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ThompsonDenning)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着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他从1923年当律师,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MasterofRolls)的任内退休。在近60年的 法律 生涯中,他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并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英国战后法律改革史上划 时代 的人物。1899年1月23日,丹宁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惠特奇(Whitchurch)的一个小商人家庭。1916年,丹宁获奖学金入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MagdalenCollege,Oxford)学数学。
2、在大学期间,他于1918年应征入伍,到皇家工程部队参加即将结束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并作为少尉上了法国前线。战后他回到学校继续读书。1920年,丹宁以优异的成绩从马格德林学院毕业。毕业后他在温切斯特学院(WinchesterCollege)教了一年数学。虽然薪水不薄年薪350英镑,在当时是份不小的收入但他不喜欢教书,而是喜欢向往已久的律师职业。于是在1921年他22岁时,考取了牛津大学埃尔登奖学金(EldonScholarship),回到母校马格德林学院攻读法律。一年以后,他又考取了伦敦四大律师学院之一的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Inn)的奖学金,除了在马德格林学院上课外,他主要在林肯律师学院
3、 学习 ,并在律师事务所帮忙。他后来回忆道:“这样做有好处:在图书馆读书或听教授的讲座只是给你一幅模糊的、不完整的画面。为了了解法律到底是什么,你必须看看它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注释1923年他又考取了为期三年的林肯律师学院的实习生奖学金。这时他终于在律师事务所有了一张自己的办公桌,他的名字也贴在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的门上。这意味着他成了一名辩护律师(barrister)。对于一个年仅24岁的年轻人来说,这在当时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经过15年辛勤的工作,丹宁从一个“新手”变成了一位经验丰富的资深辩护律师。1938年4月,他因其“突出的成绩”经大法官推荐和国王批准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Kings
4、counsel)的荣誉称号,从此他可以身穿丝袍同法官一起坐在法庭的审判席上。但一年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中断了丹宁正常的律师工作。他被任命为东北战区的法律顾问。在战争中,他往来于伦敦和里兹之间,一边在伦敦继续其律师工作,一边在里兹尽其战区法律顾问的义务。1943年底,由于战争的需要,丹宁担任了巡回法院的专员,这是个非正式的法官职务。1944年3月他被正式任命为高等法院遗嘱、离婚和海事分院法官,专门审理离婚案件。当时他45岁,是英国150年来最年轻的高等法院法官。1948年10月,丹宁晋升为高等法官,并担任民事上诉法院法官他后来说只有当上高等法院法官,“一名法官才有 影响 法律的主要机会”注释
5、正是从这个时候起丹宁开始越来越关注英国的法律改革,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审理案件中还是在大学的演讲中,他都不断地强调法律改革的思想。1957年4月当他58岁时被封为勋爵(Lord),成为终身贵族。自1962年起,丹宁勋爵成为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1963年他受当时的英国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HaroldMacmillan)的委托,对一起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即“普罗富莫案”)进行调查。因此案涉嫌陆军大臣约翰普罗富莫(JohnProfumo)等多名政府大臣及苏联驻英海军武官,所以格外引人注目。丹宁勋爵因出色地完成了这项“复杂而困难的任务”而成为英国家喻户晓的人物。1982年丹宁勋爵83岁
6、,在担任民事上诉法院院长整整20年后,他的职业司法生涯走到了尽头。英国法律界的同仁为他退休举行了隆重的告别仪式。枢密院大臣为他致送别词。当天的泰晤士报发表专题文章,盛赞他在司法生涯中的光荣业绩。如果从丹宁勋爵担任法官算起到退休,他担任司法职务长达38年。这在英国司法界是一个史无前例的记录,就是在整个世界也是不多见的。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老资格的法官,而且还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学者。他是国内外几十所着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还是伦敦三所着名律师学院的荣誉院士。从1949年起,他就开始出版自己的法学着作。他的主要着作有: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1949)、变化中的法律( T
7、he ChangingLaw,1953)、通向公正之路(TheRoadtoJustice,1955)、法律的训诫(TheDisciplineofLaw,1979)、法律的正当程序(TheDueProcessofLaw,1980)、法律的未来(WhatNextintheLaw,1982)、最后的篇章(TheClosingChapter,1983)、法律的界碑(LandmarksintheLaw,1984),等等。他在这些书中叙述了英国法律史上的一些重要案件,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介绍了战后英国司法机关审案和判案原则的确立过程, 内容 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多种法律
8、分支。他的这些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极大,可以说,在英国和使用英国法律的国家和地区,不读丹宁的书就无法从事司法工作。1981年,大西洋两岸和其他 英语 国家的法学家和法官、律师聚集在一起,专门讨论丹宁勋爵的法学着作和法学思想,给予了他极高的评价。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丹宁的书浸透着他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 历史 知识、独特的优美文风和极高的文学素养。它们语言简练而流畅;讲述一个个案件就像讲述一个个故事,生动、细腻,娓娓动听;时而引用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时而从文学宝库中信手拈来一两个典故;文字精当,举例贴切,并杂以诙谐、幽默、讥诮,使人读起来饶有兴味。丹宁勋爵是法官,也是学者,但他更是
9、一位 法律 改革家。在几十年的司法生涯中,丹宁面对 时代 的挑战,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对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律界公认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注释。大家知道,英国法律不同于欧洲大陆的一个最显着的特点是,它主要是一种判例法。英国的判例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是法律规则的 总结 ,因此具有很大的权威性。法官应该恪守其前辈确立的判例法规则,这是英国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悠久传统。长久以来,英国司法界甚至把这一传统奉为“判例主义”。英国19世纪着名诗人阿尔弗雷德丁尼生(AlfredTennyson)
10、在其诗作中曾这样颂扬英国的判例主义:“这国土有公正、古老之名/有个稳定的政府在治理/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下层。”注释正是由于判例主义的传统及对这一传统的尊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英国法律的 发展 是缓慢的,远远跟不上 现代社会 发展的需要。根据这一状况,丹宁勋爵对传统的判例主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1959年5月,他在一次讲演中明确地反驳道:“有些律师对丁尼生勋爵写的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这句话感到得意。他们认为他给判例主义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们的解释,遵循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前任的判决,无论它们多么荒谬,多么不公正。但是请允许我指出一点,尽管做了这样的解释
11、,判例主义并没有扩大而是缩小了自由的基础。”他接着指出:“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忘记了他们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那么他们就会发现整个(自由)的大厦将会倒在他们的脚下。”注释为了维护自由与公正,丹宁明确指出,“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的,应当用现在的社会模型对它们进行改造,使之与人们今天的观点和需要相适应。”注释他针对他的一些同行严守其前辈的惯例的保守之风多次强调:“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注释为此丹宁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
12、革的先锋”,他明确主张,法官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对此,他有个形象的比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注释他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案原则。实际上,他自己就是这样做的。作为一名法官,他在审案和判案过程中对过去的判例进行了大胆的修改,甚至创立了很多与过去的判例完全不同的新的法律原则和新的诉讼程序,它们或者作为最终判决
13、予以实施,或者被确立下来成为以后法官判案的原则,有些还成了国会立法和修改法律的依据。丹宁不仅要求法官参与法律改革,而且还要求律师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他针对很多律师一味推崇判例主义而忘记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的做法,尖锐地指出,如果任其下去,“普通法将停止发展,像珊瑚礁一样,变成一堆化石”,为了“避免这种命运,法律应该成为一种法律的 科学 。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
14、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注释丹宁认为,只有通过这种办法,律师才能为法律的真正发展,为实现社会的公正作出贡献。当然,在一贯以保守着称的英国,丹宁关于 法律 改革的主张和为此而作出的努力并不是没有人反对的。法律界的保守势力攻击丹宁关于法官参与法律改革的主张是“越权”,是一种“超越国会的行为”,丹宁在上诉法院的一些判决还遭到了英国最高上诉机关上议院的否决。(值得一提的是,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以后,丹宁的一些被上议院否决的判决被欧共体所属的欧洲法院所确认,成为英国法院新的判例和判案原则。)但是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贡献为英国法律界人士不管是赞成他的还
15、是在某些方面反对他的所公认。一些法学家还特别指出,丹宁勋爵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在英国是划 时代 的,“没有他,那些最重要的原则至今也不可能建立起来。”注释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的贡献是多方面的。读者可以从他的几本有代表性的法律着作中清楚地看到这些贡献。这些贡献固然重要,但是笔者更看重的是它们所体现出的丹宁的法律思想。笔者认为,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因为由于丹宁勋爵的贡献而被确立起来的判案原则与法律原则与我国的法律毕竟有所不同,但这些贡献所体现出的法律思想对于我们现在正在进行并且不断完善的 社会 主义法制建设或许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1981年,丹宁在他的自传家庭故事中谈到了他自己的
16、哲学 。他把自己的哲学概括为三条;“(1)实现公正;(2)法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注释这是丹宁的法律哲学。他就是用这些法律思想参与战后英国法律改革的。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从伦 理学 的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理想的道德标准;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它应该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 理论 上,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按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调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就能实现公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 经济 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 发展 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因此可以说,公正在法律之上。而现实社会生活中,维护法律和实
17、现公正往往并不完全是一回事。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的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为此,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件和过去的判例的。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注释他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
18、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注释丹宁不仅要求法官做到公正,而且对一些律师也提出了首先实现公正的要求。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是怎样”的律师比作“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他认为,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因此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因此而动摇”。他强调,法律当然应该是尽可能确定的,但“它必须又是公正的。”丹宁在谈到法官和律师在主持公正时,有一点是非常值得注意的,即“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
19、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说,“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注释应该说,丹宁的这些主张是很有创见性的,也是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 社会发展 的实际情况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英国工党长期执政,推行福利国家政策,政府的权力不断膨胀,而且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丹宁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1949年他在一次演讲中说:“今天的权力结构与19世纪大不一样了。在过去,政府只关注治安、国防和外交,把 工业 留给了实业家和商人,把福利事业留给了慈善机构;它不为任何这类事情和任何人制定计划”,而现在,“政府要关注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有福利国家和计划国家之称。政府
20、各部门在很多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而“所有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必然会导致不公正。注释丹宁看到,在英国,“我们对于政府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是完善的,但对于政府承担责任的司法程序却是不完善的,因此很难防止滥用和误用权力。现在的天平是歪向行使权力的一边。这是很不公正的。”注释所以法院面临的重大 问题 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 法律 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或误用,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他认为,过去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不那么有效的。他做了个形象的比喻,“正如铁铲和铁锹已不再适于采煤一样,履行责任令、调卷令和在案讼诉等法律程序也已不再适于在新的 时代 赢得自由。它
21、们必须被新的 现代 的机制,被宣告令、禁制令和过失讼诉所取代。”注释他呼吁,必须制定出新的法律和新的司法程序,以防止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实现公正,否则不但不会产生出一个福利国家,而且还会产生出一个集权国家。正是根据这一思想,丹宁对英国行政法进行了重大改革。二战以后的英国,各种行政裁判所曾盛行一时,政府大量设置的行政裁判所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它们对某些涉及到行政事务的案件进行判决。根据传统的法律规定,公正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意味着,公正的两条主要原则“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另一方的陈述”注释可以不用于行政诉讼。但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
22、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他们出于自己部门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在没有给当事人辩护机会的情况下做出行政裁决,而法院是不能干预他们的裁决的。对此,丹宁明确指出:“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权限,那么法制就不存在了。”为此他主张法院必须干预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活动,因为行政裁判所“必须遵守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则”,它们“只有正确判决的司法权,而没有错误判决的司法权”。注释他在几个重大案件中,抛弃了传统惯例,以调卷令等法律手段否决甚至撤销了法院认为是错误的行政裁判所的判决。丹宁对这几个重大案件的判决得到了上议院的确认,成了新的判例。丹宁的努力目标是,在英国建立一套法院能有效地纠正政府大臣、地方政府、行政
23、裁判所的错误,取消他们所发布的命令、判决的行政法;从而在司法上保证政府行政部门正确地行使权力,履行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当然,所谓公正,就是不让天平歪向任何一边。在考虑个人利益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国家和公共利益。为此丹宁特别指出:“必须牢牢记住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注释他认为,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必须在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是丹宁的第二条 哲学 。他曾不无骄傲地说,他是“法律下的自由”这一短语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
24、者”。1949年,丹宁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后不久,他应邀作哈姆林讲座(HamlynTrustLecture),他冥思苦想,为讲座想出了一个题目:法律下的自由。当时他从法律上给自由下的明确定义是,所谓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注释在这个定义中,他为个人自由做了重要的限定,即“守法”和“在合法的时候”,也就是说,个人的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其实这一主张一直是西方 政治 和法律思想的一项重要原则。他还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
25、个权利。”丹宁关于自由的定义没有超出前人的思想,但他从法律角度不断强调,“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并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平衡论”(theoryofbalance)。1953年,丹宁在他的变化中的法律一书中指出,英国宪法的特征就在于:自由和责任是平衡的,权利(力)和义务是平衡的,既不能滥用权利(力)和自由,也不能不承担义务和责任。他认为法官的责任在于使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天平平衡,使权利(力)和义务之间的天平平衡。注释如果我们仔细 研究 丹宁的着作,我们就会发现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一思想为出发点的。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英国,有一些土地是属于私人
26、所有的。自19世纪 工业时代 以来,土地主可以在私人土地上自由地从事建筑活动, 法律 不能干涉。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发展 ,环境的破坏对人类的危害使人们认识到,土地的使用必须与环境保护同步。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能否干涉公民在私人地产上的建筑活动的 问题 。丹宁坚决主张,再也不能固守19世纪工业时代的法律陈规了,为了公共利益,法律必须干预公民在私人地产上的建筑活动。丹宁在判案中,反复强调公民不能滥用自己作为地产主的权利,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还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丹宁的努力下,国会先后以民事上诉法院判决的几个案
27、件为基础,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土地规则和土地使用的法案。法案从 现代 社会的发展出发,摈弃了一些传统的法律原则,为合理使用土地、保护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个例子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的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丹宁是这一自由的积极拥护者,因此丹宁对70年代上议院宣布的报纸不应该发表关于“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的评论这一新的原则和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提出异议。对于前者,他认为,“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评论公正”,就不应当限制这种自由,而应当“详尽讨论,不断批评”,因为“公正的意见是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的”。对于后者,他认为,“任
28、何报纸都有权利刊登关于诉讼程序的公开而准确的报道,即使报道可能严重毁坏个人名誉;即使可能暴露上层的坏事;即使可能会给国内最有权势的人添麻烦,即使可能成为 政治 上的炸药,也还是可以自由发表的只要它是公正和准确的报道。”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报纸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也承担着为公众服务的责任。因此他明确提醒道,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必须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类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基于这一考虑,他坚决主张“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庭法的限制”,否则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构成
29、威胁。注释还有一个与丹宁主张的“平衡论”有关的例子是婚姻家庭问题。丹宁相信平等是我们时代的秩序。因此他主张男女在法律上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他认为,尽管男女之间存在许多差别,“但是这些差别没有一条可以作为妇女屈从男子的理由。女子的感觉和男人一样敏锐,思维和男人一样清晰。她们在自己所擅长的领域内工作的价值和男人在自己所擅长的领域内工作的价值是同样的。她们有和男人一样的权利去争取自由和充分发展自己的个性。女子结婚时,她不是成了丈夫的仆人,而是丈夫平等的配偶。如果丈夫的工作在社会生活中更加重要,那么她的工作在家庭生活中也就更加重要,谁也离开不了对方,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另一方之上,他们是平等的。”注释根据这
30、一点,在担任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和民事上诉法院院长时,他审理了许多离婚上诉案。他发现,尽管没有一个法官对妇女的平等地位提出疑问,但在英国,男女平等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真正实现,根据传统的一些判例,被遗弃的妻子往往得不到她们应该得到的家庭财产。因此他在对一些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时,坚持摈弃那些与现代社会生活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陈旧惯例。他的理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外出劳动是社会分工的需要,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同样也是社会分工的需要,这两种劳动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一对夫妻离婚时,他们各自的劳动都应该是家庭财产占有权的基础,因此,在双方解除婚约,分割家庭财产时,妇女应该和男子一样,平等地拥有自
31、己的份额,尽管她未外出从事社会工作,而只是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根据这一理由,他纠正了很多不利于妇女的离婚判决,创立出一些新的判例,维护了妇女的正当权益。基于同样的信念,丹宁对在一段时间内英国和整个西方盛行的“性解放”始终持否定态度。他的理由是,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也就承担了某种义务;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就承担了与男子同等的维护健康、和睦家庭生活的义务。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同等重要。他说:“妇女们已经获得了自由,同时也承担了与其对等的义务。如果她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她们的平等权利就不仅仅是一种绝对正义的事情,而且还是一件能为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事情。在她们的所有义务中,首要的是在国家中保持
32、和睦健康的家庭生活。对这个重要的义务来说,所有其他的利益都是从属的。”他认为,只讲自由,不讲责任;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男人和女人彼此相互任意结合,只能导致“我们建立在健康家庭生活之上的文明的终结”。因此他严肃地指出“美满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基础就是基督教婚姻一个男人和女人的人身结合,只要两个人都活着,不管怎么样,双方都排斥其他任何人。”注释应该顺便提到的是,丹宁从小受到身为虔诚的基督徒的父母的 影响 ,笃信上帝。他的婚姻生活是幸福美满的,家庭成员间亲密和睦。他已是一位百岁老人,他的夫人也已达耄耋之年,但夫妻二人仍然相亲相爱,携手共度幸福的晚年。“相信上帝”(putyourtrustinGod),是
33、丹宁的第三条 哲学 。作为一名法官和虔诚的基督徒,丹宁除了相信 法律 的力量外,他还坚信道德的力量。他认为,他的前辈,也曾当过律师的英国着名 分析 法学派创始人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69)的法律哲学是完全错误的。奥斯丁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当然奥斯丁的 理论 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为国家就是要通过法律让所有的人明白他们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使他们知道如果不承担这些责任和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强制性的。奥斯丁的 问题 在于,他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划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认为法官和律师只应关心解释和实施法律,而不应关心法律的道德性
34、。在奥斯丁的影响下,多少年来在英国有不少法官和律师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搭界的两回事,忽视了道德对 社会 秩序的稳定的重要作用。殊不知,法律终归是由人制定的,法律再严密,法律的强制性再严厉,总是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 发展 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实在是一些人的臆想。所以,除了加强法制外,不断提高所有人的道德水准,使人们将承当责任和义务当成出自内心的本能,即使看到法律有漏洞可钻而不钻;最大程度地减少专钻法律漏洞的人的数量,并使极少数专钻法律漏洞的人受到道德谴责,使其在良心和私利之间的权衡中感到一种内心的痛苦,这是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必须经常强调的一项工
35、作。法律强制和道德规范相辅相承与单纯的法律强制而不顾道德规范,的确是文明进步的社会与野蛮专制的社会这二者之间的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丹宁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强调,“虽然宗教、法律和道德是可以分开的,但它们不是互不搭界的。没有宗教,可能没有道德;没有道德,也就没有了法律。”丹宁相信,除了少数邪恶之徒外,绝大多数人是承认和服从法律的,因为“他们承认法律是他们的义务而服从法律。他们还承认,他们也有一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因此他正确地指出:“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该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原则如果要人们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注释这样,丹
36、宁又回到了他的第一条法律哲学上来了。他认为,“公正不是看得见的一件什么东西。它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宗教关心的是人的精神,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注释因此丹宁极力主张通过宗教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从而提高人们自觉尊重和服从法律的意识。丹宁的这一思想对我们是极有启发的。当然,我们不一定非通过宗教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但无论通过什么 方法 ,在一个充满着各种物质享受诱惑的社会中,通过道德 教育 来提高人们承担责任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是任何一个国家维持其安定、和谐和健康的社会环境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这一安定
37、、和谐和健康的社会环境对国家富强、社会进步、人民幸福都是不可或缺的。丹宁对 法律 改革的贡献主要在英国,但他的这些思想的 影响 却不仅仅局限于英国。这些思想是 现代社会发展 的产物,因此为不少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所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律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西 方法 学家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思想。因此笔者相信, 研究 丹宁的法学着作及其法学思想,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样是有所帮助的。这就是我们将丹宁的法学着作和他的法学思想介绍给我国读者的原因。我们希望,我们的努力不仅能使读者通过丹宁的法学着作对英国法律的 历史 和现状有所了解,而且还能使读者对他的法学思想有所思考,以便从中吸取一些有益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