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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出版社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刘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刘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刘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刘炽“以刀相向”、“刘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刘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刘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原告关于《音乐家刘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刘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范畴。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北京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劣质奶粉对婴儿造成伤害,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由于没有母乳,张某某出生的第二天,原告的父亲张某就到镇上的一个超市为其购买了两袋“美乐滋”婴幼儿奶粉。在张某某吃完该两袋奶粉后,张某又连续购买了十多袋同一超市出售的同一品牌奶粉。到了2004年2月初,张某某哭闹不肯进食,被送往涟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营养不良导致“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2004年2月27日张某某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04年3月23日,张某征得零售商同意,对“美乐滋”婴幼儿奶粉取样送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美乐滋”奶粉营养含量普遍不符合标准值,特别是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值14个百分点(正常值含量要求大于18%,该奶粉实际含量仅为3.28%)。根据原告张某某出生时医院出生证记载,原告出生时健康状况为良好。为此,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零售商赔偿有关费用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所出售的奶粉虽然是存在质量问题,但只是营养差一些,不可能导致原告“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原告的这些疾病应当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所致。由此可见,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方联系尚无专门机构就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进行鉴定,对该因果关系能否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任何损害的发生从起因来说均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由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由数种原因相结合造成的。具体到本案来讲,原告所受损伤,经治疗亦是事实,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达标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原告损伤与食用被告劣质奶粉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第二种意见,就已查明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认定。原告出生时经医院确认为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原告在两、三月后出现症状系自身因素导致基本可以排除。被告劣质奶粉已经确认是事实,原告出生后母亲专门照顾。除上述奶粉原告未食用其他营养品,原告所患病症:败血症、低蛋白备症、多症器功能失控,经医生病案成因分析系营养不足所致,以上事实,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无需通过专门机构鉴定。
在本案中,就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而言,原告方所举各项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的相应事实为:原告健康出生后食用被告销售的劣质奶粉出现了相应症状。而且原告已经治愈出院,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来看,两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证明力的高度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争议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赖于所谓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还应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因素,而且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销售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被告所辩称的“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医院接种疫苗未告知,过错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10日,当时年仅2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北京市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1999年8月23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某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为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其与徐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引起的。徐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中心、北京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北京市疾控中心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疫苗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医院在接种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北京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徐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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