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产生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 公司之债,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主要可根据形成公司之债的法律关系的形式的不同分为公司债、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三种类型。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在经济上实行自由放任主义,法律上以私法自治为指导思想,建立了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法律对于公司的成立和公司的行为基本上采取不干涉的方针,所关注的是保证公司这一形式被允许用来满足经济发展和商业社会的需要,它强调的是营利,确保公司制度能得到充分利用,而忽视了与公司行使权利有关的责任和国家对其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在放任主义指导下,各国公司的成立普遍采取准则主
2、义,随之而来的是股份公司迅速在各产业部门兴起,成为企业主要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公司形式也不断兴起和发展。公司立法也蔚然成风,创制了公司的人格,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规定了公司资本的三个重要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使公司的集资作用得以充分的发挥,并在法律的规制下实行资本所有权与资本经营权分离原则,使两权分离成为现实。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与股东相互的权利义务边界,廓清了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为双方的行为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准则,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世纪以来,自由竞争造成了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公司法
3、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一方面公司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备,制定了一些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公司登记法、证券法等,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对原有的公司法普遍地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对公司成立和公司行为的限制。如在公司的设立程序上,各国公司法普遍由一般准则主义转向严格准则主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责任不仅作了较严格的规定,而且加强了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过程的监督,从而避免了一般准则主义所导致的滥设公司的现象。在债权法律制度中,由于法人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交易空前复杂化,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在法律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债权之不可侵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制度。 这一时期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社会利益原则被引入公司立法,各国公司立法已经意识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立法的目的之一。第二,在公司成立和公司行为方面采取了限制态度,确立了公司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第三,在公司法中确定了公司债的持有人的权利及公司清算、破产时债权人的受偿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第四,债权法中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在规制公司行为方面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尤其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中其作用更为显着。可见,这一时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经丰富了内容,得到迅速
5、发展。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法律原因 传统公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 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形成也有其经济和法律上的原因,在经济上,传统公司法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派假定的经济条件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设立无数个相互竞争并且实力相当的公司,并且可以从中营利。所以鼓励投资者办公司,确立营利为本,偏重股东利益保护就作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正如英国学者所说:“如果我们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那么结论便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公司就应当被要求追逐营利最大化的目标;营利最大化应当是指导经营者自由决策、公司行使社
6、会决策权的唯一标准” . 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在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其从产生那天起就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即通过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减弱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来相应降低投资人的风险。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
7、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这势必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其次,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机会,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致使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最后,对侵权责任造成了规避。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的“交易”中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公司及其股东从中受益,却将损失转稼给非自愿债权人,使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遭到破坏。 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理论前提。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
8、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的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 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强化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当今可谓“公司经济”的社会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确立,可以解决公司经济力量壮大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公司设立、营运、清算各阶段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将其列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
9、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可以分三个阶段来体现,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等途径而实现。 1.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利益的最低
10、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为,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 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则,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对最低资本额限制程度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多为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实,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并可能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都规定有大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
11、对公司最低资本额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规定。 2.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 3.公司设立的严格准则制及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度 各国在公司设立上普遍实行严格准则制,即在单纯准则制基础上,以法律进一步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同时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登记,才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严格准则制的采用,有利于克服单纯准则制情况下可能导致的滥设公司的行为,使公司
12、从设立始即更规范。公司设立的规范化,使交易安全有了主体上的保证。公司设立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也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如募集股份、发行公司债券等。各国法律对发行股份及公司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既有实质上的也有程序上的,除了满足这些法定条件外,还要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经批准,公司是不能发行股份或公司债券的。 4.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
13、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缴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缴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5.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
14、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发起人的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
15、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况;在特别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
16、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2.资本不变制度 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股份转让限制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不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别持有人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
17、制;为防止垄断而对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 4.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
18、,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 .英国公司为同欧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 5.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是指公司将其重大事项公之于众,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现状及前景等,使相对人在与之交易时对其有比较充分的了解,以减少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的一种制度。其内容主要有:第一,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公司设立、变更、注销
19、等均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有关公司基本情况的内容。将登记事项公开, 社会公众便可了解到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与之交易时就能据此确定适当的交易范围,采取相应的交易方式,以免上当受骗,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第二,公司财务情况的公开制度。公司财务情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将公司财务向社会公开,无疑有利于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把握交易的范围及形式,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及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决议等各项会计表册,应当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并应予以公告,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要求抄录或获得有关资料。
20、 6.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条和第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84、18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
21、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2.公司破产使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时之日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
22、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股东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之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3.适用公司清算规则 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23、任;清算组还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实为一缺憾。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
24、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五、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也已具雏形,但是公司法的这种保护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为了更
25、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实践及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
26、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
27、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性,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 3.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于是,维护社会公众
28、利益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对某些企业的破产加以预防 ,债务和解制度应运而生。但是单纯的债务和解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和解制度只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不触及债务企业的内部管理,缺乏债务企业在破产压力下重新发展的措施;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和解能否完成,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则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社会公众利益不甚重视;债务企业在和解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政府的干预程度很有限。而公司重整制度则弥补了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公司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维持公司事业,使即将破产的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
29、会经济安定免于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公司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4.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另一方面,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
30、司的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 5.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 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然而,对公司清算前后出现的以下情况,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其一是公司在即将解散以前,非法处置公司财产,使本来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的,而这种非法处置行为的效力确定问题;其二是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其三,清算组在清
31、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有从事欺诈债权人的行为,而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这离公司债权人通过法定的清算制度完全有权期待着能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使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能够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加积极、更加主动的发言权的目标相去甚远。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当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因为,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所以,依法确定统一
32、的公司最低资本额是公司成为平等的交易主体的前提,也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这也是公司法国际发展的趋势。 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以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国外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在我国,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无明文规定。但鉴于公司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我们可规定,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
33、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不仅公司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有关董事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资财不当损失,不仅公司、股东能够提起诉讼,而且公司债权人也能够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股东和自己承担责任。 公司在依法设立以后从事的经营活动中,任何交易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进行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在公司清算中,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某些交易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可予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判处刑事责任。从而使公司清算制度真正体现为债
34、权人权益服务的宗旨。 除公司法外,其他相关立法也应适当地吸收和体现债权效力扩张的理论,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设置更有利的制度。例如合同法上应当确立债的保全制度,即设立债保全代位权和债的保全撤销权制度。 注释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载于商事法论集第2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Corporat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Issues in the Theory of Compo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First Edition,前引刘俊海文。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61页。刘凯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