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法律研究】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规范进路研究林陶泽摘要:新型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利益驱动引发了网络上非法盗播行为不断发生。如今,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争议,加之,邻接权规定不够完善,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在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的非法盗播行为方面存在困境,应当在未来修法中增设“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以期提高对合法直播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促进体育直播行业规范发展。关键词:非法盗播行为;作品;邻接权;广播组织权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7637(2022)04-0077-06习近平总书记在
2、党的二十大报告第五部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中指出:“健全新型举国体制,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要提升国家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形成开放创新生态,就需要健全知识产权法制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迎来了新的挑战。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方可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2019 年,腾讯公司耗资 15 亿美元拿下 20202025 年 NBA 赛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网络转播权,这一费用近乎是之前的三倍1。面对高额的版权费,腾讯面临着能否在周期内
3、收回成本且获利的双重压力。腾讯体育的主要盈利方式是通过网民购买会员赚取“会员费”。因为拥有数量庞大的观赛用户,广告收益也是其主要盈利方式之一。然而,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风险网络盗播行为。据统计,过去的 5 年里,网络盗播已经给腾讯的转播带来了上亿元的损失2。调查数据显示,2020 年,中国体育直播用户人数达 1.38 亿人,体育竞赛类表演活动总计经济规模约为 318.4 亿元。不论是用户人数还是各类品牌联赛的总体效益仍在稳步增长。咨询机构预测,2023 年,我国线上体育赛事用户规模将达 5.8 亿人。可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大众对体育的热爱攀升,赛事直播市场具有很大潜力,由
4、此引发的盗播行为也逐渐猖獗。中国最大的体育论坛虎扑曾发起过一次问答投票:“你看过盗版直播吗?”近 5 万人参与投票,有接近半数网友选择“看过”,约35%的网友选择“知道,但没看过”。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乡村振兴专家咨询委员会软科学课题“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2020)的阶段性成果。收稿日期:2022-11-10作者简介:林陶泽(1999),男,福建漳州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2022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学。第 36 卷第 4 期山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Vol.36No.42022 年 12 月Journal o
5、f Shanxi Youth Vocational CollegeDec.,202277非法盗播行为除了存在分流观赛网民、侵害合法转播商利益的问题,还存在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非法网站的广告多存在博彩链接,其中绝大部分是“网络黑彩”。博彩链接跳转的网站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网络盗播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股权方的权益,还隐藏着潜在违法犯罪行为,对网络用户的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影响。相较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快速发展,相关法律还未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力度有待加强。二、对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界定体育赛事网络盗播是指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视频的行为
6、。网络盗播体育赛事在实践中有多种行为方式。以实施网络盗播主体划分,盗播行为可分为网站盗播和网络用户个人盗播。前者之“网站”既包括小型网站,也包括综合性门户网站;后者主要指网络用户个人在体育赛事现场观看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利用斗鱼、虎牙等直播软件或者录像软件将体育赛事画面实时或延时地传播给公众。以网络盗播对象划分,盗播行为主要分为对电视直播的网络盗播和对网络独家直播的网络盗播。前者是指在电视台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享有电视直播权的情况下,他人没有获得许可就利用网络进行非法转播。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央视发现被告上海聚力传媒在其网站“PPTV.co
7、m”上通过网络直播了中央电视台享有版权的 2012 年伦敦奥运会赛事节目。后者是指在网络公司享有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进行非法转播的行为。如“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凤凰网上进行非法转播。此案的原告是通过网络直播体育赛事的网络公司。体育赛事网络盗播的受众必须是“公众”。要构成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这一行为,前提必须是未获许可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即公众中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未经许可者实施盗播行为的网站或者网络界面。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施盗播行为的途径必须是通过网络,也就是说广播台、电视
8、台等传统媒体不能成为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主体。实施盗播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网站或个人用户。三、规制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法律困境(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 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目前,关于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否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学理上,有学者认为,整体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构成作品,其理由不尽相同。丛先立教授指出,“在体育赛事的报道中,赛事节目制作者要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如特写,慢镜头和重放镜头)中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使声音
9、、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从而在视觉上达到赛事节目播放的标准,满足受众的视听享受。”3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归入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学者张惠彬、刘迪琨则从结果导向的思维分析这一问题,认为“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作品,更有利于体育赛事产业的市场化发展”,有利于“回应火爆的节目播放授权交易”4。在当下国家大力促进体育及其衍生产业发展的背景下,这种观点显得十分合理。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自身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其立法工作的背后应有相应的法理作为支撑,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导向分析此问题
10、。因此,应首先从法律内在的逻辑层次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有 著作权法 所规定的最低独创性的要求。如学者王迁认为,直播者安放摄像机“存在一定技术性规范”,哪一时刻应该采用哪个机位拍摄的画面“有规律可循”,为符合观众的需要,“大大降低了摄影师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和直播的常规决定了导播工作的个性化程度是有限的”5。司法审判实践也体现出不同观点。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
11、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应当认为对赛78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且该创造性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法院支持了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画面构成作品这一观点,判决被告侵犯了“赛事画面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另一案件中,法院的裁定恰恰相反。在“央视国际诉暴风影音”案中,法院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
12、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 巴西世界杯 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在其他案件,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既没有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性质,也没有谈及直播的法律保护,似乎是在刻意回避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赞同学者王迁的观点,“虽然对独创性的判断缺乏精准的法律标准,但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充分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的问题,必须要考虑 著作权法 的体系结构和各种受保护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5也就是说,认定体育赛事直
13、播画面是否为作品,并不是独创性有无的问题,而是独创性的程度是否达到 著作权法 要求的问题。因为人类抽象思维所具有的固然局限性,立法者无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行穷尽式的列举,也不可能创造出一个可以具体判断每个智力创造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的普适标准。著作权法 中也缺乏关于“独创性”的精确法律标准,因此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议。所以,不妨结合 著作权法 第三条已列举的作品类型,从 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和各种受保护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思考应否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 著作权法 的保护。一些立法者认为,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显著差距”,应借鉴美国将其认定为作品的做法。
14、一些学者也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将其认定为作品,以“表演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6。但要明确的是,英美法系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没有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邻接权”这一概念。因此,英美国家的著作权法或可被称之为“狭义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规定了“邻接权”,其中规定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利。尽管该条款还存在着无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完整权益全面保护等问题,但直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赋予其可版权性,扩大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适用现行著作权法时存在的问题旧版 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
15、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此条款实际上是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两个特定主体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邻接权,可以阻止未经其许可的传播行为。著作权法 修改之前,就有不少学者主张通过著作权修法,完善其中的“广播组织权”,对现场直播给予保护7。新版 著作权法 以技术中立的方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禁止了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的以有线或无线转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侵权行为11。从旧四十五条到新四十七条的变迁体现了 著作权法 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发展和进步,对于社会公众新的立法需求给予了回应,对各种技术手段的非法转播行为进
16、行规制,其中就包括网上非法转播。虽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网络盗播对体育直播行业发展带来的危害,但单以此条法律施行的效果来看,其保护力度远不足以规制屡禁不止的盗播现象,针对网站直播版权的侵权行为仍在不断发生。1.适用广播组织权时存在问题旧版 著作权法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中,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仅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两者。而新版 著作权法 仍未改变,四十七条仍只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并不包括互联网网站。换言之,互联网网站进行的“网播”行为并不受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之所以没有扩大权利主体范围,与广播组织概念的界定有关。在 罗马公约 的定义中,区分是否为广播组织的关键在其传播信号的形
17、式。广播组织仅指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信号的“有线广播组织”和现如今非常普遍的“网络广播组织”都不在 罗马公约 的“广播组织”范畴内。我国虽不是 罗马公约 缔约国,但在对“广播组织”概念的定义上与公约保持了一致。著作权法 中的广播组织指的是通过无线电波传播由声音或图像或由两者构成的实况或录音制品的机构,在法条中表现为特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依照新版 著作权法,如腾讯、新浪这类“网络广播组织”仍然不能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可它们恰恰又是时下体育直播行业最重要的载体,也79是最易遭受版权侵害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法转播的网站或网络用户,“由于其往往实际使用的是电视台播出的信号
18、,在 著作权法 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许可权的情况下”,如腾讯公司这类取得网络独家直播权的网播组织,“可以作为广播组织的专有被许可人行使广播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并不支持这样的做法。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福忠法官就表示,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12。实践中对于网络盗播行为,更多的是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规制13。且在实际情况中,没有取得直播权的非法网站在盗播时,更多存在下列情形:使用的并不是腾讯公司的信号,也不是电视台信号,而是通过 VPN 获得国外电视台或者国外直播网站的信号。对于如何对此种现象进行规制,我国司法实务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2.适用录像制作者
19、权时存在问题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网站的“网播”行为虽无法适用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但可以运用新版 著作权法的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品权”对侵害互联网网站转播权的行为进行规制。该观点也同意体育直播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将其定义为非电影作品类型的录像制品。但这种说法在法理解释上也存在着困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对录像制品进行了界定,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14。从该条款的定义来看,能够成为录像制品的首要条件是“已进行录制”,或者说“已固定于某种媒介”。很显然,体育直播并不符合这一条件。互联网的普及和新兴转播技术的崛起使得体育赛事
20、直播无须经过录制便可直接传播,这也是“直播”一词的应有之义。有一部分学者主张,网络直播方可以通过“随播随录”(即在直播过程中同时进行录制)的方式将体育直播画面进行“固定”,在此基础上将其视作“录像制品”。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论网络直播方是否对体育直播画面进行同步录制,都与实时在网络上传播的节目信号无关。录制后的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还存在争议,但已播出的节目画面基于直播技术所具有的“即时性”,很难将其视作“已固定”。从国际立法来看,伯尔尼公约 第二条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方式和形式进行了列举,并未就作品受保护是否需要在介质上进行“固定”设立规定,为成员国就这一问题的解决
21、预设了立法空间。但截至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在 版权法 中将现场直播的“连续画面”视为已进行了“固定”,几乎没有国家采取此种立法设计15。正如前文所述,美国 版权法 之所以在一百零一条中采用了法律拟制式的规定,是因为其没有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邻接权”这一概念,是出于保护现场直播需求的一种无奈之举。著作权法 已对“广播组织权”进行规定且对录像制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此时对体育转播行业等的现场连续画面进行单独立法或者特别规定将会与现行 著作权法 中的“广播组织权”产生内容上的重复,进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从司法实践的判决来看,如果网络直播方对于体育直播画面进行了录制,在面对侵权行为时,法院认可直播方
22、主张的录像制作者邻接权。但在实际生活中,网络盗播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为实时直播中未进行“固定化”处理的节目信号16。将其解释为 著作权法 中的录像制品超越了文义解释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录像制品作者权。四、规范体育赛事盗播问题的法律进路综上所述,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不论是用广播组织权抑或是录像制作者权,对网络盗播侵权行为都存在适用上的困境。面对著作权法修改后仍屡禁不止的体育赛事非法盗播现象,如何从法律层面规制这一行径,成为时下亟须思考的重要问题。究其原因在于,网络直播并未纳入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范围。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扩大广播组织权利主体范围,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利主体中可缓解相关局面。随
23、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不断升级和互联网用户的不断增多,网络直播已经逐渐取代传统非互联网环境下的有线和无线传播,成为时下最热门也是最主要的信息传播渠道。其对于各大媒体的重要性也不断提高。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于 2019 年打造的国家级 5G 新媒体平台央视频,也体现了国家对于互联网直播行业的重视。尽管从短期来看扩大广播组织的范围也许会提高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成本,但从保护网络直播行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是不可逆的立法趋势,也是最具合理性的解决方案和立法选择。新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已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大重点。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早在 1998 年,世
24、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权委员会(SCCR)提出的关于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的 基础提案草案 中,就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同时,草案 中的第六条关于广播组80织享有“转播权”的规定,也直接载明了包括“计算机网络转播”这一形式。SCCR 在起草 条约 时曾明确提出,条约 所采取的保护方法是以“信号”作为基础。同时,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SCCR 将其界定为“广播组织为使公众接收而进行的信号传送”。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国际上主流观点认为是载有节目的信号,而并不是节目本身。这点与网络直播因“即时性”而难以被固定的特点不谋而合。因此从这个角度来
25、看,网络直播的信号完全可以归属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范畴。这符合广播组织权运用的范畴。SCCR 提出的 草案 规定广播组织将转播权扩大到互联网领域。作为互联网产业大国的中国,将转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既是对于国际立法趋势的一种响应,也契合了我国互联网经济领域发展的需求,而不是所谓“超越发展阶段”的选择。但值得注意的是,保护互联网“网播”行为的法律进路在于通过修订 著作权法 将网络直播组织纳入到广播组织权利主体,而不是在现有的 著作权法 法律语境下对广播组织权利主体进行扩大性解释。因为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类,属于对世权,需要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著作权法 为了避免因立法技术和法律术语过时而导致著作权保
26、护体系滞后于社会发展,从而导致无法给予著作权人对最全面的保护,在第十条第十七款对著作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17。但在第四章邻接权的有关规定中,不论是出版、表演、录音录像还是广播组织权,都没有做出与第十条类似的兜底性规定8。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律规定差异可以看出国家无意从立法层面为邻接权预留延伸保护的空间。因此,在互联网技术不断革新、作品利用形式不断丰富而给著作权人带来诸多新挑战的今天,若不从立法层面对广播组织权利主体进行调整,而是简单地在司法实践中将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无疑与立法者的立法用意相违背,更是对立法权利边界的挑战和破坏,将会改变现有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分配模式,产
27、生不必要的纠纷。然而,新版 著作权法 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仍没有包括网播组织,或许是网播组织的权益没有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也可能是立法者还有别的用意和考量。从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至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始终得到党中央与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优化顶层设计,加快决策部署,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围绕知识产权保护构建新思想新战略。正所谓“重智崇识,创新强国”,在我国不断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速科技强国建设这一大背景下,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需要认识到的是,在当今互联网时代,网络广播组织日益成为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重要主体,网播
28、行业所占据的市场份额也正仍在不断扩大,网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应被提上日程,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也应被纳入知识产权重点保护的范围。因此,未来将网播组织纳入享有“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势在必行。以此避免法律在适用时的争议,坚定保护直播者利益的价值取向,促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整体合理有序的发展。注释:参见(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 241 号。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 4033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订)第 2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第 3 条第
29、九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判决书此处所说的“转播”,不应理解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其意思应该是对赛事活动进行实时的视听传播,即本文所说的“直播”。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 40334 号判决。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 1055 号判决。参见(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 241 号判决。参见第十二届全国政协第三次会议提案 关于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发展体育赛事转播业的提案。本文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修正)称为旧版 著作权法。旧版 著作权法 第 45
30、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11本文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称为新版 著作权法。新版 著作权法 第 47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81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
31、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12参见(2012)浙嘉知终字第 7 号判决。13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 3199 号判决。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订)第 5 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15美国 版权法 第 101 条:由声音、画面或声音与画面构成的作品,如果在被传输的同时得以固定,则属于本法意义上的“已固定”。16参见
32、(2015)京知民终字第 1055 号判决。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第 10 条第十七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参考文献1 腾讯拿下 NBA 版权,约 15 亿美元拿下独家,体育版权之争又升级 EB/OL(2019-08-05)2022-10-20.https:/ NBA 盗播泛滥!腾讯续签独家版权,能否赚回 15 个亿?EB/OL(2019-08-05)2022-10-23.http:/ 丛先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 J.中国版权,2015(4):9-12.4 张惠彬,刘迪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对侵权判定
33、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 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8,33(6):472-478.5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1):182-191.6 宋雅馨.美国体育赛事反网络盗播案例研究 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19(2):371-386.7 王自强.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再思考J 知识产权,2018(7):378 王迁.我国 著作权法 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 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2328Legal Dilemmas and Approaches to R
34、egulation of Network Piracy in Sports EventsLIN Tao-ze(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350,China)Abstract:In the current Internet environment,the huge profit-driven market for live streaming of sporting events has led toa steady stream of illegal piracy on the web.There is now a dispute in a
35、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over whether livebroadcasts of sporting events constitute works in the sense of copyright law.In addition,the neighboring right provisions arenot perfect,which makes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in the regulation of the illegal broadcast of sports events.The rightsubject o
36、f“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hould be added in the future revision of the law,so as to improve the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legal broadcasters and promote the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of the live sports industry.Keywords:illegal piracy;works;neighboring right;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right(责任编辑:王媛君)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