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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与被上诉人赵中文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与被上诉人赵中文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白中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邦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中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与被上诉人赵中文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景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方、被上诉人赵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矿区原老井以西地带承包给被告露天开采,每吨煤交给原告30元管理费。合同在双方责任与权利部分约定:原告负责各种税收;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将合同规定地皮转包他人;开采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有权制止。被告负责销售,及时上交管理费后将煤运出;承担一切开采投资、施工责任及安全事故;开采前交押金50000元,先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在30天内付清;开采结束,破坏的路面及设施由被告负责修整,修整完成后原告退回押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责任,视为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交押金20000元,次日交押金20000元,同时组织人力机械开始施工。20XX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到景泰县信访局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仅将其部分矿区承包给被告露天开采,被告按每吨煤30元给原告交纳管理费。开采期间各种税收仍由原告负责,同时原告有权制止被告在开采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采矿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原告并未退出矿山的经营管理。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大部分押金,并组织人力机械施工开采,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称被告缺乏技术及资金支持、不辞而别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开采前交押金50000元,待开采结束被告对损坏路面及设施完成修整后退回,实属被告对损坏路面及设施完成修整提供的担保,由于被告已实际施工开采,应由其按合同约定补足押金。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缺乏技术资金支持、不辞而别、未按时交纳押金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理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景泰县太平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景泰县太平煤矿负担。
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
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赵中文给煤矿交纳押金40000元及赵中文实际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从原审实际情况来看,赵中文只在合同签订的当日给煤矿交纳了20000元押金,并没有在次日交纳20000元押金的事实。所谓次日交押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这一收条的收款人并非煤矿的工作人员,实属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诉称赵中文于20XX年3月后撤离矿区不辞而别是有事实根据的。在原审开庭时关于此事实赵中文的描述是称其家里有事才离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撤离矿区情况属实。其主动不履行合同是客观的,并非无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认为,这两个关键事实原审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对整个案件判断失误。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交纳了20000元押金,且自20XX年3月后离开矿区,实际终止了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并不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合同。据此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清合同押金,实属根本性违约,且被上诉人无故离开矿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经上诉人电话通知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相关法律法规也禁止煤矿私自承包,上诉人煤矿现在正处于整顿后快速发展的良好阶段,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确实会损害国家煤矿资源管理的正常秩序。
被上诉人赵中文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20XX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承包开采部分露天煤矿。合同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完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讼争双方没有异议,原审也予以了正确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后,答辩人即支付了押金40000元,组织人力机械等施工,投入300多万元。正当答辩人投入巨资将承包矿区地带土层揭开清除准备提取煤层时,上诉人未与答辩人进行任何协商,非法将矿区出售给他人,造成答辩人不能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对此,答辩人于20XX年8月向景泰县信访部门予以反映。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起诉称答辩人缺乏露天煤矿开采技术资金支持、答辩人不辞而别、闹事破坏等,上诉又称“被上诉人的描述是家里有事才离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撤离矿区情况属实”,这些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可能置自己的巨额投资于不顾,不辞而别。中卫与景泰是邻县,煤矿在两县交界,怎能无法联系?答辩人有事回家就可以认定为撤离矿区?因为上诉人将答辩人投入巨资的煤矿非法转让给他人,答辩人当然有权制止非法侵害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纯属主观臆断。答辩人没有任何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所列证据也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关于押金数额的主张与被上诉人赵中文提交的两张押金收条不符,该两张收条均由煤矿当时的矿长出具,原审认定40000元无误;关于被上诉人明示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中文虽然20XX年3月离开过矿区,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他不再履行合同了。而且,赵中文后来去景泰县政府上访,也进一步表明其履行合同的意思;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驳回景泰县太平煤矿的诉讼请求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太平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祥科
审 判 员 胡 琳
代理审判员 张军忠
二0一0年七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魏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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