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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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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6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它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它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能够燃放烟花爆竹,其它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她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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