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政办发199263号【发布日期】1992-09-05【生效日期】1992-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1992年9月5日黑政办发19926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
2、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3、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4、(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 登记簿,定期公布。
5、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
6、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
7、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
8、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
9、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