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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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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
文档仅供参考
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一. 引言 3
(一) 中国投资者保护面临的问题 4
1. 近两年券商风险集中爆发 4
2. 最近几年投资者损失惨重 5
3. 证券投资者对违规侵害难以求助于民事诉讼 5
4. 中国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6
(二) 中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重要意义 6
1. 有利于市场化方式解决券商问题 6
2. 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券商退出机制 7
3. 有利于进行投资者交易 9
(三) 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值得研究的问题 9
1. 资金来源问题 9
2. 法律基础问题 9
3. 机构设置和运作模式问题 10
4. 赔偿机制设置问题 10
5. 自身风险控制和监管问题 10
二. 国际对比分析及其启示 10
(一) 各国情况简介 11
(二) 法律框架和机构设置 13
(三) 运作模式 14
(四) 监管模式和自身风险控制 16
(五) 会员构成及资金来源 17
(六) 赔偿机制 20
(七) 运作情况 24
三. 相关政策建议 26
(一) 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的建议 26
1. 设立独立运作的投资者保护基金 26
2. 明确规定强制会员,详细制定征费标准 26
3. 建立征费自动触发机制,有权不定期征收 27
4. 投资者保护基金可采用委员会负责制 27
5. 就申诉受理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 28
6. 建立事件宣布主动赔偿机制 29
7. 建立包括证券、存管、保险、信贷在内的全方位保护体系 29
(二) 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30
(三) 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31
1. 设立投资者教育机构 31
2. 能够考虑设立投资者咨询和仲裁调处组织 31
(四) 加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自身监管和风险控制 32
(五) 完善赔偿机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32
1. 扩大保护范围 32
2. 保护和惩罚相结合 33
四. 总结 34
引言
刘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北京 100032)
摘要: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国际上,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经有30多年的运行经验,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本文从法律框架、组织模式、资金来源、赔偿机制、运作情况等方面,对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进行了比较,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特征,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监管
作者简介:刘洁,女,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处长。
中图分类号:F930.9 文献标识码:A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以投资者保护基金为核心的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地区)还建立起了投资者赔偿制度,对投资者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国际范围内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或称投资者赔偿机制,在国际上已经运行了30多年,同时也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其主要目的是当证券经营经纪机构出现财政务危机、清盘、关闭、破产等情况,而无法偿还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或证券时,给予中小投资者一定比例的补偿。它一方面在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缓突发性、非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冲击,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保障市场长期投资资金供给起到有效作用;,另一方面经过对成员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持续监控,及早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破产风险,最终为实施证券公司退出消除障碍发挥了积极作用。
自 4年1月7日媒体报导[加入时间]国务院批准投资者保护基金中国证监会宣布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以来,当前,中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正在积极构建之中,引起了证券市场的广泛关注。当前 2月21日,证监会和财政部日前联合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将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解决了资金来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正式诞生也就指日可待了。受此利好消息的刺激,当天沪深两市出现大幅上涨,沪综指上涨了25.51点。由此可见,投资者对其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在中国资本市场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引入意义重大, 一是能够保护中小投资者;二是帮助建立券商的市场退出机制;三是能够经过退出市场和惩治犯罪,建立起券商的约束机制。 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能够减轻证券公司经营失败给政府带来的负担,同时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从而能够硬化证券公司的预算约束。引入了证券公司之间的风险监督和制约,对于改进证券市场治理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在此方面还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承担其运作的机构,投资者对其也没有深入的认识。,另外,除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将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外,在资金来源方面还比较贫乏。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机制已经有30多年的运行经验,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因此,我们应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应该妥善设计和规划,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以求妥善设计中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本文将在比较分析有关国家在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证券的市场特征实际,对为中国的投资者保护赔偿制度基金的建立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机制已经有30多年的运行经验,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可是,中国证券市场有我们自身的特点,并不能完全照搬国际经验,很多方面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论证。
当前我们没有相关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独立运作的公司,投资者对其也没有深入的认识,而中国的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事件繁多,涉及的投资者范围很广,为申诉受理带来了很多困难。另外在资金来源方面还是比较贫乏的,难以应对众多的损失赔偿,特别是近几年,投资者损失惨重,同时出现了大量券商黑洞,高危券商带来的问题使得赔偿基金捉襟见肘。
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这种市场形势下出台,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同时将面临比较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应该妥善设计和规划,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非常必要,本文将结合中国的市场特征,同时比较分析和借鉴各国的经验,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设计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研究,为投资者保护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中国投资者保护面临的问题
近几年中国投资者损失惨重,券商风险集中爆发,而中国当前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投资者保护是重要的,形势是严峻的。作为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可谓正逢其时。
近两年券商风险集中爆发
近几年,由于佣金下调,在再加上连续4年的熊市,市场交易清淡,券商在自营和委托理财上都遭受了较大损失,特别是在国债回购上有些券商出现了巨大的亏损,在再加上管理不善,非证券类资产也大幅流失,由于这几年券商的生存压力过大,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非常严重,券商在过去几年经历了严峻的考验,券商经营风险集中爆发。
1月24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取消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并于1月25日开始债权登记工作。 与此同时,来自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18亿元央行再贷款已注入大鹏证券的各个营业部,用以偿还被大鹏证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中国人民银行一位高层人士称:”到大鹏证券为止,虽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还没有正式成立,但已经被用掉了200多亿元。” 近年来用以处理十多家问题券商的央行再贷款都被纳入了这一范围。 这其中包括行政接管南方证券动用的80亿元再贷款;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倒闭动用的15亿元和14.5亿元;辽宁证券被托管时央行提供的40亿元再贷款。 接下来还有闽发证券、汉唐证券以及德隆旗下的三家证券公司,央行需要提供再贷款数目是多少,人们无法猜测。
据有关推测,当前高危券商资金窟窿已经达到1000亿元以上,而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国内券商累计的不良资产已经达到2500亿元。中国证券市场问题重重,十余年来矛盾日积月累,逐渐酿成今天的系统性风险。
十余年来,解决中国金融机构的重重问题几乎都是”钱”字当先,当问题严重到无法回避之时,国家作为最终买单人的角色不得不无奈登场,券商问题亦是如此。 解决券商危机无疑极大增加了政府的负担,政府买单也助长了道德风险,有效的解决方法必然要靠市场化方法。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能够减轻政府负担,另一方面能够靠投资者的监督,有效制约券商,防范道德风险。
最近几年投资者损失惨重
华尔街上有一句名言:”保护了最小投资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了所有投资人的利益””。谁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当前沪深两市开户数累计已达到7254万户,由于绝大多数投资者是在沪深两市同时开户,因此实际投资者数目约为3600万。再考虑到绝大多数开户以家庭为单位,因此能够不夸张地说,大部分城镇居民都直接或间接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
这些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过有效保护吗?从 以来,两市流通市值共”蒸发”53.5%,投资者损失超过一万亿元人民币,即便假定其中一半为中小投资者所承受,那么折算下来,平均每一个中小投资者在过去四年中每年就要损失5000元。如果不妥善保护中小投资者,那么很可能丧失活力的不但仅是沪深股市,甚至是社会和谐本身。
近几年证券投资者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而同时中国没有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机制,这必然会极大地挫伤投资者信心,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悲观失望甚至绝望,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市场信心的恢复迫切需要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
证券投资者对违规侵害难以求助于民事诉讼
在证券市场中,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违法发行等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股民的损害都非常大,在证券法中被明确禁止。可是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只有虚假陈述能够诉讼,其它违法行为均得不到民事制裁,受害股民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从诉讼程序安排看,诉讼可能成为马拉松,在当前能够诉讼的虚假陈述案中,股民的诉讼时间也会很长。诉讼费用导致投资者受害后无力诉讼,从银广夏、麦科特、生态农业等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不少人由于家境困难或过分相信造假者的陈述大量买进,出现难以支付法院诉讼费的情形。如果法院不免收该笔费用,为数不少的投资者将因无力诉讼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我们受理的股民诉讼中,有些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希望贱卖自己的诉讼权益或者等待她人的资助。
中国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当前中国虽然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当中有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条款,但中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它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会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股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既暴露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与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与无奈。
在证券市场侵权和维权的社会博弈中,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以应有的诉权,现行公司法明显缺乏可诉性,致使股东无法经过诉权的行为有效地监控公司,维护股权。 因为中国还没有针对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投资者保护依然是值得重视的问题。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推出,对于保护投资者是个重要的举措。
中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重要意义
有利于市场化方式解决券商问题
在过去的若干年里,投资者从来没有资金存放在这家券商是否安全这种怀疑,总认为券商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自己的存款不会因券商的破产清算而得不到偿付。的确,券商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初始阶段,准入是非常严格的。券商的控股公司一般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券商规模也比较小,背靠强大的集团作为信用担保和支持,投资者根本不用担心存款保证金的兑付问题。
可是,随着分业经营体制的实施及金融控股模式的推进,银行、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企业已经退出证券行业,而许多民企、上市公司或其它实体都被允许成立或控股专业证券公司,一时间券商队伍有点鱼龙混杂。有的母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往往经过控股证券公司这一平台将客户存款保证金挪做她用,从而使投资者的保证金产生了很大的风险。
过去,券商一旦出事,往往由管理层开个会,牵头找一个实力大的券商加以兼并,如申银证券接管万国证券合并为申银万国,国泰证券接管君安证券成立国泰君安,那时由于市场规模不大,出事时金额相对有限,因此尚能平稳过渡。但近几年,证券市场持续低迷,市值大幅缩水,券商原本违规操作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不善形成的资金黑洞十分巨大,可谓触目惊心,由于这几年券商的生存压力过大,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非常严重,在已经浮出水面的几家问题券商中,几乎每一家都存在至少上亿元的非法动用资金。如南方证券近200亿元,德隆系几百个亿。这一问题殃及市场各个层面,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存款保证金的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没有建立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处理程序之前,从平稳大局考虑,也只能由政府忍痛买单。可是这并非长久之计,随着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问题券商的增加,由政府统包损失的操作方法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保护基金则是针对中小投资者设立的,当面临券商破产、关闭或撤销等情形时,投资者资产因证券公司非法动用所遭受的损失可经过该基金获得一定的补偿,这将有利于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理长效机制的建立,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同时也为建立完善的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打下基础。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来源于央行再贷款、财政拨款、新股申购冻结利差等。赔偿办法能够借鉴已经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赔偿机制采用比例赔付和限额赔付相结合的方式。
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损失由政府"买单"转向市场化运作的一大进步,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表现,更是中小投资者的一大福音。
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券商退出机制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之因此产生,就在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券商退市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国内券商的退市案也已并非鲜见。截至 10月25日,中国登记在册的证券公司数量达到124家。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只有四十余家,注册资本不过八百多亿元。中国证券公司还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和竞争阶段,无论是公司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人员数量,还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行业的集中度等等都还显得稚嫩。
近年来持续出现经过合并和撤销等方式的”被动型”券商退市现象:
(1)1996年7月,万国证券因”3.27”国债期货投机失败,与申银证券合并重组为申银万国证券。 (2) 7月,锦州证券经过增资扩股,更名为广发北方证券,成为广发证券子公司。 (3) 8月9日,鞍山证券因为挪用10.18亿元保证金;大量居民高息债权无法支付,出现支付危机被撤销,证监会委托人行进行清算。下属营业部由民族证券托管。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息依法予以偿付。 (4) 9月7日,大连证券因违规经营;管理不善;借用国债名义高息集资达7~8亿元,到期无法清偿债务被停业整顿,下属营业部由大通证券托管。
其实中国券商的倒闭或者破产压力始终存在,但曲折地经过其它方式来释放出来,例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的形成,都是原来分立的证券公司未能消化市场风险所导致的被动兼并。而被证监会撤销的鞍山证券,则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400万人民币的地方小型券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第一家”退市”的证券券商,鞍山证券是被证监会撤销而不是由法院裁定破产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撤销是行政行为,决定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而破产则必须按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再由法院作出裁定。鞍山证券被撤销而不是破产,反映出在缺乏市场化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下,证监会考虑到证券公司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不得不采取合并、整合等较为平和的退出方式,但这也潜伏着增大券商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在 初,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后,表明当前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结算风险基金均已建立,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也在按规定由各公司自行提取。但还是缺乏对投资者的赔偿基金,从国内券商所面临的生存环境看,建立赔偿基金已经显得特别迫切了。特别是近段时间以来,证券管理部门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如新股发行由审批制度转变为核准制,建立退市机制及拟成立打击证券犯罪的专门组织等一系列措施、这显示标志着中国的证券监管正日趋成熟,启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有坚实基础。
对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司法途径相当不顺畅。对于因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恶意的股价操纵,投资者还无法经过通畅的诉讼程序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从法规的制定到实施又是个相对漫长的过程。美国在设立SIPC机制之前也是如此,在没有SIPC介入时,这些与处于倒闭状态的券商有关的投资者,有可能会永远的失去其资金和债券,即使有幸经过法律手段索赔成功,在长达几年的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其财产也将被法庭冻结,因而代价是极其高昂的。
可是,在中国,稳定问题压倒一切,如果没有对投资者有效的赔偿机制和保护制度,券商出了问题还是难以破产倒闭,否则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很大压力。要想建立和完善券商退出机制,就必须市场化保护投资者,这样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势在必行。
能够预见,在今后的几年时间里将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小证券公司重组、兼并或破产倒闭,因此尽快建立对保护投资者的保险体系建立赔偿基金将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这不但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对经营不善的券商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一批规模大、资产质量佳、市场信誉好、市场基础好、抗风险能力强的证券公司将会脱颖而出,而另外一批规模小、盈利能力弱、资产质量差的公司就有可能被淘汰或兼并。同时,证券公司的市场行为将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国际化。从而能够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健全适当的退出机制,才能使得证券公司的实现较为充分的同业竞争,促使劣质公司适时退出证券市场,给成长性良好的证券公司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如果退市机制能促使券商整体更为健康的话,则这才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坚实基础。
有利于进行投资者教育交易
投资者保护基金不但仅是提供事后赔偿,其另一个重要作用是提供投资者教育,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就同时肩负着投资者教育的功能。比如,台湾的投资者保护就不但局限于申诉和赔偿,还同时提供投资者咨询、投资者教育、仲裁等服务。 印度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规定其会员有义务参与和组织投资者教育研究和活动项目。这些对投资者教育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前中国的投资者还不成熟,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比较弱,甚至有些投资者对金融品种不甚了解,投资者教育很重要。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运作的过程中能够加强投资者对于风险的意识,同时促使她们提高对证券机构的监管。
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值得研究的问题
资金来源问题
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人们最关心的无疑是资金来源。尽管眼下已经明确将新股的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作为主要来源之一,但实际的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当前的新股发行仍处于冻结状态,即使开禁后,新股以及可转债的基数也不大,新股询价制又挤压了一级市场的盈利空间,远远不能满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需求,也曾经有专家分析,可能采取央行再贷款、财政拨款等方式来维持基金的规模。但有人担心,央行再贷款的方式会引发新一轮的通货膨胀风险。当然,保护资金的规模需要由其功能来决定,能做多少事情需要多少资金是要政府部门统筹安排的。另外,还有基金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和赔偿原则,也处于众说纷纭的争论之中,相关部门还将不断地出台配套细则。
当前中国券商危机集中爆发,涉及的资金漏洞非常巨大,如何有效扩大和提供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是投资者保护基金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一环。国际上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会员费用、投资收益、借款、接受捐赠、罚金、官方拨款等,中国当前应该市场特点,多方面寻求资金来源,以期促进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快速发展。
法律基础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 美国在1970年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英国在1986年 <金融服务法案>, 制定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CS) ;香港在1970年制定了<证券条例>, 制定了<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台湾在1995年制定了<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德国在1998年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日本在1998制定了<证券交易法>。
中国当前虽然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有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条款,可是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实际上还比较弱,难以在实施中有效保护证券投资者。当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法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置和运作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长远发展,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证券投资者。
机构设置和运作模式问题
总体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交易所或者期货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中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刚刚起步,还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运作投资者保护基金,我们应该针对中国的市场特点,建立一套适合中国的运作模式和机构设置。 从国际的来看,独立运作模式是一种趋势,中国能够借鉴相关经验,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运作。
赔偿机制设置问题
当然,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基本也是运作中最重要的就是赔偿机制问题。如何设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条件、赔偿限额和比例等,对于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赔偿范围太狭窄,就很难起到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但如果赔偿范围过宽,一方面会资金匮乏,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增加赔偿基金的运作难度。
另外,偿付程序和赔偿时限问题也值得重视,快捷的偿付程序能够方便投资者,提供偿付基金的效率,赔偿时限能够很好的减少过多的纠纷。
自身风险控制和监管问题
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的资产在进行管理和投资的时候本身存在着风险,对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资产投资风险的控制显然是必须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制度等都值得研究和探讨。
另外,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的监管也很重要,如何规范其运作,避免乱赔偿、关系赔偿,如何避免寻租行为都应该关注,应该涉及合理的机制防范和制约。
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国际际对比较与比分析及其启示
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也被称为投资者赔偿计划(iInvestor Ccompensation sScheme, ICS),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二战后,各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从670年代初期末,一些国家出现了证券经纪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逐步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加拿大最先于1969年建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CIPF)建立较早的是加拿大(1969年)和,旨宗在保护投资者减少因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招致的损失,增强证券投资者的信心,培育健康有效的资本市场;。。。。。。。紧随其后,美国于1970年(1970年经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专门负责保护证券投资者因当时数百家证券经纪商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而破产倒闭造成的损失。。。。。。。)。,80年代后期,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建立了是建立投资者赔偿计划的高潮阶段,。为适应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1997年欧盟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90年代在欧盟的倡导下,德国、爱尔兰、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瑞典、葡萄牙等欧盟国家随后相继建立投资者保护赔偿机制;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亚洲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菲律宾、印度、土耳其和中国台湾地区有更多的国家(地区)加入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相应机制和机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进来。欧盟1997年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它适应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
各国情况简介
美国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于1970年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英国在1998年至 2月实施”投资者补偿计划”(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ICS), 2月以后成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the 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 Limited,FSCS);欧盟从1998年9月开始实施”投资者赔偿计划”(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s);加拿大于1969年设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CIPF);澳大利亚于1987年建立了国家保证基金(National Guarantee Fund,NGF);日本在1998年以前有寄托证券补偿基金,之后有由国内券商组成的日本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外国经纪公司组成的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 ,两个基金合并成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日本)”[the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Japan),SIPF(J)];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 建立了”新投资者赔偿基金”;另外,中国台湾地区、菲律宾、印度和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均设立了类似的机构。
国家或地区
名称
建立时间
美国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PIC)
1970-12-30
日本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998年成立, 改组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1969年
英国
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其前身投资者赔偿计划(ICS)于1986年设立,1988年正式运行, 2月1日起为FSCS取代。
欧盟
投资者赔偿计划
1997年经过了覆盖整个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
爱尔兰
投资者赔偿有限责任公司(ICCL),下设两个基金
1998年
澳大利亚
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
德国
EdW
1998年
印度
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EPF)
1999年
香港
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
1985年
台湾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1995年
国家或地区
名称
建立时间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1969年
美国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PIC)
1970年12月30
香港
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
1985年
英国
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1986年设立投资者赔偿计划(ICS)
1988年正式运行
2月1日起被FSCS取代
澳大利亚
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
台湾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1995年
欧盟
投资者赔偿计划
1997年经过了覆盖整个欧盟的”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
德国
证券交易赔偿基金(EdW)
Entschädigungseinrichtung der Wertpapierhandelsunternehmen
1998年
爱尔兰
投资者赔偿有限责任公司(ICCL)
1998年
设立两个基金:基金A和基金B
基金A的会员为信贷机构、业务不受限制的投资公司、证券经纪商等。征收固定和浮动的年度会费,金额按照会员拥有合格客户数定;
基金B的会员为业务受到限制的投资公司、提供投资服务的保险中介人。对会员机构征收固定的年度会费,金额根据业务类型定
日本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998年成立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 和寄托证券补偿基金合并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印度
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EPF)
1999年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
IPC两个应机制和和,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 (二)
历史发展情况:
图: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历年受理申诉情况
图: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历年受理申诉情况
从美国和澳大利亚投资者保护基金受理申诉的数量来看,在成立之初的开始4年中,受理的数量明显远多余后来的数量,这和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的背景以及成立后投资者心理变化和市场形势变化都是有直接关系的,美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正值大量证券机构破产倒闭,才催生了投资者保护基金。
另外,这也可能和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之初,受理申诉的范围比较宽泛,相对缺乏细致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条件的规定有关。中国当前涉及的投资者赔偿事件可能会比较多,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到这一因素,在开始就应该有意识去减少对赔偿的主观判断,明确具体的各种赔偿范围和赔偿条件,否则可能会遇到大量的投资者滥申诉的情况发生。 明确了具体相关条件和范围,减少人为主观判断,能够有效防止个别投资者的无理取闹和纠缠不清的情况发生。
图: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历年规模情况
(二)各国投资者保护机制或基金制度的建立法律框架和机构设置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有的是依托于证券法或公司法,如香港、英国、日本。。。。。;有的是直接设立专门的法规,如。。。。。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爱尔兰、印度、台湾;,还有的是。。。。。根据其它相关法律中的条款,如加拿大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它相适宜的法律。 切实有效的法律法规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这为投资者保护机制基金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基础托和保证(详见表1)。
表1 部分国家和(地区)有关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法律依据法规如下:
法律
形式
国家或
地区
名称
法律依据
有专门的法规
美国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PIC)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澳大利亚
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国家担保基金法>
欧盟
投资者赔偿计划
1997年”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ICSD)
德国
证券交易赔偿基金(EdW)
1998年1月<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
爱尔兰
投资者赔偿有限责任公司(ICCL)
1998年<投资者赔偿法>
印度
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EPF)
1956年<公司法>
1999年修改<公司法>
<投资者教育及保护法规>
台湾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依托于证券法或公司法
香港
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
1974年<证券条例>第10条
英国
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1986年<金融服务法>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
日本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998 <证券交易法>
根据其它法律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加拿大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因此CIPF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它相适宜的法律。
国家或
地区
名称
法律依据
美国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PIC)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日本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998 <证券交易法>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the 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CIPF)
加拿大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因此CIPF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它相适宜的法律。
英国
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
欧盟
投资者赔偿计划
”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ICSD, 97/9/EC)
爱尔兰
投资者赔偿有限责任公司(Investor Compensation Company Limited,ICCL),下设两个基金
1998年颁布的<投资者赔偿法>
澳大利亚
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国家担保基金法>
德国
EdW
<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Deposit Guarantee and I Investor Compensation in Act)(1998年1月)
印度
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nvestor Education and Protection Fund(IEPF)
<公司法>1956, 1999修改后<公司法>,<投资者教育及保护法规>,
香港
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
1974年<证券条例>第10条
台湾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台湾证管会1995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日本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998 <证券交易法>
台湾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颁布<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
颁布<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
美国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PIC)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国家担保基金(NGF)
1998年1月(A和基金B()>
<(1999)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加拿大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
CIPF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它相适宜的法律。
(三)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情况来看,各国一般都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比如:美国、欧盟、爱尔兰、德国、印度、中国台湾等。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在很多国家甚至是直接在专门的法律制定的情况下产生的,这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保证。
中国当前虽然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有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条款,但当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法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置和运作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长远发展,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证券投资者。 当前<证券法>的修改正在筹备之中,在其中应该增加切实可行的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规,能够将投资者保护落到实处,增强其可操作性。 应该成立相关小组进行深入研究,制定和投资者赔偿相关的法规细则,尽快完善中国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运作和完善提供法律保证。
组织运作模式 和监管模式
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专责基金的运作与赔偿事务,这样既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也便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开展投资者教育、咨询、仲裁等其它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活动,以及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控。见表2。 总体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机构,负责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基金的日常运作和有关赔偿事宜)公司,
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香港、台湾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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