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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寿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的多维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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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寿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的多维思考摘 要 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通过对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关键词 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既是寿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寿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指定受益人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拟通过对寿险合同中

2、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一、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比较分析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由被保险人来指定。从法理上讲,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应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缴纳保费的义务,且投保人的长期交费义务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

3、呈对价关系。如果投保人选择不保或者退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便无从谈起,还可能承担退保时巨大的退费损失,因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上说,作为寿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受益人。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立法,多数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则无权指定。但日本民法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则不完全相同,其 法律 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来指定,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投保人虽然有权指定受益人,但如果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被保险人自己来指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其理论依据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

4、的生命,保险的本质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为代价换取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控制既能够体现被保险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又能够防范受益人为图财而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即使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模式更 科学 、更合理,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有借鉴意义。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

5、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的被保险人也享有最终指定受益人的决定权,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指定权的存在限制和削弱了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因缴纳保费而取得了寿险保单所有权但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这相当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第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权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指定就很可能产生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简化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

6、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二、受益人资格的法理特性与限定从立法上看,我国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作出特别的限制。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寿险保单是给付性的定值保险,除投资型寿险,被保险人死亡时指定受益人领取的死亡保险金就是寿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因此,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资金转移功能,如果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以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后果。在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寿险合同,但指定的受益人是与其具有同居或暧昧关系的人而不是其合法的配偶;或者被保险人用借贷资金投保,而指定与其没有债务关系的其他

7、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因死亡可以赖掉债务,其他人却可以因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在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当然获取巨额保险金。从形式上看,上述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从实质上说,他们都构成了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寿险中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加以必要、合理限制。在受益人的资格限定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指定无效。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序良俗、又可以起到事前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三、受益权归属的界定处理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确的受益人至关重要。但寿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指定不明的情形,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

8、此也无相应的补充性规定,这不仅给受益人行使权利带来麻烦,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及时了结业务。笔者下面就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1.概括指定情形下投保时和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不一致的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是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名字、性别、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及证件号码等。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仅抽象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等。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险期间发生变化,最后的保险金受益人的认定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如,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

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理由是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受益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除下列情形外不应当也不能够被剥夺:第一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第三是受益人被变更;第四是受益人依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丧失受益权。笔者认为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 经济 上的难关。所以,受益人必须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

10、神上的损害或负担,而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这样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也会自动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一般都更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指定受益人为特定身份关系人时,视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为受益人”。2.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时受益权的归属。寿险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有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指定了受益人,但只是填写了“法定”二字,此时应如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是按照指定时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

11、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对此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将“法定”解释为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于法无据,应理解为当事人委托 法律 代为指定受益人,因此法律对此必须作出补充性规定。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同时,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担着长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费的多少与将来保险

12、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投保人也因此对寿险保单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合同对价关系角度看,投保人成为保险受益人也是合情合理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增加如下内容:“当事人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的,受益人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国家为法定最后受益人。受益份额在同一顺序中均等”。3.受益人栏填写“继承人”时受益权的归属。实践中也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指定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13、4)探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从理论上说,采第四说更 科学 、也更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相比之下采第二说更合理。因为在有指定的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的 经济 负担,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即是其希望能真正从保险金中受益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应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并本着遗嘱优先法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如果指定时存在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在指定人有机会调整受益人而不调整时,则视为其默示受益人为指定

14、人死亡时的继承人。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则处理。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归属。在寿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国内亦并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和办法。国内一些地方往往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继承关系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来分别处理受益权的问题

15、。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看,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在日本人寿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固有的权利,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

16、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在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5.指定受益人缺位时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在保险实

17、务中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 台湾 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笔者认为,寿险是典型的给付性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同时寿险也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明确指定表达了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从而使受益人享有了受益权。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对此也无异议,那么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

18、同一定是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因此,投保人应是真正的受益人;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而投保人并没有重新指定的,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国外的保险立法里也大多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以投保人为受益人。笔者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在指定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他们可以要求保险人向给付保险金。参考文献 :潘红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2).覃有土.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 教育 出版社,2003.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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