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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电子书)
专利审查指南
第 一 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二 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三 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四 章 专利分类
第 五 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第 六 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第 七 章 新颖性
第 八 章 创造性
第 九 章 实用性
第 十 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十一章 检索
第十二章 实质审查程序
第十三章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
第十四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十六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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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 2 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 3 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第 4 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第 5 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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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第 二 章 专利费用
第 三 章 受理
第 四 章 专利申请案卷
第 五 章 保密
第 六 章 通知和决定
第 七 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第 八 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第 九 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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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审查指南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二部分(实质审查)、
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请求的审查)
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二、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
第三部分为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审查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十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条约 条约细则
修改说明
1、删除原审查指南第三部分“撤销程序”的内容,增加“国际申请的审查”作为本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内容。
2、审查指南正文右侧空白处的符合含义分别为:﹡表示新增内容,┊表示此处有修改,◎表示此处有删除,┗表示有内容移到别处, ┙表示从别处移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可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2) 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其有关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3)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4) 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细则44.1(1) 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
(2) 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3)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4) 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时,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二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 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使公布文件格式上符合要求,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 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4) 凡申请人因提交的文件或启动的程序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需作出驳回或视为未提出或视为撤回的决定的,要告知申请人可启动的后续程序。
(5) 审查员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在纸件文档中作出相应处理和记载。
2. 申请文件的审查
申请文件不符合以下规定的,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同一缺陷两次补正不合格的,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细则17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的技术主题。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 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必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多个发明人时,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必审查。当申请人是个人时,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且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申请专利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此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当申请人是单位时,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并且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时,例如××大学科研处或××研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时,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时,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单位的名称应与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时,审查员应当要求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或者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若申请人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 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见成员国目录)
(3) 申请人所属国的法律中,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
审查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时,以国籍、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单位时,以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开始,但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所有这些国家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时,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申请人是个人时,其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单位时,其名称应当使用正式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国领地或属地的申请人,应审查该国家是否声明将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对于未与我国签署相关协议的非巴黎公约国家的申请人,在实践中未排除我国申请人向该地区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审查员应当依照互惠原则处理。
2.1.3.3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时,分别按本章的第2.1.3.1节和第2.1.3.2节进行审查。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成立。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公告方式公布(见附表)。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全称,并且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专利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编码。
专利代理人应当是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并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里执行任务。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证书号码。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2.1.5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共同代表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迅速、准确地投递的要求。本国的地址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和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有联系人。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规定使用该邮政信箱,地址中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写××省××大学。申请人可以指定联系人作为专利局送达信函的地址的收件人。申请人是单位时(如未委托代理机构)联系人应写明收件人姓名及其地址。外国的地址应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2.2 说明书
细则18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中写有图面说明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有附图;申请文件中有附图的,说明书中应当有图面说明。
细则41 说明书中有图面说明而无附图或缺少部分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删去图面说明,或补交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发出变更申请日通知,并修改数据库中的申请日。申请人删去图面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和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说明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仅与背景技术作比较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2.3 权利要求书
细则20 权利要求书应当反映技术方案,记载技术特征。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
权利要求在两项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诽谤他人或他人产品的词句。
2.4 说明书附图
细则94.1 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细则126.1 几幅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图的周围不得有框线。
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
图应当尽量垂直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地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纸上有两幅以上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细则19.3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同一零件出现在不同的图中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一件专利申请的各文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中应当使用同一附图标记表示同一零件,但并不要求每一幅图中的附图标记编号连续。
图的大小要适当,应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每一个细节,并适合用照相制版,静电复印,缩微等方式大量复制。
同一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可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图中除必要的关键词语外,不应当含有注释性文字。关键词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视为附图,并应当在框图内含有简明注释。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例如,显示金相结构或者组织细胞时。
细则24 2.5 摘要
2.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对于未写明技术特征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对于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应当予以删除,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超过300个字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由审查员删节的,还应当通知申请人。
2.5.2 摘要附图
说明书中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申请人未指定也未提供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并提供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特征的,审查员应当另行指定,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被视为摘要附图。
2.6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2.6.1 分案申请
2.6.1.1 分案申请的提出
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修改,将其内容限定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定义的单一性范围之内。申请人可以把从原申请中删除的内容再提出一件或者若干件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只能在专利局对原申请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例如原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时,只能提出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分案申请也不得改变专利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专利申请人应与原申请的专利申请人相同。不相同时,应当有权利移转证明材料。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也应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
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并提交原申请全部申请文件。原申请案中已提交过的各种证明材料可以使用复印件。若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申请人还应当在原申请号之后的括号内将国际申请号注出,提交原申请中文副本的同时,如果原申请的国际公布是使用除中文以外的其他语种完成的,还应提交原申请国际公布文本的副本。
2.6.1.2 分案申请的受理
专利局按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件对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号和申请日进行审查。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未注明原申请号或者原申请日的,或者分案申请改变原申请类别的,按一般专利申请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分案申请,专利局应当受理,给出专利申请号,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并记载分案申请递交日。
2.6.1.3 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原申请案卷核实下列各项:
(1) 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日是否正确;
(2)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与原申请案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是否附有合法的权利移转证明材料;发明人是否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若增加了新的发明人是否附有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3) 是否提交了原申请文件副本,有优先权要求的,是否提交了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的,如果原申请未要求提供优先权副本的,分案申请可以不要求提供优先权副本;
(4) 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是否已经对原申请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
不符合上述第(1) 项、第(2) 项和第(3) 项之一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通知申请人。
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后的,应当对分案申请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更正申请日处理,如果初步审查中发现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但审查时已对原申请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的,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更正已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原申请审批程序继续进行。
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提交优先权证明材料的期限等,均从原申请日起算,对已经届满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办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视同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期限已经届满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未缴足的,作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
细则25 2.6.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2.6.2.1 涉及生物材料申请的提出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办理下列手续:
(1)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样品提交布达佩斯条约承认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见后目录)
(2)在请求书中注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
(3)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样品特征的资料;
(4)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2.6.2.2 涉及生物材料申请的初步审查
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
(1) 保藏单位是否是布达佩斯条约承认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或专利局指定的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单位,即是否为中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生物材料样品中心或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2) 保藏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当天;
(3) 保藏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是否一致。
不符合上述第(1) 项或者第(2) 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第(3) 项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保藏证明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生物材料存活证明,又未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时,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保藏单位未能在四个月内作出生物材料样品存活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认为是申请人的正当理由。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时,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三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生物材料样品相同的生物材料样品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审查员发出视为未保藏通知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恢复程序;除其他方面正当理由外,属于生物材料样品未保藏或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a. 保藏单位未能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保藏证明或存活证明,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b.提交生物材料样品过程中发生生物材料样品死亡,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
专利局作出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决定后,启动恢复程序仍不能予以恢复的或申请人不启动恢复程序的,审查员应依职权取消请求书中注明的有关项目并签章。
2.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的线条(包括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文字和附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 请的通知。
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的申请文件,除允许审查员对文字部分作出修改外,应符合公布时的要求。
3.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3.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1 委托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未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通过某个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已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未答复的,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国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共同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仍不合格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外国人申请专利以及本国人和外国人共同申请专利并且第一署名人是外国人时,应当审查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1).关于港澳地区申请人委托的规定
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照港、澳地区法人的委托规定办理委托手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与内地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的,按照港、澳地区居民或法人的委托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委托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台湾同胞个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当委托在专利局登记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我国台湾地区法人或者个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未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是通过在大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或在接到专利局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期满未办理委托手续的或委托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与台湾地区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有关台湾地区法人的规定委托办理委托手续。台湾地区个人或法人与大陆个人或法人共同申请专利时,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台湾地区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申请人的代表人是大陆法人或个人的,可以按一般申请办理委托手续。
3.1.1.2 委托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签署专利代理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写明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指明的内容相一致。审批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外国申请人委托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合法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以不再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而提供总委托书复印件,并注明该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发明创造名称和专利局给出的总委托书编号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国内的申请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署名人为外国申请人的按 3.1.1.1节中的规定办理。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可以由本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委托其在大陆的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由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全权委托书在其中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代理委托书可由亲友代为签章。
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未按本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直接从港、澳地区向专利局邮寄的专利申请,专利局不予受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应当签署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未提交全权委托书或者全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二个月之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驳回该专利申请。
3.1.1.3 解除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解除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辞去被委托。解除委托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向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辞去被委托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并且应当附具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章的辞去被委托声明。变更手续生效之前,该专利代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的事务继续有效。变更手续合法的,应当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3.1.2 指定共同代表人
3.1.2.1 指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被指定的共同代表人必须是申请人之一。申请人未指定的,专利局视第一署名人为共同代表人。
3.1.2.2 权利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共同代表人有权办理在专利局的各种事务。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是指,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专利权等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3.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是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3.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3.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缔约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在在先申请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时,其期限是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后一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第A款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3.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法30 要求优先权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按时提出书面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部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家或组织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作出补正通知,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3.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并以之为理由,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需要再次提交时,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在申请案的申请号。
3.2.1.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即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转让给后一申请的申请人时,必须在后一申请提出的同时或最迟至三个月内提交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当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后一申请具有多个不同的申请人时,可出具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签章的共同转让给后一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签章,分别部分转让给后一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优先转让文件。
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3.2.1.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15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3.2.1.6 优先权要求费
细则98.2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纳优先权要求费,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撤回优先权要求,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3.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要求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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