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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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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建立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合作有效运行的保证。如何构建泛珠三角区域的争端解决机制,使之有效地解决泛珠三角区域的经贸争议,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关键词泛珠三角;争端解决机制;CEPA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两大潮流。中国也在积极融入这股潮流之中。2003年6月,中央政府和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这是中国实质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20

2、03年10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也已经签订。2004年6月,内地9省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然而,该协议没有完善和有效地争端解决机制。泛珠三角由利益不同的行政区划和不同的单独关税区所组成,涉及三个法域,即内地法域、香港法域和澳门法域。11个成员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政治法律、社会经济体制、文化观念等。如何解决内地不同行政区划之间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争端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对与泛珠三角有密切关联并可供借鉴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泛珠三角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设想。一、可供借鉴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比较(一)国

3、际/区域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区域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基本上可分为司法性、政治性和准司法性(二者兼容性)三种模式(当然,这种分类不是绝对的,只能是大致上的定性)。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是指:由一个独立于争端各方的机构或第三方机构依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则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作出裁断以解决争端的模式。所以,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的前提是事先制定或指定程序规则并存在独立的裁断机构。在国际法的意义上,这样的制度设计即所谓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欧盟为代表。欧盟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是欧洲法院。欧洲法院“兼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法院和国内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性质”。欧洲法

4、院的特点是其具有较大的权威,高度的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严格维护经济组织的法制,促进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但缺点是可能出现一些学者批评的所谓“法院造法”现象,侵蚀国家的经济主权。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指传统的以国家的外交调解、斡旋等方式解决经济组织内的争端,该机制没有专门的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和固定的程序,强调争端的解决而不是现有规则的遵循。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其优缺点。优点主要是办法灵活、简便又可彼此保存面子,不伤和气,缺点主要是当争端双方各执一词。不肯让步时可能会久拖不决,涣散经济组织的纪律和基础,并可能给霸权和强权提供可乘之机。现行大多数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融合了司法性和政治性的特点,如

5、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其中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仲裁为核心的准司法模式。这种机制大多要求在出现争端时先由双方进行磋商,当磋商未果时便由一固定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规则进行裁决,即有学者谓之“用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两条腿走路”。“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既是相互补充的,又是相辅相成的”。但实践中,往往很难找到两者的切合点。由上面的比较分析可知,当今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各有其特点,很难简单断定哪种机制更具优越性,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还是可以窥知当今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潮流。虽然欧

6、洲法院模式的普适性值得研究,但该司法机制以其高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疑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自然仍有其存在价值,但都在进行不同内容的改革,注意吸收加强司法性的优点。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照搬某种模式,但是可以看出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独立化、权威化是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二)CEPA争端解决的政治性模式CEPA中并没有如WTO那样设立争端解决的完整的制度,既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设立负有争端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常设或临时机构,而只是规定成立一个联合指导委员会,由其扮演协商解决争端的“政治角色”。事实上,无论香港CEPA还是澳门CEPA均规定了双边协商一致解决争端的制

7、度,按照CEPA的争端解决的模式,双方如在CEPA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争端,应当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体制内通过双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机制,故可称其为双边协商机制。在国际法理论上和国际关系实践中,无论是双边还是多边的协商机制都是完全依赖各方能否通过谈判达到求同存异,最终形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因而被视为争端解决的政治性模式,与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大相径庭。内地与香港、澳门保持经贸往来,争端不可避免,而传统的友好协商不是灵丹妙药,CEPA文本中规定协商是解决内部成员争端的唯一方法。从长远看,没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使CEPA文本约束力降低,很难真正发挥作用。(三)内地与港澳原有的司法协

8、助模式内地与港澳原有的争端解决,除了通过当地救济各自适用诉讼或仲裁外,就是靠两地的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是一个国家或法域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给另一个国家或法域的法院或诉讼当事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中国,不同国家之间的协助称为“国际司法协助”,而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协助称为“区际司法协助”,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以香港为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对两地的司法协助作了原则性安排;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了规定;1999年6月21日,最

9、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应当看到,两个安排是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而制定的,这是目前内地与香港进行司法协助的最佳途径。但是原有的司法协助安排的适用范围还是有限的,由于法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内地与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其他法域的判决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两地并没有针对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进行安排。目前,内地法院的判决和香港法院的判决要在香港和内地得到相互的承认和执行还有很大的困难。(四)国内司法机制模式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是确保泛珠三角区域经济有效合作和一体化发展的必备条件。但由于我国境内现行的法院司法管辖区与政府管辖

10、区合二为一,且司法辖区往往隶属于行政辖区,所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难免出现严重的司法地方保护现象。有人因此而恶意挑选法院,逃避债务,令本应解决的经济纠纷无法解决,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更阻碍两地经济关系的发展。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发展和市场一体化要求建立一个畅通无阻的司法体系,使每个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院同等的保护,而不受地域、身份的限制。有人主张彻底打破现行的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重叠的体制,全面地重新配置司法机关与司法辖区。应该说,这种方案较为彻底,但由于与现实相脱节,可行性不大,难以推行。也有学者主张借鉴联邦制国家如美国的做法建立双层司法组织体系,在维持现有法院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另行按照

11、经济区的发展要求设置大区法院。对于不服大区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以树立法律的权威,从而确保区域经济的有效合作和一体化的顺利发展。然而,同其他多法域的国家相比,中国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协调和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都设立了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其司法权是独立的。由于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从而无法采用统一司法权的方式来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因此,上述学者提出的建立双层司法组织体系,当事人不服大区法院判决的,可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构想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二、构建泛珠三角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设想(一)建立泛珠三角区域争端解

12、决机制同其他区域经济组织不同,泛珠三角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以开展经济贸易为目的的区域合作,在成员间进行贸易投资活动,不可避免地遇到地区利益冲突、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立法、执法、司法不协调等问题;此外,成员间的经济依赖性较高,经贸活动频繁,必需一个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相对完善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争端解决机制。笔者不主张泛珠三角区域经贸发生争端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也不主张通过政治性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而认为应该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规定主要以法律方式来解决各地经贸争端。尽管北美自由贸易区及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在效率、权威性和拘束力等方面比

13、不上欧盟模式,但在目前是最易为各方所接受的一种有效的模式。在借鉴这种准司法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泛珠三角区域的争端解决程序可包括协商、仲裁、执行三个阶段。1协商。就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即可启动协商程序。2仲裁。如果双方在30天内没有达成一致,应一方的请求可成立专家仲裁小组,仲裁员由法律或贸易方面的专家组成。仲裁小组成立后应在60天内向各方提交初步报告,各方可对初步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小组应在作出初步报告后的一定时间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泛珠三角

14、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附属文件。3执行。仲裁裁决对双方不具有强制拘束效力,但双方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在一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的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否则,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补偿,或受损害的一方可停止履行相应的义务。借鉴国际/区域经济组织的通常做法,泛珠三角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由独立第三方仲裁作为首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和程序;第二,为了保证争端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应该对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具体的期限;第三,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协调机构,负责争端的最终解决;第四,这种区域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尽

15、量与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相衔接。(二)进一步完善司法协助机制在目前没有建立泛珠三角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司法协助不失为一个解决地区间争端的有效方式。随着内地与港澳民商事交往的迅速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司法协助机制。三地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若不能协调一致,将极大影响区域经济合作的进展。中国目前已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订立了司法协助协定,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作出规定,因此内地与港澳对两地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作出安排的时机已经成熟,可以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和香港、澳门政府达成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内地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公布,香港、澳门立法会据之制定法律予以实行,同时一并规定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程序和条件。这既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实践需要,也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为保证各种安排在出台后能够有效地得到执行,建立跨法域的司法协调机构或司法协调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当不同法域的法院由于对安排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时,可通过这一司法协调机构或司法协调机制得到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问的此种机构可由两地或三地的资深法官组成,或在两地(或三地)的最高审判机关之间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从而真正保证泛珠三角区域的判决能够顺畅地被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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