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1/8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 4148 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 4148 号 原告王 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七组x 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x 弄 x 号 x 室。委托代理人马 a,上海市 A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 b 未作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
2、了解之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几年的婚姻生活,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之生活陋习,被告应当在日后加以改正,原告也应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婚生之女尚且年幼,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综观本案事实
3、,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 a 要求与被告王 b 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00 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健 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建亮 为搞好全国乡企
4、贸洽会暨第二届“天马”旅游节文化旅游产品的展销活动,按照市“会节”组委会文化旅游部的-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3/8部署和区筹委会的工作安排,制定本方案。一、目的以举办全国乡洽会暨第二届“天马”旅游节为契机,通过旅游产品展销,进一步促进全区旅游商品研究、开发,扩大生产规模,丰富商品各类,增加科技含量,提高我区旅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二、组织机构组长:副组长:成员:三、主要工作1、文化旅游产品征集创意设计要求:体现武威历史文化特色、地域特色、人文特色。紧扣全国乡企贸洽会暨第二届“天马”国际旅游节这一主题。产品设计新颖、造型别致、工艺精美,并有一定收藏、鉴赏、使用价值或纪念意义。征集范围:凉州文物
5、精品及其复、仿制品:凉州各个历史时期的各种文物收藏品以及不同质地、规格的文化、文物产品的复、仿制品。服装、生活用品:具有凉州历史文化特色的服装产品及生活用品(主要是亚麻、地毯系列产品)。工艺品:具有纪念意义和鉴赏、收藏价值的工艺品、纪念品(包括纪念币)。印刷品:反映凉州历史、文化、文物的旅游画册、书刊、邮票、明信片等。民间刺绣、剪纸、各类手工工艺品。征集办法向全区各旅游商品生产厂家、销售点和个人征集。以筹委会提供宣传,相关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方式运作。2、产品布展产品布展坚持“美观大方、办出特色、经济节俭”的原则。摆放能够展示我区历史文化内涵和地域特色的旅游产品。布展内容:旅游商品、书画作品、文
6、化旅游书刊、民间手工艺品等。布展要求:进入展区展示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按统一要求,印刷反映企业和产品的宣传材料,包括需招商引资发展壮大的项目推介材料,在展示产品的同时,分送区内外客商,扩大宣传,寻找合作发展的商机。由参加产品展示展销的单位负责,准备一定数量的产品在会节期间现场销售;各类产品应配有相应的产品说明书及相关产品售后服务承诺的材料,为展销提供优质服务。讲解员:从“会节”已培训的导游、讲解员中选拔 2 名。-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5/8四、工作进度:1、7 月 1 日7 月 4 日拿出文化旅游产品展销方案,确定参展产品,并报区产品展销组;2、7 月 5 日7 月 15 日面向社会征
7、集参展产品;3、7 月 10 日7 月 23 日组织布展;4、7 月 24 日7 月 27 日预展;5、7 月 28 日7 月 30 日展销;6、7 月 31 日8 月 1 日撤展,退还所征产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98 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1971 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71 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
8、,1941 年出生,退休教师,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73 年 5 月17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 116 号 1 号楼 1 单元 501 室。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天民一初字第 188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红山路 502 房屋判归叶某某、刘化某不妥,刘某某是杜某某和死者刘军唯一的婚
9、生女儿,尚未成年,将来生活无法安排;其与母亲杜某某借住在杜某某的母亲家,现杜某某无固定工作,没有住房,而叶某某、刘化某有自己的住房,有稳定的养老工资,还有其他子女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考虑,将红山路 502 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其母亲杜某某愿意替刘某某给付叶某某、刘化某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原审原告叶某某、刘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定继承事实认定及处理正确。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无收入,其母亲也无稳定收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乌鲁木齐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离婚协议、(2018)天民一初字第 1883 号民事调解书
10、、150 团的证明、-范文最新推荐范文最新推荐-7/8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有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和刘化某正确。对被继承人刘军遗留的红山路 502 房屋,本院认为,首先,从目前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对房屋的依赖程度看,作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有居住的住房,而上诉人刘某某将来依靠父亲留存的房屋在首府生活则显得依赖程度更重,该房屋地处学区较好,对于正值初中学习的上诉人刘某某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2 条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
11、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同,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上诉人刘某某现未成年,为今后的生活、教育,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因此,红山路 502 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继承合情合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均认可房屋价值为 18 万元,三位被继承人应依法平均分割,故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应继承的份额由上诉人刘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杜某某不属本案法定继承人,故其提出的丧葬费及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主张的分割债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
12、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2018)天民一初字第 1884 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 2,100 元(叶某某、刘化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刘某某、杜某某预交),合计 6,000 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分别各承担 3,000 元。以上应给付的款项折抵后,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 119,100 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书 记 员 周晓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