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保护建设工程有大有小,大项工程从立项到投入使用,自身建设周期长,投资额大,涉及多方主体利益。例如:业主安全使用、居住权,承包人工程款取得权,材料商货款或建筑机械,材料租赁费取得权,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取得权,工人工资取得权等。这些利益,有些是物权,有些是债权,还有些法律无法明确归类,但应该保护的利益。在建设工程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涉及的各种主体中,承包人事实上处于核心地位,他们的主体属性,权利义务等重要问题需要从法学理论以及立法上予以理清。笔者因长期供职于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部,因此欲以承包人为主体
2、,从其权利保护角度对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予以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人的有关法律概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内容、属性、特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内容在于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施工企业)之间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简言之即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施工合同的
3、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性:(1)国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纵观西方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并非一类独立的合同类型,不动产的建筑施工合同、修缮合同与完成一般工作成果的合同一样,都在“承揽合同”中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除外),即承揽合同包括动产承揽和不动产承揽,没有将完成工作成果为建筑物(或称工地工作物、不动产)的承揽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加以区分,在法律适用
4、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全面了解建设工程合同,应从承揽合同开始。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其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报酬。因为承揽合同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为人们生活所必须,所以,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罗马法上,承揽合同被纳入租赁合同中,成为租赁合同的一种。罗马法上的租赁可分为物的租赁(相当于现在的租赁合同)、劳务租赁、工作物的租赁(承揽人将承揽工作出租给定作人,以便完成合同所订之工作成果)。罗马法上即已区分劳务赁借贷和货物运输赁借贷.在罗马法中,承揽合同被视为是劳动力租赁合同,称为承揽租赁,它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工作,而且“被视为出租者的不是提供劳务的
5、人,而是以其名义提供劳务的人。”人们已经开始探讨它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法律还规定了某些承揽人需亲自提供劳务等。纯粹的承揽合同是在欧洲大陆,日耳曼法时代即有承揽关系的观念,但直到中世纪才真正形成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分为工作物出售和付酬定作两类,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契约所约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有义务给付报酬.德国民法亦采上述体例立法.法国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189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仍将承揽合同规定为劳动力租赁。该法典第1779条规定,劳动力租赁主要包括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民
6、法典中,承揽合同的种类极其庞杂,几乎包括了所有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交通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继受罗马法体例时,也将上述体例一并继受,仍以租赁合同对承揽关系加以规范。德国、日本等国和地区民法典中,债编“承揽”中均没有对建筑物(不动产)的承揽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把它视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仅做了个别条文的规定。如建筑承揽人保全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648条);建筑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存续期间(日本民法典第63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68条);建筑物定作物解除权的丧失(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94条)等,此外,再无特别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建筑物的承揽应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前苏联及俄罗斯民法
7、把建设工程合同称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并在民法典中将基本建设包工列为独立一章,位于承揽之后。表明该法典已将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加以对待,虽然在理论上,学者亦承认基本建设包工合同是承揽契约的特别种类.在法律规定上,基本建设包工是以法律的特别计划为前提,合同的标的是列入计划的项目(基本建设),承包人必须是有建设能力的组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根据苏联部长会议所制定的规程或依照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还规定了基本建设的特别拨款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正是上述特征,使得苏联民法中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截然分开。1995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将建设包工合同并入承揽合同,并区分为日常生活的承揽
8、、建筑承揽、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等类型,它不再将建设承揽作为与承揽合同并列的一类合同,而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实质上仍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2)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性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称谓不一,如称为基本建设工程包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这几种合同分别是由发包人与勘察人、
9、设计人、施工人订立的关于完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内容的协议。我国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建国初期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制度而来。原经济合同法第18条已将工程建设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把它作为一类合同单独规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成特定的工作(为建设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较大,受到国家诸多方面的调控,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外,更具有与一般
10、承揽合同不同的特点。(1)主体上:承包人只能是法人,而且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全面、影响国计民生等特点,只有经过批准的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等企业法人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法律禁止企业无资质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仅限于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行为。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不可移动、长期存在的特点。这里所说的建设工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土木工程
11、、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1979年4月20日国家建委发出关于试行基本建设合同制的通知,认为应采取经济方法,充分运用合同来管理基本建设。并于同日发布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试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了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1984年11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规定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关
12、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在城镇和工矿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持有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进行承包业务。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业务。禁发包单位向无资格证书或越级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严禁向无证单位或个人出让图章及非法转包工程。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健全了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确立了承包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度、禁止违法分包和转包制度、竣工验收制度、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等,明确了合同各方当
13、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责任,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历史发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订约相对人的选择、内容的确立上较多地受到国家计划和行政法规的干预。公法上的规定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相当的限制。法律管制体现在规范建筑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方面,从建筑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开始(包括交易准许的方式、交易双方应具备的条件、平等竞争的要求等)、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产品的质量(如不许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交易价格(如不得哄抬或片面压低标价)到交易行为的终止(如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等整个过程都存在这种管制.(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建
14、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所决定的。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但是,实践中存在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业已接受的,认为该合同成立。因此,对已开始履行的建设工程,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并无异议,一般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一定期限内补签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补签的,
15、则责令其立即停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已履行的有异议,则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应立即停止履行。事实上,建设工程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比较少。(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概念、法律地位1.承包人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从广义来看,承包人一词应用范围很广,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都有涉及到,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承包土地一方称为承包人,过去工厂内部实行包干制的单位,也有承包人的说法。笔者不一一列举,本文只讨论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的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其中发包人是指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建设单位。而承包人,我国合同法第272条出现了承包人一词,是这样表述的:发包人可以
16、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此可见,合同法里将与发包人(建设单位)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称之为承包人,这是承包人的广义概念。而本文所称承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
17、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实践中,有负责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单位,还有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本文仅指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不包括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位,即本文承包人的概念做狭义解释。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称承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建筑法里承包人有时也被称承包单位、施工企业。承包人的工程承包主体资格除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外,还要满足法
18、律法规关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建设活动的承包人,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其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只有具
19、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才有资格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个人、其他非法人组织或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法律地位:一个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的复杂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会出现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两个主体,还会出现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还有建筑材料商等,而这些单位多数都与承包人有密切的法律关系。如专业分包单位,无论是甲方直接发包还是通过承包人来分包,承包人都负有管理、配合的责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承包人都要承担相应责任。劳务分包单位需要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而使工程施工工作正式开展开来,
20、另外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承包人还要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监督工资发放等责任。,而建筑材料商也是跟承包人签订材料或机械买卖,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一个大型工程还会分解出若干不同类型的合同,而这些合同多数都少不了承包人这个主体,承包人这种承上启下,穿针引线的作用,使其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具有核心地位。二、我国现行法律及示范文本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权利的规定及承包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一)承包人的权利1.权利起始时间:承包人的权利起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因为合同成立以前承包人的称谓只是众多投标人之一。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先学者们多有争议,即是从中标通知书下
21、发之日始还是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开始,各方从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中都找到了相应论据。如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改变或放弃;同时又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而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裁判,如有的判令中标通知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招标人或放弃中标的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有的却判令该表中表结果的招标人或放弃中标的中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在意见大都统一了,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就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原因除了规制毁标行为,维护招投标法的权威性与严
22、肃性等,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投标人发出投标要约,招标人定标承诺后双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采用合同书的形式就是将这些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予以详细化。而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9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起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文所谈承包人的权利也从这个时候开始。2.承包人拥有的权利归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来看,承包人的主
23、要义务是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主要权利是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这是承包人最基本的权利。在基本权利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将承包人的具体权利归纳为以下几点:1.要求顺延工期和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停工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
24、,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这里发包人的原因,常见的有:(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错误或发包人并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之验收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5)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建设工程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建设部示范文本规定的可操作性非常强,比如通用条款第第6条工程师的指令方面: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当在收到指令厚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
25、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发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6.3规定,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8.1规定了发包人应完成工作,如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
26、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等等9项内容。第8.3规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11.2规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2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第131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
27、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规定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6.3条规定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
28、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第18条重新检验规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9条工程试车第19.5条规定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
29、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第27.4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顺延的,相应顺延工期。第291条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43条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
30、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指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在发生上述工期顺延的情形时,应当按照权利救济程序,在规定或约定期间及时行使权利,签证或索赔。2.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权利。(1)概说: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
31、是指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过程中或竣工结算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我国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其中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间接费主要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规费指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承包本工程所获盈利;税金主要指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建设部示范
32、文本称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23.1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时间分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
33、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于2002年6月20日办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内容为:“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
34、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可以说,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条的批复是保障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最主要法律依据。建设部1999年示范文本的规定的更加具体,可操作性强,具体体现在以下条款上:通用条款第23.2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3.要求发包人验收及接收工程的权利。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
35、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郭杰。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北京:政法.论丛,2000,(6):46.谢鸿飞。承揽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黄越钦。承担契约之履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黄越钦。承担契约之履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斯。恩。布拉都西。苏维埃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黄道秀。俄罗斯民法典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何勤华,殷啸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张亢端。建设法规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1. 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上下),中国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