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
主讲 xx
xx交通学院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
一、 培训的背景:
1、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
我国建筑业从业人员有90年代初的2500万人,到2003年已达3893万人,完成的建筑业产值突破21865.49亿元。实践证明建筑业改革开放以后,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建筑队伍,建设高潮的到来,加上安全管理跟不上去,导致了一个新的事故高发期。据统计,2000年建筑业发生事故846起,死亡987人;2001年发生事故1004起,死亡1045人;2002年发生事故1208起,死亡1292人;2003年发生事故1278起,死亡1512起。伤亡事故又呈明显上升趋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安全生产工作将面临着新的挑战。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使安全生产的监管对象趋于多元化,监管的难度加大;煤炭工业、交通运输业等高速发展、西部大开发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战略的实施、数千万农民工进入劳动力市场,使安全生产形势面临更大压力;经济全球化带来发达国家向我国转移“高风险产业”,同时国内出现城镇向农村、国有企业向乡镇企业、东部地区向西部地区的“风险转嫁”等现象,安全生产形势将更加严峻。
2.当前建设工程安全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不配套、不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监管手段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大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落后;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分布、分类不清,尚未建立起重大事故预防控制体系,重大事故隐患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安全生产科技相对落后,尚不能为安全生产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撑和保障;全社会安全意识薄弱,安全生产法制观念不强。
3、有关文件对安全培训和考核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观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 安全培训的目的和对象:
1、安全教育与培训的目的
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方针的认识,增强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使广大从业人员掌握从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应急能力,从而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
2、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对象
按照“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全体从业人员都是安全教育的对象。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的规定,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对象又被分为各种类型。
按照1997年5月4日,建设部建教[1997]83号文《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培训对象是:
(1)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企业总工程师;
(2)项目经理(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
(3)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场内各种移动式机械设备的驾驶人员、起重工、吊车司机及信号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
(6)企业新进场的从业人员;
(7)重新上岗的待岗、转岗、换岗、复工人员;
(8)企业其他的所有从业人员。
三、 课程体系及试题组成:
1、课程体系:
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
2、关于考试:
考试试卷题量及分值分配表
1、每一套题的题量及分值安排:
序号
题型
题量
分值(每题)
总分值
1
单选题
40
0.5
20
2
多选题
15
2
30
3
判断题
10
2
20
4
案例题
5
4
20
5
论述题
1
10
10
注:(案例题)每题都是4个判断,正好4分。
2、套题的比例配如下:
序号
参培人员
题型
法律法规
管理
技术
1
企业主要负责人
分值
60%
20%
20%
单选题
24
8
8
多选题
9
3
3
判断题
6
2
2
案例题
3
1
1
论述题
0
1
0
2
项目负责人
分值
20%
60%
20%
单选题
8
24
8
多选题
3
9
3
判断题
2
6
2
案例题
1
3
1
论述题
0
1
0
3
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
分值
20%
20%
60%
单选题
8
8
24
多选题
3
3
9
判断题
2
2
6
案例题
1
1
3
论述题
0
0
1
培 训 课 程 内 容
按建设工程项目不同参与方的工作性质和组织特征划分,项目管理的类型有:
l 业主方的项目管理
l 设计方的项目管理
l 施工方的项目管理
l 供货方的项目管理
l 建设项目总承包方的项目管理
对于这些参与方,进行项目管理的任务共有7个方面:
l 安全管理
l 费用控制
l 进度控制
l 质量控制
l 合同管理
l 信息管理
l 组织和协调
其中,安全管理是项目管理中的最重要任务。
第1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法规
1.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构成。
法律 相关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制度 强制性标准 国际公约
1.2.1 法律
主要包括:
《建筑法》
《安全生产法》
《劳动法》
《刑法》
《消防法》
《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公路法》
1.2.2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
1.2.3 工程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制度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1.2.4 工程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
1.2.5 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例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l 主要法律介绍:
四、《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于1997年7月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1999年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了修正。该法共分九章,八十七条,内容涉及公路建设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公路规划与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是我国公路交通领域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旨在加强公路建设与管理,促进我国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法》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包括:公路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公路养护作业中的安全管理、公路路政管理中的安全管理。
1、公路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公路法规定,在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和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立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绕行。
2、公路养护作业中的安全管理。为了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法规定,公路养护人员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3、公路路政管理中的安全管理。为了保障公路的安全运营,公路法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l 主要行政法规介绍
我国行政法规的名称,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l 主要部门规章介绍
1.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3.1法律责任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
2.法律关系主体违法
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法程度相适应
4.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认定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况下,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种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另一类是特殊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1)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要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有些违法行为尽管没有损害结果,但是已经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因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
(2)存在违法行为
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只要行为没有违法,尽管有损害事实发生,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职务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承担法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说,违法行为是引起导致损害事实的原因。
(4)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持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企业在施工中遇到严重的暴风雨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方的故意和过失,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1)特殊主体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成为责任主体,而特殊主体则不同,它是指法律规定违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中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以及行政责任中的职务违法,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当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结果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求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如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应当发现的隐患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那么他就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3)无过错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要求违法者主观上要有过错,但许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受益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反映了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而不具有法律制裁意义。
(4)转承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些法律责任则要求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如未成年人将他人打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1.3.2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民事责任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8.赔礼道歉
1.3.3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受到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罚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我国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分布在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中。
1.3.4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二、刑事责任的种类
刑事处罚有两种:一种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另一种是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1.3.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法律责任的内容
l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l 中介机构相关法律责任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就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l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人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l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l 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l 违反《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l 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
4.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l 违反《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2.1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要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五个要素
2.1.1 有效的安全政策
2.1.2安全的组织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有效实施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所建立的用以规范、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管理和工作行为的规章体系。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的措施应该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控制、合作、信息交流、能力保证等内容。
1、企业内部的安全控制:
为了在企业内部获得安全管理成功,需要统一所有员工对安全的认识。管理者必须有可能导致伤害事故、职业病和损失的所有因素负全部责任,管理者应该发布明确的指示并且对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工作环境负责。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共同努力发展和维持的控制系统。
成功的安全管理有三方面的重要功能:
(1)建立并完善企业的安全管理政策和组织机构,包括制定主要的安全方针、目标以及评价管理成效;
(2)计划、测量、总结和评审安全工作,以满足法律要求并且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种风险;
(3)保证计划的有效实施并且报告安全业绩。
2、安全管理需要全员参与、合作:
管理人员认可并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非常重要,这不仅仅是为了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还为了实现有效的风险控制。企业全员参与安全管理,共享安全知识和经验,达成安全管理共识,使安全成为每一个人的事情是风险控制的关键所在。
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合作的计划、协调和决策等工作,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展开。
在取得成功的安全管理单位中,在管理层的支持下,全员也都参与到建立体系、制定标准、控制风险以及监控评价工作行为的过程中。
3、信息交流:
有效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包括信息流入企业,经过企业处理后流出企业,是非常重要的。
(1)企业的信息输入。企业的信息输入对于制定政策和计划、制定标准、评价和总结工作业绩尤为重要。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应对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的发展、风险控制相关的技术发展以及安全管理方法方面的进展保持积极的关注。
(2)信息在施工企业内部的流动。要使安全政策得到理解并有效实施,需要有效的内部交流和沟通。交流的信息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政策的意义和目的;政策蕴含的价值观和信念;最高管理者对政策实施的责任;与政策执行和业绩评价相关的计划、标准、程序和系统;能够保证员工广泛参与并承担责任的具体信息;对于个人和部门、班组工作改进的评价和意见。
(3)信息输出。包括事故报告;阶段总结;安全动态。
4、能力保证:
高层管理者应具有了解相关的法律以及管理安全工作的能力并做出适当的安排,使员工具备胜任工作,保证安全的能力。同时,考核、检查分包单位的安全能力也十分必要。
一个安全业绩良好的施工企业应该具备以下能力:
(1)合理的人才招聘或者更换机制,使所有员工都能够胜任所承担的工作,或者通过培训获得必要的能力,必要时还需要通过医疗检查,评价个人健康状况。
(2)能够根据人员情况以及机械、材料、工序、工具或者技术的改变确认所需安全培训的系统;该系统还应能够通过培训保持或者促进员工的工作能力,尤其是针对新进场员工和分包单位员工的培训。
(3)能够提供有关培训的效果信息,以确保培训质量。
(4)建立和完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包括员工日常体检、受伤以后的复工体检等,以保证员工的健康和工作能力。
2.1.3计划和实施
l 安全计划
安全计划主要包括安全目标的设定和所需资源的标准。
² 安全目标设定的依据有:
1)国家与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要求;
2)本单位的中、长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3)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统计资料与数据;
4)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和劳动条件的现状与问题;
5)本单位的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
² 制定安全目标的原则
在制定安全目标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1)安全生产目标必须满足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总目标和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市场等的要求。根据本单位中长期安全管理规划安全管理规划和近期安全管理状况,制定出一个时期(以一年当作一个周期为宜)的安全管理目标;
2)安全目标的制定要突出重点。安全目标应切实体现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关键问题,集中控制重大伤亡和发生频率高、后果严重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分项目标要少而精,切忌把次要的、无关大局的问题都列为追求目标,以免影响对关键问题的控制;
对于公路水运施工行业,安全目标应把对触电、高处坠落、车辆伤害、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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