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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参考答案
作业1
一、 不定向选择题:
1、 C 2、 AB 3、 BD 4、 A 5、 ABC
二、 填空题
1、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
2、 司法判例; 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3、 各国公认; 具有普遍意义; 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 永久的人口; 确定的领土; 政府; 与她国交往的能力。
5、 强制性理由; 任择性理由。
三、 名词解释
1、 一贯反对
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 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 且其形成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 国家继承
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 外交保护
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公民( 包括法人) 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 采取外交或其它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 庇护
国际法上的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 准其入境、 居留和给予保护。
四、 简述题
1、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 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⑴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⑵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⑶有国际求偿能力。
2、 简述新国家产生的形式。
以下某种情势的出现会导致新国家产生:
⑴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
⑵国家合并;
⑶国家分离;
⑷国家解体。
3、 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那些情势下能够解除。
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0条、 21条的规定,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 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⑴同意
⑵自卫
⑶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⑷不可抗力
⑸危难
⑹危急情况
五、 论述题
1、 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它们在主体、 调整的对象、 渊源、 效力根据和性质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 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 国家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应该经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的规定。
其次, 从国际法看, 它的许多原则、 规则和制度都借用了国内法的概念。
最后, 从国内法看, 它也受国际法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影响。
2、 试述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 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各项权利, 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攸关的权利, 因而是国际法确认的, 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的。包括独立权、 平等权、 自卫权和管辖权。
⑴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 在一定意义上, 独立权就是主权。
⑵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⑶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 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 以保卫自身的生存、 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⑷管辖权一般是指国家对人、 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
作业2
一、 不定向选择题
1、 B, 2、 B, 3、 B, 4、 D, 5、 AB,
二、 填空题
1、 先占; 时效; 添附; 割让; 征服。
2、 几何学划界法; 天文学划界法; 自然划界法。
3、 责任制度; 援助、 送回和归还制度; 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
4、 国家元首; 政府; 外交部。
5、 ①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它同等级位使馆馆长; ②向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 公使及教廷公使; ③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三、 名词解释
1、 国际地役
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 其目的是满足别国的需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2、 大陆架
大陆架指由海岸向海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 平均坡度约0.1度, 上覆水深一般在50~550米, 宽度在70~110海里。
3、 发射国
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4、 领事
是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她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 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它领事职务的官员, 她们是职业领事。
四、 简述题
1、 简述《南极条约》法律体系及南极的法律制度。
《南极条约》订立之后, 南极协商会议于1972年经过了《保护南极海豹公约》, 1980年经过了《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 1988年经过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 1991年经过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南极条约》和上述其它公约或议定书以及南极协商会议经过的决议构成了当前南极的法律体系。
南极的法律制度: ⑴和平利用南极, ⑵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⑶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 ⑷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2、 简述领海中的无害经过制度。
无害经过制度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⑴无害经过权。所有国家, 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经过领海的权利, 这种权利称为无害经过权。
⑵无害经过的含义。经过是指船舶以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或以驶往、 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为目的而经过领海的航行。无害经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 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经过领海。在经过领海期间, 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⑶沿海国对无害经过的权利和义务。沿海国为了维护其和平、 秩序、 安全及权益, 使外国船舶顺利无害经过领海, 可行使立法和保护权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3、 简述公海上的管辖权。
国家对公海虽不具有管辖权, 可是为维护公海上的良好秩序, 保证各国更好地利用公海, 行使公海上的自由权利, 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公海上对特定的人、 物和事具有管辖权。
⑴船旗国的管辖权;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92条的规定, 除国际条约或该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⑵各国的管辖权; 《海洋法公约》第99~109条规定, 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并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管辖, 加强合作, 采取措施。这样的行为主要有海盗行为、 贩运奴隶、 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和贩运毒品等。
五、 论述题
1、 试述《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 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 即犯罪:
⑴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
⑵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 以致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⑶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她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资, 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⑷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 如任何此种行为将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⑸故意传送虚假情报, 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2、 试述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包括:
⑴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规定: ”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表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 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⑵寓所、 财产、 文书和信件不可侵犯; 按照《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的规定, 外交代表的此项特权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及保护。②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代表的文书、 信件以及财产。
⑶管辖豁免; 依《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的规定, 管辖豁免包括刑事、 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⑷免税免检; 依《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的规定,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对人、 对物课征的国家的、 区域的或地方的捐税, 主要是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其它直接税。
⑸其它豁免; 根据《外交关系公约》第33、 35条的规定, 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的服务而言, 应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 并免除关于兵役、 征用、 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作业3
一、 不定向选择题
1、 ABCD, 2、 ABC, 3、 ABCD, 4、 AB, 5、 C,
二、 填空题
1、 约文的议定; 约文的认证; 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 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2、 最高机关; 执行机关; 行政机关。
3、 大会; 安全理事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和秘书处。
4、 政治的方法; 法律的方法。
5、 诉讼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
三、 名词解释
1、 条约的保留
《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4款将条约的保留界定为”一国于签署、 批准、 接受、 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 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 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2、 联合国专门机构
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协定或联合国的决定建立的, 在经济、 社会、 文化、 教育、 卫生及其它有关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 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 与联合国发生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3、 斡旋
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 转达各方的信息和意见, 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
4和解
和解又称调解, 是比调查更进一步的解决争端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时, 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 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以设法使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
四、 简述题
1、 简述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指条约的当事国于条约有效期间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的行为。这和缔结条约一样, 是由当事国间的政治、 经济、 文化及科学等方面关系的发展变化需要决定的。修订条约也是国家的缔约行为, 同样须以协议为之并按条约的缔结与生效规则进行。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9条规定: ”条约修订得以当事国协议为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此种协议适用条约订立之规则。”一般情况下, 双边条约的修订与订立一项新的条约所适用的规则并无区别, 无须论及。而多边条约的修订与订立条约的情况不完全相同, 1969年《条约法公约》将多边条约的修订表述为两种情形, 即修正和修改。⑴多边条约的修正是指在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⑵多边条约的修改是指在条约的若干当事国之间修改条约的规定。
2、 简述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均有一个投票权。程序问题由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 非程序的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 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否决提案, 可是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者弃权, 不构成否决。
3、 简述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国际法庭的审判实践确立了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 它们主要是:
⑴、 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⑵、 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原则;
⑶、 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
⑷、 上级责任原则;
⑸、 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
五、 论述题
1、 试述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⑴联合国的宗旨
联合国的宗旨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的第1章第1条, 共四项:
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②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③促成国际合作。
④构成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以达到上述共同目的。
⑵联合国的原则
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 宪章在第2条中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七项原则:
①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②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 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的义务。
③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④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 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法, 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⑤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的行动, 应尽力予以协助; 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 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 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⑦宪章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
2、 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⑴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和《国际法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只限于国家。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国家有三类: ①联合国会员国, 因为联合国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自然是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②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 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者, 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定的条件, 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 表明该国愿意按照《联合国宪章》、 《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 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保证执行法院的判决, 而且承担《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的义务。
⑵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 ”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它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 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 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 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从本条规定可见, 联合国大会、 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各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如超越其职权范围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有权拒绝。
作业4
一、 请分析国际法经典案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 轴心国的战争暴行受到了全世界的一致谴责。为了惩罚战争犯罪, 1945年8月美、 英、 法、 苏四国在伦敦签署了《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协定》, 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 审判德国的首要战争罪犯。后来有澳大利亚等19国加入该协定, 所有这23国就成了原告国。该协定还附有一份《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该宪章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罪行是: 破坏和平罪; 战争罪; 反人类罪。宪章明确了法庭的权限是审判和惩罚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破坏和平罪、 战争罪、 反人类罪的所有人员, 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组织或集团的成员。该宪章还规定了被告的官方身份不能免责或减刑、 遵照上级命令行事不能免责或减刑的判罪原则。法庭最后对150多名被告分别判处了死刑、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等刑罚。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一次重要的、 成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这次审判对于确立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 国际刑事责任的一般判罪原则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 特别是对战争罪、 反人类罪、 破坏和平罪等国际罪行的界定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理和实践依据。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但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 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 而且对发展战争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法庭对被告的定罪使该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罪行得到了证实, 从此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 破坏和平罪、 战争罪、 反人类罪。本案的审判进一步确定了战争罪为国际犯罪。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在此法庭基础上, 法庭在它的判决书中称: 破坏和平, 即侵略战争, 是最大的国际罪行, 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 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杀伤、 破坏、 奸淫、 掠夺、 虐待俘虏、 残害平民以及其它种种战争罪行。这不但阐明了侵略战争行为是国际犯罪, 而且指出由侵略战争而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 违反人道的行为也是国际犯罪行为。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 法令、 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 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 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纽伦堡审判确定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 能够为审判战犯提供依据, 有利于对战争犯罪进行惩处, 对以后对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处起到了指导作用, 也起到了警世世人的作用。这对国际法, 特别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 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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