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证通信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络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和火灾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是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行业标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通信生产安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通信机楼是指安装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模块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建筑物。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通信机楼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标准和规定,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立健全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各项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批准通信机楼的消防工作计划,落实所需经费,保证消防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防火检查,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实施通信机楼消防应急处置预案,保证防火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七)及时、如实报告火灾事故。
第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应当配备通信机楼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各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切实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员工应当具备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本岗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熟悉灭火器具的功能和操作,做到会报警、会疏散自救、会扑灭初起火灾。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单位合用同一通信机楼的,按照产权归属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使用单位在做好使用范围内消防安全管理的同时,应当服从产权单位的统一管理;多个单位共同拥有产权的,可协商确定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承担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能协调一致的,由当地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对于合用通信机楼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火灾隐患联合检查,相互监督并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和复查。
第八条通信机楼应当设置防火分区,防火分区内的门、窗、地面和墙,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通信机楼的下列部位应当做好防火封堵的定期检查:防火分隔构件、建筑外墙及建筑屋顶等部位的空开口和贯穿孔口、建筑缝隙、基站电缆馈线窗。
防火封堵应当综合考虑贯穿物、贯穿孔口类型、建筑缝隙的类型以及机房环境等因素,选择适当的防火封堵组件。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当低于被贯穿物的耐火极限。
防火封堵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应用于重点区域的防火封堵,应当具有良好的耐久和烟密性能。
第九条 通信机楼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及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重点机房宜选用高灵敏度早期报警系统。
第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地市级通信枢纽等重要通信局(站)应当建立消防监控平台,对通信机楼的报警、灭火等系统进行集中监控。
消防监控系统应当监控通信机楼消防设施系统分布信息,建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日志,将通信机楼的日常防火管理信息自动记录到系统中。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对报警、灭火、监控等系统定期进行有效性测试,发现火灾隐患及设备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必要时邀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专家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二条 通信机楼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进行装修,楼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当保障通信机楼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楼内(包括在电缆井、管道井等角落处)严禁堆积杂物或安装、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通信机楼应当保持防火门闭合状态,楼内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
第十四条通信机楼内禁止吸烟、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禁烟的落实情况,并对有吸烟习惯的员工进行登记管理,加强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通信机楼不得设置歌舞娱乐厅、员工宿舍等易影响通信设备运行安全或者易产生火源的用房。
通信机楼除出租给本行业做通信机房外,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特殊情况需要出租的,不得与机房同层,出租层的装修和管理应当符合通信机楼的消防要求。
第十六条 通信机楼内电气设备的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一)通信机楼内严禁擅自使用电热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必要时通过实时监测相关用电负荷的方法监督落实情况。对电烙铁的使用进行备案管理;在通信机楼内使用电烙铁时应当设专用开关和支架,避开易燃物,使用电烙铁期间,维修人员不得离开现场。
(二)应当定期检测通信配电线路及机房辅助照明线路是否具有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是否采用阻燃、耐火型电缆、母线槽和电源开关。
(三)应当定期检查通信设备的动力线和信号线的布线方式,原则上应当采用上走线的布线方式。通信机楼内严禁直流电源线、交流电源线与信号线混敷,已经混敷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通信机楼内应加强明火作业管理,必须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向本企业消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确定安全防范措施,并指派随工人员随工后方可进行。随工人员应当监督工程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范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结合通信机楼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通信机楼消防应急处置预案,明确指挥体系及职责、预防和报警机制、应急响应、后期处置、保障措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实行通信机楼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报告。
通信机楼内的员工应当熟悉通信机楼灭火流程,准确执行灭火和组织疏散逃生预案。
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通信机楼发生火灾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灭火,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报告电信监管部门。
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万门以上端局、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所在机楼发生火灾造成部分通信设备损坏的,应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监督管理。万门以下端局、模块局相关设备所在机楼发生火灾造成部分通信设备损坏的,应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监督管理(报告时限、简要报告及专题报告格式分别见附件1、2、3)。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书面上报相关电信监管部门。
第三章 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标准的执行情况、消防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对有关人员消防安全的教育和培训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并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追究责任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通信机楼未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或维护落实不到位的;
(二)通信机楼有吸烟、使用明火情况存在的;
(三)通信机楼内擅自使用电热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的;
(四)通信机楼内设置歌舞娱乐厅、员工宿舍等易影响通信设备运行安全或者易产生火源用房的;
(五)通信机楼内堆放杂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通信配电线路及机房辅助照明线路、电源开关老化未及时更新,或者未采用阻燃、耐火型电缆、母线槽、电源开关的;
(七)机房配线架防止外电侵入未做安全保护或安全保护不到位的;
(八)通信线缆穿墙孔洞、电缆井、管道井等防火封堵,防火分区的门、窗、地面和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追究火灾责任或者未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火灾事故报告时限
2.火灾事故简要报告
3.火灾事故专题报告
附件1:
火灾事故报告时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在4小时内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在1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
附件2:
火灾事故简要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基本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
联系人:
职务:
:
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事故处理措施:
附件3:
火灾事故专题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状况:
联系人:
职务:
:
事故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
事故原因:
事故处理过程:
责任认定:
处理意见:
防范措施:
其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 应当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
(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
(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
(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
龙昆沟清污排涝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部
二0一九年八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一、目的
为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根据公司、分局要求建立安全监督体系,以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管理方针。“以人为本、一岗双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对工程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建立健全健全以项目安全总监为核心的监督管理体系,特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二、监督管理范围
本体系明确了监督作用,涵盖过程建设责任、技术、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管理工作的内容、要求、工作程序及办法,适用于本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机构
为明确本项目安全技术管理职责,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证项目安全施工,项目部成立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领导并实施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组 长:张义飞(项目安全总监)
副组长:工程技术部、安全环保部、作业队长、安全员、技术员
成 员:
安全领导小组
安全监督机构框图
组 长:
张义飞(安全总监)
副组长:
(安环部)
组 员:
王治国(工程技术部)
(质量管理部)
(物资供应部)
任万龙(合同经营部)
(财务部)
(协调部)
廖永谦(综合办公室)
许可铭(测量队)
(作业一队)
(作业二队)
安全总监
班组
班组
班组
作业四队
作业三队
作业二队
作业一队
协作队伍
协作队伍
协作队伍
协作队伍
班组
测量队
综合部
协调部
财务部
合同部
物资部
工程部
质量部
项目专职安全员
安 全 部
现场专兼职安全员
一、安全监督机构框图如下:
二、组长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方法、 制定工作计划、 开展安全检查与监督工作;
2、制定项目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经审定后组织实施;制定年度安全投入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与维护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4、负责组织本项目年度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考核(简称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5、负责组织编写项目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报告,牵头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6、深入施工现场检查安全施工情况,协助解决问题,负责作业性违章的总体控制;
7、参加或组织配合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8、督促落实监督体系管理人员数量、资格及配备的设备设施等是否满足要求;
9、负责组织召开安全生产责任监督体系管理会议,分析研究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对前次部署工作总结,部署下步重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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