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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籍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地球物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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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籍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地球物理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东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籍某某,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胜利油田供水公司渔业公司水产养殖工程师,住东营区胜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邮政局供水支局支局长,住该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加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兴河小区。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住所:东营区牛庄镇。   代表人宋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同立,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法律事务科副科长,住该单位家属区。   原审原告籍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东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1月2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18日以东中民监字第48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岭、崔月凤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张胜利、原审被告物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成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物探公司所从事的地震勘探作业,系在地下15米处、药量为1公斤的条件下进行的,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被告在开始施工时就告知了原审原告,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原告在事隔6个多月后发现鱼种减产,要求予以赔偿,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审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勘探作业是否是唯一致害因素,也未提供其损失大小的科学、合理、有效的证据,仅靠他人的部分相关证明,他人证明与原审原告损害大小之间又无必然的印证关系,原审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出具的补偿6000元的协议属于补偿性质,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具有损害与被损害的必然因果关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籍某某对原审被告物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籍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原审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承包了本单位 25个鱼池计300亩,承包期1年,承包费80000元,年上交发包方花鲢鱼种100000斤,白鲢鱼种10000斤,发包方按每斤花鲢鱼种元,白鲢鱼种2元收购,完成承包任务总产值340000元。于2000年5月20日至25日购进公分鱼苗209万尾,计款38290元。投放鱼苗4天后即 2000年5月29日原审被告物探公司2232队在原审原告承包鱼池内布地震炮眼29个,基本布满300亩鱼苗池。原审原告即找施工队长周保华交涉,周单方写了一份补偿损失6000元的协议书叫原审原告签字,原审原告没有签字。之后原审被告抛下协议书,强行施工放炮,并说出事由原审被告负责,原审原告没有阻止原审被告放炮施工。原审原告虽为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水产养殖达25年。但未发现鱼苗死亡,只是当时考虑到放炮会对鱼苗造成影响,因没联系到鱼苗,也没有再住池子里投放鱼苗。原审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开始拉网捕捞鱼种投放水库,发现25个鱼池回捕率普遍很低,在10%—13%之间。即找原审被告有关人员交涉查看回捕情况,交涉无回音。原审原告计划产值34万元,实际产值34578元,直接经济损失万元。1999年300亩鱼池产鱼种118309斤,回捕率81%,总产值元,同期相比减产万元。与原审原告所提供技术指导的2个鱼种培养点相比,鱼苗均系同一批,产值也比他们大大下降。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放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被告物探公司辩称,一、原审原告诉称不合实际,原审被告2000年5月31日在原审原告所承包25个渔池区域内共放18炮,其中池间的陆地上钻井到地下15米处放炮15炮,鱼池内从水底钻井到地下15米处放炮3炮,炸药量均为1公斤。二、科学实验证明,原审被告勘探放炮行为对鱼类无任何损害,不信可现场试验。三、原审被告在三个鱼池内放3炮未发现鱼苗死亡漂浮于水面上。原审原告在2000年11月捕鱼时发现鱼种减产,推定为放炮所致,该推定不能成立。四、原审被告在3个鱼池内放炮,而原审原告称 25个鱼池普遍减产,可见鱼种减产另有原因。五、依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我们施工对鱼苗确有损害,原审原告应当场取证,证明损害程度并及时索赔,同时应采取购鱼苗等补救措施,因原审原告未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即使有损害,原审被告也只能承担震死的鱼苗部分,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   综上,原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审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原审原告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是否与原审被告勘探放炮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是原审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多少,并在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是否尽到必须履行的义务。四是本案原审被告的勘探放炮作业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审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自来水建设开发集团公司黄河渔业公司出具的产量产值证明。该证据表明300亩鱼种池1999年所产鱼种产量118309斤,产值元;2000年鱼种产量11197斤,产值元。   证据二,原审原告与发包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表明25个池塘300亩由原审原告承包从事鱼种养殖生产,承包费每年80000元,承包期自20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0个月。发包方负责承销原审原告所产规格在10—30尾/kg之间的花鲢50000kg,价格元/kg,白鲢5000kg,价格4元/kg,计划总产值34万元。   证据三,原审原告的鱼苗供应商李新龙的证明。该证据表明2000年5月20日由李新龙供应原审原告鱼苗包括花鲢、白鲢、草鱼、鲤鱼共209万尾,计款38000元。同时也表明李新龙承包鱼种池100 亩,放养与原审原告同样鱼苗80万尾,至同年11月20日捕捞鱼种36700斤,回捕率在80%以上,产值15万元左右,利润65000元。   证据四,李新龙的收条。该证据表明2000年5月28日李新龙收到原审原告鱼苗款38000元。   证据五,董新建的证明。该证据表明董新建的100亩鱼种池2000年5月25日放苗,与原审原告所放鱼苗系一车,由原审原告提供技术方案,产鱼种35516斤,产值万元。   证据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第二农场的证明。该证据表明该农场有鱼种池9个,养殖水面72亩,2000年度产花鲢和草鱼鱼种23760斤,亩产330斤,产值96000元,鱼种供应和技术指导由原审原告提供。   证据七、八、九,发包方收据三张。3张收据表明发包方收到原审原告花鲢3825kg,白鲢1150kg.   证据十,胜利油田供水公司渔业公司的收据1张。该收据表明原审原告卖给其他单位草鱼斤,花鲢87斤,计款元。   证据十一,能源部《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该规定第18条规定,在陆地进行地震作业,应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5 米,炸药量不得大于10公斤。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他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该法第35条规定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证据十三,胜利石油管理局关于地震勘探爆炸物品的是用与管理的企业标准。该标准7、5、2、e表明水中钻孔放炮,水深不大于时,涉水人员警戒半径150m.   证据十四,东营市渔政监督管理处证明。说明油田勘探施工在养鱼池内放炮,对渔业资源损失有一定影响。   证据十五,原审被告的2232队给原审原告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表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所承包的鱼池施工一次性补偿6000元,无原审原告签字。   证据十六,原审被告与东营市自来水建设开发集团公司黄河渔业公司签定的在供水广南水库施工协议。该协议表明1999年度原审被告在广南水库施工放炮2222炮,每炮给予90元补偿,共补偿水库方199980元。   证据十七,原审原告再庭审中陈述其30万元请求的计算依据是2000年度收入应为万元,扣除万元的成本,利润应为30万元。   证据十八,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抗诉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委托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报告,用以证实自己的损害结果是原审被告勘探放炮的行为造成的,原审被告在其鱼池中实施水下爆炸及近距离放炮所产生的密集型地震冲击波,对鱼苗产生严重影响,导致鱼苗大量死亡,且死亡后下沉不漂浮。鉴定人魏文英、薄雪锋到庭进行了解释及双方的提问。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六,原审被告施工资料。该资料表明原审被告的18个炮点座标及有关原始技术资料。   证据七,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人工地震效应与环境影响》6至15页。原审被告以此试验数据证明其在井深15米处药量为1公斤的条件下放炮施工对原审原告的鱼苗没有影响。   证据八,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青岛海洋大学陈大刚教授的证明,以证实陈大刚未到现场进行考察,只是根据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提供的资料,从理论上推断给出的结论。   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质证。原审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产量降低和产值目标,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是由原审被告造成的,且发包人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   2、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至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审原告所购鱼苗数量及价款,原审原告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及其他人的产量和收入,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系由原审被告造成的。   3、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至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损害事实也不能确定原审原告的全部产量。   4、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施工必然对原审原告的鱼苗造成损害,只有造成损害才应予以赔偿,且放炮是多种形式的,地震放炮与地面爆破有着本质区别。   5、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五与证据十六,协议属实,但对原审原告的补偿属照顾性质,才把原审原告25个池塘才写成30个,这些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损害事实与原审被告施工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   6、对原审原告在证据十七中陈述的计算方式及适用的责任原则,不符客观实际,即使放炮施工造成原审原告的鱼苗全部死亡,直接损害结果仅限于38000元,  该案不属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审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技术原因无法判断,但保留意见。   2、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只是学术研讨,不是国家承认的鉴定。   3、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明属实。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告于 2000年3月18日承包了发包方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的25个池塘,约300亩,从事鱼种养殖生产,期限10个月,承包费80000元,计划产值34 万元。原审原告于2000年5月20日至25日购买花鲢、白鲢、草鱼、鲤鱼共209万尾,计款38000元,投放25个鱼塘。2000年度实现产值 元。原审被告对承包合同和产量降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所购鱼苗及价款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在原审原告所承包的300亩池塘范围内布线准备放炮进行勘探作业,同月31日放炮,共放18炮,其中池间陆地上钻井到地下15米处放15炮,在3个池塘中分别钻井到距水底15米处放3炮,以上18炮药量均为1公斤。对此证据原审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进行施工时就考虑到放炮会对鱼苗产生影响,经与原审被告交涉得到了没有原审原告签字的补偿6000元的补偿协议,原审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原审被告在勘探放炮之前与其协商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因补偿数额太少,原审原告没有同意。原审被告勘探放炮之后,原审原告认为该放炮可能对鱼苗有影响,准备再投放补充一些鱼苗,但因没有联系到鱼苗,又没有发现鱼苗有死亡上浮现象,也就未往鱼塘中再投放鱼苗。原审原告系从事水产养殖20多年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抗诉机关审查期间,由抗诉机关委托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对本案所涉鱼塘进行技术鉴定。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组织高级工程师赵良民、薄学锋、胜利油田测井公司工程师窦美清、东营市海洋与渔业局工程师魏文英,于20XX年9月4日对本案所涉约300亩鱼塘的水质、水深,进、排水等进行现场考察。之后,与青岛海洋大学陈大刚教授,根据原审原告的叙述,经过论证鉴定结论为:“其300亩鱼种培育池符合养殖要求,水质符合渔业养殖标准;一般可亩产花、白鲢鱼种200公斤左右。物探公司在鱼池中实施水下爆炸及近距离放炮产生的密集型地震冲击波,对鱼苗会产生严重影响,导致鱼苗大量死亡,且死亡后下沉不漂浮。”其中,陈大刚没有到现场考察,也不了解原审被告放炮的药量,只是根据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有关资料,在理论上得出的推断的结果。整个鉴定过程,原审被告均不知道,鉴定结果也没有给原审被告。对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资格问题,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提供了东政办发47号文件及事业单位登记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有关放炮勘探方面的证据及陈大刚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所从事的地震勘探放炮作业,系在地下15米处,药量为1公斤的条件下进行的,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被告在开始施工时就告知原审原告,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原审原告在事隔6个多月后发现鱼种减产,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原审被告放炮作业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勘探放炮作业是唯一致害因素,又未提供其损失大小的科学、合法合理、有效的证据,仅靠他人的部分相关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他人的证明与原审原告损失大小之间又无必然的印证关系,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主要是自己根据他人其它年份同鱼种产量推断估算的结果。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抗诉机关委托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的必要程序,又是在事隔一年多的情况下,鉴定人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和20XX年9月鱼池的状况,在部分鉴定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依据理论得出的推断性的一般结果,不符合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申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东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业  审 判 员 邢锐阐  审 判 员 张民峰  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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