有关具体问题解释和新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颁发之前,有关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仍按劳动部原有规定执行。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遇到何问题,有何要求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1.07.2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1.07.25 【正文】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安全)部门:     根据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发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全文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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