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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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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山东省东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5-16 【生效日期】2007-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东营市 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者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研究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及票据管理; (三)编制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缴及缓、减、免的审核和稽查; (五)编制并执行非税收入统筹计划; (六)执行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六条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编报的征收计划,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禁止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已确定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委托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被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代收机构开设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非税收入款项的缴纳义务,按照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汇缴结算账户。 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汇缴结算账户。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缴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确认为错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纳义务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允许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财政扶持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项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凭证领购、定期核销、限量供应、票款同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按照有关规定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票据; (二)伪造或者擅自印制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评机制,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列入政务督查内容,对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或者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违法征收或者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纳义务人;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由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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