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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质量控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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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保证执业的质量,减少和避免执业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质量控制,是批事务所为确保代理质量所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和规范工作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政策,是指事务所为确保代理质量的要求采取的基础方针及策略。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的规范工作程序,是指事务所为贯彻执行质量控制制度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及方法。 第五条事务所对非代理业务的质量控制,除有特定要求外,应参照本制度办理。 第二章职业道德原则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全体执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在形式上和实际上独立于外部组织和所服务的 (一)注册税务师对业务的承接、执业和报告的形成与提交均依法办事,独立自主,不依附其他机构和组织,也不受其干扰和影响。 (二)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厉害关系时,应向其上级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经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者在委托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员、董事或者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担任委托单位常年顾问或者代办会计事项的; 5、其他或者保持独立性应回避的事项。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中员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表述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者成见行事,不允许因为成见或者偏见而影响分析、处理问题的客观性。 第九条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应公平朴重,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应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或者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者关联单位、人员谋取利益,不得向委托单位索贿受贿,不得以任何方式暗示和收受委托单位馈赠的礼品和其他好处;也不得向委托单位提出超越工作正常需要之外的个人要求。 第十一条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包括已离所的原执业人员)对于执业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者法律要求发布,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泄露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事务所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的遵守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执业人员在年度工作总结中就职业道德的遵守情况应作出说明。 第三章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事务所全体执业人员应达到并保持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事务所全体执业人员后续教育的要求,安排执业人员进行不同方式的业务培训,并给优秀人员适应奖励。 (一)安排执业人员参加各专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知识、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专题培训; (二)派业务骨干到高水平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践培训; (三)参加各种执业资格的学历考试培训; (四)召开专题业务研讨会; (五)利用工作空余时间自学并撰写论文。 第十五条事务所根据需要对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作专题培训。 第十六条事务所结合执业人员年检,对执业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实际应用、专业技能的实际发挥以及职业道德的遵守情况作出评价,并建立执业人员业绩档案。 第四章工作委派 第十七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应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为确保执业质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委派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务的繁简及复杂程度; (二)特殊的知识要求; (三)可供选择委派的人员; (四)执行工作时间的选择; (五)人员轮换的连续性和周期; (六)人员的在职培训机会; (七)职业道德的回避要求。 第十八条在进行人员委派时还应注重项目负责人在经验、职位、背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资格服务对象的主要交涉人员相当;不同经历与特长的其他人员的组合与配合是否恰当;是否有利于业务监督制度的实际执行。 第五章督导 第十九条事务所实行三级复核形式的督导制度,要求各级督导中员对各层次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业务工作所形成的工作进行复核,主任税务师复核部门经理工作,部门经理复核项目负责人工作,项目负责人复核其他执业人员工作。 第二十条 事务所承接业务必须以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并签订业务委托书,承接业务应当考虑自身的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以及委托人是否朴重、诚实,在承接业务前,应当了解是否接受业务。第二十一条在接受委托业务并签订了业务委托书后,项目负责人或者由项目负责人指定的其他执业人员在实施工作前应进一步了解委托单位情况,分别编制总体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计划,具体计划可运用操作程序来完成。 第二十二条执业人员对代理的具体工作应作出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记录,形成完整的工作底稿,并应对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按照三级复核控制质量要求,各级人员的复核应有所侧重。 (一)注册税务师等对助理人员的复核: 1、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资料及记录的完整性; 2、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3、对项目的证据意见是否恰当。 (二)项目负责中对其他执业人员的复核侧重于: 1、预定的工作程序实施是否适当; 2、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3、工作底稿填列是否完整; 4、工作记录、标识、勾稽关系是否清晰; 5、底稿归类是否恰当; 6、代理结论是否明确。 (三)部门经理对项目负责人的复核侧重于: 1、重要程序的制定执行是否完成; 2、是否已获得充分、适当的证据; 3、各项目之间的衔接是否合理,有无遗漏; 4、期后、或者有关事项是否已关注; 5、调整或者未调整项目是否恰当并已汇总; 6、报告意见的确定是否恰当,与相关的披露是否一致。 (四)所领导对部门经理的复核侧重于: 1、约定事项是否实现; 2 、 重要程序的制定与实施是否恰当; 3、重点领域的测试是否充分; 4 、 重要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5 、 重要调整事项是否恰当; 6、发表意见的确定是否恰当,报告的表述是否规范。 第二十四条复核人员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应要求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的结果告知复核人,并做出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外出具的工作报告,由项目负责人草拟或者由项目负责人指定其他人员起草、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经部门负责人复核,报主任注册税务师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后付印。 第二十六条付印后报告经注册税务师校对、签字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在发文本上登记份数,报告受理人签收。在报告受理人签收后,当场提醒受理人审阅一下报告有无错漏。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每年应组织人员抽查业务档案,对抽查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类整理,对于应补充的必要证据责成有关人员限时完成,对一些共性问题经过专业人员的讨论后,确定对质量控制方针、程序及具体方法的修改补充意见。 第六章咨询 第二十八条事务所应根据代理工作的需要,在本所缺乏相关业务人材时,考虑在以下方面利用专家指导: (一)特定项目的代理; (二)需要特殊技术或者方法的金额测算; (三)涉及合约、诉讼和法律纠纷等法律意见; (四)其他需专家指导的特殊事项。 第二十九条需向专家咨询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并由事务所负责人确认后,以事务所名义从外部礼聘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专家担任业务顾问。 第三十条事务所应要求专家就咨询的问题出具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反映专家所实施的工作程序,所使用的原始资料和选用的假设条件、方法,形成的结论意见。专家出具的报告必须签名或者盖章。 本制度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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