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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天友会计师事务所
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 明确质量控制责任, 保证执业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 其它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制定本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合理保证、 努力达到以下目标:
( 一) 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
( 二) 本所和执行业务的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二章 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四条 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基本要素及主要内容包括:
( 一)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 二) 职业道德规范;
( 三)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 四) 人力资源;
( 五) 业务执行;
( 六) 业务工作底稿;
( 七) 监控。
第五条 本所还单独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守则》、 《验资业务操作规程》以及《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全面完善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章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本所制定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政策和程序, 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要求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本所要求主任会计师针对下列方面制定政策和程序, 以适当履行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的责任:
( 1) 在本所内部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文化;
( 2) 本所各级管理层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 经过言传身教发挥示范作用;
( 3) 合理保证本所及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 4) 在考虑客户诚信、 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能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等的基础上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 5) 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 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
( 6) 合理保证按照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如计划、 执行、 督导、 复核、 记录和报告业务;
( 7) 能够及时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档和按照规定期限与要求保管业务工作底稿, 并对其内容保密, 以保证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以及使用与检索的合规性和便利性;
( 8) 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相关、 适当, 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由于各级管理层特别是领导层对形成和传播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所强调各级管理层的有关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要做到清晰、 一致及经常化。这些行动和信息是为了促进优秀质量文化的形成。本所经过培训、 研讨班、 会议、 正式或非正式的谈话、 职责说明书、 新闻通讯或备忘录, 传达这些行动和信息, 并将它们充分体现在本所的内部文件、 培训资料, 以及对合伙人和员工的评价程序中, 支持和强化本所对质量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切实实现高质量的认识。
第八条 本所要求领导层要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本所经过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 1) 合理确定管理责任, 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 2) 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 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
( 3) 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本所要求领导层充分认识到, 其经营策略应当满足本所执行所有业务都要保证质量这一前提条件。本所针对员工设计的有关业绩评价、 薪酬及晋升( 包括激励制度) 的政策和程序, 充分表明本所对业务质量的高度重视。
第九条 由于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为保证质量控制制度的具体运作效果, 本所主任会计师履行质量控制制度的职责。主任会计师也能够委派适当的人员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 以帮助主任会计师正确履行其职责。受主任会计师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 必须是本所股东(合伙人)并应当具有足够、 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条 从业人员执行任何类型的业务, 都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所要求的独立、 客观、 公正原则, 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本所强调如不能合理保证职业道德规范得到遵守, 就无法保证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本所单独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守则》, 要求全体人员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五章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本所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 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 1) 已考虑客户的诚信, 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 2) 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 专业胜任能力、 时间和资源;
( 3) 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 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或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获取上述信息。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 项目负责人应在初步业务工作底稿中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十三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 本所主要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 1) 客户主要股东、 关键管理人员、 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业信誉;
( 2) 客户的经营性质;
( 3) 客户主要股东、 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
( 4) 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 5) 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 6) 客户可能涉嫌洗钱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迹象;
( 7)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四条 本所在评价客户诚信情况时, 能够经过下列途径, 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1.与为客户提供专业会计服务的现任或前任人员进行沟通, 并与其讨论。
2.向本所其它人员、 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 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3.从相关数据库中搜索客户的背景信息。
第二节 业务接受与保持
第十五条 业务接受与保持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降低与缺乏诚信的客户打交道所带来的审计风险。为此本所在接受新、 老客户的委托前都应当进行认真评价。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客户的诚信、 专业胜任能力、 职业道德的规范。
第十六条 对首次接受委托的新客户, 要求由一名股东(合伙人)对客户进行评价。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客户诚信存在问题或有欺诈、 违法行为的迹象; 2.客户持续经营状况;
3.客户需要、 服务要求和委托动机; 4.审计工作范围、 时间是否有限制;
5.客户会计基础工作及其它可审性问题; 6.事务所的独立性;
7.事务所的胜任能力。
事务所负责审核、 评价新客户的合伙人 应根据以上评价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七条 对连续接受委托的老客户, 一般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客户进行评价。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应交给一名合伙人进行重新评价:
1.客户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2.客户的持续经营发生明显问题;
3.客户的管理层或财务人员有重大变化; 4.客户的委托动机有明确的问题;
5.由项目负责人或合伙人提议重新评价。
第十八条 对新、 老客户的评价, 能够采用以下方式:
1.获取并分析相关财务资料; 2.了解会计政策及会计处理方法及执行情况;
3.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4.获取有关关联方交易的信息;
5.其它程序。
第十九条 本所对新、 老客户进行评价后, 决定承接业务。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执行其它非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能够参照执行。
第三节 业务委派
第二十条 本所业务委派政策制定的目的, 就是要保证所有业务项目都是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及经验的人员完成。在业务委派时, 要求充分考虑项目计划需要、 执业人员的经验与能力、 项目工作进度和深度、 项目复核与督导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小型业务项目, 由项目负责人制定人员安排计划, 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批准; 对大型业务项目, 由部门负责人制定人员安排计划, 报主任会计师审核、 批准。
审核时能够根据以下标准衡量具体项目人员分派的合理性:
1.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 2.项目的人员数量和完成时间的要求;
3.委派人员的资历、 经验、 职位及特长; 4.计划的督导范围及程度。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 批准后的人员安排计划、 项目时间预算及项目小组成员工作分工情况应明确记录在”总体审计策略”中, 项目小组应遵照执行。
在审计业务过程中因项目或人员发生变化, 应及时修改上述计划, 报主任会计师批准, 以保证业务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业务委派的更进一步目标是锻炼执业人员、 培养复合型人才, 使其获得多方面的知识积累。项目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在业务委派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
部门负责人应在每个项目结束后, 对项目小组成员的工作时间、 效率、 成果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进行记录, 作为奖励、 晋升的原始资料。
第六章 人 力 资 源
第二十四条 本所制定人力资源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 以使本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所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 招聘; ( 二) 业绩评价; ( 三) 人员素质;
( 四) 专业胜任能力; ( 五) 职业发展; ( 六) 晋升; ( 七) 薪酬;
第二十六条 本所要求按照制定的招聘程序开展招聘工作, 以保证选择正直的、 经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所制定长期(三年)和短期(一年)员工培训计划, 主要经过下列途径来提高人员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 一) 职业教育; ( 二) 职业发展, 包括内部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 三) 工作经验; ( 四) 由经验更丰富的员工提供辅导。
第二十八条 本所单独制定有关员工业绩评价、 薪酬及晋升、 奖惩等人事管理制度, 设计”年度员工考核表”, 由各部门考核、 评价员工的工作表现、 业绩成效和专业胜任能力。对优秀员工予以奖励。
第七章 业 务 执 行
第一节 指导、 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所单独制定《验资业务操作规程》、 《审计业务操作规程》等制度, 以合理保证执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使本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条 《验资业务操作规程》、 《审计业务操作规程》等制度针对业务执行中相关的指导、 监督事项包括:
( 一) 项目组了解审计工作目标;
( 二) 保证适用的业务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 三) 业务监督、 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 四) 对已实施的工作、 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 五) 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 六) 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是合适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 项目负责人应当经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 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监督包括:
( 一) 追踪业务进程;
( 二) 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 是否理解工作指令, 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 三) 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 四) 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 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二节 咨 询
第三十三条 咨询包括与本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 以解决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所鼓励业务人员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 职业道德及其它事项, 向本所内部或在适当情况下向本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 资历和经验的其它专业人士咨询, 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本内部或外部其它专业人士咨询时, 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 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 能够利用其它会计师事务所、 行业协会、 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 但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它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 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寻求咨询的事项;
( 二) 咨询的结果, 包括作出的决策、 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复核制度及责任 [采用其它复核层次的应适当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所的具体业务质量控制层次分为: 项目组内部复核、 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和主任会计师终级复核。
第一 项目组内部复核
第三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是指项目组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 并代表本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本所要求选派具备一定资历、 经验、 能力和执业道德的注册会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对分派的每个业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业务的所有阶段, 经过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 向项目组其它成员强调下列事项的重要性, 以保证业务的质量:
( 一) 按照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项目;
( 二) 遵守适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 三) 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另外, 项目负责人还应负责组织、 协调和管理好整个项目组各成员的工作。
第四十条 项目组内部的复核并非全部都由项目负责人执行, 项目负责人能够委派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去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所执行的工作。但项目负责人应对复核负责。
在项目组内部复核时, 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 审计工作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 二) 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 三) 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 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 四) 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 时间和范围;
( 五) 已执行的审计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 并已得到适当记录;
( 六) 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适当;
( 七) 审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第四十一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 项目负责人应当经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 确信获取的审计证据已经充分、 适当, 足以支持形成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 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
项目负责人复核的内容包括对关键领域所作的判断, 特别是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特别风险以及项目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它领域。
项目组内部以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复核的范围和时间予以适当记录。
第二 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四十三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挑选不参与该业务的人员在出具报告前, 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本所一般指派独立于该业务的合伙人或由主任会计师授权的部门负责人从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工作。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制度, 充分体现分类控制、 突出重点的质量控制理念。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应对复核内容负责, 但不减轻、 不替代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 复核人员应当对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复核:
( 一) 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 二) 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 三) 作出的判断, 特别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 四) 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 其它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 五) 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 六) 拟与管理层、 治理层以及其它方面沟通的事项;
( 七) 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 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 八) 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 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建议, 而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 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 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 一) 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 二)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出具报告前业已完成;
( 三) 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 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成的结论不适当。
第三 主任会计师终级复核
第四十七条 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所要求主任会计师对具体业务进行终结复核, 主任会计师也能够经过正式授权手续授权另外一名合伙人负责终级复核工作。终级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计约定事项及审计计划的完成情况;
2.重点会计问题、 重要审计领域的测试是否充分;
3.审计调整事项是否恰当;
4.审计意见确定是否恰当, 审计报告表述是否规范。
第四节 意 见 分 歧
第四十九条 在业务执行中, 时常可能会出现项目组内部、 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对业务问题的意见出现分歧是正常现象。
本所规定:
1. 由本所项目组内部、 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广泛、 充分的讨论, 寻找解决分岐的办法;
2.也可向适当的其它执业者、 其它会计师事务所、 行业协会或监管机构进行咨询, 以解决这些分歧;
3.如上述途径依然无法明确解决分歧, 主任会计师应遵循谨慎性原则提出解决分歧的最终方法。
第五十条 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 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一条 本所制定有关工作底稿的政策和程序, 以满足下列要求:
( 1) 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 2) 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 3) 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 4) 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二条 本所单独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要求全体人员严格执行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九章 监 控
第五十三条 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监控旨在评价:
( 一) 遵守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情况;
( 二) 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 运行是否有效;
( 三) 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 以便本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本所由主任会计师履行监控责任, 或由主任会计师委派副主任会计师、 部门主任履行监控责任。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 本所要求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 一) 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 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 二) 与本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 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 三) 由本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 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还包括分析下列事项:
( 一) 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 以及本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 二) 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 三) 职业发展, 包括培训;
( 四) 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第五十六条 本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 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 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本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 能够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 本所能够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 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第五十八条 本所能够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它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它监控程序。
第五十九条 本所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 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 一) 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以及本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 二) 该缺陷是系统性的、 重复出现的或其它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条 本所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 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它适当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所在评价各种缺陷后, 应当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 一) 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 二) 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 三) 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 四) 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 特别是对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二条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 本所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 以遵守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 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本所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 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它适当人员, 以使本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
( 一) 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 二) 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 三) 系统性的、 重复出现的或其它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第六十四条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 一般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 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第六十五条 本所适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 一) 制定的监控程序, 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 二)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 三) 识别出的缺陷, 对其影响的评价, 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种行动的依据。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评价的记录包括下列方面:
( 一) 对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遵守情况;
( 二) 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是否适当, 运行是否有效;
( 三) 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已得到适当遵守, 以使本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所要求适当处理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 一) 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 二) 未能遵守本所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十七条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 本所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 以使本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本所要求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 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本所委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 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 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在特殊情况下, 本所也能够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 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本所要求采取适当行动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应遵照法律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内容中如有于法律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不符的, 应遵照法律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 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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