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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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英国公共服务部
颁布时间:1994-01-13
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
制定时间 1993年12月22日
提交议会 1993年12月22日
生效时间 1994年1月13日
法 规 安 排
第一部分 总则
1.简称与开始生效
2.词句解释
3.招标方
4.投标方
5.法规适用范围
6.一般适用除外
7.临界条款
第二部分 技术规格
8.合约文件中的技术规格
第三部分 公共服务合约授予程序
9.预先招标通告
10.合约授予程序的选择
11.公开性招标程序
12.选择性招标程序
13.谈判性招标程序
第四部 分投标方的选择
14.排除投标方的准则
15.关于资信状况须知
16.关于承约能力与技术实力须知
17.补充资料
18.官方认可的投标方名单
19.联营体
20.公司
第五部分 公共服务合约的授予
21.公共服务合约授予的准则
22.合约授予通知
23.有关授予程序的资料
第六部分 杂项
24.设计竞赛
25.资助性的公共服务合约
26.有关就业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义务
27.统计及其他报表
28.取得报表的责任
29.通告的宣布
30.资料的保密性
31.分包合同
第七部分 法庭适用
32.义务的履行
第八部分 修正案
33.公共供给合约法规的修正案
附 则
附则1:服务范围
附则2:在《官方公报》宣布通告的格式
由财政部长指定(a),财政部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1972)》(b)第2节中第2项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行使该法案第2节第2项所赋予的及其它相关权利,在此作出如下规定:--
(a) SI1991/775
(b) (b)1972c68
第一部分 总则
简称与开始生效
1.本法规可定名为《公共服务合约法规1993》并将于1994年1月13日生效
词句解释
2.--(1)在本法中--
"授予"系指接受拟议合同的要约;
"委员会"系指共同体的公共采购委员会;
"标书"系指包括招标邀请或谈判招标邀请书,拟议合同要件,招标方所要求的服务规格、说明及其它一切补充文件;
"招标方"之意请见第3款的有关定义;
"招标公告"系指据11款第(2)项,12款第(2)项,13款第(2)项送达《官方公报》的招标通告;"设计竞赛"指在规划,建筑,民用工程及数据处理方面的竞争--
(a)它由招标方执行,邀请投标各方参加规划及设计评选;
(b)它依据一定规则,由评选委员会对各方的规划及设计进行评判;
(c)它可能是或不是奖励性的,并且
(d)它可使招标方取得评标委员会选定的规划与设计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埃居"系指欧共体理事法规No3180/78(a)中所定义的欧洲货币单位;
"创建"系指依共同体条约而设立;
"财政年度"系指自某年3月21日起至下年此日的12个月或某个人的帐户已存在有12个不同的月,这12个月亦称为一财政年度;
"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的某部或其部门首脑;
"政府大臣"系指联合王国中政府部门的现任执政长官,还包括财政部长;
"成员国的国民"指当一个实体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依某成员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并在其成员国有注册的办公机构,中央管理机构或主要经营地点;
"谈判招标程序"系指招标方与其选择的一方或多方就交易条件进行商洽,达成合约授予的程序;
"《官方公报》"系指共同体所属的《官方公报》;
"公开性招标程序"系指感兴趣的投标各方均可参与投标而达成合同授予的程序。
"预先招标通告"系指依第9款寄送至《官方公报》的招标通告。
"公共服务合约"系指以招标方同某服务方因对价而缔结(无论对价性质如何)的书面合同,但不包括--
(a)雇佣合同或其它服务合同
(a)最初发表在78年的12月30日《官方公报》后经理事会法规(欧共体)
第2626/84号(发表在84年9月16日《官方公报》第L247号)及理事会法规(欧洲经济共同体)第1971/89号(发表在89年7月4日第L189号)《官方公报》修正。
(b)《公共工程合约法规》(1991(a))中所指的公共工程合约;
(c)《公共供合约法规》1991(b)中所指的公共供给合约;
(d)某合同,其招标方系指《公共事业供给与工程合约法规》1991(c)中第3款中所指的公共事业单位并且该项下的服务是为了其行使法规附则1中所规定的活动;或
(e)某合同,其项下的招标方在其责限内同某提供公众服务投标商缔结合约、招标方在此合
约下出具的对价构成或包含使用该服务的权利。
"选择性招标程序"系指只有招标方选择的各方才能参与投标而达成合同授予的程序;
"投标商"之意如第四款中的定义;
"工作日"系指《银行与金融交易法》(1971(d))中所指的除星期六,星期日或银行节假日
外的任何一天;并且"年"系指一个日历年。
(2)为行使这些法规--
(a)"A服务合约"系指附则1A部分规定的服务为标的合同,
(b)"B服务合约"系指附则1B部分规定的服务为标的合同,并且,如果在一个单一合同中,其标的既含有A又含有B中所规定的服务,那么--
(i)如果依A所规定的服务对价值超过依B所规定的价值,则此合同的标的应视作A下的服务;
(ii)如果依B所规定的服务对价值超过或等同于依A部分算得的价值,则此合同的标的应视作B下的服务。
(3)在本法中任何成员国的任何数量的本币价值折算成埃居时,应据理事会指令92/50/EEC参照《官方公报》发表的当时汇价而定。
(4)如果本法要求行使某事--
(a)如需计算此事发生后的一段时间,该日不应予以计入;
(b)其时间必须包括两个工作日;
(c)如果其行使期间最后一天不是一个工作日,该期间应顺延至包括下一个工作日。
(5)本法中对某款的适用是指本法中某款的适用;
对某附则的适用则为对本法中某附则的适用。
(a)S.I.1991/2680后在S.I.1992/3279上修正,
(b)S.I.1991/2679后在S.I.1992/3279上修正,
(c)S.I.1991/3279后在S.I.1993/3227上修正,
(d)1971C.80
(e)发表在《官方公报》92年7月24日第L209号。
(f)这些汇率每连续二年通过计算各国本币与埃居在过去24个月内的日汇率的平均值而定。
招标方
3.--(1)按照本法的宗旨,下述均为一个"招标方"--
(a)政府大臣,
(b)政府部门,
(c)平民议院,
(d)贵族议院,
(e)北爱尔兰议会,
(f)地方当局,
(g)依防火法1974(a)合并设立的防火当局,
(h)北爱尔兰防火当局,
(i)《警察法》1964(b)中第2节规定的警方当局或依该法合并设立的警方当局,
(j)北爱尔兰警方当局,
(k)《地方政府法》1985(c)第10节规定的地方当局,
(l)由该法第四部分规定的联合地方当局,
(m)由该法中第67节中责成建立的任何实体,
(n)
(o)由上述(f),(g),(i),(k),(l),(m)和(n)所规定的实体中成员形成的联合理事会,
(p)依《当地政府法》1972(d)中附则17的第1或3段责成,为国家公园而设立的联合或特别规划理事会,
(q)由《教育法》(1944(e))第一附则中第1部分法规所设立的联合教育理事会
(r)不带有工商性质,为满足公众一般利益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公司,或指定的由个人形成的小组,并且
(i)完全或主要由另一招标方资助,或
(ii)从属于另一招标方管理,或
(iii)半数以上的理事会成员或一个小组半数以上的个人由另一招标方任命,并且
(s)由上述一个或多个构成的联合体。
(2)在行使对苏格兰和威尔士的这些法规时,上文(1)段中的,"地方当局"系指
(a)县议会、区议会、伦敦自治市议会、教区议会、社区议会或西西里岛议会
(b)其资格为地方当局或警察当局的伦敦市平民议会。
(3)在本法对苏格兰适用时,上文(1)段中的"地方当局"系指区域的、岛上的或区议会或任何依1973年地方政府(苏格兰)法第235节之意建立的任何联合理事会或委员会。
(4)在本法对北爱尔兰适用时,上文(1)段中的"地方当局"系指1972年地方政府法(北爱尔兰)(g)所称的区议会。
(a)1947C.41(b)1964C.48(c)1985C.51(d)1972C.70(e)1944C.31(f)1973C.65(g)1972C.9(北爱尔兰)
(5)当上文(1)段中规定的某实体无资格缔约,与该实体有关的招标方系指行使替该实体缔约功能的人。
投标方
4.--(1)根据本法规宗旨,"投标方"系指一个法人--
(a)曾试图、正试图、或有可能试图,
(i)成为公共服务合约的被授予者,或
(ii)参与竞标,并且
(b)具有某成员国的国民资格并在此创建
(2)适用本法时,招标方不得因是否具有某成员国国民资格和创立资格为缘由而对各方加以区别对待
法规适用
5.-(1)当招标方寻求非第6、7款所排除的B下的拟议服务合同的要约时,第一部分(总则)和第七部分(法庭适用)适用,但从第二至第六部分只有下述条例适用--
第8款(合约文件中的技术规范)
第22款(合约授予通知)
第27款第(2)项(统计及其他报表)
第28款(取得报表的责任)
第29款(通告的宣布)
一般适用除外
6.本法规不适用于因下述原因而寻求拟议公共服务合约的要约
(a)为了取得土地,包括楼房和其他建筑物,水田,及任何地产,利息或土地的地役权;
(b)某广播商为了取得发展,制作或共同制作收音机或电视节目或为了购买播出时间;
(c)为了得到音频电话,电传,无线电话,寻呼或卫星服务;
(d)为了得到仲裁和调解服务;
(e)为了得到发行、购买、出售,转让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金融服务;
(f)为了取得中央银行的服务;
(g)为了取得研究和开发方面的服务,除非
(i)招标方行使该服务的使用权,利益由委托方独享,而且
(ii)由招标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
(h)《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第223款中的条例适用;
(i)依据联合王国的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条例该服务内容属保密性或行使合同项下的服务须伴随其它安全措施,或为了保护联合王国国家安全的基本利益;
(j)当适用于导致合约授予的不同程序而且合约的缔结是
(i)联合王国和其他非欧共体成员国缔结的国际协议而且要求提供联合履行或开发某一工程
的服务;
(ii)依据与驻军有关的国际公约;或
(iii)或依某组织的合同授予程序,该组织由国家组成(一个国际组织)或只由国家或国际组
织作为其成员;或
(k)在合约项下,由另一招标方提供服务,或由为行使理事会指令90/50/EEC(a)在另一个成员国的招标方提供服务,因为该招标方或法人有专有权
(i)提供该服务,或
(ii)依据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精神一致的任何已公开的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条例它必须这样做。
临界条款
7.-(1)如拟议中合同预估市价金额(不含增值税)不足200,000埃居,本法规不适用。
(2)根据下文(3)至(11)段,上文(1)段中的合约预估市价应为本合约下招标方出具的对价金额。
(3)在确定招标方在公共服务合约下出具的对价价值时,应酌情考虑
(a)保费,
(b)服务费,佣金或其他银行和金融服务报酬,以及
(c)设计服务的计费或佣金
(4)根据下文(5)至(8)段,某招标方单方面有某些服务要求,并且为满足该要求,一系列合
约已缔结或将缔结,则上依文(1)段的宗旨的预估价值应为该招标方在此系列合约下想出具的对价金额的总和。
(5)上文(4)段不适用于任何依上文(2)段计算金额不足80,000埃居的合约(除非招标方选择该段适用本合约,也不适用于合约总值或因本段而失效上文(4)段中系列合同之一的价值不及招标方已出具或要出具的,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为满足其需求的金额。
(6)按照下文第(8)段,当招标方在一段时间内一直对公共服务合约项下的某种服务有需求,
并因此缔结--
(a)一系列合约,或
(b)在同样条件下的可再生合约
按上文(1)段宗旨所计的合约的预估值应等同于按下文第(7)段所计金额。
(7)在计算上文(6)段中所计金额,合约招标方或
(a)以有关时间前的一个财政年度或上推12个月具有相似性质且为同一类型服务的公共服务合约出具的对价总值计算,并根据自有关时间起下十二个月内预期的服务量及成本变动加以调整,或
(b)以自服务履行日起的12个月内或合约规定的超过12个月的某确定期限内具有相似性质且为同一类型服务的公共服务合约将出具的预估对价总值计算。
(8)尽管有上文段(4)及段(6)的规定,当合约项下的服务要求为由招标方组织内一个分立的
运营单位单独提供,且--
(a)缔约的决策权已下放到该单位,而且
(b)该单位的决策独立于招标方其他部分之外,
上文段(4)及段(7)中的估价方法应调整为只计招标方在此目的下合约项下已出具或将出具的对价总额。
(9)如按上文段(1)中宗旨提供的服务期限逾4年或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其预估值应为招标方每月欲出的对价金额乘以48计。
(10)如果其公共服务合约有一种或多种计价选择方式,按段(1)宗旨所计的预估值应为各种
对价中可能确定的最高金额
(11)招标方不应为规避本法规对合约的适用,另行缔结公共服务合约,选择一个如上文段(7)中的估价方法。
(12)依上文段(1)及段(9)(a)中的宗旨的有关时间系指适用于本法规的合约的招标通告按要求送至《官方公报》的那天。
第二部分 技 术 规 范
合约文件中的技术规范
8.--(1)在本款中--
"一般技术规范"系指在所有成员国之间统一适用并已发表在《官方公报》上,而由成员国公认的拟议中的技术规格。
"必要要求"是指该服务须满足的有关安全,保健及其它有关大众普遍利益方面的要求。
"欧洲规格"系指一般技术规范,实施欧洲标准的英国标准或是欧洲技术认可。
"欧洲标准"系指被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所认可的或被欧洲电子科技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所认可的据这些组织的一般规则当作是"欧洲标准"(EN)或"谐合文件"(HD)的一个标准,或是由欧洲电信标准所(ETSI)认可充当欧洲电信标准(ETS)的一个标准。
"欧洲技术认可"系指对产品使用性能可靠的一个认定,它由某成员国依此目的设定的评估实体发布,并附有一技术评估书,表明某产品的内在性能及标明的适用和使用条件,它是否达到工程建造的必要要求。
"标准"是指一个公认的测定标准化的机构经反复和不断的测试,但并不在原则上强制认可的技术规格。
"技术规范"是定义该工件或工程及其中所用或为其所用的物料或物品的技术要求(如品质,绩效,安全,维度)。这样就能客观地描述该工程、工件、物料及物品,以保证招标方所期达到的使用标准。对于物料和物品,"技术规范"包括有关质量保证、品名、符号、试验及试验方法、包装、记号和标签等方面的要求,对于工件或工程,则包括有关设计和成本核算,试验,核查及对工件或工程的接受,和建造方法或技术等方面的要求。
(2)如果招标方想对公共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制定技术规格,而且要求所用的材料及物品亦遵从该规格要求,应在合约文件中对此悉加定明。
(3)按照下文段(4),在合约文件中与公共服务合约有关的技术规格应参照有关的欧洲规格加以定明。
(4)在下述情况下,招标方亦可不参照有关的欧洲规格自行定义技术规格。
(a)招标方有义务参照联合王国的强制技术规格为合同项下的服务及在其或为其使用的物料和物品制定技术规格(但程度仅限于该义务同共同体的义务一致的基础上)。
(b)有关的欧洲规格没包括设立与之相应的规格或技术上不可能令人满意地设立关于其服务或物料,物品所相应的欧洲规格。
(c)依欧洲规格的定义将造成与下述指令冲突。
(i)理事会86/331/EEC关于电信终端设备的类型的相互认可的初步阶段的指令,
(ii)理事会87/95/EEC的关于在信息技术及电信领域的标准化的决定(b),或
(iii)其他关于特殊类型的服务,物料和物品的法定文件,
(d)依下文段(5),运用有关的欧洲规格将迫使招标方使用与其在用设备不匹配的物料或物品或带来不当成本或不当的技术困难;或
(a) 86年8月5日第L217号《官方公报》的第21页,后经理事会91/263/EEC令修正(发表在91年5月23日第L218号《官方公报》
(b) (b)87年2月7日第L36号《官方公报》第31页
(e)当此工程纯属真正意义上的创新,不宜采用现存的有关欧洲规格。
(5)招标方在不参照有关的欧洲规格的情况下,自行定义技术规格应遵循上文段(4)(d)之宗旨,
同时要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提出一个明晰的,备案的更新欧洲规格的策略。
(b)招标方应在招标公告中声明在上文段(4)(b)至(e)中的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参照欧洲规格自行定义技术规格或者,如无法在招标公告中涉及于此或本合同为拟议中的B服务合同,招标方应在标书中予以阐明并记录,如共同体公共采购委员会或任何成员国有此需要,应将此信息送至财政部再传抵有此需要的共同体公共采购委员会或成员国。
(7)如果尚未存在公共服务合约项下的服务的为其或在其使用的物料和物品有关的欧洲规格,标书中的技术规格
(a)应参照英国技术规格予以定义,这些规格应该是那些公认为满足任何理事会指令中依程序设定的关于技术和谐性的基本要求,尤其是遵循与成员国关于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条例精神相似的理事会指令89/106/EEC中的程序。
(b)亦可参照有关英国技术规格中关于设计、计算方法、工件制作、工程实施、物料和物品的使用等方面的标准加以定义。
(c)亦可参照下述规范加以定义(并且,如果照此定义,在标准的选择中,应遵循如下的优先顺序)--
(i)采用国际标准的英国标准;
(ii)其他英国标准或技术认可;或
(iii)任何其他标准;
(8)依下文段(10),标书中不应并入仅适用于特定品牌、产地、工艺流程所用的物料,物品
的技术规格,也不应并入那些对特定投标商区别对待的技术规格。
(9)在贯彻上文段(8)中公正的一般原则外,亦不应在标书的技术规格中写入参照的商标、专利、品种、原产地和生产方式。
(10)尽管有上文段(8)或段(9)的限定,招标方亦可在下述情况下,在技术规格的设定上反其道而行之
(a)合同的标的允许这种参照,或
(b)当合同的标的不含"相当于"这类措辞的前提下,便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
(a)《官方公报》89年2月11日第L40号,12页。
第三部分 公共服务合约授予的程序
预先信息通告
9.--(1)依下文段(2)的规定,招标方应在其财政年度之始,尽快向《官方公报》寄送一个信息通告,格式应大体等同于附则2A中规定的形式并含有规定的信息,表明在本财政年度内有哪些公共采购的规划,而且需分包的服务项目通告应按附则1A中规定的服务范围予以分述
(2)仅在下述情况下,上段履行上文段(1)所述之义务--
(a)拟议中A服务合约不因第6、7款而排除适用本法规;而且
(b)在通告生效之日,招标方对所有服务合约项下归属附则1A中规定的的服务范围将出具的对价额不少于750,000埃居。
合约授予程序的选择
10.--(1)为了寻求拟议中的公共服务合约的要约,招标方可采用公开性招标程序,选择性招标程序或谈判性招标程序并遵照下文所述宗旨,确定需采用的程序。
(2)招标方可在下述情形下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
(a)依下文段(3)之宗旨,当招标方选用公开性或选择性合约授予的程序中断时
(i)或是因为不规则投标,或是
(ii)在按照11款第8项或12款第4项进行评标并且也未对"不规则投标"字眼一般性含义作出岐义解释,如果投标商不能满足标书中招标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或与此有出入,或所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物料,物品无法满足招标方的技术标准(即上文第8款17页中所言之意),则此投标认为是不规则的;
(b)一种较罕见的情形是,由于投标商所供之服务的性质及其伴随之风险无法预先全盘定价;
(c)当投标商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有关知识方面的或如附则1A中第6项所规定的服务,因而利用公
开性或选择性招标程序无法精确描述服务规范;
(d)依下文段(3)之宗旨,招标方当采用公开性或选择性招标程序进行招标时,没有投标商或合适的投标商前来投标;
(e)当出于技术或艺术上的考虑,或涉及到保护专有权的缘由,所需的服务只能由某特定人来提供;
(f)如果设计竞赛规则要求合同只能授予一个成功的竞赛者或众多成功的竞赛者之一,则所有的成功的竞赛者应邀请参与合约谈判;
(g)当(万不得已)发生了招标方无法预见,与此无涉的事件而导致的万分紧急,招标方无法给予11款和12款中关于公开性或选择性投标程序所规定的期限,也无法给予按照上文段(2)(a)至(c)之宗旨采用13款中谈判性招标程序中所规定的期限;
(h)依下文段(4)之宗旨,当招标方希望同已缔结合约的投标商提供原工程外的附加服务或是非原合约项下的服务,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使得这额外的服务变得十分必要,并且
(i)由于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原因,招标方欲从原合同外另行取得该服务,必遭受极大不便,或
(ii)可从原合同外另行取得该服务,但该服务对那个合同的履行十分必要。
(i)根据下文段(5)之宗旨,招标方希望投标商本着第一次缔约之初衷,重新提供原合约项下的服务。
(3)招标方不得依上文段(2)(a)或(d)使用谈判性招标程序,除非拟议中的合同条款同已运用公开性或选择性招标程序中的合同条款大体一致。
(4)依上文段(2)(h)之宗旨,当额外服务的总额超过原合约对价金额的50%,招标方不得采用谈判性的招标程序;而且,根据本段之意,合约对价金额还应包括为了履行合同,招标商提供给中标商任何物品的评估价值。
(5)依上文段(2)(i)之宗旨,招标方不得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除非原合约的招标公告已声明依上文段(2)(i)之宗旨,提供与原合约相同服务的新合约可采用此程序并且新合约授予之程序须在原合约缔结的三年之内开始实行才有效
(6)在其他情况下,招标方应采用公开性招标程序或选择性招标程序。
(7)依上文段(2)(d)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共同体公共采购委员会如有需要,招标方应向财政部呈上有关事实记录的报告再传送至共同体公共采购委员会。
公开性招标程序
11.--(1)招标方欲采用公开性招标程序,应遵循本款如下条例。
(2)招标方应在招标意图形成之后尽快将招标公告寄送至《官方公报》予以公布,其招标公告形式应大体同附则2B中设定的一致,发出招标邀请,并含有其中规定的必要信息。
(3)依下文段(4)之宗旨,招标方限定的投标商交至标书的截止日期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定明且不应少于至公告生效日之后52日。
(4)如招标方对合约项下的服务项目依第9款已预先公布信息通告,它可以将上文段(3)规定的不少于52的期限改为不少于36天。
(5)招标方应在投标商的请求下于6日内寄出标书,只要该请求是在合适的时间作出并且招标公告中定明的费用随请求如数寄至。
(6)招标方应对招标商关于标书的合理要求予以答复,只要收至该要求之日使得招标方可以在开标6日之前作出答复。
(7)在上文段(5)或段(6)提及的期限内,如标书过于庞大或有必要给予投标商机会来考察项目现场或标书,那么上文段(3)和段(4)中提及的最短期限可以顺延,以便于招标方答复或投标商考察。
(8)根据第14款的规定如某投标商视为不合格的投标者,或因投标商不满足资信,承约能力,和技术实力的最低标准,招标方可根据第21款在评标时将它排除在外,为此招标方在评标时应遵照第14、15、16和17款的规定。
选择性招标程序
12.--(1)招标方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应遵循本法规的如下条例
(2)招标方在形成招标意图后应尽快将招标通告寄送至《官方公报》予以发表,其格式大体遵循附则2C中所设定,邀请选定的投标商参加投标,并包含其中规定的信息。
(3)依下文段(15)之宗旨,招标方应在招标公告中订明接收标书的截止时间,其期限不应少于自公告发送起的37天。
(4)如果根据第14款中的规定某投标商被视作不合格或某投标商不能满足招标方所要求的关于资信、承约能力、技术实力的最低标准,招标方可以将该投标商排除在所选投标商之外,故此,招标方应根据第14、15、16和17款进行评标。
(5)招标方应根据第14、15、16和17款选定投标商;在进行选择和发出招标邀请时,招标方不应因国籍及投标商注册的成员国不同而对投标商予以区别对待。
(6)招标方可在确定潜在投标商数额的情况下预先确定投标商的范围,但是必须--
(a)其范围下限不小于5,上限不大于20,
(b)范围由合约项下所提供服务的性质而定,而且,
(c)此范围在招标公告中作出明确规定。
(7)邀请投标的人数应足以保证真正的竞争。
(8)招标方应对每个选定的投标商寄送招标邀请,并且附带着标书,并写明索要标书的地址。
(9)招标邀请应以书面形式同时寄送给各个选定的投标商
(10)下述信息应包含在招标邀请中--
(a)索要标书的地址(如果并未随招标邀请而寄)和关于标书的有关详情,索要标书的最后期限以及提供该材料须支付金额以及支付方式
(b)收受标书的截止时间,标书寄送地址,草拟标书所使用的语种
(c)提及遵照上文段(2)之精神;发表招标公告之事宜
(d)表明根据第15,16和17款,标书中何种信息系招标方之所需;并且
(e)如该信息没有在据上文段(2)发表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规定,合约应依什么准则授予
(11)依下文段(12)和(15)之宗旨,招标方确定收受标书的最后期限,应根据上文段(10)(b)在招标邀请中写明,且不应少于自发送邀请日起的40日,
(12)依下文段(15)之宗旨,当招标方已根据上文第9款发表了预先信息通告,并写明在公共服务合约项下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可将上文段(11)中规定的最后期限改为不少于自发送邀请日起的26日。
(13)如有必要给予投标商机会考察项目现场或标书,上文段(11)和(13)中提及的最短期限可因此展延。
(14)依下文段(15)之宗旨,招标方应对投标商关于标书的合理要求予以答复,只要该要求收到之后使招标方能在招标邀请中规定的最后收受标书之日不少于6天前予以答复。
(15)如极为紧急,遵循上文段(3),(11),(12)和(14)提及的最短期限无法切实满足,招标方可将段(3)中规定的期限改为不少于15天,段(11)和(12)中规定的期限改为不少于10天,以及段(14)中规定的期限改为不少于4天,并且,在上述情形中,招标方必须采用最快可能的方式寄送招标邀请。
(16)招标方不得拒绝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和电话作出的投标申请,只要在后四种方式下,在招标方规定的投标申请的截止日期前,用信件的方式予以证实。
谈判性招标程序
13.--(1)招标方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应遵循本款中的下述条例,但当
(a)招标方据上文第10款(2)(d)至(i)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并且
(b)招标方采用谈判性招标程序是根据第10款(2)(a)当针对公开性或选择性招标程序之招标邀请的投标程序中断时,招标方邀请各招标商予以商洽(并非是据第11款8项或第2款4项排除投标),招标方可不必遵循下文段(2)至(6)的规定
(2)招标方在形成招标意图之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招标公告,公告应采用同附则2D部分设定的大致相当的格式,邀请选定的投标商前来商洽,并含有规定的信息
(3)依下文段(4)之宗旨,招标方应在招标公告中规定收受选定前来商洽的投标商的标书的截止日期,它不应少于自标书发送之日前的37天
(4)由于紧急原因,上文段(3)中所规定最短期限37天无法切实履行,招标方则将此更换为15天,而且在此情形下,招标方须以最快可能的方式寄送进行合约商洽的招标邀请
(5)如有足够人选适合参与谈判性投标,其选定人数不应少于3人。
(6)招标方不应拒绝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或电话作出的谈判性投标申请。只要在后四种方式下,在招标方确定的接收谈判投标的最后期限前,投标方以信件方式作出证实
(7)如依第14款之规定某参与谈判投标的投标商视作不合格或它不能满足招标方关于投标商资信,承约能力和技术实力的最低标准,招标方可以将它从选定参与谈判投标的投标商之中排除在外;故此,招标方在进行评标时,应依照下文第14、15、16和17款之规定
(8)招标方应根据第14、15、16和17款选择投标商参与谈判性投标;在作出选择和发放招标邀请投标商来参与谈判性投标时,招标方不应因投标商所在国籍及其法人资格注册所在成员国而予以区别对待。 第四部分 投标商的选择
排除投标商的一般准则
14.--(1)招标方可据上文第11款87项,12款4项,13款7项将某投标商视为不合格参与投标,或入选参与选择性投标或谈判性投标,或根据上文第12款5项,13款8项之宗旨因下述任何一种原因决定不选择某投标商参与选择性投标或谈判性投标,即如投标商--
(a)作为个人企业已破产或已收到破产申请或破产行政指令或已达成对债权人有利的和解协议或财产转让或无力支付或没有希望支付《破产法》1986(a)第268节或《破产法》(北爱尔兰)1989(b)242条中所称的债务或已在苏格兰转让了对债权人的信托契据或已明显无力清偿,或作为其地产扣押诉状的主体,或作为在其他国家法规类似诉讼程序的主体
(b)作为在苏格兰法律下成立的合伙企业已转让了信托契据或则明显无力清偿或已成为地产扣押诉状的主体;
(c)作为一个公司已经通过法庭解散公司的决议或为法庭宣判解散的主体或是决定进行善意重组与兼并或已在债权人的指定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为公司的经营安排了接收者,经理或行政管理人员或成为上述任何诉讼程序的主体或成为其它国家法律下相似程序的主体;
(d)由于商业或职业行为已判决为触犯刑法;
(e)在商业或职业过程中具有严重渎职行径;
(f)没能履行联合王国法律或投标商法定注册国关于社会保障体系规定的支付义务;
(g)没有履行联合王国法律规定的完税义务;
(h)在提供本款和第15、16和17款所要求的信息上,严重歪曲事实。
(i)在其法定注册国没有投标许可或为其有许可权组织中的一员。假若该成员国法律规定不具有该许可或成为有该许可权组织中的一员不得提供此种服务;
(j)依照下文段(5)和段(6),没有按照其创办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职业或行业登记。
(2)根据18款,招标方进行评标根据上文段(1)时,有权要求投标商提供上述资料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该投标商不归于上文段(1)中(a),(b),(c),(d),(f)或(g)之列,为此该投标商应向招标方提供--
(a)依据上文段(1),(a),(b),(c)或(d)的规定
(i)一份法庭记录的摘要,或
(ii)如该国不保留这种法庭记录,则提供由有司法或行政当局发布的文件;
(b)依照上文段(1)(f)或(g)的规定,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和
(c)如在某国不能根据上文段(1)(a),(b),(c),(d),(f)或(g)的某一原因发布段(2)(a)和
(d)中所定的书面证据,那么则提供投标商在有关司法、行政和主管当局或公证机关或监誓官前所作之宣誓声明。
(a)1986c.45
(b)S.I1989/2405(N.I.19)
(3)在本款中,有关司法,行政,主管当局,公证机构或监誓官之"有关"系指由投标商法定创立所指定的有关当局和其国内的公证机构和监誓官。
(4)下面是上文段(1)(j)称的适宜的职业或行业注册名簿:
在比利时,商会注册簿/行会名簿或工商业名簿
在丹麦在法国,商会注册簿或同业名录
在德国,工商注册簿,手工业及同业联盟注册簿或同业行会国家联盟
在卢森堡,商号注册簿和同业名录
在荷兰,商会注册簿
在葡萄牙,集体财产国家登记簿
在西班牙,财政部帝国咨询和服务中央登记簿
(5)在联合王国和北爱尔兰创立投标商可视作上文段(1)(j)所称已经过职业和行业注册,如若该投标商--
(a)在北爱尔兰创立并已核准在友好协会注册簿注册,或
(b)在联合王国和北爱尔兰之一注册,并且或
(i)已核准在公司注册簿登记注册,或
(ii)核准已宣誓过在其创立国在特定的行商地点,采用特定的名称进行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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