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0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江西省人民政府(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经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
2、天以上的;(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
3、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
4、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
5、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
6、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7、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8、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能够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
9、(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
10、励。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
11、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