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设立程序简单、组织设置灵活、人合性强等特点,而被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所采用。其最低法定人数限定为2人,因此在实践中夫妻二人公司大量涌现。从形式上看,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看,虽然对传统公司法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却不乏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实践中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一系列判例表明:对于此类诉讼,法官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流行的裁判思维,即否定未分割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鉴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标准,造成了司法裁量的不统一,遏制了经济的发展,后果得不偿失,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具有的积极意义应加以肯定。
2、本文试图以理性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夫妻二人公司,在对其界定的基础之上,结合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阐明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则,并分别从权利限制和制度设立两大方面浅谈对其规制的办法。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夫妻二人公司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由于我国法律未禁止二人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份的自由转让,夫妻二人公司可能会因股份全部转为夫或妻一人所有而成为一人公司。即便股份分别在两个人的名下,实际上仍然只由一人掌控,因此夫妻二人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
3、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在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手中时,夫妻二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3、夫妻二人既是公司的决策者,同时又是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和财产所有者,即股东直接参与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直接受到股东意志的支配,这实际上已与无限公司无二异。4、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里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均不足取,夫妻二人公司是有限合伙与公司嫁接的产物,本质上应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4、1、虽然夫妻二人公司有时会处于一人公司状态,但这只是私法自治过程中一个过渡阶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通过股份的再次流转来使公司的股东构成恢复到正常状态。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另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虽然公司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这可以看作是夫妻部分共有财产公开的约定,更容易为第三人所知情。2、夫妻二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有本质差别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时,就必须由一个自然人
5、投资,而且该自然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夫妻二人公司在形式上股东为二人,方可注册登记。且正是因为有限责任的吸引,才使得夫妻二人公司蓬勃发展,成为很多家庭型中小企业的首选形式。3、对于夫妻二人公司为无限公司的说法也是不可取的。其固然形式上与无限公司有相似的地方,但最主要的一点无限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与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况且无限公司也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无限责任不利于鼓励投资,是当前多数国家已经摒弃的一种公司形态。4、夫妻财产共有制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只是其权属的转移必须经二人共同同意。且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体现合伙人的自由意志,而公司的设立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对
6、公司作比照合伙的处理方式,难脱贬损公平之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二人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其股东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其有时在有限责任形式的边缘徘徊,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的积极意义,我们首先考虑的应是怎样对其进行正确合理的引导,对其规避法律的做法加以规制,让其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轻易否定一种理论,随意修改法律,从成本与价值的角度考虑,这也是不可取的。二、检讨夫妻二人公司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空白与冲突,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对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困惑,“某一法律制度,尚其在理论上模糊不清、
7、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而又在司法中得到适用的话,不仅会造成法官适用的困难,而且还是相当危险的,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擅权,导致错误裁判甚至腐败。”在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作以检讨。夫妻二人公司揭示出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真空地带”1、一人公司理论。对于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因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且可以通过内部股份的转让变成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虽然不承认原生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禁止嗣后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债
8、权人无法透过公司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夫妻二人公司就可以披上有限责任的外衣,肆意地滥用股东权利。3、董事中心主义理论。夫妻二人公司由夫妻二人掌握着公司全部的股权,即此时公司人格已经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传统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种制约机制对夫妻二人公司而言是形同虚设。因为公司内部关系并不存在影响第三者利益的问题,无需对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的利益进行平衡,也就无所谓表决权的行使,公司的利益即夫妻二人的利益,因此董事中心主义得不到贯彻执行。4、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别行使,可以使经营者抛开个人利益,更好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也令其无法利用职务和地位之便,从事损害公司利益
9、的活动。夫妻二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均集于夫妻双方或一方身上,夫妻二人可以任意地处置公司财产,使公司丧失独立性。实践中对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行为的疑惑与无奈1、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界线不明。由于夫妻公司只有夫妻二人,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会令交易相对人认为夫或妻一方行为即为整个公司的行为,在受到损失后,夫妻二人会以其行为为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由进行抗辩。而有时夫妻双方在日常消费时,也会使用公司的支票帐户等,使行为的性质难以明确。2、公司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由于夫妻二人公司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财产与收益自然列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
10、而且公司的资金通常会被夫妻二人挪作私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时即代表公司的行为,使公司财产在个人支配下外流,因而对财产性质很难划清界限。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夫妻二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并非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二人公司又没有其他股东或董事,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闭合性,公司内部事务及人事变动等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因此债权人很难了解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容易受到蒙骗。4、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因夫妻二人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只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夫妻二人可以通过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住房、有价证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形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
11、务。即便有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被追究还款责任,也可以采用离婚等形式分散公司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三、对夫妻二人公司规制的原则马克思曾指出:“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对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公司制度也不例外。一方面,公司在本质上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因此要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到公司债权人身上,这一点在夫妻二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故此笔者认为,对夫妻二人公司问题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保持股
12、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利用有限责任的外衣来逃废债务,用损人利己的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要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寻找夫妻二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及法系归属不同,德、日等国强调利益相关者本位,兼顾各方利益平衡,而英美等国则强调股东本位,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是公司经营的惟一目标。但近年来,英、美国家也通过扩大经营者诚信义务范围的方式来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力图缓和各方利益冲突。可
13、见该项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原则。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为支持此观点还提出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的理论。已经有学者对此种有违正义的做法加以批驳。2、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商法一方面要尊重私人意思自治,保证夫妻二人公司有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自由;另一方面,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的,夫妻二人公司应当将其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有时一方超出了自己日常的职能范围,交易相
14、对人也很容易基于二人的身份关系相信其行为已经得到授权,但这时如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方认为此行为会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而拒绝追认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正常流转,因此根据此项原则,对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应认定为确定有效,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谋而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3、保持公司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夫妻二人公司虽只有两人,但也具有社团性的特点,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公司或股东的行为。有人认为,
15、在夫妻二人公司将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所有时,因其已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强令其解散。这种思想未免过于极端,它打断了公司的连续性,扰乱了市场秩序的稳定性,是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另外,在夫妻二人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也要按照保证公司能够正常运营为原则,通过变价、作价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而不能单纯考虑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分割原则。四、对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正是因为对夫妻二人公司有着很多模糊的认识,才使其在边缘状态下畸形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因为“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
16、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从权利限制上进行规范1、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在由夫妻二人发起设立的公司中,作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公司的股份,而且至少有一方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同时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夫妻二人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这样看来,第147条对发起人和董事的禁止性规定仅是指对外转让,也就是说不能出现夫妻二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17、的情况,防止公司处于不断流转的不稳定状态。对于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则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处理。而对夫妻二人公司内部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也应限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后方可行使,且应提前进行公告,如果有第三人愿意购买,则第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在价格不高于内部转让价格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将全部股权转让为夫或妻一人所有时,这种状态持续时间不能过长,以保证公司形式上的合法性。由此可见,夫妻二人公司在股权转让上应实行内外“双轨制”。在转让主体上,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尽管公司法第57条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对是否能成
18、为股东未有限制,但因为股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自益权和共益权,而共益权只有由能够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来行使,才能保障公司转让后的正常运转,而不能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使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股权。否则无论股东增至多少,公司事实上仍由夫妻二人控制,使有限公司失去了人合性特征,成为夫妻二人非法融资的途径。2、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制夫妻二人公司原本规模就不大,资金数额有限,因此在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同时,基本上无力再对外投资。限制其对外投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因此应规定在夫妻二人公司存续期间,严格禁止其对外投资,也不允许其设立分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
19、,全部对外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而夫妻二人公司最终无力偿债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应限制夫妻二人公司对外担保,禁止对任何自然人提供担保,因为在我国自然人还不能作为破产主体,为其提供担保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而对单位的担保,也只能是对由夫妻二人公司享有债权的单位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性质应限定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这样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同时应将提供担保的数额限制在夫妻二人公司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以保证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同时也不至使夫妻二人因此而被追究个人财产责任。提供担保后,应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样在夫妻二人公司被追究保证责任的同时,如果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若公司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一般债
20、权可优先受偿。3、贷款条件的限制因为夫妻二人公司在权力运用上没有任何约束和限制,因此对于大额资金运用的合理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因此,在贷款额度、时间、使用目的等方面都应严格限制,并责令其必须对贷款提供担保,且不能由夫妻中任何一方或夫妻二人设立的其他公司做保证人,也不能用夫妻二人家庭共同财产或由夫妻二人所属的其他公司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抵押。贷款前应认真审查其资本负债情况及盈利情况,贷款数额不应过高,时间不应过长,且只能用于公司正常运转所需,而不允许用贷款购买有价证券等进行非生产性投资。在贷款期间内,如夫妻二人因离婚进行股权分割,不享有股权的一方仍应对离婚前一定时期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共
21、益权行使的限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共益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对公司重大问题的表决权上,如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公司法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而对夫妻二人公司来讲,上述限制形同虚设。夫妻二人出资比例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出资各占50%,二是一方出资占50%以上。对于出资均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二人意见相悖时是无法形成最终决议的;而对于后者,一方的出资也未必一定占到三分之二以上。看似困难的事情在夫妻二人公司中因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却极易解决,利益
22、上的一致性使夫妻二人通过协商即可达成统一意见。但夫妻二人公司毕竟不同于合伙,为了公司的存续及发展,应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共益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计算方式是公司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而对夫妻二人公司则应规定将其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在章程中写明,经设立部门登记备案,这样即便在将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或者第三人对表决权行使提出异议时也有据可查。未经登记的,决议无效。在公司增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作出以前,应进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知晓。如果在公告期内,有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夫妻二人应提出证据说明理由,如拒绝说明理由,则其实施的各项法律行为无效。减资公告做出后
23、,在公告期内,如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先对该债权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后,方可减资。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公司的债权人,而夫妻个人的债权人则不享有上述权利。从制度设立上加以制约1、严格登记制度夫妻二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与一人公司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因此可借鉴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例,在登记制度上对其严格加以规范,使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股东的状态。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
24、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又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可见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均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的各项情况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应扩大登记的范围,将夫妻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出资时财产分割证明书列入必须登记的范围
25、。如夫妻二人离婚后,因身份关系已然不在,即使约定各自持有的股份不变,也同样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将全部相关资料均处于一种公示状态,以备查询,未进行登记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当前企业的工商档案还相对保密,只有有关部门为了行使职权的需要,通过开具单位介绍信才可以查询,而且仅仅限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简单内容。其他个人是无法了解到该公司的人员构成、资产变动情况以及股东间的关系,这也就使公司登记备案制度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2、单一资本制度夫妻二人公司在某方面与有限合伙也有相似之处,因此对该制度中有益的内容也可加以吸收。有限责任合伙人出缴的资本金要求必须为现金或财产,而不得以服务出资,对夫妻二人公
26、司在设立时也应对其资本形式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夫妻二人公司大多是经营类的公司,高科技公司还占极少部分,而且我国公司法对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的又不是很高,因此有必要整齐划一,规定单一资本制度,即全部实缴注册资本必须均为货币形式,以减少一些评估环节上弄虚作假的风险。虽然表面上看,这种规定似乎违反了公司法发展的潮流趋势,但只要将其严格限定在夫妻二人公司的范畴内,该种做法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还是非常可行的。
27、3、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美国等国家在大公司中已经广泛实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即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制度。保险制度可以很好地分散风险,不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可以运用,笔者认为在夫妻二人公司中也可以大胆尝试。因为如果对作为董事的夫妻二人单纯地苛以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因此用适当的鼓励机制来转移经营不当的风险是值得提倡的。对夫妻二人公司的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当债权人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利益受损请求赔偿时,只要事实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且符合约定的保险范畴,保险人就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但为了防止滥用保险,应该对责
28、任保险确立详细的规则和范围,当然这些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而应更多的交给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夫妻二人公司应用法定公积金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投保金额,定期交纳保险费用,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生不当行为,可以返还本金。这种责任保险,无异于为债权人与夫妻二人公司进行交易又提供了一层可靠保障。4、强制转让出资制度当夫妻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强制转让出资不失为一项好制度,既可以保持公司存在的连续性,又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使社会资源得到最佳配置。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强制转让,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台湾公司法第11
29、1条第3款、第4款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的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对夫妻二人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指定出资受让人,如果到期未指定或该受让人不同意依指定的条件受让时,债权人有权受让出资。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又能顾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首先将受让权优先赋予与夫妻二人有信赖关系的人,在其不受让时才转让给债权人。5、债权人赋权制度债权人在不诚信的交易中,往往就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尤其是在有限责任的
30、庇护下,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就成为其自我保护的最佳手段。按我国现有公司法规定,股东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的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有限责任是相对的,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应在有限范围内恢复无限责任对股东的适用,也就是赋予债权人直索权。直索责任可以排除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直索责任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所确立的,然而,由于直索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的适用
31、,因此应把其视为公司责任的补充责任,对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否则,将会严重妨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影响了公司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一致,也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失控。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才发生作用。即便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如日本,也只是在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会违背正义理念时,才通过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个别地、相对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既要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任意加重股东个人的责任,毕竟个人与公司相比力量还是非常弱小的。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
32、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该法典还强调,上述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借鉴该国立法例,我国也应规定,只有在公司或股东出现违法行为时,夫妻二人才应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不同于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是,对于夫妻二人公司应将责任限严格定在法定注册资本范围内,并不允许约定排除。对此,已经有学者提倡实行有限责任担保。学者Alkhafaji则认为,鉴于公司经营之成败不仅攸关股东之利益,更影响到公司有关之利害关系团体,从而公司之目标应以调和各种利害关系人之
33、利益为紧,而其具体做法,则是公司业务执行之决定应由各种利害关系团体积极参与。因此在夫妻二人表示无力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应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供财务,如果公司提供不出财务或提供的财务不能证明股东已如实出资或正常的经营亏损,股东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由于夫妻二人公司的清算过程相当封闭,因此应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夫妻二人公司的权利,并可以参与对公司的清算,有权请求审计并查阅公司帐目,对公司剩余财产按比例受偿。如公司拒不提供,则可推定公司剩余财产大于或等于债权。在夫妻二人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也可以与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或参与公司重整,通过参与公司经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只要是
34、不涉及夫妻二人人身关系的权利,都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结束语以上,笔者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对夫妻二人公司如何进行规制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夫妻二人公司存在的各种问题折射出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公司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诚然,从权利限制和制度设立上加以法律规制是规范夫妻二人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但这绝不仅仅是公司法一个部门法所能完成的。一方面需要众多学者从理论上论述其行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要靠法院、工商、税务、民政等各部门通力协作,在大胆实践中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让众多夫妻公司能够去其弊,取其利,充分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参考书目1、秦芳华/王新: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研究,载于湖南政法管理干
35、部学院学报第2000-5期第17页.2、屠美莉: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载于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4期第63页。3、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载于中国法学第2003-1期第67页。4、陈大川: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立法的比较与借鉴,载于当代法学第2003-1期第118页。5、郑孟状/刘凯湘/宋敏: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载于浙江社会科学第19994期第55页。6、王子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当代法学第2002-6期第68页。7、秦芳华/王新: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研究,载于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5期第17页。8、郭丹/姜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之检讨,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2-4期第34页。9、郑学青/王之慧:关于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评析,载于法律适用第2002-8期第62页。10、王天鸿法国一人公司的法制化,载于外国法译评第2002-2期第119页。11、王伟/李艳: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载于保险研究第20021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