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16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813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12-31【生效日期】1991-12-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
2、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经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够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它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第九条
4、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 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
5、台湾投资者共 同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书(独资企业为项目 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 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
6、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 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项,确 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 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经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 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 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 基础设施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由
7、当地市、县土地 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 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 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经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 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 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 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 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
8、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 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提 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 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 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 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
9、费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 地使用费。 兴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企业、林业、畜牧业 、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 土地使用费,兴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学、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 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 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 、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 使用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 造
10、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 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 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能够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 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 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 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 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
11、需要 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 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 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