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8月2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附件50);2022年第四次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或外来物种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
2、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关总署权责清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海关总署可以授权直属海关对其所辖地区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海关总署、
3、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签发。第二章 申请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申请单位应当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
4、使用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生物材料、烟叶的,向指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输入粮食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提交申请前,应提前向生产、加工或存放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确认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并办理进境粮食调运初审手续。如粮食进境时需申请附条件提离,还应由所在地海关确认其具备相应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制度。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向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第七条 申请单位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二)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
5、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申请单位需准确填写定点企业信息,并提供定点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加工能力证明材料;(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供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的说明、引进检疫物的生物安全风险自评估报告、进境后风险防控措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和省部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生物安全责任承诺书等材料。第三章
6、 审查与决定第八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所申请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二)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直属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初审机构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属海关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九条 直属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相关检疫准入名录(特许审批的除外);(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三)是否符
7、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核定其新申请数量。第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检疫审批的,由直属海关签署审查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查。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检疫审批的,由授权的直属海关完成审查。审查不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及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根据审核情况,自直属海关受
8、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海关总署或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或引进检疫物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风险分析过程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长。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者一次有效。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关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当按照实际进境数量进行核销。一份报关单
9、的同一种类产品只允许使用一份检疫许可证。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的;(二)输入活动物超过许可数量的,或者其他动植物产品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三)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或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四)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五)变更隔离检疫场使用证、定点企业考核报告的;(六)变更国内指定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终止使用:(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关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动失效;(三)申请单位依法申请终止的,审
10、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四)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审批机构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五)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检疫审批,或者审批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作出检疫审批的,审批机构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海关在受理报关时,应当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或其代理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关。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检疫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6