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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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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制度 日本国 国土交通省 关东地方整备局 技术调整管理官 ********* 中日合作JICA中国水利人才培训项目 二○○二年十一月 《关于日本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制度》目录 第1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标准承包合同条款………………………………1 1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 2 建设业法有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4 3 标准承包合同条款…………………………………………………………7 第2章 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概要…………………………………………11 1 总则………………………………………………………………………11 2 有关施工体制、施工管理的规定…………………………………………15 3 有关条件变更、设计变更、工期、承包费金额等的规定………………18 4 有关损害等的规定………………………………………………………20 5 有关承包费支付方法等的规定…………………………………………21 6 有关履行拖延、缺陷担保、解除等的规定………………………………23 7 有关争议的解决等的规定………………………………………………25 8 其他………………………………………………………………………26 第3章 土木工程的设计变更………………………………………………………27 1 土木工程的特点与设计变更……………………………………………27 2 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中设计变更的处理………………………31 3 设计变更事例……………………………………………………………34 3-1 与用地相关的事例(事例1)………………………………………34 3-2 土质、地下水方面的事例(事例2)………………………………37 3-3 气象方面的事例(事例3、事例4)…………………………………40 3-4 相关工程的事例(事例5)…………………………………………45 3-5 有关工程修改、增加的事例(事例6)……………………………49 3-6 临时设施计画方面的事例(事例7)………………………………52 4 对设计变更的应对………………………………………………………56 引用·参考文献………………………………………………………………………60 另附资料: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 关于日本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制度 第1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标准承包合同条款 1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现代合同法的理念:“从身份到合同”这句法律名言象征着近代法的理念,即人与生俱来拥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根据作为独立主体的自由意志,通过在相互平等的立场上自由签约,建立社会生活。对建设工程的承包而言,只要是有两人以上的独立当事人作为主体而参与,一定会签定合同,正是因为有了合同,建设工程才能够实现。 对于签约,在近代法中个人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形成了签约自由的原则,即人们在其社会生活及经济生活中,可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签定合同,而且国家也努力按照当事人的愿望努力实现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现代合同法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是违反公认的法则而被视为无效,都可以通过自由地达成协议和约定,享受决定以怎样的方式签定怎样内容的合同这种自由,而民法和商法的规定也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及约定时,或不明确时,才作为其补充而适用。 承包、聘用、委任:建设工程的实现方式,一般可大致分为直营施工方式、 委任施工方式和承包方式。直营施工方式是指要实现建设工程的本人,自己直接聘用技术工人等,指挥他们完成工程。委任施工方式是指要实现建设工程的人,将法律行为及事务处理委任给他人,由接受委任者完成建设工程,对所需要的费用按实际费用结算。而承包方式则是由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完成工程,要实现建设工程的人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相对于民法中作为典型合同列举的内容来看,直营施工方式就相当于聘用,委任施工方式相当于委任,承包方式则相当于承包。 聘用、委任和承包合同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有关使用他人劳务完成建设工程的合同,但聘用是提供劳务本身,该劳务产生的成果不会直接造成有关合同的问题;委任也主要是要按照被委任的目的具体地处理事务,而不是象承包那样,以完成工作为必要条件。因此,通过聘用或委任完成工程时,工程施工中的责任和风险均由聘用人或委托人本人承担。而承包合同则是约定由承包人完成工作,并约定由发包人对其工作的成果给予相应的报酬,只有完成工作才是承包的中心概念,承包人担负有作为独立的单位完成工程的义务。 近来,随着建设工程规模增大、内容复杂、要求更先进的技术,也随着建设行业独立企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都采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 民法上的承包合同:那么,下面就从民法中规定的承包合同,来看看承包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民法中作为13个典型合同之一,包括计算机的制造物供应合同及运输公司的货物运送合同等,规定了如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承包合同的观念。 (1) 承包人的义务 ①完成工作的义务:承包人负有克服天灾造成的损害、劳务和资材价格上涨的风险、以及其他一切障害,而完成工作的义务。 ②担保责任:如果所完成工作的目的产品有缺陷,与卖主不同,不仅是“隐藏的”缺陷,也不仅是因属承包人责任的原由而产生的缺陷,对于承包人来说,所有缺陷都有一个担保责任的问题。 (A) 除特殊情况外,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修补缺陷。 (B) 发包人可无一例外地要求损害赔偿。 (C) 缺陷严重、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时,发包人除建筑物及其他土地构造物的情形外,可解除合同。 (D) 如果缺陷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的性质或发包人作出的指示而产生时,一般不会产生(A)至(C)的责任,但此时,如果承包人已经知道该材料或指示不恰当,却没有告诉发包人时,仍须承担责任。 (E) 目的产品为建筑物及其他土地构造物时,如果是石砌结构等结构坚固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10年,其他则为5年,且可通过合同延长到10年。 (F) 如果有特殊约定,规定承包人可以不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一般应有效,但此时,对承包人已经知道但没有告诉发包人的事实,将无法免除责任。 (2) 发包人的义务 发包人必须在目的产品交付的同时,对工作的结果支付报酬(承包费)。 这是根据制定民法之时最常见的合同内容而设置的规定,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时,这些规定将起到补充并解释当事人意志的作用。 2 建设业法有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 建设业法的宗旨:由于民法的规定整体上比较简单,对建设工程来说不够全面,而且以后又出现了当初制定民法时无法预见的大规模建设工程,社会上进行交易的惯例也发生了变化,因而无法直接套用,所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方面,实质上几乎所有大规模建设工程都签定了内容与民法的规定不同的合同。 但是,由于建设业是所谓的承包产业,其交易惯例原则上是买方(发包人)市场,承包人在很大程度上容易受发包人意志的约束,容易签定对发包人明显有利的合同(所谓承包合同单边性的问题)。此外,不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大都不完整、不明确,而且作为合同目的产品的土木构造物或建筑物,其结构、功能等方面又是复杂多样的,因而有时合同的不明确性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建设业法通过后面将要提到的标准合同条款,力图对这些问题进行纠正及合理化(建设业法第34条第2款),在此前提下,首先该法中设置了“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一章(该法第3章)。也就是说,根据建设业法的目的,针对承包合同,指定补充性的介入规定,以谋求建设工程的合理施工和建设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原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在各自平等的立场上,根据达成的一致,签定公正的合同,并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建设业法18条)。 这些都是理所当然的,是与合同的有效无效无关的精神性规定,但却明确了现代合同法的理念,纠正了承包合同中容易出现的单边性,并要求当事人站到真正平等的立场上,共同树立现代、合理的承包合同关系。 类似合同的处理: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只要是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无论使用怎样的名义,进行怎样的特殊约定,除了由于违背公认法则而无效的情况外,都是有效的。但建设业法为了防止回避适用该法,规定无论是以委託、聘用以及其他任何名义,只要实质上是以获得报酬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而签定的合同,均视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建设业法的规定(建设业法第24条)。 合同的书面化: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方式自由的原则,当然不需要任何格式,只要有约定,哪怕是口头约定,都能成立并生效。但这样的话,内容会不清楚、不确定,从而导致日后的争议,因此建设业法要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工程内容、承包费数额以及其他该法中列举的重要事项,相互递交(建设业法第19条第1款)。此外,经合同对方的同意,也可采用电子邮件等信息通信技术(该条第3款)。 建设工程的估算:为了建设工程的正确合理的施工,需要事先将应写进合同的重要事项出示给建设单位,设置适当的估算期限,提供研究的机会,以免发生估算遗漏等问题。因此,在签定合同前,发包人必须尽量具体地给出承包合同中应记载的工程内容、预付、部分支付的时间及方法等事项(除承包费金额外,与合同的记载事项相同。),并设置适当的估算期限。此外,在劝导设定合理的承包价格的同时,为了保护发包人,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倾销及欺负分包人,建设单位在进行估算时,应努力按工程类別,明确经费的细目,当发包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在承包合同成立之前提交估算书(建设业法第20条)。 工程有关人员的挑选等的通知:随着工程的大规模化等,实际上发包人、承包人本人很少到工程现场直接管理工程的施工,鉴于这种情况,为了明确现场有关负责人,防止工程现场发生争议,在挑选现场代理人及监督员时,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权限以及向这些人员提出意见时的提出方法(建设业法第19条之2)。 禁止不正当地利用发包人地位:发包人,特别是在连续发包大量工程时,在经济上具有优越的地位,如果不正当地利用该优越地位,就会在经济上压迫承包人。建设业法禁止通过不正当地利用该优越地位,以低于通常公认成本的承包费签定合同,也禁止在签定合同后,指定使用的资材、机械器具及其供应单位,让承包人购买,侵害其利益(建设业法第19条之3、第19条之4)。而且,如违反这些规定,除采取垄断禁止法中的措施外,即使是对政府性的发包单位,建设业许可行政厅(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也可提出必要的劝告(建设业法第19条之5)。 预付与担保:对民法规定的承包合同,原则上是在工程完成后支付承包费,但在实际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开工时预付用于购买必要资材的资金是合理的,而且基本上也是商业习惯,因此为了保护进行预付的发包人,除极小型工程外,发包人均可对承包人请求提供满足一定的必要条件的担保人(建设业法第21条)。 禁止整批转包等:承包也就是约定完成工程,只要对完成工程负责任,原则上可自由分包工程,但为了保护发包人的信赖,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经纪人式的不良建设单位大量出现,建设业法中规定,如果没有发包人的书面允许,不得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整批转包给他人(建设业法第22条)。 而且,还规定发包人可以排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明显不适当的分包人(建设业法第23条)。 承包人的义务:另外,为了促进建设业的健康发展,建设业法中对听取分包人的意见、支付分包费、检查及交付、支付分包费的日期、对分包人的指导、施工体制底帐及施工体系图的制作等,都作出了规定,以保护分包人(第24条之2至第24条之7)。 有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处理:建设业法中还提出了有关设置建设工程 纷争审查会的规定,在赋予该审查会斡旋、调停及仲裁等处理争议的权限的同时,对审查会的组织结构、委员、决议、管辖、处理争议的手续等都作出了规定(第25条至第25条之24)。 3 标准承包合同条款 如上两节所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当事人意见一致基础上的合同,但当事人意愿的表达具有不明确性、不完整性,作为其解释规范的民法中对承包合同的规定也不充分。因此,建设工程中不仅容易发生争议,由于签定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力量关系的不平衡,合同条件容易只对一方有利,产生所谓承包合同单边性的问题,有可能妨碍建设业的健康发展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合理化。为此,建设业法不仅以法律本身制定了促进承包合同合理化的规定,同时,除了这些一般性规定外,还建立了由中央建设业审议会制定标准承包合同条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劝导当事人实施的制度。 纠正“单边性”:建设业是承包产业,建设工程的本质是要完成土木或建筑的构造物,这样,本来应该是双边合同的承包合同,实际上,特别是在政府机构或大型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了类似于上级与下级之间的支配服从关系的合同关系,或出现对承包人明显不利的处理,即很大程度上表现出“单边性”。 1868年以来,建设业先人在合同方面的努力,正是为了纠正这种“单边性”的长期艰苦奋斗的历史。1873年陆军名古屋镇台工程中要求增加工程费的诉讼被认为是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承包合同,自那时起,提出了从支配服从关系转到合理的平等合同关系的要求,如1910~20年代废除投标保证金制度和合同保证金制度的要求、二次大战前解决风险承担、承包费支付问题的要求等,正是这些努力带来了建设业法的制定,特别是标准合同条款制度的采用。 明确和均衡合同关系:随着建设工程规模的加大,施工技术难度和复杂性的提高,以技术实力为中心的建设业的发展,自然地出现了明确和均衡合同关系的要求。为了在通常的合同关系中实现“单边性”的纠正,当然需要当事人的理解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但更重要的是,需要明确和均衡合同。 建设工程属室外一物生产,在现场的技术性生产关系之间,会引发当即影响 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态,同时,另一方面,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共同关系本身的情形也较多。对于这种合同关系,事先尽量明确合同条款,不仅是估算的重要前提,也是合同的现代化所必需的。同时,尽量排除承包施工的风险性、侥幸性等,也是为了保障建设业作为现代产业健康发展和建设工程合理施工的必要要求。 标准承包合同条款 为了纠正承包合同的“单边性”、明确和均衡合同关系,中央建设业审议会从公正的立场出发,制定规范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并劝导当事人采用,这就是标准承包合同条款。 中央建设业审议会(以下简称为“中建审”。)由专家学者、建设工程的需求者及建设单位作为委员组成,而且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需求者与建设单位的委员数量相同,这些委员的数量占全体委员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下。中建审可制作建设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投标人资格标准、构成预定价格的各项经费标准,并劝导这些内容的实施(建设业法第34条)。 合同条款、投标人资格及预定价格,本来应由合同当事人或发包人自由判断决定,但建设业法为了确保建设工程合理施工,促进建设业的健康发展,规定由中建审确定标准承包合同条款及招投标制度的合理化措施,并劝导各发包人采用。 标准承包合同条款克服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上述各种问题,满足了各方面的要求,同时作为现实中复杂的承包合同的公正并且合理的规范,由中建审制定并劝导采用。为此,强烈希望各合同当事人理解其宗旨,在实际的合同中采用这些条款。 公共条款:中建审自1949年成立以来,就标准条款,一直劝导公共工程采用建设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经1972年修订,改称为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民间工程采用民间建设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甲方)及(乙方)和分包工程采用建设工程标准分包合同条款。在这中间,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的制作,不仅以国家机构、地方政府、公共团体等政府相关机构发包的工程为对象,而且也可适用于发包电力、燃气、铁道、电气通信等基础建设工程的民间企业的工程。实际中,中建审一直劝导各省厅等所有国家机构、都道府县、政令指定市、公共团体等政府相关机构、电力公司、燃气公司、JR(指日本铁路客运集团公司)各公司、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等民间企业采用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此外, 还通过都道府县劝导地方公用事业企业、市町村等采用。 第2章 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概要 中央建设业审议会为了规范公共工程等的承包合同关系,制定并劝导采用的公共工程标准承包合同条款(以下简称为“公共条款”。),迄今为止,已经过数次修订。 要想以有限的篇幅概述各条款的目的、宗旨等是很难的,但公共条款的内容十分庞大,包括合同及55条规定,所以这里简述整体的概要,以有助于理解公共条款整体的宗旨、以及各个条款。 1 总则 合同:公共条款不仅是以国家、政府相关机构、地方政府、公共团体等进行的建设工程为对象,而且也是以电力公司、铁道公司等发包基础建设工程的机构所进行的建设工程为对象,制定的标准性合同条款,由合同部分和条款部分组成。其中,合同是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场所、工期、承包费金额等主要合同内容的开头部分。 对于工期,一般而言,其起始日为工程开工的时间,开工包括调查等施工准备工作。承包人超过规定的开工期仍未开工时,发包人可解除合同(第47条)或请求由代替履行单位来履行(第46条:仅在要求了职务担保时)。此外,如果工程因属承包人责任的原由没有在工期内完工时,发包人可请求损害赔偿金(第45条),如工期已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无法预见工程完工时,可解除合同(第47条)或请求由代替履行单位来履行(第46条:仅在要求了职务担保时)。此外,因设计文件与施工现场不同等,发包人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等时(第18条)、发包人任意变更设计文件时(第19条)、发包人停止工程时(第20条)、或天气情况不佳、工程用地提供延误等,因不属承包人责任的原由导致工程延误时(第21条)等情况下,将延长工期。另一方面,发包人在必要时,可请求缩短工期(第22条)。变更工期的方法,原则上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决定,但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时,由甲方确定(第23条)。 对承包费,该合同条款中采用总额原则,没有采用单价合同、结算合同。承 包费的支付,则规定了预付(第34条)、部分支付(第37条)、部分交付相关承包费的支付(第38条)及完工支付(第32条)四个阶段。此外,发包人如拖欠支付承包费时,必须支付拖欠利息(第45条)。因设计文件与施工现场不同等,发包人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等时(第18条)、发包人任意变更设计文件时(第19条)、发包人停止工程时(第20条)、工资或物价变化时(第25条)等情况下,将变更承包费金额。承包费金额的变更方法,原则上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决定,但经一定时间仍未达成协议时,由甲方确定(第24条等)。 此外,合同中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基于平等立场上达成的一致,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 总则(第1条):合同文件由合同条款(由合同部分和第1条至第55条的条款部分组成。)和设计文件(包括图纸、做法说明书、工地说明书以及有关工地说明的提问回答书。)组成(第1款),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合同文件的规定履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发包人的承包费债务与承包人的工程完成债务(第2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根据自主施工的原则,原则上自己负责决定施工方法等(第3款),且不得泄露因履行合同而得知的信息(第4款)。 请求、通知、报告、申报、承诺以及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情况见第54条。),以防止无休止的争论导致争议恶化(第5款)。另外,发包人及承包人,就合同的履行,应采用日文、日元、计量法规定的单位、民法和商法中期限的规定(第6款至第9款),对合同中没有记载的事项、合同的解释等,依照日本国的法令进行(第10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到日本国的法院(第11款)。对自主施工的原则,在施工方法等的选择上,原则上由承包人自己负责自主进行,这是应现代施工主体的建设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发包人减轻事务负担的要求而采用本条款中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这一思想,也体现在使用专利权等时承包人责任的规定(第8条)、发包人监督检查等的明示和限定(第9条等)、有关损害的承担的规定(第27条至第29条)等规定中。 对联合实体,规定其成员必须承担连带债务(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必须通过承包人的法人代表进行合同上的行为(第12款)。 相关工程的协调(第2条):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与发包人发包的其他工程在施 工上密切相关时,发包人有协调相关工程的义务,而承包人必须协助其协调。这是鉴于工程的大规模化、分开发包的增加等趋势,以及施工现场中相关工程之间进行协调的必要性增加而设置的内容。 承包费细目及工序进度表(第3条):承包费细目与工序进度表的处理,准备了两种,可根据需要选择。第一种方法是,承包人提交的细目及工序进度表由发包人批准,并以此作为变更承包费金额的基础。第二种方法是,只由承包人提交细目及工序进度表,并不以此约束双方当事人,其中还包括只提出工序进度表的方法。 合同的保证(第4条):为了防止和应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完成债务的情况发生,作为有关合同保证的规定,制定了发包人需要金钱担保时的保证方式,和需要职务担保时的保证方式两种,发包人在具体的合同中,可以选择任一方式。原则上应采用金钱担保,但存在开始使用时期问题、发包体制问题等时,可采用职务担保。金钱担保的方法,包括交纳合同保证金、提供有价证券、金融机构担保、公共工程履行担保证券担保、签定履行担保保险合同5种,承包人可从中选择后,提交发包人。需要职务担保时,采用附有缺陷担保特别约定的公共工程履行担保证券(所谓履行公债)。要求了金钱担保时,有承包人不履行债务等应解除合同的原由出现时,发包人可解除合同,接受金钱担保,并得到由此而增加的费用,重新发包剩余工程。要求了职务担保时,有承包人不履行债务等应解除合同的原由出现时,发包人不解除合同,而是请保证人选择代替履行单位,由保证人选择、发包人认可的代替履行单位完成剩余工程。此时,代替履行单位原则上继承承包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的转让等(第5条):除得到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将义务继承给第三方,同时不得将工程目的产品等用于担保目的。 整批委任或整批转包的禁止(第6条):承包人不得将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建设工程整批转包或委任给第三方。 分包人情况的通告(第7条):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通告分包人的名称、分担的工程、技术人员情况等有关分包人的必要事项。 专利权等的使用(第8条):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受日本国法令保护的第三方权利对象的施工材料、施工方法等的使用责任,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指定了施工材料、施工方法等时,设计文件中没有明确指出其为专利权等的保护对象,且承包人不知其为专利权等的对象时,由发包人承担费用。 2 有关施工体制、施工管理的规定 监督员(第9条):发包人可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督员。监督员的权限为,就合同的履行,对承包人做出指示、制作用于施工的详细图纸或认可承包人制作的详细图纸、工序进度管理、到场、施工情况的检查、施工材料的检查等,此外,发包人可经向承包人通知委任内容,将权限委任给监督员。发包人安排了多名监督员时,必须将各监督员的权限内容通知承包人。请求、通知、报告、申报、承诺以及解除,原则上必须通过监督员进行。 现场代理人及主管工程师等(第10条):承包人必须安排现场代理人、主管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等,并将其姓名以及其他必要事项通知发包人。现场代理人常驻在施工现场,除进行施工现场运营和严格监督外,还拥有除承包费金额的变更、承包费的请求等权限外的承包人的所有权限。此外,现场代理人与主管工程师等可以兼任。 履行报告(第11条):为了承包合同的公正履行,承包人必须根据设计文件的规定,向发包人报告合同履行计划及合同履行情况。本条所说的报告,包括例如施工计划表等。 有关工程相关人员的措施请求(第12条):发包人认为现场代理人明显不适合执行其职责时,可请求乙方采取更换现场代理人、对现场代理人做出指示等必要的措施;发包人或监督员认为主管工程师等明显不符合施工及管理的要求时,可请求乙方采取更换主管工程师等、对主管工程师等做出指示等措施。承包人认为监督员明显不适合执行其职责时,可请求甲方采取更换监督员、对监督员做出指示等措施。有关现场代理人及监督员执行职务的争议,以及有关主管工程师等的施工或管理的争议,须经请求采取措施的手续后,方可进入调停等争议处理手续。 施工材料的质量及检查等(第13条):施工材料的质量原则上依照设计文件的 规定,但设计文件中没有明确给出该质量时,可采用具有中等水平质量者。设计文件中指定的施工材料,必须接受监督员的检查才能使用;运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没有监督员的同意,原则上不得运出施工现场,但没有通过检查的施工材料,必须尽快运出施工现场。 监督员到场及工程记录的建立等(第14条):如设计文件中有规定,则必须在监督员到场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施工材料的配制;施工材料的配制必须接受样本检查;设计文件中有规定时,还必须在监督员到场的情况下才可施工,并准备样本及工程照片等记录。此外,样本检查、或样本及工程照片等记录的建立本身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提供材料及借用品(第15条):发包人提供材料或借出建筑机械器具时,应经监督员检查后交付,提供材料或借用品不适合使用时,发包人必须采取更换提供材料或借用品、变更设计文件等措施,此时,需要变更工期或承包费金额,或承担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所需费用。 确保工程用地等(第16条):发包人必须在工程施工所需的日期前确保工程用地等。承包人必须尽管理人的职责来管理工程用地,因工程完工等而不再使用工程用地等时,必须整理后交还发包人。 不符合设计文件时的改造义务及破坏性检查等(第17条):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时,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督员的改造要求进行改造,以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其费用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但该不符合要求之处是由于监督员的指示,或其他属甲方责任的原由时,进行改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此外,虽然要求施工材料须经监督员检查等,但却不经检查等就进行工程的施工,且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时,监督员可进行破坏性检查,该检查及破坏的修复本身所需要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 有关条件变更、设计变更、工期、承包费金额等的规定 条件变更等(第18条):设计文件与施工现场的状态不同时、设计文件上的标注不明确时、设计文件给出的施工条件与实际不一致时、工程的施工条件发生了无法预料的特殊情况时等,承包人必须立即将情况通知发包人。接到通知后,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到场的条件下进行调查,听取承包人的意见后归纳调查结果,必要时,必须更正设计文件。此时,必须变更工期或承包费金额,或承担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所需费用。 设计文件的变更(第19条):发包人在工程完工以前,在认为必要时,随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变更设计文件,但此时必须变更工期或承包费金额,或承担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所需费用。 工程的停工(第20条):由于发包人无法确保工程用地等,或因出现天灾等不属于承包人责任的自然或人为的现象,认为无法进行工程的施工时,发包人必须停止工程。除这些情形外,发包人还可在必要时自由命令停止工程。上述任何情形下,发包人停止工程时,都必须变更工期或承包费金额,或承担所需的费用。 乙方请求工期延长(第21条):因天气情况不佳,或因协助相关工程协调等不属乙方责任的原由,无法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时,承包人可请求延长工期。 甲方请求缩短工期等(第22条):有特殊理由时,发包人可缩短工期;由于设计文件的变更等需要延长工期时,发包人也可不延长通常应延长的工期。无论哪种情形,都需要变更承包费金额。 工期的变更方法(第23条):根据本合同条款中其他条款的规定变更工期时,原则上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决定,但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时,由发包人决定后,通知乙方。 承包费金额的变更方法等(第24条):根据本合同条款中其他条款的规定变更承包费金额时,原则上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决定,但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时,由发包人决定后,通知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中其他条款的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其数额。 基于工资或物价变化的承包费金额的变更(第25条):承包合同签定后,由于工资水平或物价水平的变化,使当初的承包费金额不合理时,发包人或承包人可 根据所谓调整条款、单件调整条款及通货膨胀条款,请求变更承包费金额。调整条款是有关合同签定之日起经过1年后,工资水平或物价水平发生变化时,变更承包费金额的规定,对剩余工程费金额的变化前后差额中,超过变化前剩余工程费金额的15/1000的数额,可变更承包费金额;单件调整条款是有关因特殊原因导致特定施工材料的价格明显变化时,变更承包费金额的规定,根据调整条款的规定或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协商,确定变更数额;通货膨胀条款不设置期限,是有关发生急剧的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变更承包费金额的规定,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变更数额。对于变更数额的协商,在一定期限内经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时,由发包人决定。 4 有关损害等的规定 临机措施(第26条):承包人为了防止灾害等,必须根据需要采取临机措施;监督员在必要时,可请求承包人采取临机措施。采取临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中,不应在承包费金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 一般性损害(第27条):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般性损害,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只有因属发包人责任的原由所导致的,才由发包人承担。此时,可由本合同条款规定必须附加(第51条)的保险等填补的损害数额,要从损害总额中扣除,剩余的数额,根据责任分担的比例,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自己上了保险时,承包人只对属自己责任的原由导致的相应损害金额请求保险金,发包人不能要求承包人对属发包人责任的原由导致的相应损害金额请求保险金。 涉及第三方的损害(第28条):工程的施工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时,原则上由承包人赔偿,因属发包人责任的原由所导致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施工中通常无法避免的噪音等导致的损害,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其损害,但承包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管理人职责而造成的损害,由承包人承担。保险等的处理,与上条相同。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第29条):对于工程目的产品交付前,由于风暴、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承担方法是:与工程目的产品、临时设施及已运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或建筑机械器具有关的损害数额,与损害的清理数额之合计中,超过承包费金额1/100者,无论工程可以完工,或工程无法完工,均由发包 人承担。保险等的处理,与上条相同。 代替承包费金额变更的设计文件的变更(第30条):发包人因设计文件等的变更,必须对承包费金额进行增额变更时,由于预算制度及预算操作上的理由,无法增加承包费金额时,可用变更设计文件来代替。 5 有关承包费支付方法等的规定 检查及交付(第31条):承包人在工程完工时,必须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在完成检查,并将该检查结果通知承包人;检查合格时,必须接受工程目的产品的交付。承包人在完工检查不合格时,必须修补不合格部分,并重新接受检查。 承包费的支付(第32条):承包人在完工检查合格后,可请求支付承包费;发包人必须在接到请求之日起40日内支付承包费。 部分使用(第33条):发包人在得到承包人同意后,可在工程目的产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完成之前使用。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尽到管理人的职责,由于使用致使承包人受到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害。 预付(第34条):承包人可经与担保业务公司签定担保合同,向发包人请求承包费金额的预付;发包人必须在接到请求之日起14日内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承包费金额增额时,可增加请求预付款,在承包费金额减额时,则必须返还超过承包费金额一定比例的预付款。 担保合同的变更(第35条):承包人在承包费金额明显增额时,可请求增加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承包费金额减额、变更担保证书时,必须将变更后的担保证书委托发包人保管。 预付款的使用等(第36条):预付款的用途,限于材料费、劳务费、机械器具的租借费、机械购买费、动力费、运费、修理费、临时设施费、工人灾害补偿保险费以及担保费数额所需的经费。 部分支付(第37条):承包人对已成形部分和一定的施工材料,可在限定的请求次数内,请求部分支付。发包人在进行部分支付前,要先对已成形部分和施工材料进行检查确认。 部分交付(第38条):在设计文件中有指定时,发包人可接受指定部分的部分 交付。部分交付时的手续,与工程目的产品完工时的检查等的手续、及支付承包费的手续相同。 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的特别规定(第39条):大规模的土木工程和建筑工程跨年度进行时,涉及债务负担行为,第39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与跨年度的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的特别规定。其中,本条中就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规定了应作为预付或部分支付的请求方法之基础的、各年度的支付限额和工程完工量预定额。 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的预付特别规定(第40条):对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承包人原则上只能按各会计年度,请求各会计年度工程完工量预定额的一定比例,签约当初不能请求全部承包费金额的一定比例。 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的部分支付特别规定(第41条):对与债务负担行为有关的合同,某会计年度的实际施工金额超过该年度的工程完工量预定额时,承包人可在下一会计年度之初,就该超过数额请求部分支付。 第三方代理领取(第42条):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同意后,可由第三方代理领取承包费,此时,发包人必须对该第三方进行支付。 针对不支付预付款等的停工(第43条):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部分支付款或部分交付相关承包费时,承包人可暂时停止工程,此时,发包人必须变更工期或承包费金额,或负担必要的费用。 6 有关履行拖延、缺陷担保、解除等的规定 缺陷担保(第44条):工程目的产品有缺陷时,发包人可对承包人请求修补,或请求损害赔偿。 履行拖延时的损害金等(第45条):承包人在工期前没能完成工程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请求损害金。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前没有支付承包费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请求拖欠利息。 对公共工程履行担保证券担保的请求(第46条):附加了公共工程履行担保证券担保时,因承包人不履行债务等的承包人责任,符合解除条件时,发包人可向保证人请求选择代替单位完成工程。保证人可选择是挑选代替履行单位完成剩余 工程,还是支付保证金,但通常投保的保证金比例较高(例如百分之三十),所以常选择挑选代替履行单位。由保证人挑选、发包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单位,原则上将继承承包人的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完成剩余工程。如保证人支付了保证金,则承包人可在该保证金范围内免除对发包人的损害赔偿债务等。 甲方的解除权(第47条):已经过了应开工的日期却仍未开工、且无正当理由时,因属承包人责任的原由而没有在工期内完工时,工期已过、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无法预见工程完工时,没有设置必要主管工程师时,违反合同、且由于其违反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或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可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时,承包人必须支付事先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金钱担保向发包人支付的金额,可充当该违约金。 甲方的解除权(第48条):工程完工之前,发包人可在必要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对承包人进行损害赔偿。 乙方的解除权(第49条):设计文件的变更使得承包费金额减少三分之二以上时,工程停工期达到一定期限时,发包人违反合同、且由于其违反导致无法完成工程时,承包人可解除合同。此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时的措施(第50条):本条是有关合同解除时,相应的已成形部分、提供材料、借用品、工程用地等的处理的规定。对已成形部分,经发包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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