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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4766990 上传时间:2024-10-12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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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徐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1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徐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11月16日 徐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预防爆炸、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理没收和弃置的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 交通、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 公安、安监、交通、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应当对村(居)民、学生进行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核发相应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烟花爆竹行业协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本市公共安全管理、环境空气质量要求,确定本市城市和农村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的布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配送烟花爆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 (五)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向信息,登记流向台帐。 相关原始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店外经营。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应当由取得燃放专业资格的人员燃放。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军事设施、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影剧院、体育场、公园、游(娱)乐场、会堂、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大型百货商店(场)、集市、商贸中心、繁华街道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六)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防护范围内;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八)其它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二十二点至次日七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春节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重大节日除外。 禁止在阳台、窗外、楼道、楼顶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能够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村(居)民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立安全燃放点或者划定安全燃放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燃放不符合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或者违规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规储存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规储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依法移送专门库房存储,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监、交通、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查处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1月1日起施行。 2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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