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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商务法》构建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有内部体系解释问题,还存在外部 体系适用关系问题。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或2021年1月1日即将废止的《侵权责任 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复杂的外部体系适用关系。其处 理,表达为“新法与旧法”和“一般与特殊”等规那么的具体化。按照《立法法》规那么,《电 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等属于更新性规范或特殊性事项而应优先适用; 但在《民法典》相关规定替代《侵权责任法》后,因《民法典》同时具有新法、一般法、全 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致使其与《电子商务法》的体系适用变得复杂,鉴于《民法典》 对相关规定作出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回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之 下。《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平安保障义务人责任规 定还存在竞合适用关系,鉴于后者可被倾向解释为兜底条款,电商平台也因此经常被纳入该 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平安保障义务。
关键词:
电子商务法 电商平台 知识产权保护 法体系适用 平安保障义务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 中的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创造性地构建了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实际上 建立了一种以促进平台知识产权治理为中心的复杂保护系统,被认为是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 保护制度的重大开展。但这些法律规范或制度仅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保 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与责任那么依据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性法律规定为适用。第41条规定了电商
三、《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法体系适用的两个难点
《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适用,具体落到相关规范上,在法体系 关联上有两个适用难点,即《电子商务法》第41条至第44条整合形成的“通知-删除”规 那么总体的体系适用问题,以及第45条规定适用时与相关规范基础的体系适用问题。
(一)《电子商务法》第41条到第44条形成的“通知-删除”规那么总体的体系适用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41条到第44条整合起来,形成了电子商务领域重要的所谓“通知-删除” 规那么,导致了其适用的体系效力问题实际是一个由多个条文形成的规范整体的效力问题,而 不是某个单一条文的体系适用效力问题。由此导致了作为一套复杂规那么整体的体系适用效力 分析的复杂性。
首先,是“通知-删除”规那么作为总体的差异分析要求。《电子商务法》的所谓“通知-删除” 是从四个条文概括而来,因此讨论其适用效力,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分析比拟,不能 简单地通过单个条文比拟来做判断,而应该是以合成规那么总体的比拟来做判断。所以说,无 论是“一般法和特别法”还是“新法与旧法”关系的适用,前提都应该如此。我们通过这种 总体比拟可以发现,所谓“通知-删除”作为概括规那么其构造在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实际存在 一定差异。《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采用 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程序,而《电子商务法》采用的实际是“通知-采 取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15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现在,《民法 典》侵权责任编开展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 未回复)恢复”程序。《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平台经营者申辩的权利和处理。《电子商务法》 引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平台内经营者声明的权利,但是在接到声明后的处 理方式上,却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 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规 定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电子商务法》规定了 15天的 等待期,在这15天的等待期内平台默认应当维持所采取的措施,15天之后再根据权利人是 否投诉相应维持或终止该措施。15天内只要权利人提起投诉或者起诉,不管投诉或起诉是 否能够胜诉,在漫长的1〜2年或更长的审判期间(一审、二审、再审等),平台都将继续维 持所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加偏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而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将等待期规定为“合理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年6月10日起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假设 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批复》)《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个司法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电商平台“通 知-删除”规那么也是后两个文件的重点。《批复》和《指导意见》重点针对电子商务法和民法 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同时也有一些突破和开展,特别是表达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转化落实,将成为 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指引。值得注意的是,《批复》“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终止措施的等待期为与民法典一致,规定为概括的“合理期限”,而《指导意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待期那么规定为“25个工作日”。 其次,是“通知-删除”规那么作为总体的分析应该关注功能定位。目前,对于《电子商务法》 第42条至第44条整合形成的“通知-删除”规那么,在功能上如何理解存在一定分歧。但目 前通常认为,这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设计为一种归责机制,而并没有像美国1998年制 定的《数字千禧版权法》那样设计为基于“避风港”的一种免责机制。也就是说,电子商务 平台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那么,似乎并不需要自己一定是避风港规那么下所设计的特殊主 体,即所谓的四类避风港主体。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包括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平台,就可能不 属于传统的四类“避风港”主体。这就产生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功能差异或主体适用差异。例如,一般都认为,《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规那么,功能上必须限于四类避风港主体。这样, 在《电子商务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就出现了适用主体的不同,由此导致 相应的体系适用问题。此外,多重角色对应多重规制。平台功能融合下形成平台生态,同一 平台往往在涉案法律关系中发挥多重角色,就要对应多重规制。例如如果同时扮演了电商平 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就需要适用《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那么,并不当然因为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要求“通知删除”义务而免责。电商平台 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当也是最高法院《批复》与《指导意见》的重点。《指导意见》 第14条重点分三款针对电商平台的三种情况下的责任承当以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化。特别 在第16条“应当知道”的认定情形上,实际上明确赋予了电商平台主动审核和过滤的义务。 这实际上进一步肯定了 “通知-删除”规那么定位为电商平台归责机制的立法倾向,并进行了 合理细化,但是在适用中仍需要适当注意平衡和区分。
(二)《电子商务法》第45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体系适用关系问题
《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侵权责任法》除了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还在第37条规 定了平安保障义务及其违反责任,由此导致了两个条文责任基础关系的理解复杂性。二者之 间的衔接和适用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确实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电子商务法》 出台之后,这种关系讨论也蔓延到其第4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间。现在《民法 典》出台了,又将转化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或仍然有效的《电子商 务法》第45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之间的适用关系的讨论。《民法典》第1198 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那么基本一致,变化主要为主体上新增明确“经营者”作为 平安保障义务主体,新增列举“机场、体育场馆”,并明确规定了其追偿权。《民法典》新法 替代实施后,同样适用于此处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与平安保障义务责任规定的法 体系适用关系的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情况下承当网络间接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平安保障义务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的网络服务 提供者(或者《电子商务法》第45条的电商平台)可被认定是因为可以归属于第1198条所 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承当违反平安 保障义务导致的相应侵权责任吗?我国平安保障义务制度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平安义务 制度而产生,而在德国法上,交往平安义务的产生原因是开启或持续了危险。另外,在我国 法上,也存在一些除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以外其他平安保障义务,包括侵权责任编第 1206条中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等。《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虽然不是直接地但 也似乎在立法层面如此理解了这两种责任之间可以互通的体系关联,其规定,对关系消费者 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 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为此, 学者多倾向于赞成二者可以互通,认为网络空间是需要一种潜在性的网络秩序的,网络服务 提供者是网络空间这一社会生活场域的守护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充当着一定意义的网络秩序 平安保障的角色。笔者也赞成此观点,倾向于接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开启的立场:对平安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 保持开放性,设置兜底性规定,以“实施危险活动”作为平安保障义务产生的兜底性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中,就网民基于网 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事实,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以上危险进行 防范也是一种平安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 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平安保障义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5月21日在“北 京密境和风科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也判决认为二者可以互通。不过,这些判 决同时认为,即便如此,网络空间下的平安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仍然应当有别于传统实体空 间下的平安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 取的措施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平安 保障措施,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其平安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采取审核、 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者虽然“类似于平安保 障义务”的角色,但又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平安保障义务有所不同,两者都属于不作为侵权, 都是怠于行使社会空间或者网络空间的某些职责,但二者有最大的不同——是否需要接到通 知。社会空间的平安保障义务人没有收到受害人的通知,也需要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作 为网络空间守护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多数接到受害的著作权人的通知,才启动接下来它应该 承当的义务。可以理解为,社会空间平安保障义务的防护可以是一种“主动”的防护,而网 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防护是一种限于网络合理措施的“被动”防护,正是这种被动的防护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事先审查等行为,义务内容和采取的措施类型也不同。
四、结论
《电子商务法》存在于法体系之中,其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处 理好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体系衔接和适用效力关系。对《电子商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关系的处理,应当 从《立法法》基本规定出发,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那么。
《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在电商领 域通常认为更具有特殊性,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结合“新法优于旧法”等规那么, 属于特殊性事项或更新性规范而应优先适用;但在《民法典》相关规定替代《侵权责任法》 后,因《民法典》同时属于新法、一般法、全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致使其与《电子商 务法》的体系适用变得复杂,但鉴于《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作出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最终回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之下。《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与上述其他 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反之在不存在冲突时,那么可以回溯适用一般性规定。 例如,对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问题,如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 至第1197条做出了规定,便应当回到一般条款的适用。
此外,《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平安保障义务人责任 规定还存在竞合适用关系,鉴于后者可被倾向解释为兜底条款,电商平台也因此经常被纳入 该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平安保障义务。
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那么和加强合作的义务或职责;第42条至第44条以电商平 台经营者为中心规定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各方义务和责任,涉及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 营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任何一方违反相关义务的,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第45条那么 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知识产权侵权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以及违反时 承当连带侵权责任的后果。
这些规定总体上表达了为应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乱象而加强电商平台上知识产权保护 的一种新思路:增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治理功能,要求其承当更多的知识产权主动治理责任 和义务,更加重视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环境中的主导作用,更加注重发挥其在网络环境治理 中的高效优势和掌控能力。例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自主管理,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 那么,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这些权力既是其治理权力,也是其法定义务。又例如,《电子 商务法》相关规定设定的“通知-删除”规那么,定位为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重要举措, 因为根据该规那么,平台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就需要承当侵权责任,还可能面临《电 子商务法》第84条规定的行政处分;而且平台经营者无论是否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 均应尽一般性注意义务,否那么就有过错。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作为借鉴的美国1998年《数 字千禧版权法》定位平台“避风港”免责机制的做法。《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那么, 可以认为不再局限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而是已经成为一种归责机制。
《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非常重要。该法在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多年保持高速开展的背景下出 台,其实施备受关注,被各方主体赋予更多期待。但是,上述对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做 出的创新开展,包括保护模式及其导致相应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重大变 化,其适用实际上颇为复杂值得深入研究。其中,除了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导致诸多解释的空 间和难题之外,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就是还存在体系适用的复杂性。我国除了《电子商务法》 之外,多部法律都对该问题做出规定,它们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性。其中,例如200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3年修订的《网络 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刚刚出台将在2021年1月1日生效而取代《侵权责任法》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等。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 究,通过引入法体系适用规那么或原理,讨论和分析《电子商务法》这些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 的体系适用效力及其关系,以求明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复杂法体系关联下的正确适 用,进而到达合理的调整目的。
一、《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关联及适用效力的 复杂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商领域的基本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复杂的外部法体系关联。
《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与其他法律法规 存在广泛的体系关联。《电子商务法》之外,许多不同层次、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就平台知 识产权保护和侵权责任或者更加广义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等也做出 规定。此外,还存在大量司法解释和实践规那么。《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梳理和 吸收了此前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成果,同时也面向现实实践及其开展 情况做出了立法开展研究,在对电子商务立法认识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应革新规 那么。《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充分借鉴吸收现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网络自律规那么 的有益成分,将开展实践中已经成熟有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并已经取得共识的网络规那么和 措施作为制度确定下来,为电子商务开展实践提供切实可靠法律保障。但是《电子商务法》 相关规定出台,却并不意味着相关立法的当然废止或者失效,何况在其之后还会不断产生新 的法律,比方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就产生了一 个法体系关联问题。《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可能出现矛盾, 那么这种情况下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呢?由此,需要进行法体系的适用效力分析。
《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我国已存在一系列可以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和网络知识 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其中较为重要的至少有三:其一,《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 侵权责任,即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民事权益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该第36条针对的是一 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解释上也覆盖到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和保护。《侵权责任 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 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 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 害的扩大局部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来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 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 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款规定了 “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那么,但对此只作了原那么性规定。即权利人有权通 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当的 法律责任。第3款规定“知道加采取必要措施”规那么。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 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当法律责任,这里的“知 道”包括明知和应该知道。其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司法解 释等针对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那么和免责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也即 所谓“避风港规那么”。其三,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新增第44 条规定了为网络交易平台确定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民事责任规那么。此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也有相关规定。这些现行法规定的规那么,共同构成了规制网络平台知识 产权责任的基本规那么体系,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复杂的法体系关联。《电 子商务法》出台之后,近期又出台了《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 任作出了最新规定,包括:第1194条【网络侵权责任】、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补救措施与责任承当】、第1196条【不侵权声明】、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 任】等。这些规定,不仅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机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而且也做出了适当修改。《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 细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也做出了局部修改,修改重点主要表达在:明确了网络服 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转通知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 要措施,充分考虑到最新的阿里云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 判决书]、首例小程序侵权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 等裁判观点,实际是为涉及新类型网络服务的解释适用预留空间,•明确了权利人通知错误应 当承当的责任,旨在打击治理恶意投诉泛滥;增加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 供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的要求;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与权利人的通知 权利相平衡,为被投诉人提供抗辩渠道;将终止措施的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内”,可以理 解为对《电子商务法》15天等待期刚性规定在借鉴基础上的优化、软化;将网络服务提供 者承当责任的主观要件由“知道”修改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法典》自2021年 1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侵权责任法》届时将同步废止。可见,《电子商务法》关于知识 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的体系适用,重点就是要理清它们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体系关 联。
二、《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在《立法法》视角下的法体 系适用分析
《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起来,不同于一般民商法,一般认为属于民商法 的特别法。尽管如此,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远非《电子商务法》能够单独所调整,还 需要与其他部门法结合适用。《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矛盾,解决其特殊性 问题,实际上难以防止与其他法律交叉重复,因此,法律协调衔接十分重要。比方,涉及知 识产权的问题,就需要知识产权法予以调整。原那么上,应当依据《立法法》原理处理法体系 关系,从理论和制度上来说,无非是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等关于法体系适用的效力 关系规那么的应用问题。我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 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那么,新法规定与现有法律原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规定。
(一)《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基于“一般法和特别法”效力规那么的体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建立了具体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 护制度。它提供了一个电商领域的基本准那么,与《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 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互衔接,为明确和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知识 产权治理义务与法律责任提供依据,为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开展保驾护航。但是,又必须理 解到,《电子商务法》虽是电商基本法律,但只是适用于电商领域而言的基本法律而已。换 言之,《电子商务法》在电商领域,相对于基础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甚至网络法的一般规定 而言,仍然属于一种在专门领域适用的特别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比拟起《侵权责任法》以 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和《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 乃至《网络平安法》等规定而言,其仍居于特别法地位。由此,《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在电商领域,如果与上述一般规定相冲突,应根据《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效力规 那么,视为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应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第1194至第1197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不同,这也使这两部立法之间 的法体系关系平衡十分必要。对此,相关立法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 任编)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网络著作权 侵权时,发生冲突应注意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仅涉及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法》第36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涵 盖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包括其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等著作权保护体系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交叉。此外,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本身是保护著作权的责 任规那么,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避风港规那么和红旗规那么的适用范围 扩张:不仅适用于保护知识权产权,还保护其他“民事权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例》仅仅是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规定。
这里要特别提到刚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存在适用“一 般法和特别法”效力关系规那么的判断的复杂性。前已述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 到第1197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要规那么, 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的规那么体系。《民法典》这些规定相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具有新法、一般法、全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使得其与《电子商务法》的体系适用 显得错综复杂。从理论上讲,《民法典》是新法,同时是一般法,又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 法,所以不能简单援用新法优于旧法规那么或者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那么,需要综合考虑三 重属性。首先,《民法典》相关规定和《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关系,虽然是一般法和特 别法对关系,但同时因为又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所以需要进行竞合权衡。《民法典》 相关规定作为上位法,通常具有直接否认下位法的效力,这种情况即使下位法是特别法,也 无法引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那么;但是存在例外,如果上位法自身明确规定对特别法 做出保存授权,那就不具有否认下位法的效力,下位法可以因为是特别法而仍然具有优先效 力。现在,《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95条明确规定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为《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作出了特别法保存授权,所以在这一范围仍然使其得以 作为特别法而得到优先适用。不过,《民法典》第1196条和第1197条并没有明确做出特别 法保存授权,不免会导致这两条是否应当区别对待的疑惑。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 释出发,统一解释更加合理。
(-)《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基于“新法和旧法”效力规那么的体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特定领域,不应被解释为在其他方面排除本法 更新性规范的适用。因此,《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根据《立法法》确 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关系原那么,在相同层次事项范畴上,当其作为更新性规定,与 现有法律原规定不一致的,获得新法优先效力,反之,当其作为原有法律规定,与此后制定 的新法规定不一致时,那么让位于新法规定的适用。
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较新的规定,比起此前的法律而言 属于更新性规范,从新法的角度来说,在与相同领域的可以适用的许多此前出台的法律法规 发生冲突时,作为新法而发生优于旧法的适用效力。由此,《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与此 前的《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比拟, 具有作为新法(更新性规范)而优先适用的效力。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出台以来,也正在就相关规定形成新的立法。《电子商务法》相关 规定如果与新法规定形成冲突,理论上应该在适用效力上让位于新法。现在,最重要的新法 当然是前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2021年1月1日取代《侵权责任法》相关 规定)。但是,由于《民法典》具有上位法的地位,导致原那么上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相关规定实际通过特别法授权保存使其得以回复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 关系规那么,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关系,最终可 以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外,正在征求意见的《专利法(送审稿)》也新增了针对 网络环境下第三方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其中新增的第62条明 确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的构成要件,新增的第63条还专门规定了网络服 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为此,学者提醒:随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民法典的出 台,以及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进一步修订,在上述知识产权分属领域亦将分别建立起网络平台 民事责任的具体规那么。如果不能事先在法体系层面做好整体衔接设计,由此可能导致网络平 台民事责任规那么的碎片化,特别是如果相关立法用语的模糊性、不一致性和不完备性等问题 较突出,更容易导致法体系适用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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