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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判决之肯定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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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行政判决之肯定判决论文摘要:在行政审判中,以法院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的不同态度,可以将这些判决分为两类:肯定判决和否定判决。一直以来学界对我国现有的行政判决种类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其中的肯定判决.本文力图对三种肯定判决从立法目的、司法权性质、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进行分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论文关键词 行政判决 肯定判决 行政行为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的处理决定。行政判决的肯定判决,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肯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拒绝,至少不对行政相对人请求给予支持的一类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2、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情况判决。这些判决中的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即是肯定判决。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我国行政判决种类的很多争议都集中在这三种类型的判决之中,对此专门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一、三种肯定判决概述维持判决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予以维持其效力的判决。维持判决是肯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维持判决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做出维持的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一下条件:证据确凿,即指认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定案的各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其次,行政行为应在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内,不能越权行政和滥用职权并符合一般的法的公平正义法则;符合法定程序。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步骤、时限和顺序。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满足最低程度的程序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比例原则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即经人民法院经审查,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形式。这种判决是对原告诉

4、讼请求的否定,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肯定、认可。行诉解释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并规定该判决适合一下情形: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此处的不作为包括被告拒绝作为和拖延作为两种情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在此情况下,被诉具体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不合法之处,但该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的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当时的法律依据看是合法的,但若相关的法律规定将被改变,若法院判决维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在维持一种即将被废止或变更的法律规范;其他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也就意味着,在法院不支持原

5、告诉讼请求,在三种肯定判决的选择中,只要不适用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时都可以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的确认判决的一种,行诉解释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合法,但不适于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二、三种肯定判决的问题探析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分别对以上三种肯定判决做出了规定,但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却存在着争议和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不同的角度探析问题之所在。从立法目的看首先,行诉法和行诉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诉讼活动,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这就要求,法律必须

6、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指导,否则就难以形成正确、及时的判决。然而在三种肯定判决中,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恰当分别进行适用是困扰法官们的一大难题,因为这三种判决的适用边界要么界定不清楚,要么相互之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维持判决中的证据确凿问题、驳回诉讼请求与维持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之间的重合问题等。其次,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三种肯定判决中的维持判决显然与这一目的相悖。维持判决正对的是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行为请求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做出维持其效力的判决。然而,维持判决对原告却极为不利,因为判决妨碍了原告寻求救济。被诉行政

7、行为被法院宣判维持,即使以后行政机关发现错误想纠正都变得困难,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不一致。从司法权的性质看与行政权的主动性、积极性不同,司法权是一种中立、被动性的权力,司法应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除非原告提出了这样的请求,否则就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动摇了司法的原则和性质。维持判决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诉讼请求,对撤销的请求,法院或者支持,或者反对,或者虽然支持,但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直接撤销,而是指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给相对人进行补救。显然,对被诉行政行为判决维持与

8、司法的中立地位不符。同样,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也存在相似的弊端。从树立司法权威看法治社会强调公众对法律、司法的尊重、认同和信赖,尊重和认同的基础在于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作为坚守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树立司法的权威,使每个公民能够自愿地服从和遵守法律是建立法治社会建立的重要内容。基于司法权威在建设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如何确立和提升司法权威就尤为重要。从客观上看,司法权威的树立依赖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敬畏;从主观来说,司法权威来至于法律和司法本身的明确性、正当性、严肃性。然而,行政肯定判决中的三种判决却不能达到明确性和严肃性的标准,比如说,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之

9、间界限不清晰,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难以掌握其复杂微妙的界限,明辨其各自的使用范围,就出现了部分司法人员在做判决时随心所欲,经常出现错误的判决,而判决结果的不同不仅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也是公众对司法产生质疑,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从外国经验看在德国,行政判决包括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侵害原告权利时的撤销判决、因原告要求确认已被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时的确认判决、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的履行判决、责令行政机关支付一定金钱和财物的给付判决、更改行政机关确认或认定的钱款时的变更判决等。日本的行政判决由于学习了德国经验,所以和德国比较相似。在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有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和居

10、民诉讼。对抗告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做出三种判决:支持请求判决、驳回请求判决和情势判决。日本其他行政诉讼类型以抗告诉讼为基础,判决形式包括给付诉讼和其他。由上可见,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判决与行政诉讼类型密切联系,并且在他们的行政判决种类中没有我们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两种肯定判决形式。其实,在司法审查与其令状制度相联系的普通法系国家也没有类似的判决形式。三、肯定判决的完善建议强化司法的自身定位,改变司法为行政服务的观念司法作为国家权力配置中的一极,它应该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定位以中立的角色做出公正的裁判,解决争议双方的纠纷。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强化司法自身定位尤为重要。在行政诉讼中,一方是国家行政

11、机关,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很明显,参与行政诉讼的两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能力强弱也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可以说,在这种“民告官”的诉讼制度设置初衷就应当是为老百姓在受到强势的国家行政权力侵害的时提供可信赖和凭仗的救济方式,行政诉讼本来就更应该体现司法权通过对行政权的监督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益,否则行政诉讼中司法的地位将失去他本有的价值。然而,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条文中却有“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表述,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立法目的,所以才导致了在行政肯定判决中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的产生。一直以来这一立法目的表述都受到理论界的质疑和批判。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

12、在于我们长时间形成的司法服务于行政的观念,行政权在国家的治理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司法往往要服从和服务于行政,这样司法的本来价值和功能大大削弱。像这样的情况在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比如“法律工具论”、“全能衙门论”,法院帮助政府部门搞拆迁等。要改变这种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司法现状就必须强化司法的自身定位,改变司法为行政服务的传统观念。以驳回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肯定判决的唯一形式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维持判决主要是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并没有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理,直接对实体问题做出认定,这样的认定一经判决生效,行政主体就不能轻易改变,这就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情势调整变

13、化行政行为的及时性、灵活性,也增加了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相对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难度和成本。同样,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判决也有相似的问题存在,另外确认合法有效完全可以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中间环节,而不必将其作为最终判决导致无法回避的弊端。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直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回应。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论是因为行政行为本身合法,还是行政行政行为存在不属法院审查范围的合理性问题,或者是因为情势的变更导致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面临合法性检讨,法院不便回应等,都可以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做既防止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也能在保证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上为其顺势调整变更留空间,还能为相对人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减少障碍。不论从立法目的,保持司法性质和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以及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都存在不符合法理、操作难度较高的问题。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却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在理论上,不仅学者有这样的呼应而且也不存在理论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替代维持和确认判决的需要。所以完全可以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取代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成为唯一的行政肯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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