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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_郑家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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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郑家红 尹鹏旭内容提要 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仍存有较大争议。虽然新修订的体育法第 条明确了体育赛事活动的保护规则,但仍未能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界定问题。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论观点尚不能做到逻辑自洽之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民事法益,并为其提供有限保护,既能有效协调体育赛事活动中各相关主体的利益,也能维持现有民事权利体系的完整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益保护模式构建起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动态利益平衡机制,并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法定化保留了制度空间。关 键 词 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信号 民事法益 有限保护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我国体育竞赛产业蓬勃

2、发展,“尤其是随着移动网络、移动电视、有线传输和 传输等新媒体技术的日益兴起”,数字技术在推动体育产业纵向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与体育赛事相关的侵权纠纷。在这诸多纠纷中,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与核心。但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激烈讨论不同的是,作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与传播前提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却少有人关注,其法律性质也存有较大争议。如在“体奥动力”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就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因特网传播权”“独家播放权”,二审中却又提出涉案体育赛事视频属于动产,但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无论是“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还是体育赛事视频属于动产之主张,在我国法律中均未作规定,

3、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这一案例也深刻反映出,无论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利益主体,还是司法机关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均未形成清晰的认知,但在体育赛事经济正在以燎原之势发展之时,确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及其保护的具体进路与方式,以便为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扫清理论障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保护模式之争在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前,有必要先行厘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所谓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允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体育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体

4、育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的阶段性成果。DOI:10.16091/32-1308/c.2023.01.019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媒体通过有线或无线等方式现场直播体育比赛的权利。从基本概念可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心在于对体育赛事实况的传播,这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重播、录播、点播、延时播放等不同,后者更多集中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使用,是特定主体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因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本质区别。虽然 年修订的体育法第 条对体育赛事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定位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从目前的理论探讨来看,主要

5、有以下几种重要学说。(一)准入权论准入权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控制系基于对赛事场地的准入予以实现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赛事场馆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得以对体育比赛享有一种“场所权”,以便允许或禁止他人进入比赛场地,从而控制体育赛事的摄制与传播。准入权说实为德国法上家宅权之运用,是“源于权利人对土地的所有和占有,其服务于保障建筑物内的秩序或家宅延伸处的秩序之运行”。根据该学说,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享有的独占性权利实则是家宅权在体育赛事上的自然延伸,是从固有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对家宅的私人控制延伸至对体育赛事的控制,其本质上系属于“家宅权”这一物权。然而,无论是“家宅权”还是“准入权”,都

6、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而只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对既有权利的扩充,尤其是对物权等典型民事权利的扩充罢了。(二)企业权利论企业权利论发端于意大利。意大利体育产业十分发达,关于体育赛事的相应规定也较为完善。意大利 年第 号法令第 条指出,体育俱乐部享有电视视听权,并将对体育赛事的传播明确为一项企业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体育赛事的举办者,在体育赛事的举办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投资,同时也承担了较大的经济风险。为了使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经济投入得到弥补,应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视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家”,同时将体育赛事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一项“产品”。作为产品所有人的“企业家”自然享有对体育赛事

7、成果的控制权,以便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与传播。事实上,鉴于体育赛事活动的特殊性,体育赛事的举办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需要较大的经济投入,这往往由企业法人等承担。“企业权利论”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其独占性控制缘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实质性投入。(三)民事权利论在民事权利理论的进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约定的民事权利,也即合同权利;另一种则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类型。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合同权利的学者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机构之所以能够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是因为和体育赛事组织者签订了合同,基于有效的合同,传播机构得以进入体

8、育赛场录制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广义上的合同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I1根据该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权利来源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来源于体育赛事机构的内部章程,但章程不同于制定法,仅能约束组织机构的内部成员,而对非本机构成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系合同权利的根本原因;其二,在外部关系上,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机构以合同方式确定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效力范围以及行使方式。例如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I2中,法院就认为国际奥委会将奥运赛事转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中包含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

9、播权。而后,中央电视台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国际公司,故央视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从现有的司法个案来看,法院也大多认可体育赛事机构的章程效力以及赛事组织者与赛事传播机构的合同效力。民事权利理论的另一种进路则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类型。在这一观点下,体育赛事转播权虽不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却满足了权利的三项标准,即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因而其属于法定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I3首先,所谓“归属效能”,是指权利的内容、边界必须明确,同时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结合体育赛事转播权来看,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机构现场直播

10、体育比赛,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权利归属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权利内容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对体育赛事现场活动的录制与传播等。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边界以及权利内容均具有确定性,符合“归属效能”之要求。其次,“排除效能”强调第三人非必要不得妨碍他人权利行使之自由。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场所的绝对控制,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了排除效力,任何未经授权的媒体机构都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播送赛事盛况。对体育赛场的独占性控制,确保了获权转播机构的正当利益,同时也赋予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以排他性效力。最后,“社会典型公开性”则是指以社会公众一般意义上的共识为基础,系建立在

11、“社会与文化的共同认识”?I4之上的一种普遍认知。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而言,无论是从有关赛事机构的章程、协议来看,还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都不是新近出现的词汇,它已被广泛使用,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了要推进体育赛事转播权流转的要求。?I5总之,根据前述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法定权利类型之外具有绝对权属性的民事权利,对其保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条款中有关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定,而非有关利益例外之保护。?I6(四)无形财产权论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有学者从无形财产权理论出发,以寻求理论的突破。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

12、接权,但在邻接权内却有表演者权?I7与广播组织者权?I8之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商品化权。?I9持表演者权的理论认为,为了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劳动投入,有必要扩大著作权法上“表演者”的范围,将非表演作品的运动员也视为表演者,因为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的行为和舞蹈家在舞台上的表演均属于个性化的展示。如果运动员属于表演者,那么作为赛事举办者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就享有了表演者权。?20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广播组织者权的学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向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机构传输了载有体育赛事内容的信号,因而其理应享有广播组织者权。?21还有学者另辟蹊径,将

13、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的转播权,?22就“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而言,应当属于广播组织者权,是体育赛事转播机构基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传播所享有的权利。?23无形财产权说的另一种路径则是商品化权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为一种“商品化权”,?24因其符合“商品化权”的三个特征,即“形象的整体性”、“形象的商业化”和“独占性”。?25具体而言,首先,体育赛事是由所有体育运动员所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满足商品化权的整体性要求;其次,体育赛事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又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脱离了单纯的形象范畴而具有了商业价值,使其可以在商

14、业经济中交易流转,符合商品化权的商业化条件;最后,就独占性要件而言,基于对体育赛事场所的物理性控制,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着体育赛事的摄制与传播,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传播,这充分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具备了独占性特征。从以上分析可知,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商品化权,因而可以通过该制度来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权利保护模式与转播权的新兴特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一方面事关体育赛事组织者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攸关体育竞技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唯有正确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特殊性,才能真正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实现体育赛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保护模式仍存在一定问题,既不

15、能做到逻辑自洽,也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新兴特征相冲突。(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空间的开放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准入权理论实际上是以物权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体系,这一权利来源于对体育赛事场地的物理性控制,无控制也就无权利可言。但这一观点的最大缺陷也正在于物权的时空限制性,准入权无法对体育赛事场地外的录制、拍摄与传播施加控制。因为以物权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脱离“有体物”即体育赛事场所而对他人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为予以制止,权利人仅能在体育赛场这一固定有限的空间内实现体育赛事转播权。该理论实际上不适当地限制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范围,也未能正确认识体育赛事

16、转播权的独立价值。?26如果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准入权,则必然会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从属于“家宅权”这一结果。但事实上,产生于体育协会章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既非准入权,也非物权。更何况,并非所有的体育赛事场所都属于封闭空间,例如马拉松比赛,赛事场所的开放性决定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很难以“准入权”为由禁止个人对赛事的录制与传播。借用准入权理论,体育赛事组织者得以对体育赛事享有一种排他性控制权,密闭空间内只有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的传播机构才得以进入赛场内进行体育赛事的拍摄。这一理论预设在传播技术尚未成熟的 世纪自然是成立的,但在数字传播技术全面普及的 世纪,互联网传播尤其是三网融合极大地突破了空间与主

17、体之间的束缚,观众与体育赛事的联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紧密,体育赛场不再是观看体育比赛的唯一地点,这种变化极大地削弱了体育赛事场所在体育赛事中的重要程度。在广阔无垠的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一个定在的、有形的物理场所交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而既有的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行为则多发于网络空间,准入权理论对于体育赛事的网络盗播行为鞭长莫及。因此,该理论在互联网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应当被抛弃。(二)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企业权利理论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视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家”,并将体育比赛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一项产品。该观点貌似合理,实则未必。企业权利理论最为核心的观点在于

18、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并承担了较大的经济风险。因此,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可有效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经济利益。但该观点的问题在于经济投入与权利保护间并不存在正向的因果关系。鉴于任何一类民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都会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也都需要进行一定的实质性投入,但并非只要存在实质性投入就一定需要法律的赋权保护,在市场能够自我调整的情况下,法律自无必要进行过多的干预。自由竞争的市场往往因信息不对称而利益受到减损,市场交易的利益失衡以及低效率性也需要政府这一“有形之手”的介入。法律作为政府调控的有力手段之一,往往是以通过纠正市场失灵的方式来维护市场机能的

19、正常发挥,并保障市场机制的高效率性。?27但是,在市场能够赋予特定主体以市场优势或时间优势以解决投资回报问题时,则无须法律的赋权保护。更何况,企业权利理论下的“企业家”之称谓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其更多见诸新闻报道,也未有任何体育赛事组织者自称为“企业家”。?28体育赛事组织者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只能依据有关章程并结合现有制定法来加以确认。总之,企业权利保护理论一方面不能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寻找到适用的土壤,另一方面也不能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这种拿来主义的简单做法并不能真正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归属问题。(三)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类型的非法定性再来看民事权利理论,这一理论通过法解释学

20、之方式,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商业性权利”解释为侵权责任条款上的民事权利。该理论虽然为体育赛事的擅自录制、传播行为提供了解决思路,但它将面临如何突破“权利法定”这一基本原则问题。在尚未有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轻易将其上升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显有不妥。因为,作为制定法上的实证性权利,其必然依据法律条文的经验事实而产生,?29是以通过“获得法律体系确认”?30的方式明确其权利内容,并且严格的权利法定原则还将其保护对象限定在了“权利”这一领域,而将尚未获得法律体系确认的法益排除在“权利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31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倘若将任何未经法律确认的利益均视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21、那么各种无权利之名却有权利之实的“民事权利”将充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破坏现有的民事权利规范体系,动摇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且,任何制定法上的民事权利在赋予当事人权能范围的同时,也直接限制了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在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民事权利化保护时,应在特定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权衡与把握,尤其要考虑民事权利对社会公众自由行为之限制,以避免民事权利保护的泛化。(四)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属性的不可类比性 不可类比为表演者权事实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表演者权”理论无法获得证成。对于“表演者权”而言,首要问题便是回答体育运动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演。根据 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条规定

22、,表演者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实际上是一种传播作品的艺术活动。那么,体育竞赛是不是一种作品呢?作品作为一种人类知识文化的创造成果,体现的是人的一种智力创造性。事实上,“人们一旦把精神的内容注入了某种特定的形式,便产生了一种已经被界定出的精神方面的客体 一种无体物,这种无体物本身由于带有作者所赋予的独创性而与其他的无体物存在着区别”,?32这种区别最重要的判定标准便是独创性。然而,无论是竞技类项目还是艺术类赛事,都存在固定的竞赛规则和输赢机制。即使是花样滑冰这一高度强调艺术表现性的比赛,也仍对运动员的动作,包括托举、旋转、姿势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其创新空间无疑受到了

23、严格约束。可以说,体育赛事的展现过程是一种技能的展现而非艺术的表达,其目的在于获胜,而不是表现自我。?33而且对于观众而言,观看体育竞赛更能满足对未知结果的探寻与对体育竞技技巧的追求,这一点与对艺术表达美的欣赏和感知是不同的。更别说,体育竞赛也无法像创作作品那般,能够充分展示作者内心的情感世界,并体现出作者独具特色的个人艺术。因而,体育竞赛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我们对表演者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将体育运动员视为表演者,也将带来新的问题:谁是体育比赛真正的权利主体?体育比赛作为一项多人参与的竞技项目,如果将体育运动员都视作表演者,是否意味着每一个运动员都可以主张拥有表演者权?这势必会破坏体

24、育赛事的整体性,从而影响体育赛事经济利益的转化。总之,体育竞技运动员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体育赛事转播权更不属于表演者权。不可类比为广播组织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理论的重大缺陷在于,其忽视了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该条明确了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保护的是广播、电视等播放的节目信号。在体育赛事的传播过程中,虽然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机构进行体育赛事的拍摄、录制,并对外传输体育赛事信号,但并非所有的信号提供主体均享有广播组织者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广播电台、电视

25、台,而未采用更为宽泛的传播机构概念,便是为了维护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信号形成过程中的实质性投入,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在节目的获取与传播过程中,广播组织进行了持续性的经济投入,如支付许可费、编制节目时间表、购买设备以及雇佣专业人员等;?34另一方面,则是广播组织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让社会公众可以更为便捷地接触与获取各类文化产品。因此,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因他人的盗播、转播行为而受损,就显得十分重要。事实上,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赛事的主办方,往往是特定的体育协会,我国 年修订后的体育法第 条就明确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

26、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作为体育协会成员的体育赛事组织者并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当然也不能承担起传播作品的重任。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广播组织者权有着严格的制定法上的依据。不可类比为商品化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品化权”理论面临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商品化权是商品经济环境下,对特定形象的再次使用权,其“最初是从传统人格权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衍生而来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35虽然随着商品化权的不断发展,其逐渐脱离了与特定人物人格之间的联系,并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例如唐老鸭、米老鼠、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商品化使用就未体现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但是在

27、自然人个人形象的商品化使用中,人格属性仍是其典型特征之一。诸如对著名体育运动员肖像、姓名的商业化使用就是将知名人物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以提升商品或服务的知名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度,培育新的消费群体的行为。实际上,对自然人形象的商品化使用,仍是以知名人物的信用为背书,本质上还是和人格因素有关。但恰恰相反的是,以体育赛事信号的录制与传播为核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并未体现出任何人格要素,体育赛事信号作为一种信息传输载体,更多地具有工具性价值。第二,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构成商品化权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满足了商品化权的“形象整体性”要求。其实,这一理由恰好成为反驳商品化权保护的有力理

28、由。因为,“判定某一要素是否属于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基本要件是看该要素能否指示某一自然人”。?36体育比赛绝大多数属于多人竞技项目,例如篮球、足球等比赛项目,难以有明确的形象指向性,无法辨明其中究竟使用的是哪位运动员的形象。将整个体育赛事作为一个完整的形象来看待,既难以分辨各运动员在体育赛事商品化权中的具体贡献,也难以对他们的权责做出合理有效的区分。即便是单人的体育赛事项目,例如体操、网球等,其赛事活动的整体实现也高度依赖于该项活动所有运动员的努力,可以说,每一位运动员都是体育赛事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一项完整的体育赛事活动而言,难以清楚地判断究竟是谁促成了体育赛事的完成,自然也就不能

29、在体育赛事中指示出特定的自然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品化权理论也就无法证立。第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商品化权还面临着和表演者权同样的问题,即谁才是这一权利的主体?一般而言,商品化权归属于特定人物或者特定虚拟人物的开发人,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往往是体育赛事组织者。由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并非竞技中的体育运动员,这就出现了理论上的权利主体与实际应享有权利的主体之间的错位,这种似是而非的做法,将直接影响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商品经济环境下的交易流转。总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商品化权“因与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权利结构模式不匹配,亦脱离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需要,不足采信”。?37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

30、式的完善路径在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式的讨论中,曾有学者主张在体育法中新增一项权利 体育赛事转播权,从而在法律层面澄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但在 年 月 日通过的体育法中却并未采用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概念,而是在第 条第 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原则性规定虽然回避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界定问题,但也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进一步讨论留下了空间。(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定位:体育赛事信号的制作与传输在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对象究竟为何?有学者将体

31、育赛事转播权的对象界定为比赛的实时信息,?38或将其认定为“信号的制作与传输”,?39或是在区分“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其保护客体。?40然而,笔者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对象的认识,需要重新回归到体育赛事的传播模式中来。具体而言,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组织赛事的过程中往往会分别授权许可公用信号制作商和广播媒体,公用信号制作商获得许可后便可进入比赛现场拍摄体育赛事并制作赛事公用信号,?41而取得授权的广播媒体在接受体育赛事公用信号后便可对外播放体育赛事,也可在公用信号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剪辑创作,或者添加现场解说等。具体而言,体育赛事的传播模式

32、如图 所示:图 体育赛事传播模式透过上述体育赛事的传播模式可知,“无论是公用信号还是赛事节目,其生成的根源在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摄制的授权,这其实是整个体育赛事转播机制能够运行的原因行为”。?42解析体育赛事的传播模式,显然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年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转播”是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平台同步或不同步地传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因此,在整个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体系中,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实际上是体育赛事组织者,而客体恰是体育赛事信号的制作与传输。此外,对体

33、育赛事信号与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有效区分,也有力反驳了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与“字面意义上”转播权的二元学说的合理性。“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通过摄像机将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的情况制作成节目信号并向外发射,以便电视观众能够接受体育赛事的行为;“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则是非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等方式获取赛事节目,并再次进行传播的权利。?43从概念来看,“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实际上指的是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使用,是“其他转播机构将获得直播权的转播机构制作好的体育比赛节目二次传播给广大受众”?44的行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二分法理论虽然解决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部分权利属性

34、疑惑,但仍需注意的是,体育赛事信号与体育赛事节目实际上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信号属于信息的传输载体,是信息的传输工具;体育赛事节目则是连续的动态画面,而画面往往由信号承载,例如“北京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案”?45中,新浪公司在二审中便明确强调其所主张的是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它构成 年著作权法 第 条第 项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信号享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及于体育赛事节目本身,反之亦然。实际上“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已经脱离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本质含义,这一权利与其说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倒不如说是广播组织者权。同时,这种权利二分思路难免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同一个权利

35、如何能够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并由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仅限于“现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其“利益重心在于针对体育比赛的实况转播”,?46它是其他一切后续权利的基础。(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路径建构:著作权抑或邻接权需要澄清的第二个问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涉及著作权方面的问题。“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和具体的权利(譬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中没有一个与商业开发足球运动的理念相吻合。”?47事实上,著作权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范目的也存在较大不同。法律对智力成果予以赋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激励创新,使得更多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中来;另一方面也在于通过私权的确立,

36、使得智力成果的客观财产性能够通过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得以体现。?48但体育赛事转播权旨在维护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信号制作与传输的合法权益,从而规范公平有序的体育竞技市场环境。著作权与体育赛事转播权规范目的的分野也表明二者并非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因而不能简单地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著作权体系中来。此外,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是其受到保护的原因之所在,“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49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与著作权的客体类似,均具有无形性,但前者是体育赛事信号,后者是作品。赛事信号与作品所蕴含的思想要素不同,信号作为一种信息的传输介质并未体现任何思想特征,也未展现独属于个人的智慧

37、表达。由此看来,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的体育赛事信号并不属于智力成果,也并非著作权的新型客体类型。与此同时,著作权法赋予诸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等邻接权,并非是因为它们从事了个性化的创造性智力劳动,?50而是上述主体在知识产品的传播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促进了知识产品的传播,使得社会公众得以享用知识文化成果。但在现有的邻接权体系中,著作权法仅对有限的主体提供邻接权保护,具体如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者,而未延展至其他主体。因此,如果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邻接权体系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体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育赛事转播权与既有的邻接权制度的协调问题。实际上,无

38、论是表演者权,还是广播组织者权都无法解释与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前者与后者在保护范围、制度内容上都存在诸多分歧,难以实现二者的有机调和。因此,在著作权法及其邻接权制度无法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只有另辟蹊径,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寻找另外可行的制度依据。(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选择:民事权益模式 年修订后的体育法第 条第 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的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规定能否视为体育赛事传播权已成为一项制定法上的民事权利了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体育法第 条第 款并非采用典型的权利式表述,而是通过规定禁止性条款,即限定他人不得为

39、之的行为来加以规范。这种禁止性规定,仅仅是从反面限定了行为人的行为边界,而非从正面回答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这就难以同复制权、发行权那样,能够给权利人以明确的权利,清晰地划定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并排除他人的不当行为。上述规定其实也反映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是否在制定法层面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关乎体育赛事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在其权利化尚不明朗之际,退而求其次地为其提供过渡性的民事法益保护,实乃更为稳妥的解决之道。其次,从法益区分保护的角度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应当属于民事法益而非民事权利。民法典第 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权

40、利,二是民事权利之外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即法益。如何理解法益攸关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作为民事权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民事法益,其概念界定往往需要以民事权利为前提。事实上,有关民事权利的解释问题,一直以来便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无论采取怎样的解释,都不能否认民事权利同样应当是一个包含了利益、自由与法力等多层次内涵的复合性概念”。?51简言之,民事权利的核心仍是利益,但是因为“法律对利益的识别导致了利益的层次化”,?52最为核心的利益由法律通过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而尚未上升到权利但又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则交由法益进行保护。实际上,如果仅仅依靠有限的权利类型去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那么必然

41、会让那些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遭受救济不能或者保护不周的风险,?53而法益的出现则填补了民事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律空白。虽然我们难以对民事权利做出清晰明确的定义,但权利的定义本身并不重要。?54民事权利与民事法益最为直接、最为关键的区分则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若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物权、知识产权,则属于民事权利;若不存在此类规定,便属于民事法益范畴。此外,在民事权利的判断上仍应坚持“权利法定”原则,所有获得法律体系确认的民事权利均以公示之方式划定了权利人自由行为与公众自由行为之边界。唯有权利的边界固定不变,才能实现法律的规范作用。民事权益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要素:第一,此种权益应为私法上

42、的利益;第二,这种权益应具有确定性;第三,要考虑权益侵害情况下的补救可能性。?55结合体育赛事转播权来看,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私法利益。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商业权利”,本质上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所有的私人利益,这种私人利益蕴含着极大的经济价值。巨大的经济价值往往带来高频率的侵权风险,如若法律不对此提供保护,则很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企业的诚信经营和创新发展。?56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确定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客体是体育赛事信号的制作与传输,主要内容是许可他人对体育赛事现场活动的录制与传播,由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均

43、具备了确定性。最后,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具有补救性。尽管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产生主要是基于特定组织机构的章程或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转播权只能规制合同当事人,合同仅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起点,而非终点;在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盗播体育赛事信号时,体育赛事组织者仍能以其法益受到损害为理由要求盗播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民事权益之一,但在包括体育法在内的制定法均未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确定为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项民事法益,这一民事法益指向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传播利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应当遵循民事法益的保护路径。“法益之所以

44、无法当然地成为权利,是因为它没有充分经过历史上典型权利为获得制定法命名而经历的历史检验”,?57所以法益的保护要弱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但在保障机制上,法益却不因保护力度较弱而受到苛待。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上,合同规则构成了第一道屏障。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法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效力,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保护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体育法第 条第 款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了专门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规定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限定为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但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仅是体育赛事的呈现方

45、式,却并非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对象 体育赛事信号,这也就出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对象的错位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体育法第 条第 款进行修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对象明确为体育赛事信号。此外,体育法第 条第 款还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方式限定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或者传播行为,这有可能不适当地限制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范围。互联网环境下的体育赛事信号盗播行为便是显例,这一行为难以将之归为对体育赛事活动图片或音视频的采集或传播。因此,可以扩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范围,将网络盗播行为纳入体育法 第 条第 款的规制范围,以形成更为完备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规范体系。针对体育赛事信号的网络盗播行为,体育赛事组

46、织者还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通过一般条款制止体育赛事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有序的体育竞技市场环境。“当竞争者的行为违反了竞争法的基本价值约束和秩序塑造功能时,即便当事人所追求保护的法益尚不具备普遍的价值认同以使其具有足以上升为权利化保护之可能,基于人们对公平竞争秩序所带来共享法益的维护与渴望,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有介入调整的必要。”?58但需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的适用具有滞后性。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纠纷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体育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一般性保护;唯有在体育法第 条第 款难以调解冲突问题时,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的一般条款,但也应严格

47、把握其适用条件,以防对自由竞争市场的过分干预。现代法律对主要利益的衡量仍须通过立法来完成,对于概括模糊的利益关系,立法虽然不能划定明晰的界线,但却通过法律原则、不确定概念或者一般条款等为司法者提供了方向指引。?59鉴于体育法第 条第 款的立法缺陷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的模糊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也将更多地依赖司法裁判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法益的认知深度和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具有弱保护性。事实上,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民事法益,并为之提供有限保护,既不至于过多地破坏现有民事权利体系的完整性,也可有效调节体育赛事组织者、公用信号制作者、新媒体传播机构等多方利益,构建起体育

48、赛事转播权的动态利益平衡机制。郑家红:论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江西社会科学 年第 期。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再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再 号民事判决书。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行业术语,鉴于行业惯称和学者的论文中的通常称谓,本文仍将之称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50李杨:电竞赛事直播中的利益配置

49、与法律保护,学习与探索 年第 期。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21李陶:体育赛事举办者转播权的私法保护,清华法学 年第 期。张惠彬、刘迪琨:体育赛事视听权益保护的意大利经验及其启示,西安体育学院学报 年第 期。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 叶敏、李安阳: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归属及法律关系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年第 期。?I7?20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体育科学 年第 期。?I1马骁: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电子知识产权 年第 期。?I2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

50、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I3?I6张志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 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视角,体育科学 年第 期。?I4?57张力:权利、法益区分保护及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 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河南社会科学 年第 期。?I5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号)。?I8赵豫: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体育科学 年第 期。?I9?24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年第 期。?22?40?43蒋新苗、熊任翔: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与知识产权划界初探,体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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