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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升学权利受损案例分析
郭志成
中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
法享有平等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升学权利。如果我们
将学生升学权的实现看作是一个包括报名、 升学考试、 志愿填报、 录取、 入学
等环节( 以高考为例) 所构成的过程, 就会发现其中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问题,
损害学生受教育权。
报名时出现的权利受损考试报名是学生升学的第一步, 它关乎学生能否进
入考场, 在此问题上, 无论考生本人还是有关工作人员都应十分谨慎以免出差
错。
案例1 考生名字漏报, 学校成为被告1997年5月, 河南省沈丘县
北郊应届高中毕业生熊英俊在报名参加高考时, 忘记上交有关资料而其班主任
黄某得知情况后, 却没有告诉熊。直到熊进行高考体检时才发现自己名字漏报。
后虽补报参加高考, 但为此花费了3342元。沈丘县法院判决北郊高中承担
主要责任, 熊承担次要责任( 1997年7月28日《中国青年报》
本案中的考生熊英俊最终并没有因名字漏报而失去参加高考 的权利, 进
而导致升学权受损, 但此中无疑含有升学权受损的隐患熊也为此蒙受了一定的
经济损失, 应该引起有关人员的高度重视考场舞弊有损考生升学升学权应该通
过公平竞争获得。但有的考生为了获得升学机 会, 不惜采取多种不正当的手
段; 个别领导干部、 投机分子则或是为了追求升学率、 标榜自己的政绩, 或
是为了渔利, 不惜违法违纪、 钻现行高考制度的空子, 损害一些考生的升学权,
图谋私利。每年高考, 都会在全国各地 发生或大或小的舞弊事件。20000
年高考期间, 媒体披露了广东省电白县某些师生串通利用寻呼 舞弊事件, 此
次高考舞弊的手段之先进、 规模之庞大、 影响之恶劣, 实为罕见。而在湖南省
嘉禾县一中考点, 则发生了疯狂的高考 集体舞弊大案, 再次震惊了全国。高
考给莘莘学子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上大学的机会, 每个考生应当珍惜自己参加
高考的权利, 依靠实力参与竞争。舞弊亵渎了 自己的权利, 也损害了别人的
升学权利。志愿填报过程中权利受损填报志愿, 即考生在升学时就学校和专业
等做出的选择, 以及它们之间的顺序和层次。它关系到考生下一阶段要接受什
么样 的教育。考生的志愿是相应教育机构录取考生的首要依据, 对于即将接
受专业教育的学生来说, 是选择职业的开端。
案例2 择校引起的”官司”
1994年, 武汉大学附中学生程肯初中毕业, 中考第一志愿报考华中师
大第一附中。但武大附中为了 让程肯继续在该校就读, 在向武昌 区集体报名
时, 隐匿了程肯报考华中师大一附中的实情。程肯中考成 绩虽然达到了华中
师大一附中的录取线, 但最终未被该校录取。程肯多次与母校交涉未果, 提出
要求也被拒绝, 遂将母校告上法庭。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武大附中
将原告程肯的学籍档案转至原告指定并同意接受她入学的学校; 被告每年付给
原告借读费400元。 填报志愿应遵循自愿的原则。1948 年《世界人权
宣言》提出”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 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这一
主张已逐步为各国教育立法者、 普通民众所接受。学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 是
教育活动的主动参与者, 不是她人的附属品, 有权对自己接受什么样的教育做
出选择, 这是其”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 其它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得侵犯。
录取环节的权利受损
1.招生单位与考生就录取标准问题产生的纠纷
学校享有法定权限内的招生自主权, 能够在规定范围内按一定原则和程
序、 按投档比例择优录取, 但招生学校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录取标准的把
握不得显失公正, 不得歧视残疾人等处境不利人群等。
案例3 全国首例高校招生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中学学生陈海云于 1995年参加高考, 笔试总分成绩为591
分, 在该省所有报考外交学院的170名考生中居第二, 英语单科笔试成绩为
131分, 口试成绩 为5-。但外交学院以陈口试成绩不足5分为由未予录
取。陈于1995年12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 要求被告
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 赔偿经济损失、 精 神损失共计 3万元。法院审理后,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陈不服, 于1996年 7 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
交民事上诉状, 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1995年 9月 6
日《中国青年报》) 虽然本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但案件揭示出的问题至今也
没有得到圆满解决: ( 1) 学校退档的理由是否合法, 即对录取标准的掌握是
否合法, 没有找到让当事人双方都能信服的法律依据。( 2 ) 如何运用司法
程序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中国在《教育法》等实体 法上规定了公民的受
教育权的具体内容, 如受教育的平等权、 升学权等。但在程序法上, 如何实现
受教育权受到损害的司法保护, 至今基本上处于空白。”无救济即无法律”,
如何从程序法上对受教育权受损提供法律救济, 这是本案给中国教育立法、 司
法提出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案中, 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源于教育法律
法规在规范招生工作方面存在的”漏洞”以及当时技术条件的局限。
案例4 考上了不录取, 我就要告你
1997年 7月, 平顶山市27 中学生王伟参加中考, 总分达到456
分, 大大超过了当年427分的中招录取分数线。但她所填报的平顶山财贸学
校却因她”小儿麻痹后遗症跛行”没予录取。在上访无效后, 王伟将学校告到
了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平顶山财贸学校经过调查, 认为王符合国家规定
的录取标准, 予以补录。王撤诉, 得到法院同意。( 1995年9月6日《中
国青年报》)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一样拥有人身权、 财产权、 受教育 权等各
项权利, 在法定的权利面前是平等的。中国1990年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
第22条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
收; 拒绝招收的, 当事人或者亲属、 监护人能够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
应当责令学校招收。”本案件中, 被告平顶山财贸学校在没有对原告王伟的身
体状况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 做出拒绝录取的决定, 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 同意补录原告入学, 采取了负责
任的态度, 改变了原先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而使这起案件最终不审而结。
2.录取过程中因相关部门工作失误 , 损害考生升学权
新生录取是一项涉及面比较广泛、 程序性强的工作, 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出
现的工作失误也是影响考生升学权益实现的因素之一。近年来法律实务上出现
的案件主要是由录取学校与邮政部门工作失误引发的。
案例5 张志刚事件
河南洛阳一中学生张志刚于1992年7月参加当年的高考, 而且 榜上
有名, 但由于她所报考的河南师大招生办工作失误, 将录取通知书发给了新乡
的另一名叫张志刚的学生, 致使前者被后者顶替上了三年大学。新乡的张志刚
大学毕业后, 被工作单位发现她的档案与其本人身份不符。事件 发生后, 河
南师大查明事情原委, 承认自身工作失误, 让洛阳张志刚免费入学, 同时给予
一定的经 济补偿, 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 处理, 制定整改措施, 以避免类似
事件的再次发生。( 详见1996年2月 28日、 4月 3日、 5月 1日《中
国青年报》) 高校招生自主权是法律、 法规授予具有权利能力的高校的一项
行政权力。高校行使这项权力, 必须遵循合理、 合法、 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的
要求, 维护考生合法 权益, 并对自身具体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
案例中, 洛 阳张志刚升学权受到了损害, 是 由作为招生单位的河南师大在录
取新生的工作程序上出现失误造成的, 河南师大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6 学子诉邮政终圆求学梦
1996年, 河南省西峡县学生王某参加中考, 被某中专学校录取, 但由
于某镇邮政所工作失误, 王某没能及时收到录取通知书, 导致王逾期20余天
到校报到。按学校规定, 逾期者按自动放弃升学处理, 王被取消入学资格。王
一怒之下将该镇邮政所告到法庭。经过法庭调解,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并给
予经济、 精神赔偿费5000元。王利用赔偿费联系到南阳一技校入学学习。
( 1997年 2月27日《中国教育报》) 因邮政部门工作失误, 导致学生
升学权受损的案件, 近年来多次见诸报端。此类案件中, 邮政部门负有不可推
卸的责任, 但究竟应该承担多大责任, 应该赔偿多少, 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现
行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招生单位和邮政部门
相继采取多项措施, 如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录取通知书等, 这虽然能够减少不
幸事件的发生, 但如何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使得纠纷产生后能够经过法律程序
顺利解决, 更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3.因冒名顶替造成考生升学权受损而产生的纠纷案
案例7 齐玉苓中考被冒名顶替案
1990年, 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参加中考, 被济宁
市商业学校录取, 但被同学陈某冒名顶替。直到1999年, 齐才得知事情的
真相, 遂以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时就此案是否侵犯公民的教育权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200
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 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侵
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同年8月2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齐玉苓胜诉, 齐获得
直接、 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共计9.8万元招生工作中, 某些人为图谋私
利, 采用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使那些原来不能升学的学生混入高一级学校, 本
来能够升学的学生却失去升学的机会, 升学的权利受到损害。即便那些违法人
员受到应有的 惩处, 冒名顶替者被清退, 但她们对受害考生所造成的伤害是
难以弥补的。就如在上述”宪法司法化第 一案”中, 齐玉苓最终获得高额经
济赔偿, 但这能弥补她升学权利受损带来的伤害吗? 入学时乱收费使权利受损
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不但体现在录取新生时, 而且在新生入校后, 学校还有权对
新生的入学资格进行全面审查, 如果发现不符合录取标准的考生, 学校有权拒
收。另外, 按照《教育法》有关条款规定, 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
遵守国家有关规 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学生负有缴
纳学杂费等费用的义务。但学校高收费和乱收费也是引起升学权纠纷 案件的
原因之一。
案例8 永嘉电大如此集资太霸道
浙江省电大永嘉县分校, 根据永嘉县政府的有关文件, 从1994年至
1996年三年期间, 向每 名新生收取6000— 20000元不等的集资
费, 累计非法收取集资费 363.1万元, 并于1996年将一名交不起1
万元集资费的新生李东”逐”出校门。对此, 当地物价部门早在1997年2
月即做出了勒令该校限 期向学生退款的处罚决定, 但直至 1998年11
月, 绝大部分集资款 仍未退还学生。永嘉电大的霸道 行径, 引起了群众的强
烈不满。被”逐”学生李东为维护自己的升学 权利, 状告永嘉电大, 永嘉县
人民 法院受理了此案。( 1998年11月2日《法制日报》) 教育乱收费
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都很重视, 采取多种措施
制止乱收费, 但某些地方领导硬是搞上有 政策、 下有对策, 变相搞”三乱”。
个别院校滥用法律赋予的收费权, 甚至将缴纳集资款和赞助费与招录新生
挂钩, 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教育法》第29条规定: 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应当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永嘉电大不但借招生之机违法集资, 而且剥夺交不起集资费的学生的入学资
格, 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升学权。升学权的实现, 涉及教育行 政
部门、 学生及其家长、 不同阶段 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等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主
体, 涉及报名、 考试、 录取、 入学等多个环节, 其中的任何一个因素出现问题,
都容易导致受教育者升学权利的损害。在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背景下, 随着人
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教育需求的进一步多样化、 升学权内容的日益丰富, 有关
升学权的纠纷案件还会陆续出现。经过对上述案例的简单分析不难发现, 建立
中国完善的升学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应尽可能快地将《教育法》等法律的
原则性规定具体化、 可操作化, 当前特别要加强相关 的程序立法工作, 以便
在升学纠 纷出现时, 当事人能够”有法可依”, 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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