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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H-青海碱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报告-1次-15.4.2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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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52-H-青海碱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报告-1次-15.4.25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青碱破管字第52号 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的报告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根据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处分变现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下称青海碱业)剩余破产财产的批复,本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已完成对青海碱业破产财产的变价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拟订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特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特此报告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主题词:青海碱业管理人 破产

2、财产 分配方案 报告 抄报:海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5日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裁定受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下称青海碱业)申请,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宣告青海碱业破产。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的财产清理、审计、评估和清算工作已经基本结束,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拟订如下分配方案。一、青海碱业资产财务清查、评估、审计、及清算情况1、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部门对青海碱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并进行财务审计,截止201

3、5年4月10日,青海碱业帐面资产总额271,360,653.73元,负债总额6,871,585,340.07元,所有者权益-6,600,224,686.34元,资产负债率2,532.27%。2、青海碱业破产清算期间累计发生清算费用5,060,387.08元(其中审计评估费用180万元,预付管理人报酬300万元)。3、截止2015年4月10日,清收资金和变现资产共计178,655,699.13元(系减除取回权58,576,321.95元和前期所发生破产清算费用及共益债务后的余额)。其中变现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115,847,524.00元;库存现金19,629.05元;银行存款35,668,225

4、.37元;尚未兑付的应收票据款27,120,320.71元。二、青海碱业破产债权确认情况截止2015年4月24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依法进行审核,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各类债权共计6,973,658,737.62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000万元;职工债权48,580,403.72元;税收优先债权89,977,820.24元;普通债权6,775,100,513.66元。另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申报的二笔债权(合计申报额408,704,152.15元),因正在诉讼和其他特殊情况仍需待认定。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在清偿和预留破产费用及共

5、益债务38,655,699.13万元及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6000万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共计800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支付职工债权共计48,580,403.72元,清偿比例为100%;2.支付破产人所欠税款共计31,419,596.28元,清偿比例为34.919268%。因破产人青海碱业的破产财产目前尚不足以清偿税收优先债权,故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暂时为零。如果自法院裁定青海碱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追回或发现有可以追回的财产及破产人其他可供分配的财产的,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在优先清偿税收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普通债权按同比例追加分配。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财

6、产第一次分配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表 序号债权人名称确认债权金额/元实际清偿比例及金额/元备 注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按100%的比例清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1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60,000,000.0060,000,000.00职工优先债权按100%的比例清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2职工债权(养老保险金)48,580,403.7248,580,403.72税收优先债权 按34.919268%的比例清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3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63,088,082.1422,029,896.484德令哈市国

7、家税务局26,751,462.639,341,414.935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138,275.4748,284.78税收优先债权合计89,977,820.2431,419,596.19共 计198,558,223.96139,999,999.91说明:1、税收债权清偿比例小数点后保留6位;2、清偿金额小数点后保留2位;3、税收债权项下计算余数0.09元复入管理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

8、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43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

9、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61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第64条 债

10、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65条 本法第61条第1款第8项、第9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61条第1款第10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66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1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2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

11、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109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0条 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

12、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114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115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第116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

13、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第3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

14、产债权。第31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32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

15、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第41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42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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