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稿)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包括工程档案、城市勘测档案、城市规划档案、房产权属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档案,是指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
2、。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作为证据和信息的记录。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和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建档案管理,保证城建档案工作和城市发展相适应。凡在深圳市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同一标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区档案
3、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有关单位要为本单位城建档案工作人员接收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未经城建档案专业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第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有重要价值城建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业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二)监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
4、工作,组织城建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三)对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并监督工程档案验收;(四)协调、规划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五)组织全市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市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中心。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归属与流向,接收城建档案;(二)摄录和征集反映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重要事件、重大活动等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音像、照片;(三)保管馆藏城建档案;(四)汇总地下管线档案信息;(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第九条 各区城建档案室是收集、
5、保管、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区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受市、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归属与流向,接收城建档案;(二)对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并监督工程档案验收;(三)摄录和征集反映本区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重要事件、重大活动等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音像、照片;(四)保管室藏城建档案;(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区城建档案室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室藏城建档案目录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由区档案馆履行上述职责。第十条 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市、区城建档案信
6、息中心,通过网络实现档案信息的共享。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设立机构或者配置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文件和工程档案工作制度,加强工程文件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的同步管理,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三章 城建档案归属与流向第十二条 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开工报建地、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形成单位的行政关系属地等划分城建档案的归属与流向。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一)市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二)全市新建和变更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三)全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档案;(四)在市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7、报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五)市属单位在从事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中形成的其它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档案,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城市历史、地理、自然和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六)其它属于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第十四条 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一)在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报建、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二)区属单位在从事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档案,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城市历史、地理、自然和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十五条 按照工程档案的保存价值,将工程档案划分为A类、B类和C类档案,A类档案由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8、接收保存,B类档案由建设单位接收或者归档保存,C类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归档保存。不同类别工程档案的具体内容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 地下管线信息查询与工程档案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信息。无资料或者资料不能反映现状的,应当进行探测,探测资料与工程档案一并归档。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信息查询结果。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查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信息时,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署工程档
9、案移交责任书。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报告。凡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工程档案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文件齐全、完整,并完成了收集、整理、编目等工作;(三)建设项目各参与单位分别签署了工程档案自查合格文件。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档案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派监督人员到现场监督。监督人员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
10、监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签署工程档案验收监督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工程档案进行现场查验;(二)要求有关单位就质询问题进行答复;(三)发现工程档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档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责令整改;必要时责令重新组织验收。第二十二条 建设、水务、交通、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报告。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监督意见予以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竣工备案、规
11、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验收。第五章 城建档案归档与移交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移交工程档案的质量、时间、套数等提出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各自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汇总后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因故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的,经征得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后,在限期内移交。工程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先期完工的建设项目分部(或标段)工程档案,可以提前办理移交,
12、但应当履行验收手续。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十七条 工程档案移交后,由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证明书。房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权初始登记、政府投资审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证明书。未取得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证明书的,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 工程档案移交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工程档案移交履约保函金额为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上限不超过10万元。建设单位在与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署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时
13、,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履约保函,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毕工程档案后,撤销履约保函。第二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管工作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移交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短期内使用频繁的,经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按照约定的时间移交。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实时将地下管线新增和变更信息通过网络系统上传市城建档案馆,并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相应的电子文件。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探测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普查和
14、补测补绘档案的验收与移交参照工程档案验收与移交程序办理。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建立灾害应急预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保管城建档案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暂不具备城建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当将档案寄存到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市、区档案馆。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管理权限发生变更的,城建档案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时应当遵守国
15、家有关规定;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原因不宜向社会开放的城建档案,可以根据情况延期开放。各有关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时,参照前款办理。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摘录和利用办法;根据需要,采取对外查询、出版发行、媒体宣传、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利用城建档案。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同意。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公民以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
16、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布城建档案,不得违反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不得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第四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复印件核对专用章和有关经办人签字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
17、档案或者报送城建档案信息的;(二)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五)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擅自销毁城建档案和未按规定处置城建档案的;(七)擅自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同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同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同
18、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泄露档案机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项目主管单位未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超期一个月处罚一万元,超期每增加一个月追加处罚一万元,处罚上限不得超过十万元。第四十三条 移交的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致使利用者在施工时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档案形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未尽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承诺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新增和
19、变更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移交责任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
20、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eR4I30kA1D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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